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丙○○ 庚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第一三五六五號、第一五五二二號、第一五五三五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壹編號二、扣案附表貳編號二至編號二五、編號二六之(一)(二)(三)、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附表貳編號二至編號二五、編號二六之(一)(二)(三)、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壹編號二,及扣案附表貳編號二至編號二五、編號二六之(一)(二)(三)、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壹(編號一、二),及扣案附表貳編號二至編號二五、編號二六之(一)(二)(三)、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扣案附表貳編號二至編號二五、編號二六之(一)(二)(三)、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壹編號二,及扣案附表貳編號二至編號二五、編號二六之(一)(二)(三)、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中簡字第三三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己○○長期從事寶石、鑽石買賣,得悉外型酷似鑽石之合成碳矽石(俗稱摩星石)並非真鑽,且價值僅約為真鑽十分之一,竟利用摩星石於進行導熱儀測試時會出現類似鑽石響聲反應之特性,而可通過當鋪、銀樓業者鑽石探測筆之測試,認有機可乘,先於不詳時間持如扣案附表壹、貳所示鑽石鑑定書資料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二號「加佳快速彩色沖洗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店員黃梨花表示行彩色影印偽造多份鑽石鑑定書,並邀集丙○○、庚○等人,約定由丙○○、庚○等人出面持摩星石佯稱為真鑽進行點當,如典當成功,己○○則給付點當金額一成之金額為報酬,並由己○○負責向鍾敬軍(所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購入摩星石,丙○○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真鑽石之鑑定書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影印業者進行彩色影印,以利點當時交付予要求提出鑑定書之當鋪或銀樓業者人員,以為取信,並駕駛車號五H—九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載丙○○、庚○二人尋找適當當鋪、銀樓業者,己○○、丙○○、庚○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己○○、丙○○、庚○等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由己○○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搭載庚○、丙○○二人,駛至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路三五六號「來來當鋪」前,己○○分別取出欲典當之摩星石(男用、女用)各交予丙○○與庚○後,即由丙○○、庚○二人一同進入該當舖內典當,丙○○先將男用摩星石向該店店員戊○○稱該男戒係以二十餘萬元所購入之一點五克拉鑽石,欲典當,並稱如要閱覽保證書亦可提示閱覽,戊○○即同意典當,並表示須將欲典當之鑽石持至附近銀樓鑑識,丙○○即同意,庚○見狀,亦將配戴手指上之女用摩星石取下,亦表示欲典當,戊○○因無能力辨識鑽石真偽,亦看不懂鑽石相關保證書,即未要求提出保證書,而將丙○○、庚○二人交付之摩星石持至附近銀樓業者協助辨識,經告知應為真鑽後,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典當,雙方商議典當金額各為六萬元,戊○○即將典當金額交予丙○○,丙○○、庚○典當後即返至己○○所駕前開車輛內,由庚○負責清點金額後交予己○○,己○○即將一成之典當金額各六千元交予丙○○、庚○二人。 (二)己○○、丙○○二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由己○○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一0二巷二號由孫朱生妹經營之「泰元當舖」,己○○將摩星石一枚及偽造之保證書交付予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入該當舖內進行典當,丙○○持該摩星石向孫朱生妹佯稱為在美國的兒子贈與之真鑽,並出示偽造JII之鑽石保證書(編號:675126)以取信孫朱生妹,孫朱生妹見有保證書誤以為真鑽,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典當,雙方協議典當金額為五萬元,丙○○將摩星石交予孫朱生妹,並取得現金五萬元。丙○○詐騙得逞後即告知在外車上等待之己○○,己○○遂提議再行典當一枚摩星石,雙方商議妥仍承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丙○○於約三十分鐘後,續持一枚摩星石進入「泰元當舖」內,向孫朱生妹佯稱為其妻子所贈,並提出偽造G.I.D鑑定書(編號225268號)一紙,孫朱生妹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真鑽,雙方協議典當金額為六萬元,丙○○取得前開金額後均交付予己○○,己○○將一成佣金一萬一千元當場交付予丙○○,至翌日孫朱生妹持該丙○○所典當二顆摩星石至位於臺北市○○路六號八樓「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SYNTHETIC MOISONITE人造碳矽石(俗稱摩星鑽),才知遭騙。 (三)己○○復計畫南下臺南、高雄地區進行典當、販售摩星石,分別聯繫丙○○、庚○,三人約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前等待,該日僅庚○及友人乙○○準時赴約,丙○○因遲到而自行另搭乘高鐵至臺中後,轉搭火車至臺中火車站後即與己○○聯繫,己○○另委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號五H—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火車站接丙○○,該日晚間即投宿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飯店後休息,翌日即八月二十二日當日下午,由己○○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駛至位於臺南縣新化鎮○○路二六九號「金玉成銀樓」外,己○○要求丙○○持男用摩星石至該銀樓販賣,並指示庚○在右前坐處置物箱內找事前已準備偽造之鑽石鑑定書,且須找所載克拉數與丙○○所持摩星石相當克拉數之鑑定書,庚○即將己○○偽造之記載「JIIJUBILLE INTERNZTIONAL,INC〈675126號〉」鑽石保證書交付予丙○○後,由丙○○持至該店內商議出售事宜,丙○○進入該店後與該店負責人陳國鎮表示所持摩星石為真鑽,重約一點二克拉,可以出售多少錢,並行使該偽造之鑽石保證書予陳國鎮閱覽,因陳國鎮具有寶石鑑定能力,經以放大鏡檢視比對後,確認與保證書所載資料不符,而發現丙○○所持之鑽石為俗稱摩星石之假鑽,丙○○得悉遭識破而未得逞,佯裝欲報案藉機離去,但陳國鎮已按下警報系統報警,經警方到場攔下丙○○,當場扣得丙○○所持有欲以真鑽出售之男用摩星石一只、上開偽造鑑定書一紙等物。 (四)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丙○○係搭乘五H—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至金玉成銀樓,認己○○、庚○等人犯嫌重大,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通知己○○到庭,經其同意搜索其使用車號五H—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而逐步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依職權檢舉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顯屬無據。 二、復查,被告己○○及選任辯護人、被告丙○○及庚○等人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丙○○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孫朱生妹、陳國鎮等人指述遭詐騙之情形相符(分別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及該頁背面、九十八年偵字第二二0五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調查筆錄、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二卷第三一八頁至第三二0背面審判筆錄),復有證人即共犯庚○、丁○○、鍾敬軍,與證人即臺南市珠寶金飾學術研究會理事長吳亮錦等人陳述甚詳,並扣得被告等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進行典當所持偽造之JII鑽石保證書(編號675126號二紙,編號225268號一紙)共三紙,及摩星石一顆等物,有刑案現場照片二幀、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泰元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出具鑑定書、收當物品列印報表等均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丙○○自白事實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有關被告己○○、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庚○二人分別陳述如下: 1、被告己○○固坦承:伊確實有將真正鑽石鑑定書進行彩色影印後護背並交付予被告丙○○,並有向證人鍾敬軍購買摩星石,且曾將摩星石交付予被告丙○○,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駕駛車號五H—九六六二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等情。被告庚○亦坦承上情無訛,但均否認犯有詐欺取財罪及刑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辯稱:伊有將摩星石批售給被告丙○○,時間與地點不一,有時在北部,有時在中部、南部,都是被告丙○○先打電話給伊說摩星石售完,還要再批購,然後雙方約在某一地點,或為某市市區○○○○○道,批完後伊就等被告丙○○,伊開車載被告丙○○去車站。伊從來沒有去過麻豆來來當舖,僅有一次,被告丙○○人在麻豆要向伊批購摩星石二顆,然後叫伊在加油站等待,被告丙○○久去未歸,伊即開車尋找被告丙○○,最後以電話聯繫後才找到被告丙○○,當時被告丙○○在馬路上行走,伊即開車過去載被告丙○○去車站,僅如此而已,並未開車載被告丙○○去來來當舖,伊記得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二點多其人在臺北,並未駕車載被告丙○○到臺南縣來來當舖,另九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伊人駕車至中和找朋友,亦未與被告丙○○在一起,雖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載被告丙○○、庚○二人至臺南縣金玉成銀樓,但伊完全不知被告丙○○要做何事。且自九十八年五月份起,被告丙○○向伊借用車號五H—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約有十餘次,被告丙○○顯然利用伊借用車輛之機會,到處犯案,而伊所批給被告丙○○摩星石,伊並不知被告丙○○會拿去當鋪典當,且伊自始批售摩星石給被告丙○○時即簽立切結書,要求被告丙○○不可將摩星石以真鑽方式在外行騙,一切在外行為與伊均無關係,且被告丙○○不止一次向伊索回切結書,有二張切結書已經被被告丙○○拿回去了,伊才開始懷疑被告丙○○可能在外行騙,因此就不再批售摩星石給被告丙○○,另伊有將真鑽鑑定書拿去彩色影印後護貝起來,目的是為在外招攬生意所用,並非預備供犯罪所使用,且將真正鑽石鑑定書拿去彩色影印護背起來並不違法。被告丙○○有向伊索取該真鑽鑑定書彩色影本,被告丙○○表示因將摩星石賣給朋友,朋友愛面子、愛裝闊,想要用真鑽鑑定書的彩色影本在外炫耀,而向伊要真鑽鑑定書彩色影本,以及說有認識賭場裡的大客戶要買真鑽,因而交付多份真鑽鑑定書彩色影本給被告丙○○,伊並不知被告丙○○實際是拿去配合摩星石去為行騙行為,且被告丙○○取得後不會自己去彩色影印嗎。若本案為伊所主使,則怎會讓被告丙○○等人知悉伊之姓名、住址與來歷,此外,被告丙○○尚欠伊貨款三萬八千五百元及借款一萬元等款項,多月未還,經伊多次催討,被告丙○○對伊心生怨隙,且為圖交保及從輕量刑,而編造誣陷伊之詞甚明。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者,均為被告丙○○及其友人的個人行為,均與伊無關,伊從未曾拿所欲批售的摩星石及真鑽鑑定書之彩色影本去向任何珠寶店或當舖販售、典當過,因此可認被告己○○並無詐欺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罪。典當、販賣,被告丙○○有同意,並簽立一紙證明給伊,伊並不知被告丙○○仍拿這些向伊所批的摩星石到珠寶店行騙,伊是被利用,另伊並不知被告庚○有無拿伊出售的摩星石去典當。至於扣案二顆摩星石均為伊合法購買尚未批售出去的最後二顆,均為伊合法之物云云;選任辯護人以:(1)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案所查扣之所有保證書,均是以真正保證書進行彩色影印後護背,其內容並無虛偽,原本亦為有權利之人所製作,參照最高法院六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判決意旨,被告己○○將真正保證書進行彩色影印後護背,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偽造私文書顯有誤會。(2)有關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己○○並未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及九十八年八月九日開車載送被告丙○○至來來當舖、泰元當鋪。被告己○○雖然有將真鑽保證書彩色影本交予被告丙○○,但交付原因並非為詐騙,而是因被告丙○○表示有朋友要買真鑽,被告己○○研判被告丙○○常出入賭場,賭場中必有贏錢之人,故可能因此購買真鑽,而希望被告丙○○幫忙推銷,因此交付真鑽保證書彩色影本。被告己○○為一珠寶買賣商,須推銷珠寶、鑽石,而鑽石保證書猶如鑽石的身分證,一般一顆鑽石只會開立一份保證書,被告己○○為推銷鑽石,常常要出示保證書,為避免反覆使用使保證書殘破,所以被告己○○會將保證書彩色影印並護貝,以供推銷時使用,如有客戶要幫忙推銷鑽石,被告己○○也會交付保證書影本,所以才會影印多份保證書備用,保證書與保證書影本並不相同,一般客戶可以分辨,被告己○○並無詐欺之意思。另被告己○○確實有交付摩星石予被告丙○○,此係因被告丙○○向被告己○○購買,摩星石並非違禁品,為市面上流通之人工寶石飾品,任何人均可合法販售,被告己○○將摩星石販賣給被告丙○○並無詐欺之犯意,也因為摩星石的外觀極像真鑽,被告己○○唯恐被告丙○○用以欺騙他人而要求被告丙○○書立切結書,要求被告丙○○不可在外以真鑽銷售,此有被告丙○○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參,並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但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本案僅有共同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己○○如有詐欺,則所交付被告丙○○之鑽石保證書影本資料上所載克拉數與摩星石之實際克拉數會相同,但所交付之摩星石克拉數與保證書影本資料上所記載克拉數完全不同,則需詳查等語為被告己○○辯護。 2、被告庚○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之犯行坦誠不諱,但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雖坦承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有與被告丙○○及友人乙○○等人一同搭乘由被告己○○所駕駛五H—九二二二號自小客車至臺南縣新化鎮金玉成銀樓典當摩星石等情無訛,但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則否認有何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雖與被告丙○○、己○○、乙○○等人一同南下臺南,伊與友人乙○○是搭便車要到臺南玩,事前並不知被告丙○○要典當摩星石,被告丙○○是臨時才告知伊的,當天被告丙○○叫被告己○○載至金玉成銀樓後就自己下車去典當,摩星石及保證書都是被告丙○○自己準備好的,並非伊或被告己○○準備交付給被告丙○○的云云。 (二)經查: 1、有關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等人持摩星石至前開銀樓或當鋪內,佯稱為真鑽並提出被告己○○所偽造真鑽保證書之彩色影印資料,致前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誤以為真鑽,同意典當,並交付典當金額,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被害人陳國鎮識破而報警並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國鎮、戊○○、孫朱生妹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陳述甚詳。即證人陳國鎮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伊經營位於臺南縣新化鎮○○路二六九號之「金玉成銀樓」顧店時,被告己○○駕駛一輛賓士車,被告丙○○自該車下來,到伊店內手持一枚鑽石重約一點零二克拉,表示欲販售,並出示一紙JII英文鑽石保證書,詢問伊可以賣多少錢,經伊以放大鏡檢視比對後,發現該鑽石克拉數與保證書上所載克拉數不符,而發現該鑽石為俗稱摩星石的假鑽,並向被告丙○○表示僅值五仟元,被告丙○○發現被識破後,即稱該鑽石有保證書怎可能是假鑽,並持行動電話表示要報警,且向外離去,期間伊有聽見被告丙○○聯繫其同夥,叫他們趕快走,伊即將鐵門關下,並按下警鈴報警,警方到達後有調閱伊店內監視錄影帶,發現被告丙○○搭乘五H—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來的,警方並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路一六0之三號攔到該車,並帶回警局查證,因伊從事金飾珠寶業二十五年,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且日前公會有發文告知有以摩星石冒充假鑽詐騙事宜,所以伊會注意等語;證人戊○○陳稱:伊在臺南縣「來來當舖」擔任員工,負責收當業務,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被告丙○○、庚○二人分持鑽石至店內典當,金額共十二萬元,當時丙○○、庚○二人一同入內,丙○○先拿出一顆鑽石說要典當鑽石,該鑽石為一點五克拉,以二十多萬元購買,且稱如果伊要看保證書,也可以提供保證書給伊看,要當六萬元,庚○在旁邊也說也缺一點錢,即將手上所配戴女用鑽戒取下說要一起當,因伊不會辨識鑽石之真假、好壞,也看不懂相關寶石鑑定書,伊即將該二顆鑽石持至附近銀樓,請銀樓人員協助鑑識,銀樓人員表示有點黃、有點瑕疵,但是真鑽,伊即同意被告丙○○、庚○二人典當,伊有向被告丙○○、庚○二人要證件記載,但因被告庚○表示未帶證件,並表示一同記載被告丙○○即可,伊就將典當資料均記載由被告丙○○典當,並將典當金額均交付予被告丙○○,當時伊並不清楚被告丙○○、庚○二人如何前來店裡,因伊店門口有設置監視器,當時伊看監視器並未將車停放置在店門口。因在麻豆鎮該處很少接獲典當鑽石,但伊一個月內就接獲三件典當鑽石案件,被告丙○○、庚○二人來典當是第二次,第一次是一位丁○○典當鑽石,第三次是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由一位甲○○一人前來典當鑽石,且據上開典當人身分證資料記載戶籍地址均在臺北,所以有懷疑,到第三次甲○○典當鑽石後,伊有跟出去看,有見到一臺車接應,當時抄錄車號為五H—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是停在很遠的地方接應,如伊當時知道是摩星石不是真鑽,一定不同意典當,因伊詢問過摩星石一顆一點五克拉也不會超過一萬元,並不值錢,不可能接受這樣的典當等語;證人孫朱生妹亦稱: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星期日下午三時許,伊在經營「泰元當鋪」內,被告丙○○先拿一顆假鑽石來典當,並說該鑽石為其在美國兒子贈送,要當七萬元,並拿出保證書給伊看並交給伊,伊說保證書不是GIA國際保證書,被告丙○○表示其提出的JII保證書比GIA的保證書還好,伊就相信被告丙○○所講的話,且伊說僅同意當五萬元,被告丙○○同意後順利典當成交,約隔三十分鐘後,被告丙○○又拿一顆假鑽石進來說是他太太的,也出示保證書,伊也相信被告丙○○,雙方同意典當六萬元,因伊年紀大,眼睛看不太清楚鑽石角度,且當天星期日附近銀樓沒有開門,無法拿去詢問,且被告丙○○有提出保證書就相信,到隔天星期一,伊將該二顆鑽戒至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是俗稱摩星石的人造碳矽石,伊才知道被騙等語(分別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及該頁背面、九十八年偵字第二二0五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調查筆錄、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二卷第三一八頁至第三二0背面審判筆錄)。證人戊○○雖證稱在第三次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由共犯甲○○持摩星石典當後,因心生懷疑而跟出查看,發現接應車輛為五H—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並看見是由被告丙○○駕駛等語,但經詰問證人戊○○於該日所看見車輛駕駛者時,則表示沒有辦法確認是被告丙○○,僅乍看之下認為像是被告丙○○等語,顯見證人戊○○,對於其在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所見駕駛五H—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者並無法確認為被告丙○○,且證人戊○○陳稱該接應車輛停放地點較遠與一般典當客人將車輛停放店門口不同等語,即當時車輛停放較遠,證人戊○○可否在有一定距離下,且有車窗相隔得以明確辨識駕駛者為何人,實不無疑義。是證人戊○○此部分陳述,尚不明確,且亦無法因之即可推論出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八月九日所進行典當均是由被告丙○○向被告己○○借用車輛進行典當摩星石乙節,故難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2、復查,被告己○○、丙○○二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持摩星石二顆至「泰元當舖」典當,及被告三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持摩星石及偽造鑽石鑑定書至金玉成銀樓販售,分別經鑑定後,確認均非真鑽而為人造碳矽石乙節,亦經證人即鑑定被告等人持至金玉成銀樓之摩星石之吳亮錦證稱:伊為臺南市珠寶金飾學術研究會理事長,從事珠寶、鑽石等鑑定,約有十五年,鑑定方式是以儀器來進行,伊有鑑定被告等人持至金玉成銀樓之物確為合成碳矽石,目前銀樓業者並未販售合成碳矽石,都是賣真鑽,目前臺灣僅有一家公司在販售合成碳矽石,但都是作為教學使用,有關鑽石鑑定書部分,較有名者為美國出具之G.I.A、英國出具之G.E.M—A,中國則為G.I.C,目前臺灣並無固定的鑑定書,有關JII英文版的鑽石鑑定書內容是針對某一顆真正鑽石做鑑定,內容均是針對鑽石不是合成碳矽石,因合成碳矽石不會有四C之內容,因不是真鑽,一般人不會需要鑑定書,該鑑定書上有記載四C,即顏色、淨度、重量、切工等均是針對真鑽鑑定,且伊鑑定扣案合成碳矽石,與該鑑定書所載之尺寸並不同,每一顆真鑽,都會有一份鑑定書,每份鑑定書的編號均不同等語甚詳(見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訊問筆錄),被告三人於上開事實二之(一)至「來來當舖典當摩星石部分,亦有證人戊○○提出典當物品相片二幀、指認被告庚○一同前往典當之指認單及來來當舖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當單各一紙可按,而該二顆典當物經送請鑑定人吳亮錦以紅外線光譜儀檢測FTIR,鑑別結果均為合成碳矽石亦有鑑定人吳亮錦出具之鑑定書二份均在卷可憑(附於警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四頁)。被告己○○、丙○○二人於上開事實二之(二)至「泰元當舖」典當二顆鑽戒部分,亦有證人孫朱生妹提出指認典當之被告丙○○口卡單、泰元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各一紙、被告丙○○交付之偽造JII鑽石鑑定書、典當摩G.I.D鑽石鑑定書各一份,摩星石相片一幀、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鑑定該二顆摩星石鑑定結果報告二張均附卷可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八年偵字第二二0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另被告三人於上開事實二之(三)至金玉成銀樓欲典當摩星石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物品,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扣押物品相片二幀在卷可按(附於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 3、被告己○○、庚○與被告丙○○、丁○○等人共組以廉價摩星石搭配偽造之鑑定書至各銀樓、當鋪,佯稱為真鑽進行典當,或將已典當至當鋪之摩星鑽向欲購買鑽石之友人佯稱為真鑽,已經由當鋪業者鑑定,將當票交付不知情友人付款前往贖回,亦有證人即共犯丙○○、庚○、丁○○等人證述甚詳,即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陳述明確,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即陳:「‧‧‧(問:鑽石來源?)是一位己○○拿給我的。九十八年八月九日當天己○○載我到當鋪後,先拿一顆鑽石給我,要我賣五萬元以上,過了半小時以後又拿另外一顆進去當。(問:己○○為何要拿鑽石給你去賣?)因為我最近沒有工作,我跟地下錢莊借錢,沒有辦法才去找己○○。(問:你是否知道鑽石是假的?)己○○有跟我講鑽石有分三個等級,這個鑽石可以賣到五萬元以上,可能是中等的。(問:你去找己○○時是否知道他是做何工作?)他有給我一個名片,電話是0九八六那支,他有跟我講過,他是做珠寶生意,如果我有需要的話,珠寶可以讓我賣,但珠寶我賣不出去,最後他才載我去當鋪。(問:這一次在當鋪賣了十一萬元,如何分帳?)我每賣一顆就拿一成,第一顆己○○拿五千元給我,第二顆己○○拿六千元給我。‧‧‧」等語;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問:你拿一顆假鑽典當,你可以抽多少錢?)每賣一萬我可以抽一千,我總共抽十萬左右。(問:一顆最多賣多少?)最多一顆賣十萬,最少賣五萬。(問:己○○何時開始帶你賣?)大約是九十八年五月初開始。(問:己○○每次要賣鑽石如何跟你聯繫?)他會先打電話給我,我們會約在萬華車站,他再來載我。(問:點當的當鋪地點,是何人選的?)是己○○挑選的,每次都是他開車載我,到當舖或銀樓門口,我才進去賣。(問:萬華泰元當鋪那次,為何典當兩次?)因為被害人相信我,買賣第一顆成功,己○○就叫我再拿一顆進去賣。(問:當天在新化鎮另外兩名女生是何人,你們賣假鑽集團還有哪些人一起賣?)那兩名女生一個是己○○的同居人,另一個是他同居人的妹妹。(問:我是有聽過還有其他人幫己○○賣,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新化那件發生時,在己○○車子行李箱有發現很多假鑽石,警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己○○趁警察不在旁邊時跑來跟我說叫我承擔起來,所以我在警察筆錄時就沒有說到他,警察沒有辦法扣留他,就叫他走了。後來移送地檢署時我才承認。(問:己○○的假鑽來源?)我不知道,貨源都是己○○供應的。」等語;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指示司法警察進行詢問,證人丙○○亦陳:「‧‧‧(問:你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晚間八時在本分局新化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是否實在?)不實在。(問:何處不實在未據實陳述?)我所要販賣的鑽石戒指來源係錯誤的。(問:何處錯誤請詳述之?)我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接獲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己○○要我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等他,當日我赴約時超過約定時間,我就搭乘高鐵至烏日車站後再搭乘電聯車至臺中火車站,打電話聯絡己○○,其叫綽號「小韓」之年籍不詳男子駕駛車號五H一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到車站接我,然後其搭載我至臺南市過一夜,於二十二日即由己○○開車載我到臺南縣新化鎮金玉城銀樓前要我下車賣鑽戒,後經該店老闆發覺報警將我逮捕。(問:二十二日與你同車之人有何人?何人交付何種物品予你?何時交付?)由己○○駕駛車號五H一九九二二自小客車搭載我及庚○、乙○○等四人,己○○將我載至金玉城銀樓前於車輛停好後才將欲販賣之戒指給我,另JII保證書是庚○交給我,然後由我進入銀樓販賣,他們即在銀樓門口車上等我,因我遭逮捕己○○見到警方前來即將車輛開走。(問:何人指使你進入販賣戒指?利益為何?於何時開始販賣戒指?你是否知道己○○要你販賣之鑽戒為假鑽?有無遭暴力脅迫參與?)是己○○要我去販賣戒指,己○○規定每枚鑽戒至少需販賣五萬元,我可抽取一成佣金,我於九十八年五月初與己○○認識後,第一次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在臺北市內湖區義興當舖典當成功,至今我共幫己○○成功賣出約十八枚鑽戒,我是到我遭逮捕時才知道己○○要我幫他販賣之鑽戒及交給我之鑽石保證書均是假冒的,沒有遭受暴力脅迫。(問:你販賣成功之鑽戒金額交予何人?你至今共獲利多少?)我會將所得到之金額全數交給己○○或庚○後再由己○○將應給我之金額交給我,至今我約獲利約十萬元。(問:你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到臺南縣麻豆鎮「來來當鋪」典當東西?典當何物?)有,典當鑽戒二只。(問:何人載你至臺南縣麻豆鎮「來來當鋪」典當?鑽戒係何人交予你前往典當?)由己○○駕駛五H一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及我並將所要典當之鑽戒交予我前往典當。(問:據臺南縣麻豆鎮「來來當鋪」典當之收當人員表示你曾駕駛五H一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典當鑽戒一枚,甲○○是否為你同夥?)我沒有搭載甲○○至臺南縣麻豆鎮「來來當鋪」典當東西,但我曾聽過己○○說過甲○○於十幾年前就幫他賣寶石,且我亦曾見過甲○○所以我認得警方所提供我指認之照片。(問:你是否知道有多少人幫己○○販賣假鑽戒或假寶石?)我不知道,因為均是己○○與我連絡後每次僅是我一人前往販賣,所以我認為己○○除我幫他外尚有別人幫他,其中應有李華華及丁○○,因我曾聽己○○說過。(問:你與己○○以該種方式向於何地區當鋪典當成功?)警方提示我的典當資料中筆數八至二十均是,其他我就無法交代清楚,因為都是己○○載我去的。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結後證稱:「‧‧‧(問:你總共拿假鑽賣幾個地方?)總共有幾個地方我忘記了,但是當時我只記得己○○總共拿十八顆鑽石及不知道幾張保證書給我,每次都是己○○帶我去典當的,‧‧‧(問:你拿一顆假鑽典當,你可以抽多少錢?)答:每賣一萬我可以抽一千,我收益總共抽十萬左右。己○○是在每次我賣掉後,就將錢交給庚○算錢,然後己○○就會將我該得的錢交給我,過一段時間,會再找我。(問:一顆最多賣多少?)最多一顆賣十萬,最少賣五萬。(問:己○○何時開始帶你賣?)己○○第一次帶我到內湖典當沒有當成,大概是九十八年五月初開始。(問:己○○每次要賣鑽石如何跟你聯繫?)他會先以他使用的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的電話打我使用的電話0 000000000號電話給我,我們會約在萬華車站 ,他再來載我。(問:典當的當鋪地點,是何人選的?)是己○○挑選的,每次都是他開車載我,到當鋪或是銀樓門,我才進去賣。他好像之前已經有去當過,看當鋪很好當,所以才又叫我去。他還說他的鑽戒很好當,老闆檢測會過。(問:萬華泰元當鋪那次,為何典當兩次?)當天當鋪的老闆娘說沒有檢測筆可以檢測,所以我當完第一顆後,有告訴己○○,被害人很相信我,己○○就叫我再拿第二顆進去賣。(問:當天在新化鎮另外兩名女生是何人,你們賣假鑽集團還有哪些人一起賣?)那兩名女生一個是己○○的同居人,另一個是他同居人的妹妹。我是有聽過還有其他人幫己○○賣,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新化那件發生時,在己○○車子行李箱有發現很多假鑽石,警察不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己○○趁警察不在旁邊時跑來跟我說叫我承擔起來,所以我在警察筆錄時就沒有說到他,警察沒辦法扣留他,就叫他走了,後來移送地檢署時我才承認。(問:己○○的假鑽來源?)我不知道,貨源都是己○○供應的。‧‧‧(問:己○○遭檢察官搜索扣押彩色影印拷貝的鑑定書與保證書,己○○陳述是你要他拷貝的,且是他拷貝好後還沒有給你的,對己○○陳述有何意見?(答:我沒有叫他拷貝,每次要去賣的時候,是他拿一個鑽戒及一張保證書。(問:該詐騙集團中除你與己○○是否還有其他人?)據我所知還有甲○○、庚○、丁○○。我猜測他們應該和我一樣,都是下去典當,我是沒有和他們一起去典當過。(問:麻豆來來當鋪庚○不是有與你一起去?)那次庚○有跟我下去,他說那顆鑽石是他的,他要當,當時我當成功,所以他說他也要當,當時庚○說要寫在一起,所以當票才都是我的。(問:當天甲○○與丁○○有沒有去?)答:沒有。(問:每次己○○載你去典當都是開查獲當天的賓士車去的?)之前都是開車號八一九一裕隆的車子,是後才開五H一九九二二號的賓士車。」等語;於同年十月九日警詢中仍陳稱:「‧‧‧(問:你第一次及第二次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實在?)第一次不實在,第二次實在。(問:你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至臺南縣麻豆鎮「來來當鋪」所典當之鑽戒二只(男、女戒各一只)是否為你所典當?)男戒是我所典當另女戒係庚○所典當。(問:當時典當情形如何?)當時我先進入當舖典當男戒,老闆即拿該男戒鑑定後返回當鋪內詢問我要典當多少金額,我表示六萬元,老闆即答應我,後因庚○見老闆未帶警察返回即下車進入當鋪表示所拿之女戒亦要典當六萬元,老闆也答應,但因庚○稱其未攜帶身分證件所以登記於我的名義下。(問:你與庚○在臺南縣麻豆鎮「來來當鋪」所典當之鑽戒所得十二萬元交予何人?所得到之利益為何?)我回到五H一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上後,即將十二萬元交給己○○,而己○○即將錢交給庚○清點後,數目正確後再交己○○,由己○○抽出一萬二千元給我及庚○平分當佣金。(問:當日在五H一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上尚有何人?典當成功後你們前往何處?)當日己○○開車,車上有我、庚○及甲○○等人,典當成功後己○○即搭載我們至臺南市火車站附近飯店居住一夜,後因典當佣金問題,因我認為庚○以我名義典當鑽戒所得之佣金應該歸我,而發生爭執,所以當天下午我即自行搭乘和欣客運返回臺北。(問:你於何時發現幫己○○所販賣典當之鑽戒係合成鑽?)我幫己○○販賣典當鑽戒大約共十八顆,我幫他販賣、典當至第五顆時就覺得奇怪,所以我就詢問己○○為何要我幫他典當鑽戒,他回答我說所販賣典當之鑽戒係美國合成之人工鑽戒,且有拿鑽石鑑驗書給我觀看但因我看不懂所以作罷,己○○有告訴我成本約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所以販賣典當時價錢至少五萬元,且規定我如未販賣典當五萬元時須打電話給他。(問:據己○○供稱你所販賣典當之鑽戒係其以一萬九千元至二萬一千元不等之價格批發給你共七顆且均是現金交易,你作何解釋?)我根本沒有錢購買己○○所要販賣、典當的鑽戒,我只是幫他販賣、典當鑽戒抽取佣金。(問:你前往販賣典當鑽戒之銀樓或當鋪是否為你所選擇前往?)均是己○○搭載我前往的,所以目標均是己○○所選定。(問:己○○如何選擇目標?)據我了解其所載我前往之目標,之前即有別人販賣典當成功過,因為目標沒有鑽石測試筆所以成功機率很大。(問:你於該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為何?己○○擔任何種角色?庚○擔任何種角色?)我及庚○均是進入店內販賣、典當,己○○則是負責駕車及老闆。(問:另據你所知該集團中尚有何人?)丁○○、甲○○。(問:你與己○○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均沒有。(問:你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路一0二巷二號「泰元當鋪」所典當之鑽戒二只,係何人搭載你前往典當?當時尚有何人?)答:己○○駕駛五H一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載我前往,當時車上有庚○,我典當成功後將錢交予庚○清點後其再將錢交予己○○,我再向己○○抽取一萬一千元。‧‧ ‧」;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具結後證述:「‧‧‧(問:你所拿去當鋪典當的碳矽石及保證書都是何人交給你?)碳矽石是己○○拿給我的,保證書是庚○從己○○那裡拿給我的,拿給我的時候己○○會看保證書上的重量,確定與我要典當的碳矽石重量一樣,才交庚○,然後庚○才拿給我。(問:是否知道拿去典當的都是碳矽石不是真鑽?)是,我知道是假鑽。(問:己○○的假鑽還來?)我不知道。我知道他原來拿的是裸假鑽,之後才拿去加工製做戒指。(問:去萬華泰元當鋪及麻豆來來當鋪及新化金玉成銀樓時,己○○、庚○是否都有去?)有,他們都有在車上。(問:為何特別要到麻豆與新化典當?)因為己○○說他與丁○○曾經有去『來來當鋪』典當成功,他說『來來當鋪』沒有測試的儀器,所以才帶我去『來來當鋪』典當。新化那家銀樓之前他也有去過,所以才帶我去。(問:己○○與庚○關係?我所知道他們好像是同居人。‧‧‧」等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稱:「‧‧‧(問:你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你與庚○到麻豆來來當舖,你與庚○各當一枚男戒與女戒,當天你們是怎麼聯絡會面到麻豆的?)那天是己○○開他的賓士車載我跟庚○南下,是當天下來,之前己○○曾經載我到過來來當舖,因為老闆不在,己○○給我老闆的電話,我打電話給老闆,老闆要我去附近的檳榔攤找他父母親,老闆的母親說老闆要禮拜一才會回來,我就打電話給己○○要他車子繞過來載我,所以我們隔幾天又再下來,己○○先帶我們到別的地方,才到臺南,己○○開車載我與庚○到來來當舖,己○○說之前丁○○在那裡當過很好當,在我下車時己○○給我一枚男戒,鑑定書是由庚○拿給我的,是己○○叫庚○看重量是否相同,找重量相同的鑑定書給我,我就拿著男戒及鑑定書下車進入來來當舖,跟老闆說我要當男戒,大約當五到六萬,老闆就騎機車拿男戒到外面鑑定,當天我下車時庚○有無拿鑑定書給我,我不記得了,我可能搞忘記了,當時老闆拿男戒去鑑定的時候,庚○還在車上,之前己○○有跟我說如果老闆拿摩星石去鑑定回來沒有問題,表示可以典當成功,所以老闆鑑定回來問我要當多少錢,我打電話問己○○要當多少錢,己○○說他四萬買的,至少要當五萬,我就問老闆要當六萬,老闆說可以,我又打電話跟己○○說當六萬,庚○就進來,手上拿著一枚女戒說要當五萬,庚○沒帶證件,老闆要她拿證件,庚○就說用我的名字寫當票,老闆並沒有拿庚○的女戒出去鑑定,就直接收當,當五萬元,只有寫一張當票,共當十一萬元,有扣掉利息,老闆實付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把當票先交給己○○,錢交給庚○,庚○在車上清點無誤,再把錢交給己○○,己○○再拿一成佣金好像是六千元給我,當天沒有直接回臺北,去哪裡我忘記了。(問:你所使用的000000 0000號電話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及二 十一日均有與己○○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常密集的通聯, 互為發話與受話,你們是為何事聯絡?〈提示本院第一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五頁〉通聯紀錄)在出事的前幾天,己○○有約我一起南下,叫我在萬華車站等候,但我來不及,所以我坐高鐵從臺北到臺中,我在臺中有打電話給己○○,他要我在臺中火車站會合,是己○○的朋友開車,也是開己○○的賓士車,車上還有乙○○、庚○、己○○及他開車的朋友共五人,我們就直接到高雄,己○○的朋友當天晚上自己回臺北,第二天我們約甲○○到高雄會合,我們當天有在高雄四處典當,都沒有成功,當天是我與甲○○輪番下車到當舖典當,所以我才會與己○○一直有密集的電話聯絡,己○○在車上等候我典當的消息,那天晚上我們到高雄的華南大舞廳跳舞,己○○請客,當天晚上住在高雄火車站附近的飯店,之間也有到鳳山、岡山等地去典當摩星石,也都沒有成功,因為沒有佣金可賺,甲○○就先離開,我們準備要回臺北,我就說到新營看看,新營是我太太的娘家,我認識那邊一些銀樓,可是己○○開車載我們到新化,看到金玉成銀樓,己○○就叫我下車,我在車上時,己○○就拿一枚男戒給我,己○○要庚○在車上找一張跟我典當的男戒重量相同的保證書給我,庚○有拿給我,這次我確定庚○有拿保證書給我,剛才我講來來當舖那次,我不太記得庚○有無拿保證書給我,但這次我確定庚○有拿保證書給我,我拿了男戒與保證書就一個人進金玉成銀樓,己○○、庚○、乙○○都在車上等。(問:來來當舖受僱人戊○○說你與庚○一起進入來來當舖,你先說要當一枚男戒,庚○接著拿出女戒說也要一起當,與你剛才所述你與庚○是先後進入當舖典當不同,請說明?)我記得是我先進來來當舖,老闆拿去外面鑑定回來,問我要當多少錢,我打電話給己○○,之後庚○才進來,至於老闆有沒有再把庚○的女戒拿去鑑定,我忘記了。(問:是否記得庚○當時如何跟來來當舖店員說典當女戒之事?)我跟當舖的人說庚○是跟我一起來的,庚○當時有說要當五萬,庚○跟老闆說她也要用錢,錢不夠要借五萬,老闆有說三個月沒來回贖就流當,要預扣一個月利息。(問:你們去典當摩星石時,都是己○○開車,他的車都停在何處?)都停在店的對面或是前面一點。(問:為何不停在店門口比較方便?)己○○都是停在店門口讓我下車,下車之後就把車開走,他每次都這樣,我不知道為什麼不停在店門口。(問:八月二十二日當天庚○是否知道你們要去典當摩星石?)是。(問:八月二十二日之前,你們從臺台北下來高雄、臺南,四處典當的時候,庚○在哪裡?)都在車上,己○○開車,她坐在右前座,她負責清點典當的錢,因為己○○開車不方便。(問:八月二十二日出事之前,你們有無典當成功?)典當沒有一次是成功,但有賣給銀樓成功過,有很多次,但是我對路及銀樓都不熟,我不記得去那間銀樓賣。(問:你們四處典當或賣摩星石時,己○○與庚○如何分配工作?)己○○負責開車,他有一個小盒子裡面裝摩星石,他自己將摩星石交給我,己○○將摩星石的重量告知庚○,叫庚○找出重量相同的保證書,把保證書拿給我,我下車拿去典當或賣,我典當或賣出的金額就把現金交給庚○,由庚○點算,她點算之後交給己○○,己○○再把一成佣金給我。(問:是誰選的銀樓或當舖?)全部都是己○○開車去選的,己○○如何知有這些銀樓、當舖的資訊我不曉得。」等語;證人庚○於通緝到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與己○○關係?)男女朋友,從九十八年六、七月開始交往。(問:丙○○是否認識?)認識,他也是跟我一樣去出面典當人工碳矽石(俗稱摩星鑽)的人。(問:典當一顆人工碳矽石成功獲利?)己○○會給我典當價的一成,馬上當場拿現金給我。(問:總共典當多少顆人工碳矽石?)十幾顆。(問:共有幾人從事該典當人工碳矽石?)我、甲○○、丙○○及丁○○。(問:你拿去典當的人工碳矽石何來?)己○○給我的,是他叫我去當的,當時都是他負責開車,找當鋪叫我們下車去當,他會先約我,有時會有其他人一起去當。(問:當鋪及銀樓是誰選的?)都是己○○選的。(問:去典當車子都是己○○開的?)在臺北部分是丁○○開的,其他地點都是己○○開車。(問:己○○開何車?)五H—九九二二號黑色賓士車。(問: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去來來當舖當人工碳矽石,你是否有去?)有,當時我與丙○○一起進去典當,丙○○拿男鑽,我拿女鑽,但是當票都是寫丙○○,當天是己○○開車載我們去的。(問:去萬華泰元當舖典當你是否有去?)沒有,是丙○○去的。(問:新化金玉成銀樓典當,你是否有去?)有,那次是己○○開車載我們要去高雄,因為繞到新化,看到金玉成銀樓,所以己○○就叫丙○○進去典當。(問:〈提示JII鑑定書〉該鑑定書何來?)那都是己○○準備的,要去典當是他會拿一顆鑽及一張鑑定書要我們進去典當。(問:總共獲利?)近十萬。(問:〈提示丙○○切結書〉己○○是否有讓你寫過切結書?)有,每個人都有寫。(問:本件典當案件的主謀是何人?)主謀當然是己○○。(問:上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述:「‧‧‧(法官問:是否認識在庭二位被告〈即被告己○○、丙○○〉?)都認識,是丁○○介紹我跟己○○認識‧‧‧。(法官問:丁○○介紹你與己○○認識之後,與己○○都是因何事交往?)我要回去高雄看兒子,己○○就帶我回去。(法官問:是否有跟己○○購買摩星石?)沒有。(法官問:己○○有無請你幫他典當摩星石?)有,一次,就是跟丙○○下去。(法官問:陳述幫己○○典當摩星石情形?)己○○把摩星石拿給我,叫我拿他車上的鑑定書看上面寫幾克拉,再交給丙○○,我一起跟丙○○去來來當舖下車典當,當了六萬元,己○○把一成讓我與丙○○分,一成利潤是典當後己○○說就是一成給我們,我分到三千元。(法官問:你剛才說看鑑定書上的克拉數是何意思?)因為鑑定書上有寫克拉數,己○○要我看要典當的摩星石裡面記載的克拉數,配合摩星石的克拉數取鑑定書一起去典當。(法官問:你自己有無幫己○○典當過?)沒有。(法官問:你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有無到元福當舖去典當摩星石?)我忘了,因為典當地點都是己○○決定的,我沒有去記。(法官問:既然沒有典當過,為何你會說你忘了?)因為我坐在車上,但沒有下去當。(法官問:你在檢察官偵查時說你幫己○○典當摩星石,獲利將近十萬,是何意思?)那是丁○○帶我去當的。(法官問:為何你在檢察官偵查時說是己○○叫你去當的?)己○○在高雄沒有帶我去當,是丁○○在板橋帶我去當的。(法官問:丁○○與己○○何關係?)這我不知道。丙○○介紹丁○○給己○○認識,丁○○再介紹我給己○○認識。(法官問:丁○○有無跟你說如何與己○○約定典當摩星石?)沒有講。(法官問:丁○○有無跟己○○購買摩星石?)我不清楚,這個我不知道。我、丙○○、丁○○都有寫一張什麼書給己○○,己○○說是切結書,是用己○○的筆記本撕下來寫的,上面有寫我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蓋手印、身分證字號、住址,內容我們沒有看,我們寫年籍資料簽名蓋指印時,那張紙上面是空白的,寫完後就交給己○○,己○○夾在簿子裡面。(法官問:你為何會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車上遇到丙○○?)當天己○○載我及乙○○去高雄看我兒子,我跟乙○○先在臺北萬華車站上車,再去丙○○家附近加油站載丙○○(也是在臺北),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上車大約是早上九、十點,就是丙○○去新化賣鑽石那天,一路從臺北開下來,本來要去高雄,中途己○○說要去新營,結果轉到新化,到賣鑽石的那間銀樓,己○○看到那邊有一間銀樓,要丙○○下車去賣鑽石,我、乙○○、己○○在車上等,然後就出事情,當時己○○在開車,他拿一顆鑽石給我,當時我坐前座,他要我在車上抽屜找一張鑑定書,找一張與拿給我那顆鑽石克拉數一樣的鑑定書,要我把鑽石及鑑定書交給丙○○,要丙○○去那家銀樓看看,他並沒有說賣,他說下去看看,丙○○就拿著鑽石、鑑定書進入該銀樓,我、己○○、乙○○就坐在車上等,我們看到警察進入那家銀樓,我們就跟隨在後面,警察就把我們帶到新化分局,我們沒有進去那家銀樓看丙○○發生什麼事情。(法官問:到該銀樓大約幾點?)下午,已吃過午餐,大概是兩點多。(法官問:在車上時,丙○○有無跟你講什麼?)己○○要我將鑽石交給丙○○拿去銀樓賣之前,丙○○就問我與乙○○要不要買,如果要買就賣給我們,我與乙○○都說沒有錢買,所以丙○○才進去銀樓賣,當時己○○與丙○○都沒有說要賣多少錢。(法官問:〈提示本院第一卷第二二四頁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元福當舖當單〉該當單是否你簽的?)這個是我的名字,是我寫的。(法官問:請詳述該次典當過程?)是己○○給我鑽石叫我去當的,有無附保證書我忘了,我當的錢全部交給己○○,他交給我典當金額一成五千元做為我的走路工,我不知道我典當的是鑽石還是摩星石,我的當票交給己○○,他說他會贖回來,他有跟我說這是買賣糾紛不犯法,要當就當,不當就拿回來,我們也要付利息。(法官問:〈提示本院第一卷第二二六頁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三興當舖當票〉該當票是否你簽的名?)當票不是我簽的名,是店家幫我寫的,我確實有去典當。(法官問:請詳述典當過程?)是己○○拿紅寶石套鍊給我去典當,有附鑑定書,也是己○○給我的,當了二萬元,我拿到兩千元的走路工,我也將典當的錢及當票交給己○○。(法官問:有無在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跟己○○丙○○到臺南縣麻豆鎮來來當舖典當鑽戒?)有,我跟丙○○下去。(法官問:典當過程?)己○○將鑽戒二顆交給我,一顆是男鑽,一顆是女鑽,他沒有告訴我要典當多少錢,但有無跟丙○○講我不清楚,來來當舖也是己○○選的,到達當舖後己○○叫我跟丙○○下去典當,男鑽有附保證書,女鑽沒有,我與丙○○一起下去典當,當舖人員有拿出去外面鑑定,店家說店內儀器沒有那麼先進,當多少錢我忘了,但固定會收一成的走路工,如果是我跟丙○○去當,就我跟丙○○平分這一成的佣金,是丙○○出證件的,丙○○說要拿高一點,但是沒有因此給他比較高,我們並沒有因此不愉快。(法官問:該次典當鑽石的順序?)我與丙○○一起進去,丙○○先當一枚男鑽,當成功之後,我才將帶在手上的女鑽拔下說這顆戒指一起當。(法官問:為何己○○不自己典當,要找你們去典當?)我也不曉得,己○○看我沒工作,又剛出車禍。(法官問:每次典當是己○○主動找你或是你與己○○聯絡?)都是己○○事前主動打電話給我,他說明天要做生意了,幾點在什麼地方,都是約在萬華車站,有時是晚上他找我去唱卡拉OK,跟我說明天要做生意,己○○告訴我這些摩星鑽都是從美國空運寄來的,所以不犯法,開一張鑑定書要好幾千元。(問:典當當舖有無特定?)決定地點都是己○○,因為開車是他,我們不能決定地點。(檢察官問:根據己○○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的雙向通聯紀錄,在八月二十二日凌晨 一點開始直到當天晚上十一點多一整天,該行動電話的通聯基地臺都是在臺南市,為何與你剛才所述當天從臺北萬華車站一路開車南下不符?)我們是在臺北萬華上車,但是應該是在案發的前一天就下來了,我剛才說我們是案發當天從臺北下來應該是不正確的。(檢察官問:你是否都是在八月二十二日之前幫己○○典當過數次鑽石或紅寶石?)典當鑽石兩次,紅寶石一次,其餘都是丁○○帶我去的。(檢察官問:剛才你說八月二十二日當天己○○要你拿一顆鑽戒及一張鑑定書交給丙○○,依你之前幫己○○典當鑽戒的經驗,應該知悉己○○的目的是為了要典當鑽戒,為何你還說丙○○當天還問你跟乙○○要不要買這棵鑽戒?)因為己○○說那顆鑽石是真的,看我們要不要買,要丙○○下去看看,己○○說這是空運來的,這個沒有犯法。(檢察官問:己○○當初要你寫切結書時,有無說要做何用?)沒有,己○○說寫這個是要保障他自己,我說既然沒有問題為何要保障他自己,他說你們照簽就是了。(檢察官問:你之前跟檢察官說總共幫己○○當了十幾次鑽石,扣掉這二次是己○○帶你去,一次是跟丙○○去,此外是否都是丁○○帶你去?)是的。(檢察官問:丁○○帶你去典當過程?)丁○○拿鑽石給我,有的有附保證書,有的沒有,我有問丁○○說這些鑽石是哪裡來的,他說是己○○給他的。(檢察官問:典當成功之後,款項跟丁○○如何處理?)丁○○也是拿一成給我,我將款項及當票都交給丁○○。(檢察官問:丁○○除了說鑽石是己○○給他之外,有無說是己○○給他叫你去當或是他向己○○買的?)丁○○沒有說,我也沒有問。(辯護人問:你之前在警詢曾說在八月二十二日當天是己○○接到丙○○打來的電話,請己○○到新營交流道載他,是否實在?)不實在,我們前一天就下來,先到臺南、高雄逛,丙○○一直與我們在一起,我們住高雄假期飯店,以己○○名義登記住宿,期間問了好幾家銀樓、當舖都說不收或不當,隔天本來要往新營方向,走錯轉到新化。(辯護人問:典當紅寶石套鍊,保證書是否另外拿的還是與紅寶石放在一起?)跟紅寶石一起放在盒子裡面。(辯護人問:是否透過丁○○介紹認識己○○?)是的。(辯護人問:認識丁○○時,是否就已經在典當摩星石?)沒有,是丁○○介紹我跟己○○認識,丁○○之前就有與己○○在做,丁○○是看我可憐,幫我一把。(辯護人問:丁○○如何做,是誰主導?)我不清楚是誰主導。」等語;另證人丁○○於警、偵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陳:伊先與被告丙○○認識,但並未常聯絡,於九十八年四月至五月間,被告丙○○並有表示有鑽石可以賣,並可以抽取佣金,因而介紹被告己○○與伊認識,會知道以摩星石行騙是被告己○○告訴伊的,因伊當時沒有工作沒收入,所以才答應加入,犯罪方式是由己○○、江耀煌向鍾敬軍那邊拿摩星鑽,然後偽造鑽石鑑定書,伊車上所扣得偽造鑽石鑑定書一部分是己○○留下來給伊的,一部分是伊拿己○○留下來偽造的鑑定書去彩色影印及掃瞄,伊有請加佳彩色影印公司修改鑽石淨度等級,己○○與伊準備大量偽造鑽石鑑定書是為搭配克拉數相符的摩星石行騙當鋪、銀樓使用,更易取信店家,伊於九十八年五月間起與己○○、邱清鏡、江輝煌及庚○等人一起行騙,皆是由二人一組一同前往當鋪或銀樓,一人在車上等,另一人持摩星石至店家典當或販賣,事後再拆帳,警方在伊車上所查扣四十七張當票,如典當人為伊、江耀煌、邱清鏡等人名義,伊才有參與,伊也曾分別與己○○、庚○、盛招龍、江耀煌、黃榮隆等人一起去典當,己○○會分典當金額一成之金錢給伊,伊大部分是跟己○○去典當的,均由己○○開車,並由己○○選定當鋪或銀樓,到達後,己○○將摩星石及鑑定書交給伊後,己○○並在外等伊,由伊進入當鋪或銀行典當、販售摩星石,有一次伊有找庚○去典當摩星石,是因該家店伊曾經去過,怕被店員認出,所以才找庚○一起去,由庚○出面典當,所得之金額也是交給己○○,伊與庚○再向己○○收取一成佣金,其餘扣得之當票均由己○○拿給伊的,目的是因伊等人也會問朋友是否要購買鑽石,可以拿當票去當鋪贖回鑽石,但朋友們並不知是摩星石,誤以為是當鋪鑑定過應為真鑽,所以己○○才將其與他人典當的當票交給伊處理,另扣案的筆記本,是記載己○○給伊的佣金,有關摩星石的價值,一至一點四克拉的摩星石,都是以約二萬元購買,一克拉的摩星石可以典當得三萬至九萬元不等金額,伊等人在己○○被抓之前,均由己○○主導,己○○被抓後伊等人就自己作自己的,但做的不多,伊僅有一次向被告己○○購買摩星石,之後自己拿去出售,其餘均由己○○開車載伊去典當或出售摩星石,檢警所監聽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接獲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己○○是告知伊松山有一間當舖,是屬傳統落後的,有叫甲○○去典當摩星石五萬元,問伊是否要去,但伊事後沒有去,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己○○又打電話給伊表示如果被查獲發現時,要伊隨便講一個人去典當,就是不要講己○○指使,之前己○○有要求伊簽一張紙,該紙張詳細內容已不記得,伊有簽名、蓋指印,及寫個人年籍資料,該張內容大意是如果出事,要伊自己負責等語;(分別見九八年偵字第三0六八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二三頁至第三三頁調查筆錄、九八年偵字第五六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訊問筆錄、九九年偵字第二0一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調查筆錄,九八年偵字第三0六八四號偵查卷第五一二頁至第五一三頁、第五六六頁至第五六八頁、第五九五頁至第五九九頁訊問筆錄,九九年偵緝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八年聲押字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二宗第一九五頁至第二零三頁背面、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二頁背面,第四宗第三頁至第五頁審判筆錄審判筆錄)。雖證人丙○○、庚○二人分別均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即證人丙○○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逮捕後第一次於警詢中陳稱: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當日中午用餐後,以行動電話與綽號「班長」朋友聯繫,該友人即駕駛其「朋馳三二0」轎車在新營交流道處載伊上車,到金玉成銀樓前伊即說要下車,伊就一人下車去賣鑽石,車上有己○○、庚○、乙○○等人,該三人均不知伊要去販賣鑽石,該鑽石是伊九十八年六月初在臺北市光華商場處以五萬元向不詳男子購得,並由該不詳男子交付保證書給伊云云,及證人庚○經追加起訴至本院,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改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來來當鋪,是被告丙○○開車載伊去的,通緝到案後檢察官要伊去問問丙○○是如何脫罪,因此伊與被告丙○○聯繫,被告丙○○告知伊有講和其陳述內容相符才能脫罪或判比較輕,當天典當所得的錢都是由丙○○拿走,僅給伊六千元,伊之前來法院開庭作證所述內容不實在,如果有觸犯偽證罪伊願意認罪,伊有聽丁○○指示向被告己○○購買摩星石約三顆,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當日雖由被告己○○開車,但當日丙○○典當的摩星石及鑑定書均由其事前準備好,由被告丙○○選定去新化金玉成銀樓後,己○○開車到達,被告丙○○就叫被告己○○停車,被告丙○○即自行下車去典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卷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二五頁審判筆錄、九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七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己○○雖辯稱:被告丙○○與被告庚○與共犯丁○○等三人串供一同誣陷被告己○○云云,然查,被告庚○究竟如何與被告丙○○串謀誣陷被告己○○部分,被告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提出之陳述狀先稱:在檢察官偵查中是因承辦檢察官很兇,將錄音機關起來,問伊敢不敢指認己○○,且說伊若沒有指認己○○,就是害到檢察官,因檢察官很兇,在檢察官的威嚇下才配合丙○○的筆錄說法作不實的陳述等語;之後改陳:在檢察官偵查中,施檢察官要伊去問丙○○是如何脫罪,伊去問臺北偵三組警員丙○○的電話,與丙○○聯絡後,丙○○告知伊要與丙○○所陳述相同,才能脫罪或是比較輕等語,其後又改稱: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要至本院作證前與被告丙○○聯繫,並與被告丙○○一同搭乘火車至臺南,途中被告丙○○騙伊一定要指證己○○主使,說是己○○開車載伊與丙○○去典當這樣才會判較輕等語;再稱:之前與丁○○、丙○○等人已講好,如果被發現,就把事情都推到己○○身上等語(分別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卷第三一七頁背面、第三二五頁審判筆錄,本院九九年訴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卷宗所附被告庚○陳述狀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然觀被告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即主動表示在證述過程中不希望被告己○○在庭,經交互詰問後,一再表示所證述內容均屬實,但畏懼誠實陳述,離開後會有麻煩,因被告己○○知其住處,則會擔心被告己○○找伊麻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卷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七頁審判筆錄),且被告丙○○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交保出所,被告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即提出「作事實證詞狀」至本院,其中內容並載明被告丙○○、證人丁○○二人均向被告己○○購買摩星石,被告丙○○有向被告己○○借用車輛等語,相關證詞顯有附和被告己○○辯詞內容,則究竟被告庚○先後陳述不一之真相為何,不無可疑。並參以被告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調查詢問時,有關摩星石佯稱為真鑽進行販售、典當過程,被告庚○自稱其與被告己○○為男女朋友關係,全程詐騙行為均為證人丁○○主導、指使,均為丁○○駕車載被告庚○進行典當行騙事宜,完全未提及被告己○○、丙○○一同犯案事宜乙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八至第五二頁調查筆錄),顯與被告庚○所稱事發前已與被告丙○○、證人丁○○商議妥,如發生查獲事宜,均將全部責任推諉予被告丙○○之情狀不符,再者,承辦檢察官依法秉公辦理,有何理由何厚此薄彼,無端誣陷某位被告獨厚其他被告?甚至在被告己○○已起訴由法院審判中,對於通緝到案被告不查相關涉案案情僅要求指證其他被告,被告庚○此部分所述實與事理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反觀被告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通緝到案,直接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證人身分至本院作證時,事前被告庚○均無法知悉所訊問其交互詰問之內容,則如何與其他被告或共犯串證,且在本院審判期日交互詰問過程中,甚至詳細問及各次犯案先後順序、細節,被告庚○均不加思索立即陳述其所知悉,及共同參與人所為行為內容,其間並無何矛盾、前後不一之處,證人庚○陳述過程自然、流暢,堪認證人庚○證述有關其個人涉案及本案相關案情內容為真實可信,是被告庚○於通緝到案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證述之內容為可採。另觀被告丙○○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即為警逮捕、詢問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訊問、偵查,於同年翌日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迄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始釋放,有相關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九十八年聲羈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卷所附訊問筆錄、押票,本院九十八年偵聲字第二二八號刑事撤銷羈押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即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至證人丁○○臺北市松山區○○○路六十巷九號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偽造鑽石鑑定書、當票、帳冊等資料,並於翌日即十五日進行調查詢問,則證人丁○○於十五日進行詢問時已陳明本案是以被告己○○為主謀,策劃以人工碳矽石佯稱為真鑽至當鋪進行典當或至銀樓販賣,如何偽造鑽石鑑定書等過程甚詳,之後於警、偵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迄於本院作證內容陳述均一致相當,被告丙○○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仍羈押在臺灣臺南看守所內,至同年月十六日始釋放,則證人丁○○於該十六日早經逮捕、羈押中,則被告丙○○如何與證人丁○○聯繫、串供誣陷被告己○○。再觀證人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經依法監聽,甚至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監聽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丁○○聯繫稱要約證人丁○○外出唱歌,證人丁○○表示沒心情,被告己○○即安慰證人丁○○要其不用擔心即被告己○○稱:「‧‧‧你那件詐欺成立嗎,如果成立我頭剁下來給你,這有什麼好煩惱的。就不成立了,百分之一百不成立,有起訴嗎,有起訴我頭剁下來,第一你有當到嗎,第二啦,你又說不知道,那怎麼會成立,檢察官哪一點起訴你,法官哪一點判你有罪,怕什麼,知道嗎。除非你自己承認啦。如果你有承認的話,就百分之二百起訴,如果你說誰拿給你,你知道啦,你也是一樣死。本來就是要交代不清楚,你說你在賭場、開工廠啊,除非你到賭場去找,不然你跟檢察官說,我跟你講一個點,叫他去問啊,‧‧‧那個說我收的不行喔,摩星鑽在復興南路、天母東路也有在賣啊,他們拿出來,我們欠錢,我拿去當舖問這個可以當多少錢,那個我也不犯法,犯中華民國法律三百五十七條的哪一條,對不對,這樣就心情不好,你碰到大事情那你怎麼辦。除非你承認啦,你是知道的,你如果說誰叫你去當,你如果說你不知道,那也是有事,懂不懂。你如果說『甲○○』叫你去當,或是講任何人出來,別人出來講就是你啦,你知道啦,你那個是不是死,百分之二百脫不掉的,懂不懂。‧‧‧」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八年警聲搜字第三三四二號偵查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五頁),顯然反而是被告己○○在教授證人丁○○應如何應訊,一再告知不可講出任何人,要其自編摩星石的來源甚明。據上,被告己○○所辯被告丙○○串通被告庚○與證人丁○○共同誣陷云云,與事證不符,顯為卸責之詞,毫無足取。 4、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當日為警查獲時,被告丙○○雖稱: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持摩星石至金玉成銀樓佯稱為真鑽進行販售事宜,被告己○○、庚○二人事前均不知情,該摩星石為其在臺北市光華商場附近向不詳人士以五萬元購得等語,所陳內容雖與其之後在檢察官偵查中、警方至看守所借提訊問時所陳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所述內容不符,但觀被告丙○○於逮捕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初始仍陳稱在金玉成銀樓欲販售的摩星石為其向流動性珠寶商購得等陳述內容,但經檢察官詳細訊問有關購買細節、如何支付款項、鑽石鑑定書如何取得等內容,被告丙○○無法自圓其說,即據實以告,坦承所販售、典當的摩星石均為被告己○○交付,及抽取所販賣或典當一成佣金等情形,至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被告丙○○亦為相同陳述,則被告丙○○如要陷害被告己○○以達其脫罪目的,當可在為警查獲時立即指認被告己○○、庚○二人共犯犯行部分,竟為維護被告己○○、庚○二人,替被告己○○、庚○二人表示渠等不知被告丙○○欲販售摩星石之事,甚至自編摩星石係在臺北市光華商場附近向不知名的珠寶流動攤販所購入,完全未提及被告己○○,甚至在檢察官偵查中已說明摩星石及偽造鑽石鑑定書均為被告己○○交付及相關行騙過程後,仍經承辦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顯見承辦檢察官並不可能要求被告丙○○為一定說詞,否則何須聲請羈押被告丙○○,且被告丙○○在經本院調查是否具羈押之必要性進行訊問時,被告丙○○仍指述被告己○○之共犯犯行,並未因此變更或表達有遭不當訊問,可徵被告丙○○所陳遭警逮捕至警局後,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己○○、庚○等人時,被告己○○趁機告知要求被告丙○○自行承擔該案所述為可信,是被告丙○○於警詢中所陳內容,雖與事後陳述及證稱內容不同,但顯為維護被告己○○、庚○之詞,而不足採,亦不因此即認被告丙○○事後所陳均為誣陷被告己○○、庚○之詞而不可採信。另被告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於警詢中之陳述,顯為卸責並維護被告己○○之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5、又證人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經依法監聽,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即發生本案後被告己○○仍與證人丁○○聯繫典當摩星石事宜,即:「‧‧‧被告己○○:你出來。證人丁○○:我在板橋。被告己○○:在松山有一間當舖,是傳統的,甲○○有去當,落後的。證人丁○○:哪裡,甲○○昨天不是跟你在一起嗎。被告己○○:松山啊,甲○○在那當了一顆,五萬塊啊,要不要去,你拉一個人出來啦,好不好。證人丁○○:在哪裡,會不會很遠。被告己○○:不會啦,我有開車,對啊是落後的,甲○○有去賣一粒,今天禮拜六剛剛好,好不好。證人丁○○:我就不要進去啊。被告己○○:不用啦,你叫一個人出來啊。證人丁○○:就弄過了,現在還要再去,像那一次巨輝啊,有沒有,就弄過了。被告己○○:那個是不一樣,松山那個是老頭子啊,那個是百分之百沒有問題的啦,好不好。證人丁○○:你也要聯絡人啊。被告己○○:好啦,聯絡好再打電話過來。證人丁○○:好。」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八年警聲搜字第三三四二號偵查卷第二五三頁背面至第二五四頁),而證人丁○○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九年訴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簡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及同該法院以九十九年簡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全國前案簡列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據此,可徵證人丁○○所陳上開內容,確為真實可信。 6、並觀被告己○○先後陳述內容,不僅有先後不一,且有互不相符情形,即有關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如何至臺南縣新化金玉成銀樓,被告己○○於警詢中先稱: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載被告庚○與乙○○二人一同至高雄玩,中午過後,約過臺中交流道處接到被告丙○○電話,故至新營交流道處接被告丙○○至新化,均不知被告丙○○欲至新化作何事,到達金玉成銀樓後被告丙○○即下車等語,於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從臺北駕駛五H—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載庚○、乙○○出遊,欲至高雄縣燕巢鄉,途中接獲被告丙○○的電話,所以就下新營交流道接被告丙○○至臺南縣新化鎮等語;再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改陳:伊與被告丙○○二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約在新化交流道,當天快到臺中時接獲被告丙○○電話,伊下來約下午一、二點時,當天到高雄是要批紅寶石給珠寶商等語,是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究竟是上午九時許從臺北出發,或上午十一時許自臺北出發先後所陳不同;有關被告己○○是否將使用車輛借予被告丙○○乙節,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五H—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的車主是伊女友謝月琴,由伊與謝月琴二人輪流使用,到南部時是伊使用,偶而會借給朋友外出遊玩使用,但借給何人伊忘記了,共計借出有三十幾次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被告丙○○向伊借車有十幾次,但借車的時間、地點均無法交代清楚等語,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程序中再改稱: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均有向伊借車使用,詳細日期已忘記,地點都是在臺北市○○街金朝代歌廳向伊借車,共計借一、二十次,每次都是在晚上借車,第二天晚上還車等語。被告己○○所稱出售摩星石予被告丙○○部分亦有不一,即於檢察官偵查中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先稱:當時伊有賣二顆摩星石給被告丙○○(當庭庭呈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切結書一紙),之後還有買幾顆,但錢都還沒有給伊等語;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另陳:伊於九十六年就有批二顆摩星石給丙○○,之後批給丙○○的就沒有算等語;另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丙○○所販賣的摩星石是伊以一萬九千元至二萬一千元之間價格批發給被告丙○○的,因被告丙○○表示朋友要買真鑽,所以伊將鑽石鑑定書拿去彩色影印後交付給被告丙○○,伊至今共批發七顆摩星石給被告丙○○等語,迄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己○○另改陳:被告丙○○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月間開始向伊購買摩星石等語,則被告己○○實際上有無販售摩星石給被告丙○○,先稱沒有算過到底販售多少摩星石予被告丙○○,丙○○也沒有付錢,復改稱共出售七顆摩星石給被告丙○○等語;關於被告己○○是否有將鑽石保證書進行彩色影印偽造,及所偽造鑽石保證書是否交予被告丙○○部分,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先稱:「‧ ‧‧〈提示鑽石保證書〉你是否有看過?)沒有。(問:是否有將保證書交給丙○○?)沒有。‧‧‧」等語;於同日第二次訊問時則稱:「‧‧‧(問:你的車子裡為何會有那麼多寶石?)因為我和珠寶工廠買的。(問:保證書也是珠寶公司給的?)是。(問:鑽石是否每生產一顆,鑽石珠寶商就會核發一張鑑定書?)是這樣沒錯。(問:鑽石鑑定書是否相當鑽石身分證?)是。(問:為何拷貝這麼多份鑑定書?)因為丙○○向我批貨時,看到我有很多鑑定書,所以說要我拷貝給他。(問:你說是丙○○要你拷貝給他,為何鑑定書都會在你包包裡?)因為我之前拷貝沒有拿給他的。」等語,但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則另改稱:「‧‧‧(問:為何當日在新化金玉成銀樓扣到的保證書與你車上搜索扣到的保證書序號與內容均相同?)新化金玉成銀樓那張保證書是丙○○拿去的,是我去彩色影印的,是丙○○叫我去印給他的。(問:丙○○去泰元當舖典當摩星石所附保證書何來?)是丙○○跟我要的,該保證書也是我去彩色影印的。‧‧‧」等語。而被告己○○與庚○二人陳述內容亦有不符,即有關是否曾與被告丙○○、庚○等人一同至臺南市及至臺南市做何事等情部分,被告己○○陳稱:伊與被告丙○○、庚○等人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有一同到臺南市,當時由伊駕駛車號五H—九九二二號賓士車,伊到臺南市要賣珠寶,被告丙○○說其岳父家在下營,岳父欠其錢,庚○則是要去燕巢鄉看兒子,當天上午三人從臺北出發,約下午三、四點至臺南,在成功路附近伊先下車,丙○○、庚○在車上,丙○○說無聊要和庚○去逛而向伊借車,伊就下車從成功路走到西門路去各珠寶店兜售珠寶,約下午六點多,丙○○、庚○打電話給伊,約在何處不記得,三人有一起去吃飯,伊還開車去燕巢鄉載庚○的兒子,一行人共五人到岡山吃飯,因當時不知道庚○有丈夫,所以之後行程伊要保留陳述,九十八年七月份就僅這一次三人一起去臺南等語,被告庚○則稱:九十八年間在四、五月間伊與被告丙○○、己○○三人有一起到臺南,除八月二十二日被抓這次之外,僅該這一次來臺南,三人一起來臺南是伊與被告丙○○都要跟被告己○○學做紅寶石、黑珍珠的生意,當天下臺南是開被告己○○的賓士車,被告己○○有帶紅寶石、南洋黑珍珠、手鐲等,及做生意的資料,伊與被告丙○○都只是學習,當天下午到臺南,被告己○○說要將寶石批發給銀樓,他說如果要跟著看就一起進來,如果不要看就在外面等,過程中伊與丙○○都沒有進去,因銀樓不喜歡這麼多人進去,印象中被告己○○跑二家銀樓,第一間沒有談成,第二間有無談成則不清楚,後來有去咖啡廳,被告己○○有教伊怎麼看紅寶石的硬度,被告丙○○沒有去咖啡廳,不知道去何處,後來三個人去唱歌、吃飯,最後三人一起去住飯店,因為隔天還要再談生意,隔天己○○還是有去談生意,伊有一起進去店裡看,被告丙○○沒有進去看,都在外面等,被告己○○談很久沒有談成,三人一起下高雄找珠寶店要批發賣紅寶石,印象中有談成一樁生意,後來從高雄開車回台北,並在臺南過一夜。印象中還有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與被告丙○○、己○○三人一起到臺南,是前一日六月三十日就到臺南的,由被告己○○開其賓士車,傍晚到臺南,被告己○○到臺南也是要賣珠寶,七月一日早上十點多,被告己○○開車出去做生意,伊與被告丙○○均未一同前往,而在在飯店樓下喝咖啡,過中午約一、二點時,被告丙○○要伊聯絡被告己○○,叫被告己○○借車給伊與被告丙○○去逛街,伊即與被告己○○聯絡借車事宜,被告己○○當時還在做生意,被告己○○有同意借車,並說他現在在某間珠寶店,伊即與被告丙○○一同搭計程車至西門路上珠寶店找被告己○○,被告丙○○拿到車子後就載伊到麻豆,就直接去來來當舖典當摩星石,伊也一起典當摩星石,典當完畢後就開車回去找己○○,沒有再去別的地方,跟己○○碰面大約已經是晚上,到七月二日才回臺北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卷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五頁審判筆錄)。即自被告己○○、庚○二人陳述有關九十八年間被告三人一同至臺南市之時間、目的、去何處、借車過程等情完全不符,如何可信;再有關被告庚○是否向被告己○○批購摩星石部分,被告庚○先是否認向被告己○○批購摩星石,之後則改稱有向己○○批購摩星石,但購買時間、次數與數量等細節內容亦有不符,即被告己○○稱:被告庚○於在九十八年六月間發現被告丙○○、丁○○有拿摩星石去騙人,伊就不批給他們,之後丁○○就叫被告庚○向伊批購摩星石等語,但被告庚○則陳:伊於九十八年夏天時,有向被告己○○批購摩星石,前後有二、三次,總共批購三顆摩星石,是丁○○叫伊批購的等語,但觀被告己○○所提出被告庚○所簽立切結書則記載: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被告庚○向被告己○○批購摩星戒共五只等內容,就上開被告己○○與庚○二人所陳部分,不僅被告己○○、庚○個人先後所陳有不一情形,被告己○○、庚○二人彼此間所供述有關九十八年間被告三人一同至臺南之時間、次數、目的等部分,亦完全不符,實有可疑,難以採信。被告己○○所辯被告丙○○向其借車發生車禍故事乙節,亦經本院查詢相關肇事紀錄資料,但均無被告丙○○駕駛被告己○○所使用車輛之車禍肇事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九三0四七0六00號函覆資料均附卷可憑。 7、再佐以被告己○○所坦承於九十八年間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與被告丙○○坦承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整日通聯紀錄所呈基地臺位置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臺北市大同區○○○路、臺北市○○區○○路、西園路附近,尤其於該日下午三時許至四時許間,於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四時十五分、四時十九分,均有與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基地臺分別在臺北市○○區○○ 路一段二百號,或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二百號、或為環河南路二段五巷九號等處,有卷附被告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資料可按(本院刑事卷第二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十頁),可見被告己○○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並未至其所辯稱之臺北縣中和市等處,而是在被告丙○○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一0二巷二號之「泰元當舖」典當摩星石之附近,是被告己○○辯稱該日至臺北縣中和市尋找朋友云云,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另被告丙○○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日至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基地臺位置先後呈臺北縣三重市○○街、臺中市西屯區北區、高雄市三民區、苓雅區、新興區、左營區○○○區○路段,而其中於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及下午一時許,均有與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基地臺位置係在臺中市西屯 區○○區○路段,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則被告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則移至高雄市○區路段,於八月二十日該日下午一時許至同日晚間七時許間,被告己○○與被告丙○○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甚至有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然後再返回高雄市區之情形,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呈在臺南市內各區及至臺南縣永康市等處,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至下午一時許間,則與被告丙○○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係在臺南市中 西區、東區、北區等處,至該日下午三時許間,基地臺位置則為臺南縣新化鎮,另被告丙○○門號使用000 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時許至 下午一時許間,均有與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電話聯繫,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縣烏日鄉 站區,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有撥打一一0之紀錄,於該日下午三時四分許,及六分許均有與被告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 約二十二秒,基地臺位置係在臺南縣新化鎮○○街一六九號頂樓部分,亦有上開卷附通聯紀錄一份可憑(附於本院刑事卷第二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二一四頁),即自上開通聯紀錄呈現基地臺位置,被告丙○○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臺中與被告己○○聯繫,之後被告己○○、丙○○二人聯繫之基地位置則一致從臺中至高雄、屏東後再至高雄,於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則至臺南市○縣○○段期間均未至被告己○○所稱至高雄縣燕巢鄉即被告庚○兒子住處,亦未至臺南縣新營,即被告丙○○岳父住處甚明,顯見被告己○○所辯稱於八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庚○一起從臺北南下臺南,目的是要去高雄縣燕巢鄉探視被告庚○之子,及行駛途中接獲被告丙○○電話而前往新化交流道附近接到被告丙○○云云,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而是被告丙○○所陳稱,早於八月十九日即約定南下,但當日因遲到致自行搭車至臺中後再與被告己○○聯繫,被告己○○並至臺中接被告丙○○,之後一行人南下並四處出售或典當摩星石等語為真實可信。 8、上開被告己○○負責購買摩星石,並持真鑽鑑定書進行彩色影印乙節,亦有證人即出售摩星石予被告己○○之鍾敬軍,與任職加佳快速彩色沖洗有限公司店員黃梨花二人於另案中證述甚詳,即證人鍾敬軍證述:伊從事珠寶、鑽石販賣及加工之職,已約十五年之久,伊僅認識己○○及江耀煌二人,其餘丁○○、丙○○、庚○等人均不認識,己○○與伊同行,認識約有七、八年,伊有自美國進口摩星石,己○○曾向伊購買摩星石約有五至八次,每次購買二至五顆不等,價錢為六點五mm至七點五mm約一萬四千元至二萬元不等金額,己○○購買摩星石表示要賣給同行,伊將摩星石賣出並不會附鑑定證書,並會在出貨單上註記為科技鑽,因為只有真鑽才有鑑定證書,伊坦承犯有偽造文書罪等語;證人黃梨花亦陳:伊於九十八年四月間至臺北市○○區○○路二號「加佳快速彩色沖洗有限公司」擔任店員,負責門市接待、修片、電腦掃瞄修補、照相及沖洗相片等職,伊任職期間有接洽過丁○○與己○○二人分別持鑽石鑑定書至門市來彩色影印及掃瞄修改與護背,正確來的次數已不記得,但記得丁○○有二至三次要求伊更改鑑定書內克拉數的數字及加入一個英文字母V字,經伊查看,警方在丁○○、江耀煌住處及身上所查獲的影印鑽石鑑定書均是伊公司所受託掃瞄、彩色影印,但伊並不知丁○○、己○○二人要作何用途等語(見附於九十八年偵字第三0六八四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調查筆錄),而證人鍾敬軍所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偵字第五六七八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 9、又被告己○○辯稱將摩星石販售予被告丙○○、庚○及共犯丁○○等人,均事前簽署切結書以為證明,並提出被告丙○○、庚○、共犯丁○○,及訴外人甲○○、邱秋城等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共四紙為證(附於九八年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本院刑事卷第二卷卷底證物袋、第四卷第二八頁),但均為證人丙○○、丁○○、庚○等人否認向被告己○○批購摩星石,而是應被告己○○之要求,在至各當舖、銀樓典當或販賣摩星石前,被告己○○會準備筆記本,由上開證人分別在空白頁處下方簽寫個人姓名、出生日期及身份證字號等,並不知相關內容等語(同上開期日、頁數筆錄),並查一般正常交易買賣,所販賣之物如非違禁物或任何違法之物,如需訂定書面契約,亦僅記載買賣雙方當事人,買賣標的、金額,價金是否付清、如何交付等買賣細節,竟要求買受者簽立有關「‧‧‧特此切結周先生不得在外以真鑽銷售,如有在外一切民刑事均由周先生全權負責任」等內容之切結書,由該內容來看,簽立該切結書顯出售者質疑購買者將會持所購買物以不法、詐騙行為銷售,故簽立切結書以為證明購買者所有行為均與出售者無涉甚明,但顯與一般正常買賣交易之常情迥異,經訊問被告己○○為何簽立相關切結書,被告己○○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審判期日先稱:伊將摩星石批給丁○○、丙○○、甲○○、庚○等人,怕他們將摩星石拿去外面詐騙,所以都叫他們簽一張切結書給伊,並均在切結書的上下蓋指印,之後在九十八年六月間發現丙○○、丁○○二人有去騙人就不批摩星石給丙○○、丁○○二人,丁○○就叫庚○來向伊批購摩星石云云,之後則改陳:丁○○、丙○○都向伊批摩星石,因他們均在外面亂來,所以伊要求丁○○、丙○○等人寫切結書給伊等語,但本院進一步訊問被告己○○則陳:「‧‧‧(問:你何時開始賣摩星石給丙○○?)九十八年四月至五月間,後來他與丁○○都向我拿真鑽的鑑定書,我就懷疑了,不批給他們。(問:後來是何時?)約九十八年八月初。(問:何時要丙○○簽切結書給你?)丙○○第一次向我買摩星石時,我就叫他簽了,丙○○打電話給我,我就到他會合的地點,我就叫他簽,有時在延平北路,有時在西門町,不一定。(問:丙○○共簽幾張切結書給你?)三張,他拿回去兩張,我就懷疑,就不批給他了。(問:丙○○第一次向你買摩星石,為何就叫他簽切結書給你?)因我懷疑他,丙○○的朋友說丙○○很會說謊,不老實。(問:既然他不老實,你懷疑他不誠實做非法的事,你為何要賣摩星石給他?)因為是丁○○介紹的,剛開始我沒有懷疑他,是最後我才懷疑他,他寫二、三次切結書給我之後,我就沒有再讓他寫切結書,一樣批給他,是到最後我才知道他在外面騙,就沒有再批給他。(問:為何他第一次向你買,你就要他寫切結書?)防人之心不可無,誰向我批都要寫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卷第二三頁及背面審判筆錄),即僅區區數問題,被告己○○陳述就有先後陳述不符及矛盾情形,實難令人採信。並參以被告己○○前科紀錄,被告己○○前於九十年間、九十二年間、九十三年間及九十八年間均因持摩星石佯裝為真鑽進行典當或販賣而遭告訴詐欺罪之前科紀錄,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三五九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五二七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五號,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偵字第二八八九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上開不起訴處分內容均是被告己○○出售或典當摩星石,或被告己○○委由他人出面典當或出售摩星石,並因銀樓或當舖業者誤為真鑽而購入或收當,事後發現遭騙而提出告訴,則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以被告己○○交付摩星石予代售者,均有簽立同前開內容之切結書,而認被告己○○出售摩星石予他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己○○共犯詐欺取財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證人丙○○所證述被告己○○要求其簽立該切結書是為保障被告己○○自己等語為真實可信,顯見被告己○○尋找他人持摩星石佯稱為真鑽進行販售或典當前,均要求相關人員簽署該相同內容切結書,顯為避免遭查獲後,供己推諉卸責之使用甚明,是被告己○○辯稱相關人等向其購買摩星石,並為免購買人行騙而事前簽立切結書云云,則亦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1日以關係 人身分通知被告己○○到庭,經被告己○○同意搜索其使用車號五H—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四所示之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相片等資料均在卷可按,而其中扣案附表貳編號一之當票共七紙,其中二紙為被告庚○典當天然紅寶石套鏈及鑽石之當票,則被告己○○既辯稱均未帶被告庚○進行典當,則如何又為何取得被告庚○典當之當票,另扣案鑽石鑑定書中,其中附表貳編號二至五、編號七、編號十至二五所示之鑽石鑑定書資料中,均有數張編號均相同之鑽石鑑定書,而被告己○○一方面陳稱鑑定書猶如鑽石身分證,一顆鑽石僅有一張鑑定書,亦坦承上開重複資料均為其取至商家進行彩色影印,但為何影印數份鑽石鑑定書,不僅未見所搭配之鑽石,一份鑑定書又為何須彩色影印數份資料,未見被告己○○為合理解釋與說明,且扣案附表貳編號五之JII鑽石鑑定書(編號:675126)共七紙,則與被告丙○○於98年8月9日至泰元當舖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至金玉成銀樓所提出之JII偽造鑽石鑑定書即附表壹編號一之(一)、編號二相同。而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持搜索票搜索時,亦扣得偽造鑽石鑑定書數份,其中亦有與在被告己○○使用車輛上所扣得之偽造鑽石鑑定書,即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四之偽造G.I.D編號二二五二六八號之鑽石鑑定書共三張、編號二三0一四二號之偽造鑽石鑑定書共十一張,及偽造JII編號六七五一二六號之鑽石鑑定書三張,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八年偵字第三0六八四號偵查卷第一七八頁),據上扣案物資料所呈,亦可徵被告丙○○與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有關本案以廉價摩星石搭配所偽造之鑽石鑑定書至各銀樓或當舖業者進行販售或典當之詐騙行為係由被告己○○主導,被告己○○負責駕車尋找適當商家後指示相關出面典當者即本案之被告丙○○、庚○等人進行典當或販售事宜,進行典當者將所取得款項及當票均交付予被告己○○,被告己○○再將典當金額之一成款項作為報酬支付予出面典當或販售者甚明。 11、並按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要旨,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丙○○、庚○等人先後持偽造鑽石鑑定書與摩星石典當、販賣,既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負責開車,擇定典當或販賣摩星石之業主,並出資購入摩星石,及將真鑽鑑定書彩色影印後交予進行典當或販售之被告庚○或丙○○,待被告庚○或丙○○典當、販賣成立後,即收受被告庚○、丙○○所交付之現金,另點算所出售或典當金額之一成金額,作為被告庚○、丙○○之報酬,是被告己○○、庚○二人縱然未親自進入店內典當或販售,但對於其他被告丙○○進入當舖或銀樓內典當或販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物及詐欺取財行為均仍應共同負責。 12、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早期文書的謄本或抄本幾為手抄本,在抄寫途中,恐有製作者的意識介入其中,故其信用性不高,自難認其具有文書性,惟現今使用影印、複印機或照相機,依機械方法就原本而為影、複印者,不僅製作者的意識難以介入,且其筆跡、形狀等均與原本雷同,具有與原本同一的意識內容,其信用與社會機能已與原本一般無二,為適應社會生活之需要,自有承認其文書之必要。據上說明,鑽石鑑定書仍認為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故被告己○○無制作權竟加以彩色影印方式加以修改、複製多份後持以作為正本行使之所為,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3、此外,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傳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者資料、0 000000000號電話申請者資料,臺灣大哥大資 料查訊單(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聲請 人資料)、扣案附表貳所示行動電話三支所附SIM卡資料查詢單、 14、至於被告己○○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丙○○之妻吳玉秀到庭作證,目的是要證明被告丙○○是否為陳述有關妻子車禍、受傷乙節為虛偽,可認被告丙○○之詐術一流云云,因與本案無關,核無傳喚必要,另聲請鑑定扣案摩星石及扣案彩色影印之鑽石鑑定書部分,以判斷摩星石之克拉數與影印鑑定書之克拉數是否相符部分,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己○○之證明,而無鑑定之必要,被告己○○聲請對被告丙○○測謊部分,本院審酌本案事證甚明,亦無進行測謊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15、綜據上述,被告己○○前開所辯各節,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取信,被告庚○坦承犯行部分,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另就事實二之(三)部分否認犯行,亦為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甚明,被告三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丙○○、庚○三人就前開事實二之(一)部分(來來當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丙○○二人就前開事實二之(二)部分(泰元當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丙○○、庚○三人就上開事實二之(三)部分(金玉成銀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被告等人偽造鑽石鑑定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己○○、丙○○就上開事實二之(二)部分所為,接續持二顆摩星石及偽造鑽石鑑定書以詐騙被害人孫朱生妹部分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己○○、丙○○、庚○就事實二之(一)、(三)部分所示犯行間,及被告己○○、丙○○二人就上開事實二之(二)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利用不知情的影印業者為其彩色影印鑽石鑑定書之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己○○、丙○○、庚○等人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間(即前開事實二之〈二〉、二之〈三〉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三人所犯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庚○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三人均不思正道取財,明知其持有之合成碳化矽石製成之人工石(俗稱摩星石)價值不高,卻偽稱係真鑽持向告訴人典當、販賣,藉相關當舖、銀樓業者之專業判斷能力不足,搭配以偽造之鑽石鑑定書為其等詐騙行為,進行典當或販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害非微,並衡量被告三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角色、所得利益甚鉅,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己○○自始至終毫無悔意,甚且以污衊承辦檢、警方式以達其脫罪卸責之目的,被告庚○亦未見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並供被告三人共犯上開事實二之(二)(三)犯行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丙○○、庚○,及證人孫朱生妹、陳國鎮等人證述甚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己○○、丙○○、庚○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二五所示偽造之鑽石鑑定書、摩星石戒指、編號二六之(一)(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所搭配SIM卡),及編號三五所示之筆記本(電話紀錄本)等物,均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丙○○、庚○等人陳述甚詳,並為預備犯罪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併。 (三)至於附表貳編號一之當票、編號二六之(四)(五)(六)、二七至三六所示之物,則或認與上開犯行無直接關聯,或為被告等人否認為渠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庚○以證人身分先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至本院具結後所證述內容先後不一,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應由公訴檢察官偵查後依法究辦,附此說明。 六、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部分: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字第三0六八四號、九十九年偵字第二一0三號及九十九年偵字第八七五八號併辦意旨為:被告己○○、丙○○、庚○、丁○○、江耀煌、盛招龍、胡明宗、邱清鏡、甲○○、黃榮隆、鍾敬軍、邱秋城(上開丁○○等人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均另案偵辦)等人得知國內當舖業者及銀樓業者並無相當之鑽石鑑定儀器及充足之鑑定知識,對於鑽石之鑑定能力不足,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由己○○將其所獲得之真鑽石保證書,以彩色影印並加以護貝之方式,偽造數份相同之鑽石保證書,再由己○○等人向珠寶商購買價格顯較真鑽便宜而與真鑽不易辨別之合成碳矽石(俗稱摩星石)後,即由己○○駕駛車牌號碼五H—九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載同丙○○、庚○等人持上開偽造之鑽石保證書及鑲嵌摩星石之戒指,至己○○選定鑑別能力較差之當舖及銀樓業者,向當舖業者或銀樓業者佯稱係真鑽欲典當,致當舖及銀樓業者陷於錯誤予以典當,如點當成功,丙○○與庚○等人即可獲得典當金額一成之報酬,而多次分別在臺北市、臺北縣、桃園市、臺中市、臺中縣、基隆市等處之當舖或銀樓業者進行典當或販售之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案經羅慶文、羅啟明、陳坤涼、謝義松、黃憲堂、林賴川、許美珠、蘇俊榮、游明俊、李孟哲、林儀禎、張豐杰、蕭家軍、陳致位、陳金城、賴漢柔、江富智、計永順、張士傑、陳世明、林文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並認被告己○○、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因被告己○○、丙○○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第一三五六五號、第一五五二二號及第一五五三五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九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七九號案件審理中,有相關起訴書、被告己○○、丙○○二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併案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2、然查,上開併案部分所列被告己○○、丙○○二人與共犯甲○○、丁○○、黃榮隆、胡明宗、庚○、邱秋城等人共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等均不同,亦非同一時間內所犯,是被告己○○、丙○○就本案所犯部分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均有不同,顯係另起犯意而為之,且併案意旨已明確記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並罰等語,縱然併辦部分所犯罪名均與本案相同,但仍難認與本案間有何接續犯、集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均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逮捕被告丙○○所扣押之物及被害人孫朱生妹提出偽造之鑽石鑑定書)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一 │鑽石鑑定書二紙 │被告丙○○、己○○二人於│ │ │(一)偽造JII JUBILLE│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共同至臺│ │ │ INTERNATIONAL│北市萬華區○○○路一0二│ │ │ ,INC.(編號:6751│巷二號「泰元當舖」共犯行│ │ │ 26號)。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 │ │(二)偽造G.I.D(編號:225│提出之偽造JII JUB│ │ │ 268) │ILLE INTERN │ │ │ │ATIONAL,INC.│ │ │ │(編號:675126號)│ │ │ │,及偽造G.I.D(編號:│ │ │ │225268)鑽石鑑定書│ │ │ │各一紙。 │ │ │ │ │ ├──┼────────────────┼────────────┤ │二 │男用摩星石一顆(一點零二克拉(及│被告己○○、丙○○、庚○│ │ │偽造JII鑽石鑑定書一紙(編號:│等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 │ │675126號) │日,共同至臺南縣新化鎮中│ │ │ │山路二六九號「金玉成銀樓│ │ │ │」共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犯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之│ │ │ │物。 │ └──┴────────────────┴────────────┘ 附表貳(在被告己○○使用車號五H—九九一二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本院九八南院保管字│ │ │ │第八七一號) │ ├──┼────────────────┼────────────┤ │一 │當票七紙 │編號009 │ │ │ │內容: │ │ │ │(一)典當人:己○○ │ │ │ │ 1、富康當鋪:日期:九│ │ │ │ 十七年十月五日、當│ │ │ │ 物:紅寶石、金額:│ │ │ │ 二萬元。 │ │ │ │ 2、永盛當舖:日期:九│ │ │ │ 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 │ │ 當物:十八K紅寶石│ │ │ │ 珍珠戒、金額三萬元│ │ │ │ 。 │ │ │ │ 3、福民當舖:日期:九│ │ │ │ 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 │ │ 當物:項鍊、墜子、│ │ │ │ 戒指,金額:三萬元│ │ │ │ 。 │ │ │ │(二)典當人:庚○ │ │ │ │ 1、元富當鋪:日期:九│ │ │ │ 十八年八月四日、當│ │ │ │ 物:鑽石一點四三克│ │ │ │ 、金額:五萬元。 │ │ │ │ 2、三興當舖:日期:九│ │ │ │ 十八年九月四日、當│ │ │ │ 物:天然紅寶石套練│ │ │ │ 、金額:二萬五千元│ │ │ │(三)典當人:謝月琴 │ │ │ │ 第一當舖:日期:九│ │ │ │ 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 │ │ 當物:紅寶石項鍊、│ │ │ │ 戒子各一件、金額:│ │ │ │ 四萬元。 │ ├──┼────────────────┼────────────┤ │二 │偽造G.I.D鑽石鑑定書四張(編號│編號011 │ │ │均為231961) │ │ │ │ │ │ ├──┼────────────────┼────────────┤ │三 │偽造G.I.D鑽石鑑定書二張(編號│編號012 │ │ │均為230142號) │ │ │ │ │ │ ├──┼────────────────┼────────────┤ │四 │偽造G.I.A鑑定書二張(編號均為│編號013 │ │ │000000000號) │ │ │ │ │ │ ├──┼────────────────┼────────────┤ │五 │偽造鑑定書七張(編號均為6751│編號014 │ │ │26號) │ │ ├──┼────────────────┼────────────┤ │六 │偽造G.I.D鑽石鑑定書一張(編號│編號015 │ │ │為225228號) │ │ ├──┼────────────────┼────────────┤ │七 │偽造鑑定書四張(編號均為CS00│編號016 │ │ │0753號) │ │ ├──┼────────────────┼────────────┤ │八 │偽造鑑定書一張(編號為CS000│編號017 │ │ │721號) │ │ ├──┼────────────────┼────────────┤ │九 │鑲有摩星石戒指二只 │編號019 │ │ │ │ │ ├──┼────────────────┼────────────┤ │十 │寶石鑑定報告書六張(編號均為B1│編號025 │ │ │77001) │ │ ├──┼────────────────┼────────────┤ │十一│寶石鑑定報告書二張(編號均為B1│編號026 │ │ │55001) │ │ ├──┼────────────────┼────────────┤ │十二│寶石鑑定報告書三張(編號均為B2│編號027 │ │ │33001) │ │ ├──┼────────────────┼────────────┤ │十三│寶石鑑定報告書二張(編號均為B3│編號028 │ │ │61001) │ │ ├──┼────────────────┼────────────┤ │十四│寶石鑑定報告書二張(編號均為B2│編號029 │ │ │55001) │ │ ├──┼────────────────┼────────────┤ │十五│寶石鑑定報告書二張(編號均為B3│編號030 │ │ │59001) │ │ ├──┼────────────────┼────────────┤ │十六│寶石鑑定報告書三張(編號均為B3│編號031 │ │ │62001) │ │ │ │ │ │ ├──┼────────────────┼────────────┤ │十七│寶石鑑定報告書二張(編號均為B2│編號034 │ │ │53001) │ │ │ │ │ │ ├──┼────────────────┼────────────┤ │十八│寶石鑑定報告書二張(編號均為B3│編號035 │ │ │58001) │ │ │ │ │ │ ├──┼────────────────┼────────────┤ │十九│寶石鑑定報告書二張(編號均為B2│編號036 │ │ │36001) │ │ │ │ │ │ ├──┼────────────────┼────────────┤ │二十│寶石鑑定報告書二張(編號均為G1│編號038 │ │ │93756) │ │ │ │ │ │ ├──┼────────────────┼────────────┤ │二一│寶石鑑定報告書二張(編號均為23│編號039 │ │ │3001) │ │ │ │ │ │ ├──┼────────────────┼────────────┤ │二二│寶石鑑定報告書二張(編號均為B2│編號040 │ │ │58001) │ │ │ │ │ │ ├──┼────────────────┼────────────┤ │二三│寶石鑑定報告書二張(編號均為B3│編號041 │ │ │48001) │ │ │ │ │ │ ├──┼────────────────┼────────────┤ │二四│寶石鑑定報告書三張(編號均為B2│編號042 │ │ │54001) │ │ │ │ │ │ ├──┼────────────────┼────────────┤ │二五│寶石鑑定報告書十一張 │編號043 │ │ │ │ │ │ │ │ │ ├──┼────────────────┼────────────┤ │二六│行動電話手機共五支: │編號031、032 │ │ │(一)Anycall搭配門號:0│ │ │ │ 000000000之SIM│ │ │ │ 卡(卡號:00000000│ │ │ │ 0000000號) │ │ │ │(二)Motorola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之SI│ │ │ │ M卡(卡號:0000000│ │ │ │ 17068號) │ │ │ │(三)Digital搭配門號:0│ │ │ │ 000000000號之SI│ │ │ │ M卡(卡號:0000000│ │ │ │ 00000000號) │ │ │ │(四)obileAnycall電│ │ │ │ 話一支(未搭配SIM卡) │ │ │ │(五)Nokia(未搭配SIM卡│ │ │ │ ) │ │ │ │(六)Fakeaston(未搭配│ │ │ │ SIM卡) │ │ ├──┼────────────────┼────────────┤ │二七│裸鑽一顆 (經鑑定為合成鋯石) │編號021 │ │ │ │ │ │ │ │ │ ├──┼────────────────┼────────────┤ │二八│鑽石探測器二支 │編號020 │ │ │ │ │ │ │ │ │ ├──┼────────────────┼────────────┤ │二九│放大鏡一個 │編號023 │ │ │ │ │ │ │ │ │ ├──┼────────────────┼────────────┤ │三十│估價單共五張 │編號022 │ │ │ │ │ │ │ │ │ ├──┼────────────────┼────────────┤ │三一│手圍圈一個 │編號024 │ │ │ │ │ │ │ │ │ ├──┼────────────────┼────────────┤ │三二│天然紅寶石套鍊共四條(均圓形切割│編號001、002、00│ │ │),均附鑑定書,鑑定書編號均為C│3、004 │ │ │S000721 │ │ ├──┼────────────────┼────────────┤ │三三│天然紅寶石套鍊共四條(均橢圓形切│編號005、006、00│ │ │割),均附鑑定書,鑑定書編號均為│7、008 │ │ │CS000722 │ │ ├──┼────────────────┼────────────┤ │三四│土地銀行保管箱磁卡二張 │編號037 │ ├──┼────────────────┼────────────┤ │三五│筆記本(電話簿)二本 │編號010 │ ├──┼────────────────┼────────────┤ │三六│(一)估價單二紙(為被告己○○於│編號022 │ │ │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八日│ │ │ │ 向璟瀚貿易有限公司購買摩星│ │ │ │ 石,金額共計十二萬四千元。│ │ │ │(二)切結書三紙(記載為直丙○○│ │ │ │ 、蔡瑛琪、陳沛萱等人向被告│ │ │ │ 己○○購買摩星石戒指,如有│ │ │ │ 任何不法利益均與被告己○○│ │ │ │ 無關等內容 │ │ │ │(三)記載摩星石重量及單價一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