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8、2229、4161、6405、16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原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具有豐富之中古汽車交易經驗,其明知於下列時、地所購買之自小客車,均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低價故買後,轉售他人牟利或留為己用,其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分敘如下: (一)於民國(下同)96年11、12月間,在臺南市○○○路與永華路交岔路口之「燦坤3c賣場」,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30萬元間之價格,向劉英傑(涉嫌贓物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購買未懸掛車牌之車號ZX-9992號自小客車一 輛(BMW 735型,2002年出廠,原車身號碼:WBAGN41080DM75164號,車主:丙○○,係吳詠廉【涉嫌竊盜部分,另行偵 辦中】於96年10 月8日凌晨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7號前所竊取)。另於96年底、97年初某日,在張俊雄(涉嫌 偽造文書部分,另行追加起訴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1號併同審理)所經營、位於臺南縣佳里鎮六安里12之10號「尚易汽車保養廠」,以每台1萬至1萬5000元之代價,委請張俊雄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打磨變造為車號8606-EG號所屬之車身號碼「WBAGL41060DL97098號」,而變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嗣於97年9月 間某日,在劉冠麟(涉嫌贓物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336號「昶泓企業社」,經由 劉冠麟、辛○○之居間介紹,以總價40萬元分4期付款之價 格,將上開自小客車轉售予年籍不詳、綽號「全仔」之成年男子以行使之。 (二)於97年2月、3月間某日,在高雄縣轄內不詳地點,以35萬元之價格,向劉英傑購買未懸掛車牌之原車號6330-LP號自小 客車1部(現變更車號為9103-VG號、BMW 745型,2004年出 廠,原車身號碼:WBAGL63484DP68537號,車主:溫崇凱, 係吳詠廉97年2月20日凌晨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東洋新村238號所竊取)。嗣經車主之父即使用人子○○透過不詳管道,經由胡福仁、施燦南、劉英傑等人,向癸○○追索,業經癸○○於97年7、8月間,將上開自小客車返還子○○,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三)於97年3月間,在其臺南市安平區○○○街224巷21弄12號之5住處,以14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小炳」之成 年男子,購買未懸掛車牌之車號7055-FL號自小客車(SUBARU,2003年出廠,原車身號碼:JF1GD296X4G505049號,係江吳淑女於96年12月23日早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72號前失竊)。復於97年3月間,在「昶泓企業社」,以16萬元之 價格,售予知情之劉冠麟,並應劉冠麟之所託,將該自小客車開往張俊雄所經營之「尚易汽車保養廠」,以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張俊雄將劉冠麟所要求之車號5050-GU 號所屬車身號碼「JF1GDBLH34G050537號」,偽造打磨在上 開失竊自小客車。張俊雄先將車號5050-GU號所屬車身號碼 「JF1GDBLH34G050537號」偽造刻印在鐵片上後,因無焊接 技術,故約隔2、3天後,再由癸○○以500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黃志明(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刻有上開偽造車身號碼之鐵片,焊接至前揭失竊自小客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劉冠麟於買入上開偽造車身號碼之自小客車後,將該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19號之8「喆泰汽車保養廠」,以俟機出售。 (四)於97年3月間,經由其前妻之兄陳慧增(涉嫌贓物等案件, 另案偵辦中)之居間介紹,在胡福仁(涉嫌贓物等案件,另行偵辦中)所經營、位於屏東市○○路141巷205號「日日新汽車材料行」,以20萬元之價格,向胡福仁、洪慶峰(涉嫌竊盜部分,另行偵辦中),購買未懸掛車牌之車號3815-BB 號自小客車1部(BMW 523型,2005年出廠,原車身號碼:WBANE31080B948235號、車主: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係承租人壬○○於97年3月26日凌晨,於高雄市○○區○ ○街348號失竊)。約隔數天,再由陳慧增在臺南市○○○ 路某處,轉交偽造之車號1178-LY號鐵製車牌2面、車號1178-LY號、行照正本1張、該車流當證明影本1紙予癸○○。癸 ○○雖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惟就其所收受之車號1178-LY號之車牌兩面是否偽造,並不知悉。嗣癸 ○○約於97年4、5月間,將該部自小客車開至張俊雄所經營之「尚易汽車保養廠」,以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委請張俊雄將該部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打磨變造成車號1178- LY號所屬之車身號碼「WBANA710X0B611794」號,而變造該 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復於97年10月間,在黃志明前所任職、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某修車廠,以40萬之價格,連同另一輛車號9779-WM號之老舊BMW自小客車(含車牌兩面),售予知情之乙○○以行使之,並於交車後約一星期,交付上開偽造之車號1178-LY號車牌2面、行照正本1紙 、流當證明影本1紙予乙○○。嗣後癸○○於98年1月22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五)癸○○於97年2、3月間,在其先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之洗車廠,以35萬元之價格,向陳慧增購買車號2822-UR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已遭變造車身號碼之原車號3179- LY號自小客車1部(現變更車號為9922-TL號、BMW 320型, 2001年出廠,原車身號碼:WBAAN15090NC93534號,變造後 之車身號碼:WBAAM51080EH73144號【係車號2822-UR號自小客車所屬之車身號碼】,乃甲○○於97年2月15日晚上8、9 時許,在臺南市○○路135號「三進洗車場」前,遭陳慧增 、顏綱志【涉嫌竊盜等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共同竊取)。嗣因車主甲○○發現上情,始循線向癸○○索回上開自小客車,癸○○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六)於97年8月中旬,在其臺南市安平區○○○街224巷21弄12 號之5住處,以8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小炳」之成年男子,購買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7-FL號自小客車1部(SUBARU 2000cc,2002年出廠,車身號碼:JF1GD29623G512088號【未經偽、變造】,係己○○於97年9月15日凌晨,在 臺北縣三峽鎮○○路315巷54號前失竊)。於購買後,即停 放在上開住所停車場,俟機出售。 (七)於97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以30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不同世」之成年男子,購買已遭變造車身號碼且未懸掛車牌之原車號2758-TE號自小客車1部(BMW 523型,2006年出廠,原車身號碼:WBANE31010B9 58508,變造後之車身號碼:WBANE31070B952809號,係庚○○於96年11月29日凌晨,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5巷1號失 竊)。癸○○購買後,改為懸掛車號2822-UR號之車牌,供 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方於98年1月22日拘提癸○○到案後, 癸○○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始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英傑、陳慶福、辛○○、施燦南、吳詠廉、劉冠麟、胡福仁、陳慧增、乙○○、顏綱志之證述相符,復與證人陳建忠及被害人丙○○、子○○、戊○○、壬○○、甲○○、己○○及庚○○之供述可供參照,另有前述失竊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ZX-9992號、3815-BB號)、失車紀錄車輛身分識別資料、委付書、汽車保險失竊理賠計畫書、贓物認領保管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98年2月10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07997號、98年2月26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11733號、98年4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 0980023827號鑑驗通知書暨勘驗照片、臺北縣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註銷申請書、清償證明書、被害人戊○○現場指認失竊自小客車之照片、台灣速霸陸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1日速霸陸商字 第980202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臺南縣警察局98年2月4日南縣警鑑字第0982200118號鑑驗通知書暨勘驗照片、車輛身分識別資料、租賃契約書、合約終止書、汽車保險失竊理賠申請書、讓與同意書、海關證明、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壬○○現場指認照片、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8年2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1178-LY號之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扣案之1178-LY車牌兩面暨車牌照片、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8年2月17日申鑑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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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仁、洪慶峰、陳慧增、綽號「小炳」及「不同世」之人分別購入來路不明之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癸○○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癸○○與張俊雄就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三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就前揭事實欄第一項之(一)至(七)各次犯行間,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第一項之(二)、(四)、(五)、(七)部分犯行,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故買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癸○○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正值青壯,且具有豐富中古汽車交易經驗及知識,竟不思發揮所長、遵循正途以獲取利益,雖對於所購進之車輛是否為贓物,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辨識能力,仍為圖不法利益而故買贓物,且變造或偽造車身號碼以避免警方追緝,有害於社會交易安全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亦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惟念其經查獲後,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利於警方查獲其他被告涉案部分,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所故買之贓車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原條文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始得易科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得易科罰金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警方自被告處所所查扣之贓車,均已先後發還被害人丙○○、庚○○、戊○○、己○○、壬○○等人,有警卷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份可稽,故不另為發還之諭知;至扣案之「1178-LY」號偽造車牌二面,因被告癸○○已於97年 10 月間將上開二面車牌交付予被告乙○○(另行審結), 乙○○復於98年1月27日轉給第三人丑○○,故該車牌已非 被告癸○○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