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宗貴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五、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有向聲請人乙○○及江鴻秋各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250萬元乙節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自89、90年間起,即在「新光當舖」擔任業務員,當時當舖規定,要先找到金主,才可以招攬客戶放款。因放款所賺取的利息,我可以分得三分之一,當舖分三分之二,金主可以拿到2分4的利息,也就是金主拿出一百萬元,每月可獲得2萬4000元的利息。金主 的利息是由當舖拿給我,再轉交給金主,金主也可以到當舖拿利息。聲請人乙○○給我的現金,我都交給當舖會計入帳,江鴻秋的錢是直接匯到當舖所提供的帳戶。在94年農曆過年前,都有正常給付利息給乙○○、江鴻秋。後來是因為呆帳太多,才周轉不過來。除了一開始我向乙○○借30萬元,其餘乙○○、江鴻秋所交付的金錢,應該都算是她們為賺取利息而投資「新光當舖」,我並沒有欺騙她們等語。經查:㈠訊據聲請人乙○○陳稱:伊是被告的阿姨,伊曾與被告去過「新光當舖」,也有進去坐,裡面的人也有招呼伊。伊一開始拿100萬元給被告,後來又陸續拿550萬元給他。被告有給伊利息,一開始是2分4,後來有變更,最後改成1分9。利息一直都有按時給,一直到94年2月才沒有給。伊是想賺取利 息,才陸續拿這麼多錢給被告等語。另江鴻秋亦自承:我與被告相識多年,我得知乙○○有將錢放在「新光當舖」後,被告跟我說也可以將錢放在當舖賺利息。當初我怕被騙,所以堅詞用匯款,也有上網查「新光當舖」負責人,核對被告給的帳戶名字是負責人姓名後,才將錢匯入。被告有給利息,有時是被告親自拿給我,有時我自己到「新光當舖」跟會計拿。被告是自94年2月起,才開始給息不正常。我是因為 想賺取利息,所以才將錢匯到「新光當舖」負責人的帳戶等語。堪認聲請人等應係為賺取利息,方自91年間起,陸續將金錢交予被告。又私經濟之投資行為本存有一定之風險,聲請人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其等同意金錢交予被告,並收取利息,應係衡量利害得失後之決定,自應承擔嗣後投資失利之風險,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 ㈡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自93年間起,即不再「新光當舖」任職,猶以投資「新光當舖」之名義,向聲請人借款等語。惟經檢察官訊據被告則辯稱:我是到94年間才離職等語。又「新光當舖」於90年至93年3月22日間,實際負責人為陳坤皇, 於93年3月22日讓渡予證人蘇振輝乙節,業據證人呂紹平、 蘇振輝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等在卷可參。經訊據證人蘇振 輝證稱:我去年腦部開刀,很多事想不太起來。我記得陳坤皇將當舖讓渡給我後,被告還有在當舖裡等語。又江鴻秋於「新光當舖」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蘇振輝後,猶於93年9月27 日匯款80萬元至蘇振輝於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乙節,業據江鴻秋陳明在卷。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於93年間業已離職,堪認被告辯稱:其係於94年間才離開當舖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㈢又聲請人乙○○雖指稱:在被告避不見面後,她們去「新光當舖」,當舖的經理說,這是被告跟她們的私人借貸,並非「新光當舖」跟她們借的等語。惟乙○○、江鴻秋就該名經理之姓氏,2人所述相異,且遲遲未能提供經理之詳細年籍 以供傳喚。再者,江鴻秋於96年間曾對蘇振輝即「新光當舖」提出請求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敗訴後,方又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新光當舖」之人員,與本案 確有利害關係。是以,即便聲請人所稱之經理確有為上開言詞,其陳述是否有偏頗、推卸責任之嫌,要非無疑。故此部分要難以聲請人之陳述,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而聲請人指稱被告未將錢交予「新光當舖」,而係私自對外放款云云。惟經檢察官訊據乙○○、江鴻秋均稱:她們知道「新光當舖」的地址,也都曾去過等語。而聲請人乙○○稱:伊有去過「新光當舖」裡面坐,當舖的人還有招呼伊等語。而江鴻秋亦稱:我曾到過「新光當舖」向會計拿利息等語。聲請人既為智慮成熟之人,渠等既曾到過「新光當舖」,衡情對被告於「新光當舖」所擔任之業務及渠等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錢,用途為何,自應有所探聽、了解。另訊據證人溫日良證稱:我曾在「新光當舖」任職,當舖有規定如果業務員要招攬客戶放款,必須先把一定金額的錢存在當舖做擔保,當作是保證金。保證金會跟親朋好友拿或招攬合會。把保證金放在當舖,可以賺取利息。例如放100萬元的保證金在 當舖,當舖每個會給2萬元利息。保證金是交給會計,放款 與保證金的比例為5:1,也就是100萬元的保證金,可以對外招攬500萬元的放款業務等語。核與被告所述之集資、放款 流程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乙○○所交付的現金,都是交給當舖會計等語,尚非無據。又「新光當舖」負責人之銀行帳戶,被告並無權提領,「新光當舖」亦未委託被告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乙節,業據證人蘇振輝、前「新光當舖」會計邱文惠證述甚明。而江鴻秋每次均係將款項匯款至「新光當舖」負責人之帳戶乙節,亦據江鴻秋陳明在卷。酌以江鴻秋自承曾親自到「新光當舖」向會計拿取利息等語,足以證明江鴻秋所匯款之金錢,應係作為「新光當舖」放款資金無疑。聲請人此部分空言指摘被告係假借「新光當舖」名義,而私人對外放款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至聲請人指稱:若被告非私下對外放款,何需於94年4月27 日簽立帳務讓渡書等詞,並於98年2月20日庭呈讓渡書1紙在卷。惟觀之聲請人上開所庭呈之讓渡書,其上係記載被告將「新光當舖」之帳務讓予聲請人,而非記載「私人帳務」,故要難以此逕認被告未將聲請人所交付之金錢入帳於「新光當舖」,而係挪作私人對外放款之用。 ㈥按利益之所在即風險之所在,聲請人曾前往「新光當舖」,渠等具有評估風險之能力,亦有得以評估風險之管道,然渠等於衡量利害得失後,猶自91年間起至93年間止,陸續將金錢交予被告或匯入「新光當舖」負責人帳戶,以賺取年利率高達百分之22.8至28之高額利息,自應承擔嗣後投資失利之風險,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行為。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於93年間即離職、被告未將錢交予「新光當舖」,仍係私下對外放款云云,均未提出積極事證以供查實,要難以渠等之空言指摘,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至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指新光當舖之經理已查出姓名為謝燦宇,應傳喚到庭作證一節云云。惟「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得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範圍,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而原檢察官於處分書理由㈢既已說明並無必要,從而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調查方法,且屬偵查卷以外須再蒐集之證據資料,依前開說明,即非本院所得調查之證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是以檢察官依其偵查中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本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亦即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所附已盡調查之證據交互參照,原不起訴處分書資以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