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及拘役70日,並 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又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9號裁定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及拘役35日,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 及拘役刑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 前往臺南縣官田鄉○○街33號丙○○所經營之大眾自助餐內,因見丙○○招呼其購買便當後,為裝盛便當而將原所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款項放置於身旁桌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乘丙○○為其盛裝便當不及防備之時,上前自丙○○身側公然徒手掠取上開8000元現款得逞,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丙○○見狀與店員丁○○共乘機車自後追捕未果,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清查,於同日下午5時 許在乙○○位於臺南縣官田鄉○○街117巷13號之住處將其 逮捕,並扣得乙○○為上開行為時所身著之紅色外套1件,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拿取證人即被害人丙○○置於身旁桌上之8000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拿取上開款項時,證人丙○○不知道伊在拿,伊是順手牽羊偷拿的,未為搶奪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之上開款項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拿取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及上開大眾自助餐店之店員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9至14頁),復有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被告得手後騎腳踏車逃逸、證人丙○○及丁○○共乘機車在後追趕時情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1至22頁),及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紅色外套1件扣案 足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刑法上之竊盜罪,則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且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及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拿取上開款項之過程,業據證人丙○○在本院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原本手持8000元之款項欲前去繳納稅金,因伊見被告進入上址自助餐店內,伊就問被告是否要購買便當,被告答稱是,伊即把上開款項放置身旁桌上而為被告盛飯,伊尚未盛好飯,被告即將上開款項搶走,案發當時上開款項係放置在距離伊身旁不到1個手臂的距離,伊在為 被告盛飯時,仍然隨時可以看見上開款項,被告在拿取上開款項時,伊有目睹被告拿錢的動作,伊隨即大聲喊叫,並由店員丁○○騎機車載伊追趕被告,但並未追到,被告騎腳踏車逃走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5至57頁);衡以證人丙○○與被告間並無嫌隙,經本院詢問證人丙○○對本案之意見時,亦僅表示希望被告歸還所搶款項並好好做人等語(本院卷第58頁),是可見證人丙○○並無因上述被害情形而對被告產生仇怨之情,復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應認證人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此外,並據證人丙○○於上開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上標繪伊放置上開款項之地點明確(本院卷第45頁)。依此,被告拿取上開款項時,證人丙○○雖未親自持有上開款項,而係將之置放於身旁桌上,惟自上開照片及證人丙○○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丙○○與上開款項間距離確甚為接近,其人、物之空間結合關係尚屬密切,而堪認上開款項仍係在證人丙○○之實力支配下無疑。又被告動手拿取上開款項之過程,已為證人丙○○察覺乙節,除經證人丙○○結證明確外,參酌證人丙○○於遭被告取走上開款項時,尚能立即反應並追捕被告等情,益見證人丙○○當時係處於認知被告之舉動但未及防備之狀態,而非疏忽、不知之情形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顯非於他人不知之情形下,秘密拿取上開款項,而確係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於大眾自助餐店內,公然急遽攫取上開款項,則被告所為顯與竊盜罪之以乘人不覺而竊取者有別;且本件被告為具有正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就證人丙○○有關其拿取款項時客觀情形之上開證述內容復均表示沒有意見,足認其拿取上開款項時,主觀上對前述情形亦已有所認識而猶為之,其有搶奪之故意乙節亦甚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係行竊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乘證人丙○○不及防備之際,公然下手掠取證人丙○○所有之8000元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悛悔,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乃進而任意搶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殊為不該,犯後亦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已全然悔悟,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搶奪被害人所有之前述款項時,係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情形下猝然徒手行搶,得手後迅速離開,並未對被害人人身直接施加任何不法腕力,犯罪過程尚屬平和,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紅色外套1件,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違犯本案時所 穿著之衣物,惟並非專供被告持以行搶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