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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16日前某時,在前雇主甲○○所開設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75巷15號政信企業社內,竊取甲○○所有、票號XA0000000號、發票人宋安工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佳里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0,976元之支票1紙,得手後再於97年7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持往臺南縣佳里鎮○○路225號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提示兌現。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7月16日下午,持上揭支票前往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兌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該支票之犯行,辯稱該支票係其約於97年7月14日,在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附近之台新銀行外撿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7月16日下午,持本件系爭支票前往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兌領,已據證人即該分行辦事員陳憶欣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該分行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4幀附卷可稽,被告前開確有兌領事實之供述,應可採信。

㈡次查系爭支票上,明確記載受款人為政信企業社,支票背面且有該企業社之收文章,此觀之卷附該支票影本甚明,此外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亦明白表示該支票為其所有,該支票原屬告訴人甲○○持有,復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竊取該支票,並辯稱該支票係其撿到云云。然查支票係屬有價證券,本件系爭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且均無缺,除發票人無支付能力之特殊情形外,持票人儘可提示兌領票款,是該支票可認等同現金,竟能由被告於行人眾多之臺南縣永康市○○路上台新銀行外拾得,且該支票之受款人竟又係被告之前雇主政信企業社,若謂係屬巧合,顯然有違情理,被告辯詞乃為臨訟編撰意圖卸責之詞,昭然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支票兌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得金額僅一萬餘元,侵害原屬非詎,惟被告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坤芳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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