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依被害人甲○○之指述,並不足以認定其遭詐欺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乙○○間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案外人黃添 永使用,並由黃添永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門號以隱瞞自己身份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門號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為詐 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門號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黃添 永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手機隱匿身分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僅因常至黃添永所開設之卡拉OK店喝酒消費,即申辦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黃添永使用,致使被害人甲 ○○因信賴可經由行動電話門號覓得購買其商品之買主,而遭黃添永詐騙共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之財物,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而其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其係無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黃添永使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1056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桃源鄉梅山村梅山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27日,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山中山東特約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後,旋 將該晶片卡以不詳代價,交付予黃添永(另行偵辦中)使用。黃添永取得上開門號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492-WY號自小 客車至臺南縣六甲鄉林鳳營374之1號弘川企業社,佯以係信輝水電行老闆陳明旺,向弘川企業社負責人甲○○謊稱要購買型號FS4243-40W吸頂25組、型號FS4143H吸頂20組、拉梯1個、日立電動鎚1個、電動鑿子1個,留下上開門號供甲○○聯絡,並要求甲○○於當日下午將上開貨品送到臺南縣柳營鄉八老爺時,再付貨款,黃添永遂駕車離去,嗣黃添永於同日上午12時許又返回上址弘川企業社,佯稱要先自行載走 FS4243-40W吸頂25組、日立電動鎚1個、電動鑿子1個,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價值共新臺幣2萬2280元之貨品給 黃添永,黃添永又駕車離去,經甲○○催收貨款,黃添永先是藉故拖延付款,之後就避不見面,甲○○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交付予黃添永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常去一位「莊先生」的店裏喝酒,「莊先生」讓伊賒帳,伊遂答應「莊先生」去辦手機門號,並當場交付易付卡給「莊先生」,伊不知道「莊先生」會拿門號去騙人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被告乙○○亦當庭指認「莊先生」即同案被告黃添永。此外,復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1492-WY號自 小客車相片及該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弘川企業社出貨單各1 份在卷可稽。衡諸社會常情,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乙○○貪圖他人許以賒帳之小利,而同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之行為,甚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 耀 章 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