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雖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事;然被告希望可以交保讓其陪伴小孩並向母親上香,先前於醫院診療時有積欠醫藥費,希望得交保後償還該費用,爰聲請具保候傳。 二、經查被告因涉嫌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陳稱:「請讓我早日回到社會,可以陪伴小孩成長,我真的很後悔,希望可以讓我交保讓我可以安頓我小孩的事情,並且讓我可以出去向我母親上香,我之前在醫院診療有積欠醫藥費,希望讓我可以出去外面償還這筆費用」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係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起訴書所指「玩髮客棧美髮店」二樓)潑灑汽油點火,欲燒燬丙○○前揭供居住之住宅,且被告於發現並未燒燬後,竟又再次以寶特瓶裝汽油進行放火行為之著手,其二次犯罪情節顯然並非輕微,另被告於本案中二次進行著手放火之行為,一次凌晨,一次在早上,均足以使人無法防備,再再顯示被告確有意讓該處住宅燒燬之堅定意志甚明,其所犯罪嫌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準此以觀,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至被告前開所指向母親上香,小孩需人照料乙節,並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