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37、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分別積欠債權人上群電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群公司)、李志民、孫宗賢即上順企業社合會會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9萬元、27萬元,經上群公司、李志民、孫宗賢即上順企業社向本院聲請核發民國92年3月12日92年度 促字第13654號、92年6月19日92年度促字第40198號、92年6月23日92年度促字第41088號等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甲○ ○於92年7月3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上群公司、李志民、孫宗賢即上順企業社前開債權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地號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 號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0號建物出賣予不知情之李 宜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 決無罪確定),並於同年8月1日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處分其財產。 二、案經上群公司、李志民、孫宗賢即上順企業社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李宜靜偵查中 之證言,以及第一銀行93年3月2日(93)一大灣字第50 號 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積欠告訴人上群公司、李志民、孫宗賢即上順企業社等合會會款未還,且將所有之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妹李宜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原即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340萬元,嗣因積 欠被告李宜靜300萬元債務未還,乃於91年底與之協議,由 其承受貸款債務,將前開房地出賣予李宜靜,資以償還300 萬元債務;又其不知有支付命令云云。經查: (一)被告辯稱積欠證人李宜靜300萬元,業經李宜靜否認在卷 (93年度偵字第5337號卷,即偵3卷第7頁),佐以李宜靜承擔上開房地原有貸款298萬元,分期付款,有證人第一 銀行承辦員鍾孟涵之證言,及第一銀行93年3月2日(93)一大灣字第50號函述明李宜靜承受貸款及清償之情,則倘被告積欠其妹李宜靜300萬元,李宜靜豈有置其對被告之 債權於不顧,反承擔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貸款,並按期清償之理。是李宜靜否認積欠被告債務,應屬有據。被告前揭為清償積欠李宜靜之300萬債務而出售上開房地予李宜 靜之辯解,顯非實情。 (二)被告積欠上群公司、李志民、孫宗賢即上順企業社合會會款各9萬元、9萬元、27萬元,業經上群公司、李志民、孫宗賢即上順企業社向本院聲請核發92年3月12日92年度促 字第13654號、92年6月19日92年度促字第40198號、92年6月23日92年度促字第41088號支付命令,且該等支付命令 分別於同年4月21日、7月31日、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且該等支付命令分別於92年3月28日、7月8日送達被告台南縣永康市○○ ○街71號之住所,由被告受領,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被告自悉其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被告雖辯稱不知有該等支付命令,惟該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蓋有被告之印章,且送達地址為被告自80年6月25日遷入迄未變更之戶籍地,已難認被告所言屬 實;遑論被告父母李榮彥、李蔡素枝居住同址69號,與被告比鄰而居,有渠等戶籍料附卷可稽,縱被告未親自收受支付命令,亦無不知有支付命令之理。被告以不知有支付命令置辯,顯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三)綜上,被告既明知其債權人上群公司等業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依法得隨時聲請法院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又無積欠李宜靜300萬元之事實,而有移轉上開房地予李宜靜之緣由 ,竟仍於其前揭債權人取得支付命令後之92年8月1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李宜靜(參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為規避債權人以強制執行追償債務,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移轉他人,其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之犯行甚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則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等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而同案被告李 宜靜對於被告前揭債權人取得支付命令乙節並不知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認定無誤 ,自難認被告與李宜靜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負擔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逃避債務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於債權人所生之損害,以及犯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為雖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名及其宣告刑 雖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惟其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4月13日經本院通緝(參卷附本院通 緝稿),但未能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明知其債權人上群公司、李志民、孫宗賢即上順企業社就其對被告之債權,分別取得本院 92年度促字第13654號、第40198號、第41088號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妹李宜靜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1日向該管地政機關虛偽申報將其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 其上建號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0號建物出賣予李宜 靜,致該管地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前開房地因買賣之原因,於同年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宜靜,致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 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允以與上開房地市價顯不相當之代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妹李宜靜為據。然查上開土地經稅捐機關核定之價值為 2,247,300元,地上房屋則核定為274,600元,總計房地總價值2,521,900元,有卷附之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而李宜靜購買該房地,除承受原有貸款2,980,000元外,另繳納土地增值稅89,450元、房屋契 稅16,476元、贈與稅72,958元、代書費(含登記費) 22,992元,合計支付之費用高達3,181,876元,亦有卷附 繳款證明、規費及代書收據為憑,則該房地之交易價格,不但已超過前開國稅局核定之房地價值;復與第一銀行行員即證人鐘孟涵之證言(本院93年度易字第948號卷第88 至91頁),以及92年8月間重新徵信估定該土地價值273萬餘元,房屋價值45萬餘元,合計318萬元左右之價格相當 (參卷附徵信報告),足徵被告出售該房地予李宜靜,並無公訴人所稱以「顯不相當價格」交易之情事。該房地之交易既無不相當之情,則被告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房地移轉登記,要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且縱被告出售該房地,意在損害其債權人之債權,亦不得驟認該房地之交易為非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