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與胡琮仁合夥在臺南市○○區○○路3段2號開設「意城企業社」鐵工廠,乙○○明知鐵工廠內放置之H型鋼(重 23,386.2公斤)及點焊鋼絲網(重8,857.1公斤)各1批(以下合稱系爭鋼材),係劉盛貽所有,且經胡琮仁告知系爭鋼材均係受劉盛貽委託代為加工之物,其上均由胡琮仁及劉盛貽以白色噴漆噴上「強友」二字,以與乙○○所有之物及「意城企業社」鐵工廠其他物品區隔,非屬「意城企業社」所持有之物。詎乙○○因與胡琮仁合夥關係生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日下午,趁胡琮仁未及注意之際,竊取系爭鋼材,經由不知情之蘇有義之介紹,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系爭鋼材載至臺南市○○區○○街1 段61巷41弄6號帛江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420,952元及106,286元,將之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蔡福郎。 二、案經劉盛貽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據被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6年7月3日17時30分許,由蘇有義之介紹,在「意城企業社」裡,將系爭鋼材,載至臺南市○○區○○街1段61巷41弄6號帛江工程有限公司,並分別以420,952元及106,286元,售予蔡福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就該批鋼材係劉盛貽委託胡琮仁代為加工一事,並不知情,因為當初胡琮仁說公司的東西都是公司買的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劉盛貽係詠盛工程行負責人,富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強友企業社廠房新建工程,詠盛工程行再自富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因此購得系爭鋼材,並送至「意城企業社」鐵工廠委請胡琮仁加工,以為施工,且在系爭鋼材上以白色油漆噴上「強友」二字之事實,有告訴人即證人劉盛貽及證人胡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保管單三張、照片8幀、工程合約書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一 份(見98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頁3、4、5、6、29至36、53至54),據此足認系爭鋼材確係告訴人所有,送至「意城企業社」鐵工廠委請胡琮仁加工,要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乙○○經由蘇有義之介紹,於96年7月3日17時30分,將上開鋼材載至臺南市○○區○○街1段61巷41弄6號帛江工程有限公司,H型鋼以每公斤18元之價格、點焊 鋼絲網則以每公斤12元之價格,賣給帛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帛江公司)負責人蔡福郎,分別賣得420,952元及 106,286元,再由被告給付10,000元介紹費及搬運費予蘇 有義之事實,業據證人蔡福郎於警詢、偵查中及蘇有義於警詢中證述詳實,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帛江公司出具之發票2紙可資佐證(見98 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頁44)。是被告確有將上開鋼材售予蔡福郎,並得款420,952元及106,286元之情節,自為真實。 ㈢再查,證人胡琮仁於98年8月6日偵查時證稱:「劉盛貽委託我加工之H型鋼及點焊鋼絲網,於材料進到我工廠內, 我加工時,就有告訴乙○○這件事,且我並沒有同意乙○○將上開鋼材售予他人。」等語,證人劉盛貽於98年8 月6日偵查時證稱:「為區別我與乙○○之材料,我與胡琮 仁在我委託其加工之H型鋼噴上強友字樣。」等語(以上 均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卷頁18至21),並有系爭鋼材置於「意城企業行」鐵工廠之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參(見 96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頁52正、反面),觀諸上開照片可知,置於「意城企業社」鐵工廠裡之系爭鋼材,不僅於本身上以白漆印有「強友」二字,更於前方放置漆有「強友」二字之招牌,外觀醒目,足以與該鐵工廠內其他鋼材區別,核與上開證人胡琮仁、劉盛貽之證述內容相符,渠等二人之證述內容俱是出於真實,要可採信。據此證明系爭鋼材外觀上有明顯之特徵與標示,足與「意城企業社」鐵工廠內其他鋼材區隔,要可認定。觀諸被告主觀上既業經胡琮仁告知系爭鋼材之來源,系爭鋼材客觀上並有足以與「意城企業社」其他鋼材區隔之特徵與標示,其既明知系爭鋼材非屬其所持有,竟仍趁胡琮仁不在之際,將之賣予不知情之蔡福郎,足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要可認定。 ㈣再者,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以「(檢察官問:若東西【指系爭鋼材】是公司的,為何在H型鋼上噴有【強友】 字樣?)我當時跟胡琮仁決裂,我認為是胡琮仁要跟我作對」、「(檢察官問:賣的錢有無分給胡琮仁?)付公司的票款」、「我跟胡琮仁到案發時兩人感情已經不好了」、「(法官問:為何與胡琮仁合夥?)我們是同學」、「 (法官問:薪資如何計算?)我們沒有談到錢如何分」、 「(法官問:意城企業社你投資多少?)當初胡琮仁欠我錢,我告訴胡琮仁就以我的債權當作合夥的出資」、「(法官問:你的債權多少?)10幾萬元,但不知道具體數字」等語(見本院卷頁11至13),足認被告與胡琮仁之合夥關係不僅權利義務不明,且二人相處情感亦有不合,其確有故意竊取胡琮仁受託加工之物之動機,要可認定。 被告雖一再以其不知系爭鋼材係胡琮仁受劉盛貽委託代為加工之物,胡琮仁並未告知,公司進貨方面都是由胡琮仁處理,其以為系爭鋼材是其託胡琮仁向加泓鋼鐵公司購進,而賣掉系爭鋼材時聯絡不到胡琮仁等語置辯,然查: ㈠系爭鋼材係劉盛貽委託胡琮仁加工而置於「意城企業社」鐵工廠,胡琮仁並事先告知被告等情節,業據證人胡琮仁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被告辯稱胡琮仁未曾告知,顯與事實不符。 ㈡再者,證人劉盛貽於97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98年8月27日 偵查時證稱:「我交予胡琮仁之鋼材,其中H型鋼之長度 ,並不是一般外面買得到的,一般H型鋼的長度只有12公 尺,我的有16公尺,這批鋼是我以祐誠不銹鋼行號的名義向加泓鋼鐵公司購買的」等語(見該卷頁43、44)。又復據證人即帛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福郎於98年度偵字第12915號98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向乙○○購買之H型鋼總價為420,952元,總重23,386.2公斤,其中有長度為 16公尺,且一般H型鋼之長度為9、10、12公尺,16公尺是較特殊的」等語(見該卷頁29),足認系爭鋼材於規格上有別於其他一般鋼材,要可認定。 ㈢據證人即加泓鋼鐵公司之員工王長義於98年度偵字第12915號98年10月8日偵查時證稱:「加泓鋼鐵公司(下稱加泓公司)未曾銷售點焊鋼絲網予意城企業社。」等語(見該卷頁13),而觀諸加泓公司其售與意城企業社鋼材發票及交易紀錄可知(見同卷頁3至5),加泓公司未曾銷售點焊鋼絲網予意城企業社,且95年間亦未與意城企業社有生意往來,又意城企業社於96年間所購買之H型鋼總重僅有21,710公斤,長度僅為一般之9、10、12公尺。足認「意城企業社」鐵工廠所購得之鋼材與系爭鋼材在規格上有明顯之差異,被告辯稱弄錯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而加以盜賣,犯罪之動機僅因合夥人不合、公司營運不佳、手段尚稱平和、所得利益高達527,238元、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