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48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0日以 98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欄補充「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