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9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 丁○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宣告刑。事 實 一、戊○○有下列之前科: ┌─┬─────┬─────┬─────┬──────┬───┬────┬────┐ │編│案由 │判決字號 │判決法院 │宣告刑 │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 │號│ │ │ │ │刑 │日期 │無構成累│ │ │ │ │ │ │ │ │犯 │ ├─┼─────┼─────┼─────┼──────┼───┼────┼────┤ │1 │竊盜 │87易緝32 │臺灣嘉義地│有期徒刑4月 │ │87年10月│無 │ │ │ │ │方法院 │ │ │24日 │ │ ├─┼─────┼─────┼─────┼──────┼───┼────┼────┤ │2 │竊盜 │87易1391 │臺灣嘉義地│有期徒刑6月 │ │88年10月│無 │ │ │ │ │方法院 │ │ │19日 │ │ ├─┼─────┼─────┼─────┼──────┼───┼────┼────┤ │3 │竊盜 │92簡589 │臺灣嘉義地│有期徒刑6月 │ │93年1月6│無 │ │ │ │ │方法院 │ │ │日 │ │ ├─┼─────┼─────┼─────┼──────┼───┼────┼────┤ │4 │竊盜 │94嘉簡1329│臺灣嘉義地│有期徒刑4月 │ │95年6月 │有 │ │ │ │ │方法院 │ │ │30日 │ │ ├─┼─────┼─────┼─────┼──────┼───┼────┼────┤ │5 │竊盜 │96嘉簡478 │臺灣嘉義地│有期徒刑5月 │減刑並│97年1月 │有 │ │ │ │ │方法院 │ │定應執│23日 │ │ ├─┼─────┼─────┼─────┼──────┤行刑為│ │ │ │6 │竊盜 │96嘉簡619 │臺灣嘉義地│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 │ │ │ │ │ │方法院 │ │刑3月 │ │ │ │ │ │ │ │ │(96聲│ │ │ │ │ │ │ │ │減1079│ │ │ │ │ │ │ │ │) │ │ │ └─┴─────┴─────┴─────┴──────┴───┴────┴────┘ 二、丙○○有下列之前科: ┌─┬─────┬─────┬─────┬──────┬───┬────┬────┐ │編│案由 │判決字號 │判決法院 │宣告刑 │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 │號│ │ │ │ │刑 │日期 │無構成累│ │ │ │ │ │ │ │ │犯 │ ├─┼─────┼─────┼─────┼──────┼───┼────┼────┤ │1 │竊盜 │97嘉簡1029│臺灣嘉義地│有期徒刑6月 │ │尚未執行│無 │ │ │ │ │方法院 │,如易科罰金│ │完畢(現│ │ │ │ │ │ │,以新臺幣 │ │仍在緩刑│ │ │ │ │ │ │1000元折算1 │ │期間) │ │ │ │ │ │ │日,緩刑3年 │ │ │ │ └─┴─────┴─────┴─────┴──────┴───┴────┴────┘ 三、戊○○於上開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 不知悛悔,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並於98年11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村○○路510號全利商行,將上開竊得之物,以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林金宗。詎戊○○、丙○○食隨知味,另行起意,復夥同鄭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嗣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於98年11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鋼筋 85公斤(已發還)及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用之鐵鎚1支。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戊○○、丙○○、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被告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林金宗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戊○○、丙○○之自白,均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害戊○○、丙○○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戊○○、丙○○、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戊○○、丙○○、丁○之自白,均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害戊○○、丙○○、丁○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丙○○就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丙○○、丁○就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所攜帶之鐵鎚1支,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 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戊○○、丙○○、丁○合夥三人,並以渠等所攜帶之鐵鎚竊取被害人所有物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又被告戊○○、丙○○就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及被告戊○○、丙○○、丁○就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丙○○就上開所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2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戊○○曾犯如事實欄一編號4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分別再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戊○○、丙○○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如事實欄一、二),猶不知悔改,及被告戊○○、丙○○、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有村公司廠長乙○於同日領回,且被告丁○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被告丁○所提出)各一紙在卷可明,並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戊○○、丙○○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丁○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件所為乃擅自侵害他人財 產權,為促使其日後謹記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丁○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宣告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及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弊端。 ㈤另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被告戊○○ 、丙○○、丁○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理,應就被告戊○○、丙○○、丁○,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 ├──┼────┼───────┼────────┼───────┼──────┤ │一 │戊○○、│98年11月12日上│戊○○騎乘車牌號│戊○○、丙○○│戊○○部分:│ │ │丙○○ │午9時許 │碼MBT-519號重型 │各係犯: │累犯,處有期│ │ │ ├───────┤機車,丙○○騎乘│刑法第320條第1│徒刑肆月 │ │ │ │台南縣白河鎮內│車牌號碼MJV-771 │項之共同竊盜罪├──────┤ │ │ │角里127之2號旁│號重型機車,2人 │ │丙○○部分:│ │ │ │產業道路 │前往左列地點,徒│ │處有期徒刑參│ │ │ │ │手將有村環境科技│ │月 │ │ │ │ │有限公司(下稱有│ │ │ │ │ │ │村公司)所有之塑│ │ │ │ │ │ │膠夾帶鋼筋之水溝│ │ │ │ │ │ │蓋2片往地下砸碎 │ │ │ │ │ │ │,而竊取鋼筋重約│ │ │ │ │ │ │10公斤(已發還)│ │ │ │ │ │ │ │ │ │ ├──┼────┼───────┼────────┼───────┼──────┤ │二 │戊○○、│98年11月12日下│戊○○騎乘車牌號│戊○○、丙○○│戊○○部分:│ │ │丙○○、│午3時30分許 │碼MBT-519號重型 │、丁○各係犯:│累犯,處有期│ │ │丁○ ├───────┤機車,丙○○騎乘│刑法第321條第1│徒刑捌月,扣│ │ │ │台南縣白河鎮內│車牌號碼MJV-771 │項第3款、第4款│案之鐵鎚壹支│ │ │ │角里127之2號旁│號重型機車搭載鄭│之共同攜帶兇器│沒收 │ │ │ │產業道路 │均,戊○○並攜帶│、結夥三人竊盜├──────┤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罪 │丙○○部分:│ │ │ │ │槌1支,結夥3人前│ │處有期徒刑柒│ │ │ │ │往左列地點,以鐵│ │月,扣案之鐵│ │ │ │ │鎚敲打有村公司所│ │槌壹支沒收 │ │ │ │ │有之塑膠夾帶鋼筋│ │ │ │ │ │ │之水溝蓋7片,而 │ │ │ │ │ │ │竊取鋼筋重約75公│ │ │ │ │ │ │斤(業經發還) │ ├──────┤ │ │ │ │ │ │丁○部分: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緩刑叁年│ │ │ │ │ │ │,緩刑期間付│ │ │ │ │ │ │保護管束,並│ │ │ │ │ │ │應於本判決確│ │ │ │ │ │ │定之日起陸個│ │ │ │ │ │ │月內依執行檢│ │ │ │ │ │ │察官之命令,│ │ │ │ │ │ │向指定之公益│ │ │ │ │ │ │團體、地方自│ │ │ │ │ │ │治團體或社區│ │ │ │ │ │ │,提供玖拾陸│ │ │ │ │ │ │小時之義務勞│ │ │ │ │ │ │務。扣案之鐵│ │ │ │ │ │ │槌壹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