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六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五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處分,而告訴人不服該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甲○○、丁○○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六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又聲請人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收受前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核予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辯稱:「他有多輛車,以為是拿另一輛車去設定動產抵押」,然原偵查程序及再議程序為何不調查被告乙○○原來究竟有多少輛貨車,有向中租迪和公司(或其他租賃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呢?被告乙○○及甲○○父子是每一部貨車都設定動產抵押而借款,且每一部的借款都沒有繳款,還是只就過戶給聲請人的這一部八三二六一LY號貨車的動產抵押借款故意不繳而任由中租迪和公司將車拖走呢?況且,被告乙○○所出售之生財器具及貨物有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聲請人原本就可依買賣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豈可因讓渡書有此賠償條款就認定被告乙○○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乙○○確實是自始即意圖不法所有而訛詐聲請人: 1.被告乙○○出售給聲請人的祥泰商行,從七十九年到九十六年七月份的負責人都是乙○○,到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才變更為被告甲○○,九十六年十月份被告乙○○就將該商號出售與聲請人,負責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再度變更為聲請人,此有台南市政府函文影本乙份可稽,可徵被告乙○○早已預謀詐欺,所以於出售商號之前,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為毫無資力且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告甲○○,再以被告甲○○的名義與聲請人訂立讓渡契約,藉此規避可能遭受的民事求償及刑事責任。 2.被告乙○○蓄意隱瞞祥泰商行之經營權出售予聲請人之時,尚有積欠多筆上游供應商的貨款債務尚未清償,更可以證明被告乙○○是蓄意詐欺,聲請人僅向被告乙○○購買祥泰商行的經營權、生財器具及貨物,並不包括負債,所以祥泰商行讓渡前的貨款債務,聲請人依法原本是不用負責清償的,但是聲請人對免洗餐具這一行並不了解,所以買下商號後還繼續僱用被告甲○○、陳泳需,因此,聲請人也必然要繼續向被告乙○○原來的上游供應商進貨,所以當上游供應商後來前來催討聲請人接手以前的貨款,聲請人只能無奈照付,否則就會沒貨可賣,可見,被告乙○○刻意隱瞞上游貨款債務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向被告乙○○購買祥泰商行。 3.被告乙○○早已預謀詐欺,在聲請人接手經營祥泰商行後,被告乙○○就偷偷在其住家,以個人名義經營和祥泰商行相同營業項目的免洗餐具買賣,並在聲請人於原址經營短短八個月,即以其母方水雀要出售安和路四段四0一號房屋為藉口,而要求聲請人搬遷,等聲請人在九十七年七月搬遷到安和路四段三七二號營業後,被告乙○○隨即在安和路四段四0一號原址,開設一家「舊祥泰商行」,且其招牌還故意製作成「(舊)祥泰商行」的字樣,可見被告乙○○蓄意拐騙聲請人搬遷,以便其再度在原址開設經營免洗餐具買賣之商號。 4.聲請人之所以願意支付五十萬元權利金,其目的就是著眼於祥泰商行的舊客戶,習慣來原址購買免洗餐具,此一利基點以及讓渡契約有被告及配偶及其一等親於日後不得從事經營此行業的競業禁止條款。不料,被告乙○○蓄意詐騙聲請人,並在聲請人接手後,即偷偷在家經營相同行業搶奪舊客戶,且又利用原址屋主是被告乙○○母親方水雀此一優勢,而迫使聲請人遷移他處營業,因此,聲請人支付的五十萬元權利金,完全是因為被告乙○○施用詐術所致。 (三)綜上所陳,被告等詐欺犯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容有未洽,特狀請鈞院鑒核淮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一)聲請人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本件詐欺等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陳稱:「(問:有何證據可證明上開祥泰商行目前是被告三人所共同開設?)因為當地人都知道,我可以找他們給客人的名片」、「(問:整個簽訂契約過程,被告甲○○是否有與你洽談何事)沒有;(問:被告甲○○有何詐欺、背信行為?)合約上是掛被告甲○○名字;(問:整個簽訂契約過程中,被告丁○○是否有與你洽談何事?)沒有;(問:被告丁○○有何詐欺、背信之行為)乙○○夥同丁○○一起到店裡來擾亂我營業;(問:簽訂契約過程中,你是否都是與被告乙○○接洽)是的」等語(見交查字第二四九號第九頁、交查字第七八八號卷第十六頁),且被告乙○○亦供稱:伊本人與聲請人洽談及簽訂祥泰商行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契約,見他字卷第四至六頁),當時是以祥泰商行負責人即被告甲○○名義與聲請人簽訂讓渡契約,而被告甲○○患有兒童期之精神病,症狀是意識都不清楚等語(見交查字第二四九號卷第十頁),此有被告甲○○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一紙(重大傷病病名:源自兒童期之精神病)在卷可稽(見交查字第七八八號卷第七頁),而被告丁○○亦僅受僱於被告乙○○擔任送貨司機一節,亦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交查字第二四九號卷第十一頁)。可徵,本件讓渡契約係由聲請人與被告乙○○二人商議簽訂,被告甲○○、丁○○並無參與簽訂過程,應堪認定,且聲請人迄未具體指述被告甲○○、丁○○二人如何涉有詐欺犯行,故尚難僅以聲請人抽象之指述而逕認被告甲○○、丁○○涉有何詐欺犯行,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該讓渡契約第八條規定:「甲方(即被告甲○○)向乙方(即聲請人)保證契約內之生財器具,存貨及祥泰商行,絕無來歷不明或供為他人債務擔保品情事,如導致糾紛,應由甲方負責處理妥善及應負產生一切損害賠償之責,暨一切法律責任,不得損害乙方之權益」。而聲請人亦自陳:該讓渡契約係被告乙○○口述,由其親戚王義榮所代打等語。則以,該讓渡契約既係依被告乙○○口述所簽訂,且亦在該讓渡契約上保證損害發生時所應負之責任,被告乙○○既已預想如發生糾紛時願負一切賠償責任,可認其於簽訂該讓渡契約之初,願負該契約所產生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乙○○交付之八三二六一LY號貨車,縱有未告知已向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一事,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已難逕認被告乙○○有詐欺聲請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乙○○所有之其他貨車是否亦有設定動產抵押一事,核與本件讓渡契約所約定之讓與標的無關,聲請人質疑原偵查程序及再議程序未予調查,尚有誤會。 (三)本件讓渡契約洽談及簽訂,係由聲請人與被告乙○○共同商議而成,此為聲請人與被告乙○○所肯認,業如前述,且聲請人於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亦主張「被告乙○○出售給聲請人的祥泰商行」等語,則祥泰商行之歷來負責人如何變更,並無影響被告乙○○將祥泰商行讓與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法律上責任與義務,是聲請人單以祥泰商行負責人之更替,進而質疑被告乙○○係企以規避可能遭受的民事求償及刑事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四)依卷附該讓渡契約第六條規定:「祥泰商行在乙方承接之前,所有各項有關營業上之一切稅捐、水電費、貨款、人事費用及其他一切借貸款項,統由甲方負責支付償還,概與乙方無關。如交接後仍有因甲方之前行為所導致之來歷不明債務或其他糾紛等情形,概由甲方負責處理妥善」。準此,被告乙○○將祥泰商行之經營權出售予聲請人之時,縱有積欠上游供應商的貨款債務尚未清償,聲請人亦不負清償之責,況且,依聲請人所稱祥泰商行之營業項目為免洗餐具之販售,其進貨來源當不止被告乙○○經營祥泰商行之上游供應商而已,則聲請人所稱其為向上游供應商進貨,因而無奈代為清償被告乙○○積欠上游供應商之貨款,乃聲請人基於經營祥泰商行之商業上考量,自難認聲請人於簽訂讓渡契約時,有何遭被告乙○○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五)依卷附該讓渡契約附註(3)規定:「祥泰商行座落於台 南市○○路○段四0一號房屋之承租使用,應擇期與屋主訂立租賃契約」,可知,聲請人於受讓祥泰商行之經營權時,已知悉祥泰商行係承租於他人之建物,至於聲請人接手經營祥泰商行後,是否仍可在原址即台南市○○路○段四0一號繼續經營,尚待聲請人與該建物之所有人另訂租賃契約,則聲請人是否可與出租人續訂租賃契約一事,本為聲請人於簽訂讓渡契約所應考量之營業風險,縱然,祥泰商行座落房屋之屋主即被告乙○○之母親事後以房屋出售為由,要求聲請人搬遷,亦屬聲請人前可預見將來無法繼續在原址經營祥泰商行之風險範圍內甚明;至於聲請人因遷往他處經營祥泰商行,而被告乙○○隨即在台南市○○路○段四0一號原址,開設「(舊)祥泰商行」一事,縱有違反讓渡契約第三條規定:「‧‧‧甲方、甲方之配偶暨一親等之親屬,十年內非經乙方之同意亦不得於嘉義縣市以南(含嘉義縣市),從事經營此行業或相關行業」之情,然此一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責任,或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問:乙○○父子與丁○○重新在原址開設經營舊祥泰商行,是對你實施何詐騙行為)違反契約規定,而且沒有商業道德」等語(見交查字第七八八號卷第二三),從而,被告乙○○如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事實,聲請人或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其徒以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而認被告乙○○所為該當於詐欺罪嫌之構成要件,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告訴、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原處分機關均已一一論述,詳前所述,原檢察官認為被告三人等人被訴上揭詐欺等罪,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偵查卷證資料,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告訴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求予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