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應單獨或與庚○○連帶沒收(如附表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單獨抵償或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甲○○(綽號「毅仔」即「藝仔」、「牙仔」)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0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與當時與之同居之女友庚○○(綽號「小燕」、「多多」,其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業據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部分,尚在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利用庚○○所申請,實與甲○○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丁○○、戊○○、辛○○、陳建樺、乙○○,並以之牟利;甲○○另於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各一包予施奇和施用。嗣警經依法對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持搜索票至甲○○與庚○○同住之臺南縣柳營鄉○○路○段275巷2號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分別明訂。經查: 一、本件同案共犯庚○○、證人丙○○、丁○○、戊○○、辛○○、陳建樺、乙○○及施奇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同案共犯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就證人丙○○、戊○○及乙○○之警詢筆錄部分,因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實與渠等在警詢、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詞均相差甚多,亦與警方監聽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所得監聽譯文內容大不相符,而證人丙○○、戊○○亦坦承曾於前來本院作證前,與被告甲○○在同一囚車上就本案案情已有所討論,另證人丙○○、戊○○、乙○○亦不否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所證,均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亦屬實在,又渠三人於警詢所證,因最接近案發時點而記憶較為清晰,且因甫遭詢問尚不及串供,所證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甲○○是否涉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又證人丁○○、施奇和、戊○○、辛○○、陳建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渠等此部分之證詞,除係已依法具結後所為,且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是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及扣案甲○○所有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DASHION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BENQ行動電話一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及庚○○所有中型夾鏈袋5包、小型夾鏈袋1包、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UTEC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等證物,係警方分別依法取得本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及搜索票後依法監聽、搜索後所得及公務上所做成之文書,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一、二、九、十一、十三及十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建樺、施奇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四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九、十一、十三及十四所示時間、地點以五百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自被告處無償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及內有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 資佐證,是被告確有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九、十一、十三及十四所示時間、地點各販賣及轉讓五百元至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余志峰、戊○○、陳建樺及施奇和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九十六年四至六月間與同案共犯庚○○同居於臺南縣柳營鄉○○路○段275巷2號時,曾與庚○○共同使用由庚○○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對外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八、十、十二所示時間、地點,利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丁○○、戊○○、辛○○及乙○○,並辯稱:㈠編號三至六、十二部分,丙○○、乙○○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時,均係庚○○所接聽,伊不知庚○○於接聽電話後所為為何,亦不認識乙○○,且庚○○自己亦有毒品來源,縱有販毒亦與之無涉,而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雖有前往臺南縣柳營鄉柳營橋下加油站對面,但卻未等到丙○○,故實無交易毒品之可能;㈡而附表編號七部分,係伊與丁○○一人出資五百元,共同在南新國中向藥頭「班頭仔」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犯行;㈢又附表編號八部分,伊雖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接獲戊○○電話後前往戊○○家中,但伊當日身上並無毒品,僅係前往戊○○家中聊天並告知戊○○伊無毒品之事,直至隔日早上取得海洛因後,始販賣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予證人戊○○(即附表編號九部分事實);㈣另附表編號十部分,伊於案發當日雖有與辛○○通電話,但因職業為道士,當時係在喪家工作無法分身,並未與辛○○見面,且依當日與辛○○之通聯,伊當日身上原無毒品,不可能後來還交付毒品予辛○○云云。經查: ㈠證人余志峰曾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月十二日上、下午、及同年六月六日下午,多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被告及其女友庚○○所共同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購買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因而曾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自被告或其女友庚○○手中取得毒品共四次等情,業據證人余志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其所證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及情節,亦核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與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相符合。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僅曾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曾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六日多次撥打系爭行動電話予被告之通聯譯文內容,其已不記得情形,應該是要約被告出來聊天、打電動、開車載被告女友庚○○找朋友,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當日雖曾打電話要找被告買五百元之海洛因,但沒有找到人,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惟其前揭證詞,與其在警詢中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不相符外,另與其自己於本院同日審理時所證:「(你怎麼聯絡甲○○?)打他的手機。」、「(他的手機是哪一支?)剛才通聯譯文上面那一支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是。」、「(你多久跟他聯絡一次?)不一定,有時候兩、三天,有時候一、兩天。」、「(都是在聯絡什麼事情?)之前我有叫他幫我買毒品海洛因。」、「(從什麼時候開始用電話聯絡他,請他幫你買毒品?)那一陣應該是有。」、「(你是如何託他幫你買海洛因?)打電話。」、「(交易模式是什麼?)錢拿給他,他去幫我買完毒品後東西再交給我。」、「(當你每次打0000000000的時候,都是誰接電話?)不一定,有時候男的,有時候女的。」、「(男的是誰?女的是誰?)男的是甲○○,女的是庚○○。」、「(你跟庚○○交情如何?)不是很熟。」、「(你跟她不熟,你要跟她講什麼事情?)講毅仔,要叫毅仔幫我買毒品海洛因的事情。」、「(這幾次的通聯就算是庚○○接的電話,也都是你想要透過他去跟甲○○講說你要海洛因?)是。」、「(從4月底到6月初,你打了多通電話透過庚○○找甲○○要毒品,是不是代表陸陸續續你的確都有拿到毒品,才會持續打這支電話去要毒品?)是。」、「(到底有幾次?)想不起來。」等語亦已前後矛盾。復以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日係與被告坐同一囚車而來,而被告在囚車上與之交談時,曾告知希望其配合作證等語,再輔以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及法官詢及本案重要之點時,均閃爍其辭或答以不記得,顯有迴避問題之嫌等情,是其於本院所證:其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地不曾向被告及庚○○購買毒品海洛因,而係以電話約被告出來聊天、打電動、帶庚○○去找朋友云云,應係應被告要求配合作證之迴護之詞,顯不足採。況依一般之經驗法則,證人之陳述在未受干預之情形下,當以距離案發越近時所為越為記憶深刻及真實,而丙○○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未經警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干預,自己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並由警方採一問一答方式所製作,較為可信外,又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其與丙○○間並無任何口角仇恨及金錢糾紛,可知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當無故意構陷被告及庚○○之可能,亦因較近於案發時且未受污染而較為真實可信,是其於警詢時所證其曾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日期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購買五百元至二千元之海洛因,而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地點自被告或庚○○手中取得毒品等情,即屬可採。 ㈡被告甲○○雖辯稱:證人丙○○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日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時,前揭電話均係庚○○所接聽,其不知庚○○接聽電話後之所為,且庚○○自己也有毒品來源,縱有販毒亦與之無涉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庚○○自己有毒品來源可供販賣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外,另以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可知其自始均認為係被告可出售其毒品海洛因,始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告,或透過被告之女友庚○○找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僅係透過庚○○交付其毒品而已,況依據丙○○於警詢中所證,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予庚○○聯絡後,確曾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自被告手中購得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及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取得海洛因之來源以觀,均足證丙○○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地所購得之海洛因各一包應均係被告所提供,而由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女友庚○○或被告本人分別交付予丙○○,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甲○○雖又辯稱:其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而其當日係與丁○○一人出資五百元,共同在南新國中向藥頭「班頭仔」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云云。然其所辯,業據證人丁○○所否認,又丁○○曾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日期(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並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以五百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一小包一節,亦據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兩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我(即丁○○)1,要去那?A(甲○○):相同那 裡。B:相同『藍星』(應為南新)那嗎?A:嗯。B:快一點我馬上到了。」等語相符。再輔以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與丁○○間並無任何口角仇恨及金錢糾紛,則丁○○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丁○○所證其係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小包一情,應屬實在。被告前揭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甲○○雖辯稱:其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日期(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而其於當日上午接獲戊○○電話後,僅前往戊○○家中聊天並告知身上並無毒品可販賣之事,係至隔日上午取得海洛因後,始販賣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小包予戊○○云云。然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五十三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向被告購買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小包,並由被告於當日上午親自送毒品至戊○○家中完成交易,後戊○○又於隔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許撥打系爭行動電話再向被告購買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並由戊○○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左右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街「龍銀遊藝場」外與被告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五十三分許、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許、早上七時一分許、七時二十五分許、七時三十四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B(即戊○○):甘有空?小的,我過去。A(即被告):你在那?B:在家。A:你在家,那我過去就好。」、「B:在那?要拿錢去給你。A:過去那裡。B:我過去再打呼你,啊在1個小的。A:喔好。」、「B:要過去那? A:過來賣粿的這裡啦。B:相同那嗎?A:中華路賣粿這裡啦。B:喔好。」、「B:啊在那?A:在康樂街。B:我過去喔。」、「B:我到了。A:要大的還是小的?B:小的。」之內容均相符合。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雖有到其家中,但僅係找其聊天告知沒有毒品之事,到隔日凌晨時因毒癮發作,故曾打電話予被告購買小包即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電話中並再向被告「追加」再買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被告因而在當日早上交付其二包海洛因云云。然戊○○於本院前揭所證除與其前於警詢、偵查所證均不相同,又與其與被告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盡相符,亦無法具體說明其何以在警詢、偵查均未受外力干擾之情形下何以為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分別各販賣其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小包之陳述外,其所述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向被告追加購買海洛因一包,因而於當日早上向被告購得五百元之海洛因二包一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人之記憶有其極限,通常在距離事件發生越近時點之記憶越深刻,而戊○○在本院審理時,經由主詰問之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後所證:「(這28、29日2次都有拿到海洛因嗎? )28日好像是同一天,好像是半夜打給他的。」、「(你於警詢證述:28日這次有拿到,是在我家中交易,29日你是講說是同一次交易,他拿海洛因一小包給你,你拿5百元給他 ,這一次也有拿到毒品?)但29日那次,他過來好像沒有東西。」、「(你於警察局陳述:29日是同一次,該日三通電話一同是凌晨打的,一通是早上7點多打。你跟警察說:沒 有錯,29日有好幾通電話那是同一次,28日那次是拿去你家裡那次,你說你有拿到毒品,是不是這樣?)我不太記得。」、「(你在檢察官前也說兩次都有拿到,有何意見?反正28 、29日就是總共2次?)不太記得。」云云,已很明確表示時間太久,不記得被告是否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各售予其海洛因一包,並極力證稱四月二十八日始曾拿到毒品,四月二十九日並未拿到毒品之事,卻於辯護人反詰問後復馬上確認被告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僅係前往其家中聊天,四月二十九日曾交付毒品二包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再三確定此始為案發當日之真實情形,所為顯已有違於常情。況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於審理當日係與被告成同一囚車而來,且曾於車上討論本件案件內容,復對照戊○○於檢察官主詰時無視於所提示之所有相關證物,亦搞不清被告販毒日期之情形下,僅欲證稱被告僅曾在某日販賣其海洛因一次一情,已可足證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僅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販賣其海洛因二包,而不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販賣其海洛因一包云云,應係為配合被告於本院所辯僅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販售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戊○○之辯詞而來之杜撰之詞,並不足採。又戊○○既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交情不好不壞,以電話聯絡均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則被告當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五十八分許接獲戊○○電話後,在明知無毒品可交付之情況下,不利用便捷之電話及術語告知戊○○無毒品可賣之事,卻在一般人仍在睡夢中之際,親自前往戊○○家中僅為聊天及告知其現身無毒品之理,是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接獲其電話後,曾親自前往其家中售予其五百元之海洛因一節,應屬實在,被告辯稱當日無毒品可賣,僅係前往戊○○家中告知此情云云,亦屬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㈤被告甲○○雖再辯稱:其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時、地(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柳營鄉八翁村某處)雖曾使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但其當時在喪家從事道士工作無法分身,並未與辛○○見面,且其當日身上並無毒品,不可能交付毒品予辛○○云云。惟辛○○於如附表編號時所示之日欲向被告購買一千元海洛因一包,於上午至被告住處購買時因被告外出工作撲空後,經辛○○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再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並由被告同意出售五百元之海洛因後,辛○○即前往被告從事道士工作之臺南縣柳營鄉八翁村某處喪家交付款項,並由被告於當日下午在其家中交付五百元之毒品海洛因予辛○○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兩人所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十時五十六分、下午三時三十五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即辛○○):甘有查某(即海洛因)?A(即庚○○):我不知。B:你先生?A:在睡覺,他下午要工作。B:我朋友下午要上班。A:他(指被告)也是。B:那我 過去找他。A:你要多少?B:1個啦。A:為什麼不早一點,討厭。B:我朋友剛才打電話來的。A:我幫你用看看。」、「A(即庚○○):現在沒了。B(即辛○○):你那裡都沒有,一點點都沒有。A:一點點,他(指被告)要工作要用 。B:一少許啦,那我過去。A:他下午要工作,不要找他,他要工作應該有留要的。B:我過去啦。A:差不多再半小時他就要起床了啦。B:好。」、「B(即辛○○):(我放著了,剩下的你再跟他講)喂。A(即被告):喂。B:伊說差250 。A:光拿250而已。B:沒啦,拿750啦。A:那你乾脆 叫他拿500就好。B:好啦。(A的背景聲是喪家在念經)」 等語均相符合。被告雖辯稱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當日並無毒品,且人在喪家工作無暇分身,根本不可能出售毒品予辛○○云云。但依據辛○○與庚○○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庚○○在辛○○一再詢問央求下,曾告知辛○○被告尚留下「一少許」海洛因欲讓自己工作時使用一情,辛○○才會急著想在被告起床外出工作前前往被告家中購買,再觀諸當日下午被告與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從被告於背景聲有喪家在念經之情形下,仍可接聽辛○○之電話,並討價還價到就僅出售五百元之海洛因一事與辛○○達成合意,適足見被告於喪家工作時並非如其所辯毫無空檔到無法與辛○○見面,是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身上並無毒品,且無暇與辛○○見面交易云云,亦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時、地確有販賣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辛○○一情,應堪認定。 ㈥至被告甲○○雖辯稱:其與證人乙○○並不認識,亦未曾與證人討論過毒品價格,乙○○撥打之電話均係庚○○所接聽,與其無涉云云。然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友人「明宏」介紹並給予被告及庚○○所共同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因而認識綽號「牙仔」之被告及其女友庚○○,並曾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五時三十六分許、五時四十一分許、五時四十二分許及六時五分許,分別以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購買三仟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而由庚○○接聽後,由庚○○至臺南縣新營市南新國中前與之交易等情,業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其與庚○○前揭四次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即乙○○):甘有空?A(即庚○○):他在睡覺,有什麼事?B:要查埔(即安非他命)。A:要多少?B :要4、1啊(指三千元)。A:現在嗎?B:對。A:你過來 南新(國中)這邊再打,他跟你說多少?B:35(指三千五 百元)。A:喔,好啦。」、「B:阿嫂喔,我到了。A:你 在學校那邊嗎?B:我在南新的門口啊。A:你知道三興街嗎?B:知啊。A:你自三興街進來。B:就看到你了嗎?A:你慢慢騎就好。B:喔。」、「A:你騎到中間那邊有一三角區那邊。B:什麼三角區?A:三角窗那邊啦,你自三興街進來三叉路那邊。B:用漂亮一點的。A:好啦,OK。B:啊三興 街有2條?A:右手邊這邊。B:安和藥局喔。A:還沒到那啦,你說的藥局在左手邊。B:我在三角溪這邊了,啊用漂亮 一點的。A:好啦。」、「B:嫂仔,找你的這個不要讓明宏知道。A:喔…。」等語均相符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及庚○○,案發當日其係先透過「明宏」聯絡被告及庚○○後,才第一次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向對方購買安非他命,並由庚○○出面交付毒品,而其從未曾見過被告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所證,除已與其前於警詢、偵查所證均不相符外,另依據卷附乙○○與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分許、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六時二十七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乙○○):甘有空?A(即被告):有。B:要41啊,過去找你。A:我在台南。B: 何時要回來,我6點多要課,你早一點啊我晚點上課。A:我看那邊有人先處理呼你。B:我等你電話。A:好。」、「「B (即乙○○):嫂仔,找你的這個不要讓明宏知道。A( 即庚○○):喔…。B:你說電腦那個可以去家樂福或賣場 看。A:大賣場那我不參考。B:你去看喜歡的,之後我再幫你合看看,一定會較便宜。A:我幫這個也不熟啦。B:小孩子現在幾歲?A:剛要升國一啦。B:我是感覺現在要組,就要以後擴充性較大的。A:對......。B:就去看後我會幫你組啦。A:好啦,我妹妹也跟我講過。B:你有我的名片,有問題再打呼我。A:謝謝。」、「B(即乙○○):牙仔,明宏剛有看到我,他如果打電話在問你就說沒有就好。A(即 被告):在那裡看到你?B:剛才那吧。A:不會講啦。B: 好。」(見南市警刑偵字第09719000430號卷第131頁至135 頁)及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證:「(2007/05/11、17:04 :17,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電話, 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誰跟你交易?在何處交易?買多少?)這一次我沒有買到,因為他說他沒有空。」等語,可知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前即因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與被告及庚○○有多次聯絡紀錄且彼此認識,被告對於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售予乙○○安非他命一包亦有所知悉,否則庚○○何以能取得乙○○之名片,並央求乙○○替其當時將升國中之孩子組裝電腦,被告又何以可在乙○○在當日自庚○○手中取得毒品後,於打電話央求其不要告知友人「明宏」其購買毒品之事時,尚會詢問「明宏」是在哪裡看到乙○○向庚○○購得毒品,並同意保密等行為。況以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庚○○於乙○○打電話詢問有無空時,係直接回答被告在睡覺,乙○○於稱呼庚○○時,亦係以「阿嫂」、「嫂子」相稱,可知乙○○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為找被告而非被告女友庚○○;另以乙○○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左右自庚○○手中購得安非他命後,尚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及六時二十七分許撥打電話予庚○○及被告要求渠等不要告知「明宏」其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之事,益見乙○○當日購買安非他命並非透過「明宏」事先聯絡被告及庚○○後所為,是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被告及庚○○均不認識,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係透過「明宏」介紹,第一次向庚○○購買毒品並見到庚○○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既不否認系爭行動電話係其與庚○○在九十六年五月同居期間所共同使用,亦不爭執其綽號即係「牙仔」(音同「毅仔」、「藝仔」),則以卷附上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與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足已證明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當時(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下午)我要打電話給甲○○看他那裡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要向他購買。我叫甲○○是「『毅仔』、『牙仔』(台語諧音)。」、「(2007/05/12、17:36:45,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電話向甲○○購買安非他命?電話是誰接的?誰跟你交易?在何處交易?買多少?)有的,是甲○○的女朋友接的,我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是由他的女朋友庚○○出來和我交易的,是在南新國中附近。」等語應屬實在,另以依卷附證據均無法證明庚○○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毒品來源可供販賣一節,前已明敘,則被告徒以乙○○於當日購買毒品之電話接係由庚○○所接聽,且毒品非其出面所交付,即辯稱該毒品非其所出售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被告確與庚○○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一節,即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紙包或袋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販賣毒品之行為因事涉重典,被告及庚○○亦自承多與本案證人均不熟識,苟無利潤可圖,被告及其女友庚○○何有甘冒販賣重罪多次將毒品售予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係因自身染有毒癮而購入大量毒品,故而在他人向其調貨時,即將部分售予他人施用等語,已足認被告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丁○○、戊○○、辛○○、陳建樺,並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均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轉讓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另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二十二日施行。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則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以觀,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之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舊法。 ㈡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一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第一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字;第二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則以被告僅曾就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奇和部分,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為自白,是就其此部分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以施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五、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十二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十三、十四部分,則均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及編號十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女友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0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除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部份因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不得加重外,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曾於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奇和之事實,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曾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九、十一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戊○○及陳建樺之行為,然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均否認犯罪,並未自白犯行,而與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查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所悔悟外,且被告本身係擔任道士之職業,平日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僅係因毒癮甚深,有管道購入較大量之毒品,因而將部分毒品出售予他人牟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以被告販賣所得及轉讓毒品數量則分別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及二千元,所得及轉讓數量均甚微薄,販賣時間亦非長期,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維生之中、大盤毒梟而言,其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若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又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縱已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刑後處刑,均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爰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四部分,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卻不思戒除毒癮以維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利益而將本欲供己施用之多餘第一、二級毒品單獨或與同居女友庚○○共同販賣或轉讓予多人施用,以此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之惡性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又販賣所得僅一萬一千五百元,並非甚鉅,販賣期間僅只月餘,尚非長期,又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其立法理由,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又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即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為共犯庚○○所有,且 係供被告單獨或與庚○○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查詢電話基本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應就被告與庚○○共犯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及編號十二之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八百五十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三千元,除如附表編號一、二、七至十一部份共四百五十元,因係被告單獨販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個人財產抵償外,其餘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及編號十二部分所得共七百元,因係被告與庚○○共同販賣所得,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DASHION牌行動電話一支(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BENQ牌行 動電話一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八支等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分別為供被告平日打電話使用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查無相關證據可證與本案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販賣人│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數量(新 │毒品種類│宣告刑 │ │ │ │ │ │ │臺幣/元)│ │ │ ├──┼───┼────┼────┼────┼────┼────┼───────┤ │ 一│甲○○│96/4/28 │台南縣新│ 丙○○│ 一千元│海洛因 │甲○○販賣第一│ │ │ │下午一時│營市明治│(綽號「│ │ │級毒品,累犯,│ │ │ │四十分許│路「明治│黑狗」)│ │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釣蝦場」│ │ │ │年。販賣第一級│ │ │ │ │旁超商外│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甲○○│ │ │ │壹仟元沒收之,│ │ │ │ │接聽電話│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並交付毒│ │ │ │能沒收時,以財│ │ │ │ │品) │ │ │ │產抵償之。 │ ├──┼───┼────┼────┼────┼────┼────┼───────┤ │ 二│甲○○│96/5/2晚│台南縣新│ 丙○○│ 一千元│海洛因 │甲○○販賣第一│ │ │ │間八時二│營市明治│ │ │ │級毒品,累犯,│ │ │ │十分許 │路「明治│ │ │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釣蝦場」│ │ │ │年。販賣第一級│ │ │ │ │外(李文│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毅接聽電│ │ │ │壹仟元沒收之,│ │ │ │ │話並交付│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毒品) │ │ │ │能沒收時,以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三│甲○○│96/5/9下│台南縣柳│ 丙○○│ 一千元│海洛因 │甲○○共同販賣│ │ │庚○○│午四時四│營鄉柳營│ │ │ │第一級毒品,累│ │ │ │十一分許│橋下紅綠│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燈(鄧秋│ │ │ │拾伍年。扣案門│ │ │ │ │燕接聽電│ │ │ │號為0000000000│ │ │ │ │話並交付│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毒品) │ │ │ │(內含SIM卡壹 │ │ │ │ │ │ │ │ │張)沒收,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 │ │庚○○連帶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與庚○○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四│甲○○│96/5/12 │台南縣新│ 丙○○│ 二千元│海洛因 │甲○○共同販賣│ │ │庚○○│上午十時│營市安和│ │ │ │第一級毒品,累│ │ │ │三十二分│街巷底(│ │ │ │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庚○○接│ │ │ │拾伍年。扣案門│ │ │ │ │聽電話並│ │ │ │號為0000000000│ │ │ │ │交付毒品│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SIM卡壹 │ │ │ │ │ │ │ │ │張)沒收,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 │ │庚○○連帶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與庚○○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五│甲○○│96/5/12 │台南縣新│ 丙○○│ 五百元│海洛因 │甲○○共同販賣│ │ │庚○○│下午一時│營市康樂│ │ │ │第一級毒品,累│ │ │ │十五分許│街「龍銀│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電動玩具│ │ │ │拾伍年。扣案門│ │ │ │ │店」外(│ │ │ │號為0000000000│ │ │ │ │庚○○接│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聽電話並│ │ │ │(內含SIM卡壹 │ │ │ │ │交易毒品│ │ │ │張)沒收,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 │ │庚○○連帶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與庚○○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六│甲○○│96/6/6上│台南縣柳│ 丙○○│ 五百元│海洛因 │甲○○共同販賣│ │ │庚○○│午十時五│營鄉柳營│ │ │ │第一級毒品,累│ │ │ │十八分許│橋下紅綠│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燈即中油│ │ │ │拾伍年。扣案門│ │ │ │ │加油站斜│ │ │ │號為0000000000│ │ │ │ │對面(由│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庚○○接│ │ │ │(內含SIM卡壹 │ │ │ │ │聽電話,│ │ │ │張)沒收,販賣│ │ │ │ │但由李文│ │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毅交付毒│ │ │ │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品) │ │ │ │庚○○連帶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與庚○○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七│甲○○│96/4/20 │台南縣新│ 丁○○│ 五百元│海洛因 │甲○○販賣第一│ │ │ │上午十時│營市南新│(自稱「│ │ │級毒品,累犯,│ │ │ │三十二分│國中對面│勇仔」)│ │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許 │(甲○○│ │ │ │年。販賣第一級│ │ │ │ │接聽電話│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並交付毒│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品)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八│甲○○│96/4/28 │台南縣新│ 戊○○│ 五百元│海洛因 │甲○○販賣第一│ │ │ │上午某時│營市復興│(綽號「│ │ │級毒品,累犯,│ │ │ │ │路153-2 │蕃薯仔」│ │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號戊○○│) │ │ │年。販賣第一級│ │ │ │ │住處(李│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文毅接聽│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電話並交│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付毒品)│ │ │ │能沒收時,以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九│甲○○│96/4/29 │台南縣新│ 戊○○│ 五百元│海洛因 │甲○○販賣第一│ │ │ │上午七時│營市康樂│ │ │ │級毒品,累犯,│ │ │ │三十四分│街「龍銀│ │ │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許 │電動玩具│ │ │ │年。販賣第一級│ │ │ │ │店」外(│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甲○○接│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聽電話並│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交付毒品│ │ │ │能沒收時,以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十│甲○○│96/4/29 │台南縣柳│ 辛○○│ 五百元│海洛因 │甲○○販賣第一│ │ │ │下午某時│營鄉柳營│ │ │ │級毒品,累犯,│ │ │ │許 │路三段27│ │ │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5巷2號李│ │ │ │年。販賣第一級│ │ │ │ │文毅住處│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甲○○│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接聽電話│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並交付毒│ │ │ │能沒收時,以財│ │ │ │ │品) │ │ │ │產抵償之。 │ ├──┼───┼────┼────┼────┼────┼────┼───────┤ │十一│甲○○│96/4/20 │台南縣新│ 陳建樺│ 五百元│海洛因 │甲○○販賣第一│ │ │ │下午某時│營市「南│(綽號「│ │ │級毒品,累犯,│ │ │ │許 │新國中」│賣蓮霧的│ │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附近(李│」) │ │ │年。販賣第一級│ │ │ │ │文毅接聽│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電話並交│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付毒品)│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十二│甲○○│96/5/12 │台南縣新│ 乙○○│ 三千元│安非他命│甲○○共同販賣│ │ │庚○○│下午六時│營市三興│ │ │ │第二級毒品,累│ │ │ │許 │街某處(│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庚○○接│ │ │ │叁年捌月。扣案│ │ │ │ │聽電話並│ │ │ │門號為00000000│ │ │ │ │交付毒品│ │ │ │24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內含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與庚○○連帶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與庚○○│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 │ ├──┼───┼────┼────┼────┼────┼────┼───────┤ │十三│甲○○│96/4/19 │台南縣新│ 施奇和│ 一千元│海洛因 │甲○○轉讓第一│ │ │ │上午某時│營市「南│(綽號「│ │ │級毒品,累犯,│ │ │ │許 │新國中」│和仔」)│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附近一大│ │ │ │。 │ │ │ │ │賣場門口│ │ │ │ │ │ │ │ │ │ │ │ │ │ ├──┼───┼────┼────┼────┼────┼────┼───────┤ │十四│甲○○│96/4/20 │台南縣新│ 施奇和│ 一千元│海洛因 │甲○○轉讓第一│ │ │ │上午某時│營市「南│ │ │ │級毒品,累犯,│ │ │ │許 │新國中」│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附近一大│ │ │ │。 │ │ │ │ │賣場門口│ │ │ │ │ │ │ │ │(甲○○│ │ │ │ │ │ │ │ │接聽電話│ │ │ │ │ │ │ │ │並交付毒│ │ │ │ │ │ │ │ │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