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37號1樓「繼鈺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繼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否則不得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明知繼鈺公司係虛設之行號,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竟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其前女友黃鈺琇(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繼鈺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其2人亦無實際出資之意,詎 甲○○仍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概括犯意,並與黃鈺琇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鈺琇擔任繼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92年3月19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永大分行開立繼鈺公司籌備處名義、帳號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並於同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上開 帳戶內,而以上開存摺資料充作繼鈺公司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萬臨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添宏於同年月20日簽立繼鈺公司設立查核報告書,認定繼鈺公司之股款業已收足後,甲○○旋於同年月21日自上述帳戶內領出995,000 元之款項,並於同年月25日以上開查核報告書表明繼鈺公司已收足股款,連同其他設立登記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繼鈺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繼鈺公司案卷內,而核准繼鈺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甲○○與友人張永進(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亦均明知繼鈺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張永進亦無實際加入繼鈺公司經營之意,然甲○○仍承前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概括犯意,與張永進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於92年7月23日先後墊付共5,000,000元之款項至繼鈺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上開存摺資料充作繼鈺公司增資股款已收足之證明,旋於同年月25日即復行領出上開款項,甲○○、張永進並於同年8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薛賜國在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料上表明 繼鈺公司已收足增資之股款5,000,000元,據以持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辦繼鈺公司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繼鈺公司案卷內,而核准繼鈺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與張永進完成上開增資變更登記之際,並同時申請變更繼鈺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張永進,其2人即進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0月起至94年10月間止,共同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虛開繼鈺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共58紙,金額合計共26,841,481元,分別交予政暉有限公司、新眾企業有限公司、菘蕊實業有限公司、昶興事業有限公司、昇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珍好味有限公司、董威科技有限公司、福盛餘股份有限公司、威德國際有限公司及榮仲機械有限公司共10家營業人,供上開各公司持以充當進項憑項,於申報營業稅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各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共1,342,07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㈣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俊源、戴麗芳、薛賜國、薛柳花、陳盈何於調查中之證述,證人李裕聰(原名李有茂)、林莊秀盆、楊景仁、李沛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李裕聰、戴麗芳、黃鈺琇及張永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繼鈺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營利事業設立及異動登記資料。 ㈣繼鈺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 ㈤繼鈺公司之設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存摺影本、股東同意書、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紀錄等資料。 ㈥黃鈺琇、張永進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 ㈦繼鈺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㈧繼鈺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 ㈨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查詢結果資料。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 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150,000元提高為600,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共同正犯之定義,修正後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則僅限於「實行」。而本件被告與黃鈺琇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及被告與張永進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 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即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訂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㈦經綜合比較上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仍以舊法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且罰金刑之最低度額亦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 第56條之規定。 ㈧另被告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 月29日廢止,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 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 ,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作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 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 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繼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繼鈺公司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先後與黃鈺琇、張永進共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繼鈺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是核其前開「一、㈠」及「一、㈡」所述之行為,各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添宏於查核報告書上簽證,並持以辦理繼鈺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利用不知情之薛賜國辦理繼鈺公司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先後將繼鈺公司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繼鈺公司案卷內,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則各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黃鈺琇、張永進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上開2次共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上開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犯行部分,有後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㈡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繼鈺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與張永進共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繼鈺公司統一發票計58紙,並將該不實發票分別交付予上開所述之各家公司,由該等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時使用,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其前開「一、㈢」所述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永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幫助,乃犯罪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幫助犯,應無刑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一幫助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2次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與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均時間緊密,方法相同,所犯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申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行為,先後連續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虛設公司與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主要在於提供該等統一發票予他人申報以幫助其逃漏稅捐,是其所犯上開連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亦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甲○○以繼鈺公司之名義,連續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間某日止,自聯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政暉有限公司、昶興事業有限公司、董威科技有限公司、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巧麥企業社及一滴旺釀造食品有限公司等7家 虛設公司行號取得並無進貨事實之不實進項發票共62紙,金額共計25,647,336元,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語。惟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捐情形;又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其稅額之多寡尚須經審核始能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非徒憑申報之資料即記載於稅捐稽徵資料上而核定其稅額,是不實之申報稅捐行為,除成立逃漏稅捐各罪外,尚難另行成立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營利事業公司向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尚非業務上行為,從而行為人以公司名義申報營利事業稅之申報書類,是否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之文書,如有不實,能否論以業務不實文書罪,尤非無審究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70號、69年度臺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以繼鈺公司名義取得進項發票並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尚難認有何罪責可言。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敘明上開行為並無逃漏營業稅捐之情形可言(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第4至7行),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之上開記載應係贅載,而非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繼鈺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此方式虛設公司,再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用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損及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前無類似之前案紀錄,犯罪後並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再被告因本案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惟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3月31日始經發布通緝,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按,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規定亦有未合,即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55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 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