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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22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鎮遠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兼被告
被告
大旺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兼被告
被告
凌暘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兼被告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乙○○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鎮遠營造有限公司、大旺營造有限公司、凌暘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在於防堵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進行圍標行為,破壞採購案之競爭機制,是本項係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達成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參與合意之各廠商間均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應均受該項規定之規範;本件被告等分別以鎮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遠公司)、大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旺公司)與凌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凌暘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時,既由丙○○就該大旺公司、凌暘公司之「投標書」分別補填寫「標價金額」及日期,操控上開三公司投標時之標價,而以鎮遠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價為低、其餘公司之標價為高之方式投標,期使因而增加鎮遠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之機會,且甲○○、乙○○並技術性地以大旺、凌暘二家公司投標文件未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證明文件等資料之方式,故意使大旺、凌暘二家公司於採購案件審標不合格,僅鎮遠公司獨家合格。衡情被告三人自已有合意使大旺公司及凌暘公司對鎮遠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以獲取由鎮遠公司以較低價格得標之不當利益,而均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範之行為。次按行為人以參與投標之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使該廠商因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此舉客觀上雖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既係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則客觀上仍可相對性地發生影響力,並非本質上手段之不能,即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再者,既屬非法競標,該獲得簽約及後續施作取得對價之機會,即屬非適法之不當利益,故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嗣高工局拓建處於97年1月29日辦理開標作業,果然僅有鎮遠公司獨家符合資格,進而與採購單位進行議價,並以新臺幣680萬元得標本案,已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其等就所犯該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鎮遠營造有限公司、大旺營造有限公司及凌暘營造有限公司則各因其代表人等各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應各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破壞政府採購法公平投標競爭之基本原則,影響投標秩序,犯罪後仍未能坦承犯行,尚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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