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事 實 一、甲○○與丁○○為朋友關係,且先前曾受雇於丙○○,在伊所經營,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 633巷11號之「金鑽小吃部」擔任廚師工作。民國96年7月6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 0時間,甲○○與丁○○一同前往上開「金鑽小吃部」飲酒唱歌,至同年月 7日凌晨4、5時許,另一在該小吃部飲酒之酒客黃正為因無錢付帳,與丙○○發生言語爭執,適甲○○、丁○○ 2人亦準備結帳離開,黃正為因無錢付帳,惱怒之際,竟憑藉酒意,對甲○○罵稱「你在看啥小」(台語),而出言挑釁,並以腳踢踹甲○○腹部。甲○○無端遭黃正為攻擊,心有不甘,雖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且黃正為身型瘦小,與其自身身高 181公分,體重90餘公斤之身型差異甚大,若驟然出手毆打黃正為,可能擊中黃正為之頭部而導致腦部受創進而引發死亡之結果,惟因一時氣憤,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左拳朝黃正為揮擊而擊中黃正為之右側面部,致黃正為昏厥倒地,受有右顴骨骨折、右乳突骨骨折、疑似右眼眶骨骨折、外傷性蜘蛛網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大腦額顳葉腦挫傷等傷害。甲○○、丁○○見黃正為倒地後,叫喚不醒,遂一同將黃正為攙至該小吃部門外地上,隨即離去。嗣丙○○因黃正為仍昏迷在地,遂命其店內會計乙○○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將黃正為送醫救治,並於同年7月9日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惟黃正為因傷勢過重,術後陷入昏迷,最終仍於97年 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之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大腦及腦幹壞死與痿縮及其併發症而不治死亡。黃正為之妹戊○○於黃正為昏迷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正為之妹戊○○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告發後,由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8年5月14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得心證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鑽小吃部」負責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暨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告友人丁○○於警詢中所供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證人丙○○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 16897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6頁;證人丁○○部分,見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56頁至61頁反面)。又被害人黃正為遭被告出拳毆打後,倒地昏厥,雖證人即「金鑽小吃部」會計乙○○呼叫救護車將之送醫急救,然當時已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以致呈重度昏迷病危狀態;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對被害人進行開顱手術,術後仍呈昏迷狀態,嗣後雖曾轉往恆生醫院、華濟醫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治療,最終仍於轉回恆生醫院治療中之97年 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之妹戊○○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25至26頁、97年度相字第 224號相驗卷第5至6頁),並有奇美醫院96年7月10日、同年10與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39、40頁)、同院96年12月13日(96)奇醫字第6139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16897號卷第17至67頁)、恆生醫院97年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見前引相驗卷第6之1頁)及奇美醫院、恆生醫院、華濟醫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檢送之被害人相關病歷資料(均外放)在卷可按。又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遺體進行解剖鑑定,認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遭毆打致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大腦及腦幹壞死與痿縮及其併發症而死亡,有相驗筆錄 2份(見前引相驗卷第8至10、15至1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14日(97)醫剖字第0971100257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0257號鑑定報告書各 1份(見前引相驗卷第21至3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3份(見前引相驗卷第11至12、18、84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7年 2月18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71000451號函檢送之相驗及解剖相片45幀(見前引相驗卷第36至82頁)存卷可憑。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6年12月15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60023324號函檢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見96 年度偵字第16897號卷第69至72頁)。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遭被害人踢踹腹部後,出左拳回擊,因其當時係面對被害人,且其出拳位置剛好在被害人頭部,因而擊中被害人右側臉部,被害人遂左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且證人丙○○、丁○○ 2人就本案案發過程歷次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兩人係面對面,而被告僅出拳毆打被害人一下等語,據此堪認被害人確係僅遭被告出左拳毆打右側臉部 1次之事實。而本案經檢察官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害人死亡原因,該所覆稱:「(一)本案死者黃正為永康奇美醫院病歷(病歷號碼00000000)記載,死者於民國96年7月7日入院時外傷如下: 1、『右耳出血』及『左手臂上皆可見挫傷』。(急診護理紀錄單:民國96年7月7日5點07分之護理與病情。)2、『外傷性蜘蛛網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大腦額顳葉腦挫傷』、『右顴骨骨折』、『右乳突骨骨折』、『疑似右眼眶骨骨折』(民國96年7月7日電子斷層攝影報告。)(二)根據以上死者於民國96年7月7日之外傷研判,因右顴骨、右乳突及右眼眶骨解剖學相關位置較近,且死者無左側頭部擦挫傷、撕裂傷或骨折等鈍力撞擊之記載,支持死者僅遭右頭(臉)部鈍力撞擊 1次。(三)因死者有『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側大腦額顳業腦挫傷』,而左側頭部無外觀上擦挫傷、撕裂傷或骨折等鈍力撞擊之記載,研判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屬『對撞傷, Contrecouplesions』。綜合研判,支持死者被毆打,於身體移動狀態(如倒地)下,頭(臉)部右側遭撞擊,導致左側產生對撞傷。因徒手毆打產生之鈍力傷通常外觀上較難以區別,無法研判死者遭徒手毆打之次數」,此有該所97年12月 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862號函在卷可參。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害人倒地當時並未碰撞地面或其他物品(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證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出左拳毆打右側臉部 1次,致生「右顴骨骨折」、「右乳突骨骨折」、「疑似右眼眶骨骨折」之傷勢,並在其腦部產生「外傷性蜘蛛網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大腦額顳葉腦挫傷」等對撞傷。是綜合被告前揭自白、證人丙○○、丁○○ 2人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函文內容,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確與被告出拳毆打被害人頭部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到庭之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函文為據,認被害人應係左側臉部遭重擊,而右側倒地以致受有上述傷勢,並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出拳毆打被害人左側臉部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兩人係面對站立,此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並經證人丙○○、丁○○ 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61頁),倘被告果係出右拳攻擊被害人左側臉部,衡情被害人送醫急救當時,應能在伊頭部左側檢出相關鈍力傷勢,然依前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意旨,被害人送醫當時並無左側頭部擦挫傷、撕裂傷或骨折等遭鈍力撞擊之情況,顯見被告供稱其係出左拳毆打被害人右側臉部致被害人倒地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到庭之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末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一旦遭鈍力攻擊,或有導致腦部受創進而引發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於案發當時年近35歲,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害人身高 168公分,身型瘦小,此業據負責解剖之法醫師於前引解剖報告書中記載明確(見前引相驗卷第23頁反面),並經證人丙○○、丁○○到庭正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61頁反面)。衡以被告自陳其身高 181公分,體重90餘公斤之身型(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兩人體型顯有差異。被告與被害人面對面發生衝突,對於上開體型差異自當明瞭,是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其一旦出手攻擊被害人,或有擊中被害人頭部而導致被害人腦部受創並因此死亡之可能。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遭被害人挑釁、攻擊,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拳攻擊被害人,以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出手攻擊被害人之次數僅 1次而論,固不能認為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被告於案發現場,主觀上疏未預見其與被害人體型差異甚大,逕出左拳攻擊被害人頭臉部位,致被害人因傷致死,自無從解免傷害致死之罪責。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⒉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之所以發生,乃被害人酒後無力支付飲酒之花費,惱怒之際,憑藉酒意出言對被告挑釁,並以腳踢踹被告腹部,以致被告一時氣憤,出手毆打被害人,此一案發過程,亦經證人丙○○、丁○○ 2人到庭結證明確,佐以被害人之妹戊○○於警詢中陳稱:「(問:你哥哥黃正為有無與何人結怨或金錢糾紛?)他常去小吃部KTV 消費,沒有付錢,曾有小吃部人員至我家要債」等語(見警卷第26頁),足認證人丙○○、丁○○ 2人證稱本案係因被害人無力支付消費款,乃藉故對被告尋釁等情,尚非無據。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肢體衝突,並非被告所挑起,且被告於兩人衝突過程中,亦僅出拳毆打被害人 1次,雖被害人因之傷重死亡,仍難謂被告惡性重大,其犯罪情狀已可憫恕;且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後,亦多次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並於98年 8月2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吳金對)新臺幣(下同)叁佰零伍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貳拾捌萬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前給付壹拾萬元,餘款貳佰陸拾柒萬五仟元,自一0一年一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各給付壹萬元;分期給付開始當月,如相對人仍受刑事執行中,則延至相對人執行完畢次月開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害人家屬並於調解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24頁)。是本院認縱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判處被告 7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遭被害人言語、肢體動作挑釁,一時氣憤,出拳毆打被害人,而其疏未注意其與被害人間體型差異,以致擊中被害人右側面部,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腦部之嚴重傷害,最終因此等腦部之重大傷勢及相關併發症不治死亡,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家屬表明不願追究之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