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改以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以手機門號作為詐騙集團之聯絡管道,將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特定之「人頭帳戶」內,竟仍基於縱使詐騙集團使用其所申設之門號從事詐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門號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同意取得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等資料後,於97 年1月26日下午4時57分許,利用財團法人金屬研究發展 中心網路,以乙○○名義,向三福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購買價值共計新台幣3萬7813元之電腦,約 定出貨地點為台南市○○路76巷13之4號,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三福公司陷於錯誤, 依囑於送貨前聯絡0000000000號,誤以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有人消費,並通知廠商交付上開所訂購電腦,嗣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於配送時聯絡無人,無法送貨,始轉知三福公司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報案三聯單、冒用明細表、三福公司訂單、電子信箱訂單處理資料及新竹貨運寄件單各1份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未將其電話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因其同事「林建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向其借用電話,其才交付電話預付卡予「林建文」使用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96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同意取得被害人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等資料後,於97年1月26日下午4時57分許,利用財團法人金屬研究發展中心網路,以乙○○名義,向三福公司購買價值共計新台幣37813元之電腦,約定出貨地點為台南市○○路76巷 13之4號,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 話,致三福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有人消費,並通知廠商交付上開所訂購電腦,嗣新竹貨運於配送時撥打上開電話聯絡無人,無法送貨,始轉知三福公司乙○○報警循線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通聯調閱查詢單、報案三聯單、三福公司訂單、電子信箱訂單處理資料及新竹貨運寄件單各1份為證,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查:本件訂購及出貨流程,依據三福公司陳稱:三福公司係使用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勁公司)提供之網路購物平台提供客戶下訂單,經由網勁公司伺服器電腦後台系統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照會審核通過,三福公司才能在後台看見網勁公司照會後之訂單,若顯示「付款正常」,三福公司始將訂購貨品交由新竹貨運寄送予訂戶指定之地址,過程中三福公司並不需要以電話連絡訂購戶等情,有三福公司98年6 月9日函、98年10月6日函(本院卷第16、17、92頁)在卷可按;網勁公司陳稱:網勁公司僅為一提供網路購物平台業者,提供相關業者販賣以及行銷其商品之機制,並不直接負責商品銷售,訂單亦皆由商店自行與消費者連繫並在後台進行信用卡照會、請款等動作等情,有網勁公司98年7月28日 函(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參;而負責配送之新竹貨運公司則於配送時以上開電話號碼聯絡收貨人,但聯絡無人,有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 頁)。綜上,本件提供購物平台之網勁公司以及販賣貨品之三福公司均未以訂單上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 連絡訂貨人,而負責配送之新竹貨運雖有撥打上開電話,但無人接聽,則冒名訂貨人雖於訂購單上填載上開電話號碼,但三福公司、網勁公司、新竹貨運均未能以上開電話聯絡上訂購人,則無法證明上開電話號碼確實置於冒名訂購者之實力支配之下,亦未見有何利用該電話號碼作為實行詐騙行為之工具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未遂之犯行。四、綜此,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幫助詐欺未遂行為,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