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98年度偵字第5203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丙○○處有期徒刑拾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科刑紀錄,應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㈢證人謝政成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黃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楊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李佩珊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吳昌成於警詢之證述。 ㈧證人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㈨證人施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㈩證人施家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東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官田軋鋼廠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出貨單、進出貨物過磅日報表、地磅單影本各一份(見麻豆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五頁至七七頁)。 代加工明細表影本一份(見麻豆分局0000000000 號警卷第七七頁)。 合勝發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貨單一件(見偵緝卷第四六頁)。 被告甲○○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予被告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份(見麻豆分局0000000000 號警卷第一八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儲字第○九八○○一五二三六號函檢附之丙○○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緝卷第五三至五四頁)。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甲○○有如上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於九十五年間,曾藉其運送貨物之便,業務侵占他人所有之不銹鋼線材一批,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現上訴二審中,有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二○至二一頁)及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甲○○則前有二次加重竊盜及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素行不佳,此亦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二人竟不知悔改,再度共同犯下本案詐欺被害人公司鋼筋盤元之犯行,顯然視法律於無物,惡性重大,不宜輕縱,並參酌被告二人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涉案程度、所共同詐得之金額、迄今未償還被害人公司,及被告甲○○於警詢時將刑責推諉他人、被告丙○○係於被告甲○○供出丙○○涉案情節後才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