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67、1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部分,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9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與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及本院96年聲減字第5337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15日,甫於9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100年4月21日。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為下列(一)至(四)所示各次販毒行為,另與戊○○(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五)至(十)所示各次販毒行為: (一)98年9月30日20時44分,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獲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洽談後之同日某時,己○○在臺南縣省道台1線菁埔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乙○○。 (二)98年10月5日10時46分,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洽談後之同日某時,己○○在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林鳳營陸橋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乙○○。 (三)98年10月6日9時40分,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洽談後之同日某時,己○○在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林鳳營陸橋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乙○○。 (四)98年10月7日0時5分,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洽談後之同日某時,己○○在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兔女郎檳榔攤」後方,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乙○○。 (五)98年10月1日22時57分,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獲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洽談後於翌日0時許,由戊○ ○攜帶毒品海洛因前往交易,在臺南縣六甲鄉○○村道路路旁,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丁○○。 (六)98年10月7日7時56分,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洽談後於同日8時許,由戊○○ 攜帶毒品海洛因前往交易,在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林鳳營國小旁,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丁○○。 (七)98年10月9日2時5分,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洽談後之同日2時40分許,由戊○○攜 帶毒品海洛因前往交易,在臺南縣六甲鄉○○村道路旁,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丁○○。 (八)98年10月11日某時,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洽談後之同日12時40分許,由戊○○攜帶毒品海洛因前往交易,在臺南縣六甲鄉○○村道路旁,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丁○○,丁○○施用後認為品質不佳,復於同日12時59分許打電話向己○○抱怨責罵。 (九)98年10月12日14時34分時,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洽談後於同日16時許,由黃俊攜帶毒品海洛因前往交易,在臺南縣六甲鄉○○村道路旁,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丁○○。 (十)98年10月15日10時34分時,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洽談後於同日11時許,由黃俊攜帶毒品海洛因前往交易,在臺南縣六甲鄉○○村道路旁,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丁○○。 二、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因接獲線報,對己○○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掌握相關事證後,於98年11月18日前往臺南縣麻豆鎮寮廍里9之185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己○○。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己○○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丁○○之記載:己○○於98年9月中旬至98年11月14或15 日期間,在六甲鄉林鳳營陸橋下、省道臺1線兔女郎檳榔攤 後面及省道臺1線往菁埔之路口等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 ○○至少10次;又與戊○○共同於9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5 日,在六甲鄉○○村道路旁及六甲鄉林鳳營國小旁等處,販賣毒品予丁○○6次等語。按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 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確實次數,及各次販賣毒品予乙○○、丁○○之時間、地點等情,均有欠明確,經到庭檢察官本於客觀義務及國家訴追者地位,於本院審理時,將起訴範圍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予丁○○、乙○○之犯罪事實,更正如卷附「己○○涉嫌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犯罪時、地一覽表」所載(院卷第81頁反面、第46頁),是本院即據此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丁○○之警詢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並經辯護人抗辯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其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亦得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乙○○之警詢陳述,固經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於警詢時就其向被告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等細節,均能詳加指述,於本院卻改稱係「委託被告己○○購買毒品」,前後陳述迥異。本院審酌證人乙○○之警詢陳述,係警方搜索查獲當日所為,距實際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突遭警方詢問,無何心理準備,無從串謀,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心理壓力,應能任意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警詢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本案證據 。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 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乃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對於該記載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院卷第182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適當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己○○先於偵查中坦承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乙○○2至3次,否認其餘犯行(偵卷第17頁),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坦承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但販賣次數未如起訴書所載之多(院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則全部矢口否認,辯稱:我與乙○○是合資購買,而丁○○打電話來要買毒品,我只是轉述丁○○要買毒品的事情給戊○○知悉云云(院卷第41頁、第186頁)。經查: (一)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即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四)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一位綽號「阿霖」男子購得,我都用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地點購得毒品施用,我「阿霖」並無仇隙或金錢上糾紛,「阿霖」就是己○○,我每次向己○○購買 1000元或2000元之海洛因,數量1或2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不是與己○○共同合資共買毒品施用,也不是委託己○○購買毒品,亦不是己○○無償提供我毒品施用,都是我以金錢向己○○購買毒品來施用等語(警卷第36至39頁)。 2、關於實際交易情形,乙○○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經檢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其譯文內容顯示如下: ⑴98年9月30日20時44分6秒,乙○○致電被告(警卷第42頁) 吳:我拜託人家載過來,你可以出來一下。 楊:看要去那裡,你講。 吳:在省公路菁埔,在過來一下。 楊:喔,好,我現在馬上過去。 對於上開譯文,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於98年9月30 日20時44分06秒,我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己○○之行動電話,該次是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購買1000元1小包 ,在省道台1線菁埔路口,己○○騎銀白色機車前來交易 等語(警卷第37頁)。 ⑵98年10月5日10時46分41秒,被告致電乙○○(警卷第44 頁) 楊:我現在到下營了,你現在在哪裡? 吳:我在六甲。 楊:我在幾分鐘就到家了,看要在哪裡相等,橋下? 吳:好。 對於上開譯文,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於98年10月5 日10時46分41秒,己○○用行動電話聯絡我,約在林鳳營陸橋下,購買1000元1小包海洛英,己○○騎銀白色重機 前來交易等語(警卷第37至38頁)。 ⑶98年10月6日9時40分4秒,乙○○致電被告(警卷第44頁 ) 吳:在家嗎? 楊:我在家。 吳:我過去家裡。 楊:來再說。 吳:一樣在橋下喔。 楊:喔,好。 對於上開譯文,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於98年10月6 日9時40分4秒,我撥打電話給己○○,購買毒品海洛因 1000元1小包,在林鳳營陸橋下交易,己○○騎乘銀白色 機車前來交易等語(警卷第38頁)。 ⑷98年10月7日0時5分34秒,被告致電乙○○(警卷第45頁 ) 楊:你走省道,到兔女郎檳榔攤那邊等我。 吳:兔女郎。 楊:兔女郎那邊等我,後面,我馬上出去。 吳:喔。 對於上開譯文,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於98年10月7 日0時5分34秒,己○○用行動電話聯絡我,我向己○○購買毒品海洛因,購買1000元1小包,在兔女郎檳榔攤後面 公寓,己○○已經在那裡等我(警卷第38至39頁)。 3、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警方提示98年9月30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我與己○○的通話譯文,我有於這4個日期向己○○購買海洛因,都是購買1000元等語(偵 卷第5至6頁)。衡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價格、交易方式等均能清楚指述,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乙○○數次等語,足徵證人乙○○前開所證,應具有高度可信性。 4、證人乙○○於本院固翻異前開證詞,改稱:我是拿錢給被告,請他幫我買毒品,不是他賣我的,之前警詢、偵查所述,是因為我不瞭解,才會說跟被告買毒品云云。然販毒乃是重罪,指控他人販毒並非兒戲,證人乙○○當知此理,觀之其於警詢、偵訊所證內容,已具體指證毒品交易細節,顯非一時杜撰之詞。又警詢時,警察問及:「你是否與己○○共同合資共買毒品施用?或委託己○○購買毒品?或己○○無償提供你施用毒品?」證人乙○○陳稱:「均不是,均是我以金錢向己○○購買毒品來施用。」等語(警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分別就與他人合資購買、委託他人購買、向他人購買之情形,舉例加以詰問,證人乙○○均能區別而為正確之答覆(院卷第88頁反面),堪認證人乙○○對於何謂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施用、委託他人購買毒品、向他人購買毒品,均了解其意,並無警偵時會產生用語誤會或認知錯誤之問題,證人顯係因販毒實屬重罪,欲求為朋友脫罪,方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詞維護被告,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自無可採。 5、綜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部分,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前後一致,並有卷附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茲補強,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移審時,亦曾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等情,於本院始改稱係與乙○○合資購毒,惟所辯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迴護被告所證委託代購等情不符,足見被告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即犯罪事實一之(五)至(十)部分 1、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我是打電話要向己○○購買海洛因,次數有6、7次,每次都是戊○○出面來跟我交易,我以行動電話打己○○的行動電話,己○○的電話後3碼 是131,我向己○○及戊○○購買毒品的價格每次都是500元,我在電話中跟己○○表示要「1斤1千的茶」(台語),茶表示是海洛因,1斤1千表示是品質較好的,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我表示自98年10月1日起至 同年月15日止,有向己○○及戊○○購買毒品海洛因情形,所述實在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證稱:我有打電話給己○○說要跟他買毒品,但我沒有跟己○○直接接觸,都是「欽仔」即戊○○拿毒品給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98年10月間我使用此電話,我有用該支電話打給己○○買毒品,在電話中說過「1斤1千的茶」(台語),1斤的茶就是要跟他拿嗎啡,1次都是500元,1千的意思是要跟他拿嗎啡的意思,因為有在監聽,怕人家聽到說是要買毒品,所以就說茶葉1千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反面)。 2、關於實際交易情形,丁○○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檢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其譯文內容顯示如下: ⑴98年10月1日22時57分25秒,丁○○致電被告(警卷第30 頁) 郭:霖哥。 楊:你是誰? 郭:你記不記得我? 郭:我隆田。 楊:喔。 郭:你在哪裡? 楊:在六甲閒逛。 郭:看有沒有? 楊:不曾有。 郭:我是要那個…… 楊:好,不要說。 郭:那個1斤1千的茶,那個…… 楊:嗯。 郭:那個拿過來給我。 楊:ㄟ,這樣子喔,好。 郭:現在馬上過來喔。 楊:好。 郭:我剛打給你那支,你都沒有接。 楊:好。 郭:你到打給我。 楊:好。 郭:我在那裡等你。 楊:好。 98年10月1日23時13分48秒,被告致電丁○○(警卷第30 頁) 楊:我現在到工業區了,你到超商那邊等我。 郭:好。 對於上開譯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98年10月2日晚 上12點左右,有跟被告約在六甲鄉與官田鄉之間,要往六甲鄉○○村○道路旁,由戊○○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拿 500元給他,有完成交易等語(院卷第85頁反面)。 ⑵98年10月7日7時56分32秒,丁○○致電被告(警卷第29頁) 楊:他出去了。 郭:出來了,我從龜仔港過來,要不要經過天橋? 楊:不要,橋邊練歌場。 郭:好喔喔好。 98年10月7日7時58分12秒,丁○○致電被告(警卷第29頁) 郭:我這邊500而已。 楊:你不要講錢那些,你過去再跟他講,不要講那些。 郭:好。 對於上開譯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98年10月7日早 上8點左右,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也是戊○○拿1包海洛因,在林鳳營國小旁,我拿500元給他,這次原本約在橋邊 練歌場,後來改在林鳳營國小,有完成交易等語(院卷第85頁反面)。 ⑶98年10月8日23時20分12秒,丁○○致電被告(警卷第27 頁) 楊:喂。 郭:在幹麻呀? 楊:我在外地,我跟你說,早早就回去嘍,我看一下現在幾點了。 郭:11點多啦。 楊:等下我看看,我跟你回去的時間。 郭:11點20分。 楊:那你有沒有辦法撐到2點。 郭:好呀,來我這邊。 楊:我回去,還要騎車慢慢過去? 郭:你回去再開車來呀。 楊:我回去再打電話給你。 98年10月9日2時5分15秒,被告致電丁○○(警卷第27頁 ) 郭:喂。 楊:喂,我回來了。 郭:回來了?那你現在有沒有? 楊:啊,就跟你說我回來了。 郭:現在沒有辦法了…… 楊:你現在沒有辦法?因為我沒有辦法,如果你可以過來,我就有辦法,因為最主要我沒車。 郭:好,我再打給你。 對於上開譯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98年10月9日我 聯絡被告後,約2點40分,在六甲鄉○○○村道路樹邊, 是戊○○用走路的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給他500元等語(院卷第85頁反面)。 ⑷98年10月11日12時59分04秒,丁○○致電被告(警卷第31頁) 楊:喂。 郭:那個,怎樣? 楊:現在有了,看你是怎樣? 郭:阿國,那個車,就開到……幹你娘機掰,車前面一直叫。 楊:這樣不要,我過去問一下好了。 郭:這樣喔,抱歉喔。 楊:不會不會。 對於上開譯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98年10月11日中午12點40分左右,我打電話聯絡被告後,一樣在路邊,是戊○○走路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拿500給他,之後我用完毒品,覺得品質不好,打電話過去罵被告等語(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 ⑸98年10月12日14時34分29秒,丁○○致電被告(警卷第31頁) 郭:喂,霖仔,你在哪裡? 楊:我在家。 郭:家喔,你現在那邊有嗎? 楊:有呀,我現在過去,我現在在中營這,過去再說給你聽。 郭:好好好。 對於上開譯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打電話聯絡被告,約在七甲村道路旁的樹邊,98年10月12日下午4點左 右,是戊○○拿海洛因給我,我拿500元給他等語(院卷 第86頁)。 ⑹98年10月15日10時34分12秒,丁○○致電被告(警卷第31頁) 郭:你在家喔。 楊:對呀。 郭:我現在過去。 楊:好啦好啦。 對於上開譯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98年10月15日11點左右,我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被告後,之後是戊○○到七甲村道路旁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拿他500元給他等語(院卷第86頁)。 3、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丁○○均是撥打相同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再由被告交代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如98年10月7日7時56分32秒,丁○○致電被告時,被告表示「『他』出去了」,98年10月7日7時58分12秒,丁○○致電被告表示伊這邊500而已,被告表示「你不要講錢 那些,你過去再跟『他』講,不要講那些」,經比對證人丁○○之證詞,通聯譯文中的「他」,應係戊○○無訛,堪認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之方式,應係由被告接聽電話,再由戊○○外出當面交易,其2人就此部分販毒 事實,應係共同參與。 4、被告對於上開譯文,坦承係其與丁○○之通話內容,但辯稱通話中並未提及毒品買賣情事云云,惟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逐一提示其警詢陳述後,確認上開6 次通訊監察譯文均屬毒品交易無訛,業如前述,衡之證人丁○○與被告並無仇怨,於審理時結稱:我跟被告沒有冤仇,是人家跟我說要買毒品,就打那支電話,我就打這支電話,打電話之前,我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6頁)。由此觀之,證人丁○○與被告既不熟稔,僅係經由他人介紹得知此一購毒管道,進而向被告購買毒品,又販賣毒品乃重罪亦為施用毒品者所知悉,證人丁○○與被告既無隙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5、被告另辯稱證人丁○○撥打電話之目的係為向戊○○購買毒品,其接電話後僅係轉告戊○○,由戊○○自行處理云云。惟證人丁○○本知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乙節,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180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29 頁),故若證人丁○○購買毒品之對象係戊○○,衡情自可逕與戊○○聯絡而無庸透過被告為之,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6、綜上,被告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部分,業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被告空言抗辯其單純接聽電話,再向戊○○轉述丁○○購毒需求,顯屬無據。(三)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再者,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甚嚴,而販賣毒品有嚴重罪責,以海洛因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出售,緝毒實務上除坦承犯行或買進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往往難以查得被告購入毒品之成本價格,是以,除有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販毒者確未有牟利外,尚難僅以未查得實際利得,即謂販毒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查:本案毒品買家乙○○、丁○○等人,均係在98年9月底至10月中之時間內,密集多次向被 告購買毒品,販賣毒品罪既為重罪,被告若無從中牟利,豈會鋌而走險,是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或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均足認被告係以營利之意圖,販賣海洛因牟利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犯行中,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五)至(十)部分,被告與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為2人,且數量尚微,圖得之利益非鉅,販賣時間非 長,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等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以上之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應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現 正值壯年,仍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仍再以販賣毒品方式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丁○○,對渠等身心健康所生危害甚鉅,且於審理中仍否認犯罪,本不宜寬恕,惟念其僅係販賣毒品之下游,總計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賺取之利潤亦僅數千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 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額為如附表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販賣毒品予丁○○之所得,應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 以被告名義聲請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院 卷第182頁),為其聯絡購毒者之販毒工具,雖未據扣案 ,但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無法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查獲之際,扣押部分尚有現金109400元,業據被告陳稱係購買車子之車款(警卷第5頁),尚難證明是販賣 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另扣有行動電話3支(分別為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及遠傳3G易付卡、親子卡、台灣大哥大3G卡各1片、夾 鏈袋1包、車號TM-0868號自小客車1部等物,然上開物品 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下旬,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約妥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遂於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林鳳營陸橋下,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2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證人丙○○之證詞;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丙○○之情事,辯稱:丙○○與我素有冤仇,我打過他,我與丙○○自始至終沒有賣毒之通聯紀錄,僅有他案訴訟處理的事情,丙○○說有錢才要出來作證,我才會在戊○○家裡當場打他,丙○○因此懷恨在心,才會出來錯誤指認等語。經查: 1、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2、證人丙○○固於本院結證:98年8月底有向被告拿過2次海洛因,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我認為是買賣,毒品是被告拿過來的,在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陸橋下,交易價格2次都是1000 元等語(院卷第137至138頁)。然參之證人丙○○在偵訊時原證稱是在98年9月底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偵卷第33頁 ),嗣因檢察官出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證人丙○○與被告於98年9月底並無電話通聯後 ,證人丙○○始改稱:時間那麼久了,可能是我記錯日期,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日期應該是在8月底等語(偵卷 第48頁)。查證人丙○○於偵查時第一次作證時間是98年12月7日,距離9月底僅2餘月,尚非時間久遠,對於毒品交易 時間卻無法清楚指述,則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乙事,誠有可疑。 3、被告辯稱與證人丙○○有宿怨乙節,業經證人戊○○於本院結證:就我所知丙○○與被告間有發生過衝突,在我家我有看到被告要打丙○○,時間已經忘記了,是去年8月到10月 間發生的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復證人戊○○表示與丙 ○○有蠻好的交情(本院卷第180頁反面),既有朋友情義 ,理應不會為了偏袒被告,而就被告與丙○○是否有嫌隙乙事虛偽作證,是以證人丙○○與被告間既有前開隙怨,且其證言就交易毒品之時間所述前後不一,已有重大瑕疵,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檢察官指訴被告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丙○○2次,所舉證人丙 ○○之證詞已有瑕疵,業如前述,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顯示被告與丙○○98年8月底有電 話通聯,但仍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佐以被告自始否認此部分犯行,依現有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數量│ 所犯罪名暨沒收 │ │ │ │時間 │ │ │ │ ├──┼───┼────┼─────┼──────┼───────────┤ │ 一 │乙○○│98年9月 │臺南縣省道│1000元之毒品│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0日20時│台1線菁埔 │海洛因1小包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 │44分後之│路口 │(重量不詳)│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同日某時│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 │ │ │ │ │ │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乙○○│98年10月│臺南縣六甲│1000元之毒品│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日10時 │鄉中社村林│海洛因1小包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 │46分後之│鳳營陸橋下│(重量不詳)│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同日某時│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 │ │ │ │ │ │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乙○○│98年10月│臺南縣六甲│1000元之毒品│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6日9時40│鄉中社村林│海洛因1小包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 │分後之同│鳳營陸橋下│(重量不詳)│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日某時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 │ │ │ │ │ │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乙○○│98年10月│臺南縣六甲│1000元之毒品│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7日0時5 │鄉龜港村兔│海洛因1小包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 │分後之同│女郎檳榔攤│(重量不詳)│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日某時 │後方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 │ │ │ │ │ │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丁○○│98年10月│臺南縣六甲│500元之毒品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2日0時許│鄉○○村道│海洛因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路路旁 │(重量不詳)│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戊○○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與戊○○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丁○○│98年10月│臺南縣六甲│500元之毒品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7日8時許│鄉中社村林│海洛因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鳳營國小旁│(重量不詳)│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戊○○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與戊○○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丁○○│98年10月│臺南縣六甲│500元之毒品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9日2時40│鄉○○村道│海洛因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分許 │路路旁 │(重量不詳)│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戊○○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與戊○○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丁○○│98年10月│臺南縣六甲│500元之毒品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11日12時│鄉○○村道│海洛因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40分許 │路路旁 │(重量不詳)│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戊○○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與戊○○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丁○○│98年10月│臺南縣六甲│500元之毒品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12日16時│鄉○○村道│海洛因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許 │路路旁 │(重量不詳)│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戊○○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與戊○○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丁○○│98年10月│臺南縣六甲│500元之毒品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15日11時│鄉○○村道│海洛因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許 │路路旁 │(重量不詳)│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戊○○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與戊○○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