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刑事告訴狀」上「丙○○」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公司)之經銷商,丙○○係甲○○之下線,江信益因經銷獎金如何計算及分配,與萬寶祿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林淑惠有爭執,而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甲○○明知其經銷下線之丙○○僅授權其使用印章於處理該公司之經銷事項,未授權其處理訴訟事宜,竟未經同意而將丙○○列為告訴人,在該刑事告訴狀之告訴人欄列名,而基於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間, 盜用丙○○之印章,盜蓋「丙○○」印文於刑事告訴狀上,於96年9月4日具狀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該刑事告訴狀上使用被害人丙○○之印文,具狀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情,固不否認,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蓋用於刑事告訴狀上之印章,是丙○○委任我處理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事務之印章。使用丙○○之名義及印文具狀告訴,是我經丙○○之同意之後幫丙○○簽的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並未委由被告甲○○以其名義具狀向台南地檢署對萬寶祿公司總經理林淑惠提出刑事告訴等情,迭據丙○○於警詢、偵查(分見96年偵字第13725號卷第19頁 、第64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0─31頁)指訴甚詳,且有蓋有被害人丙○○印文之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足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舉證人李淑貞到庭證稱:我先生(即被告)雖有多次打電話給丙○○,均聯絡不到人,後來又打電話給丙○○的姐姐,最後沒有聯絡到丙○○,我先生遞狀時我也知道等情(見本院卷10月10日審判筆錄第6─7頁)。所舉另一證人即被害人丙○○,到庭亦未證稱有授權被告具狀告訴,反而指證被告係偽造其印文。是以,本件具查無被告係經被害人丙○○之授權而提告之證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經被害人丙○○之授權而以丙○○之名義,具狀對萬寶祿公司之總經理林淑惠出提出告訴無誤,被告所辯係經丙○○之同意而有授權云云,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揭犯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在刑事告訴狀上姓名欄內盜蓋之「丙○○」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