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業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8日向第三人陳漢榮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其係向同一人購買,犯罪時間復甚為接近,堪認被告係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無不合理之情況,是被告乙○○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查被告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二人從事收購報廢中古車輛,再拆解中古車輛零件以變賣謀利之工作良久,對於收購報廢中古車輛時,應善盡查證義務以避免買到贓物,使被害人之損害加劇及助長車輛竊盜之滋長,自有其認識,惟被告乙○○明知其前未曾與第三人陳漢榮就中古車輛有任何交易經驗,竟輕忽收購報廢中古車輛時應為之查證動作,為貪圖較高之利益,未經查證即向第三人陳漢榮購買被害人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Y7-7598號及統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3326-FF號各1輛以拆解其零件,事後被告丙○○聽聞交易內容雖 認前述車輛應係贓物,惟見被告乙○○已買下前述車輛且開回公司正在拆卸車輛零件,仍同意被告乙○○繼續為拆卸零件之行為,助長被害人追回之困難及竊盜之滋生,被告二人均應予處罰譴責,但兼衡量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丁○○○及統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玉山達成賠償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6頁及院卷第67頁),被害人並均到庭證稱願意諒恕被告二人犯行等語(見本院98年1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求處被告二人均判1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嫌過重,應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被告丙○○開設之汽車拆解工廠工作時亦未曾為收購中古車輛之行為,且曾因遭遇車禍致頭部外傷,有腦震盪後遺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新樓醫院診斷書(乙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就被告乙○○之上開犯行,為求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本院並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切莫重蹈覆轍。 四、至於本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物品,編號1、2係屬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具據領回,編號3至18之物 品均屬被告丙○○所營汽車解體工廠之客戶交易文件及固有生財器具,其中被告乙○○與第三人陳漢榮就前述車輛簽立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2紙係本件被告犯行之 書面證明文件,不僅不具財產價值,且已為本案警卷之卷證資料,自無沒收之必要;其餘書面文件則與本案無涉,工廠內之生財器具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當無從宣告沒收,惟公訴人請求依法沒收云云,似有違誤,謹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