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林秋宏 莊清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洪登樂 鄒福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王金丁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黃俊達律師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0、8404號、98年度偵字第238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32、18482 號、98年度偵字第548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5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生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莊清崑、王金丁均無罪。 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免訴。 事 實 一、林文生為珠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友公司)負責人,林秋宏則為珠友公司員工。林秋宏於民國94年間,與鄒福華、洪登樂等人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幫助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以低價購入人體體外檢測試紙,再將之捐贈予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並透過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虛增該等產品交易價格,以便該等高所得納稅義務人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得持不實發票及鄉公所核發之捐贈證明文件,溢報列舉扣除額,藉以逃漏稅捐(林秋宏、洪登樂、鄒福華三人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三人因認有利可圖,意欲擴大獲利,乃承前以詐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鄒福華出面與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洽妥以每座納骨塔位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購買喜願公司所有,址設臺南市○區○○路 259號之「天都金寶塔」地下二樓之納骨塔位,作為捐贈標的,而洪登樂則與林志強(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聯繫,由林志強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創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兆興業公司)及其委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鄧先明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創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兆實業公司;鄧先明擔任創兆實業公司人頭負責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 2504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發票,作為納骨塔交易之會計憑證,另林秋宏將此事告知林文生,意欲藉由林文生之人脈及其長期捐款行善之社會形象,廣增客戶,並與鄉公所洽談受贈事宜,林文生認有利可圖,遂提供伊93年間辦理納骨塔位捐贈抵減稅捐之客戶名單予林秋宏、鄒福華等人,並同意出面代為遊說臺南縣仁德鄉鄉長王金丁、北門鄉鄉長洪明農及嘉義縣竹崎鄉鄉長王焜弘三人。 二、謀議既定,林文生遂與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林志強共同基於以詐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頭辦理下列事宜: ㈠鄒福華以創兆興業公司、創兆實業公司名義,自94年8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陸續以每座納骨塔位 6,000元之價格向喜願公司購買「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合計 2,894座(創兆興業公司2,400座、創兆實業公司494座)。 ㈡鄒福華前往「天都金寶塔」接洽購買納骨塔事宜時,巧遇喜願公司債權人莊清崑,因見莊清崑人脈頗豐,乃向莊清崑表示意欲購買納骨塔捐贈鄉公所提供民眾使用,要求莊清崑代為前往熟識之鄉公所接洽,莊清崑誤認此乃善行義舉,且「天都金寶塔」得以銷售塔位,亦有助於渠債權獲得清償,乃予應允。林文生及不知情之莊清崑二人遂分別向改制前之臺南縣仁德鄉鄉長王金丁、北門鄉鄉長洪明農及嘉義縣竹崎鄉鄉長王焜弘、水上鄉鄉長林松木、中埔鄉鄉長張聰成五人(以上五人除王金丁外,其餘四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提供貧苦無依民眾及無主孤魂使用」為由遊說受理捐贈。上述五名鄉長不知有異,遂同意接受捐贈,並指示承辦人員辦理受贈事宜。 ㈢林文生、鄒福華、林秋宏委由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鄭明明、游啟勝、林石松、楊瓊蓉、陳正平、林珮瑀等掮客(以上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對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遊說購入「天都金寶塔」之納骨塔位作為逃漏稅捐之用。其等幫助高所得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方式為:由創兆興業、創兆實業二公司虛開每座塔位15萬元之發票予購買塔位之各該納稅義務人,惟購買塔位之各該納稅義務人實際僅需支付發票金額之二至三成之金額,而為防止事後遭國稅局稽查,購買塔位之納稅義務人亦須配合製作不實之付款資金流程,亦即由購買塔位之各該納稅義務人先行按虛開之發票金額將款項匯入創兆興業公司、創兆實業公司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合作金庫成功分行及聯邦銀行南臺南分行、日盛銀行臺南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吉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再由林秋宏、鄒福華等人央請不知情之呂存鴻、黃良生、康智能、張梅秀等人出面提領現金,旋將發票金額與實際購買金額之差額以現金退還購買納骨塔之納稅義務人。嗣各該購買納骨塔位之納稅義務人於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可持前揭創兆興業公司、創兆實業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及各該鄉公所出具之受贈文件,作為申報列舉扣除額之證明文件,以溢報列舉扣除額之方式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 三、俟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聽聞上情,認有利可圖,遂各自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以上述虛增價格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納骨塔位,並委由鄒福華等人代辦捐贈予前述五鄉鄉公所,進而持創兆興業公司、創兆實業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及各該鄉公所出具之受贈函文,作為申報列舉扣除額之證明文件,以此溢報列舉扣除額之方式,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該納稅義務人購買塔位數量、發票金額、開立發票公司、逃漏稅額、國稅局認定逃漏稅額之函文文號均如附表一所載;各該納稅義務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而林文生、林秋宏、鄒福華、林志強、洪登樂及前揭鄭明明、陳正平、林珮瑀、楊瓊蓉、游啟勝、林石松等掮客,即共同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以下沿用舊制)函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分別於陳正平經營之「齊林環球財稅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平住處、鄭明明住處、喜願公司、陳建助住處、莊清崑住處、洪登樂住處,扣得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文生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院認為上述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林文生固坦承前揭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亦供承伊知悉共同被告鄒福華等人持以交付附表一所示高所得納稅義務人之發票,發票金額確有虛增情事,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創兆興業公司、創兆實業公司之發票,乃同案被告鄒福華直接交予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伊並未經手;伊不認識同案被告林志強,亦不知上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且伊前往鄉公所遊說鄉長接受納骨塔捐贈時,亦未提及有關發票事宜,而伊與仲介本案納骨塔交易之共犯陳正平接洽時,亦未告知將開立何公司發票云云。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林文生與共同被告鄒福華、洪登樂於94年 6月間僱用共同被告林志強充當人頭負責人,分別虛設創兆興業、創兆實業兩家人頭公司,並申請統一發票備用,惟就起訴書所列關於證明被告林文生犯罪之證據方法,其待證事實均為被告林文生透過共同被告鄒福華、洪登樂取得不實發票,由此已可見被告林文生並未與共同被告鄒福華、洪登樂共同虛設創兆興業公司及創兆實業公司,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然欠缺具體之證據方法;又依證人鄒福華、洪登樂二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創兆興業公司及創兆實業公司之設立,均與被告林文生無關,而共同被告鄒福華僅係單純購買發票,並未將之記入帳冊,此部分自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責;又共同被告鄒福華除本案外,另有以假發票從事實物捐贈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於本案之後,共同被告鄒福華亦曾以創兆興業公司、創兆實業公司之發票經銷臺北地區納骨塔位,再幫助高所得納稅義務人將該等塔位捐贈予基隆市政府,此部分犯行,被告林文生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是不能僅以被告林文生於本案中與共同被告鄒福華有合作關係,即認創兆興業公司及創兆實業公司均為被告林文生成立;又即便被告林文生知悉發票金額與高所得納稅義務人實際購買納骨塔位之金額確有落差,然被告林文生於本案僅負責遊說鄉公所受贈,並仲介高所得納稅義務人前來購買納骨塔位,伊對共同被告鄒福華究竟使用何公司之發票,本非伊注重範圍,是就發票取得階段而言,難認被告林文生與共同被告鄒福華有何犯意聯絡,此部分應認被告林文生犯罪不能證明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文生前揭自白及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秋宏、洪登樂、鄒福華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全案復經證人即附件供述證據欄內所示參與仲介本案納骨塔位交易之共犯鄭明明、游啟勝、林石松、楊瓊蓉、陳正平、林珮瑀等掮客、時任臺南縣仁德鄉鄉長王金丁、北門鄉鄉長洪明農、嘉義縣竹崎鄉鄉長王焜弘、水上鄉鄉長林松木、中埔鄉鄉長張聰成及各該鄉公所內承辦人員李豐原、李鐘智、劉俊良、王文祥、洪天河、林芳男、邱豐銘、陳秀美、李宜貞、陳季英、湯宏智、葉瑞華、范茂松、證人即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不知情而參與款項提領以利虛構資金流向之喜願公司員工呂存鴻、康智能、珠友公司總務張梅秀、共同被告鄒福華所雇用之黃良生,以及各該購買本案納骨塔位用以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高所得納稅義務人、代渠等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事宜之人等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歷歷(各該證人筆錄出處,詳如附件供述證據欄所示)。此外,並有附件非供述證據欄所示各項文件在卷暨附表二編號1、2、5、7、附表四編號 7、10、11、附表五編號6、7、11、12、13、14、21、2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林文生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林文生雖否認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然本案被告林文生、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等人之所以得遂行幫助附表一所示高所得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所憑藉者,無非於創兆興業公司、創兆實業公司出具之發票上,虛增本案納骨塔位之交易價格,作為各該購買納骨塔位納稅義務人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溢報捐贈扣除額之憑證,此業據被告林文生、共同被告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及前揭負責仲介納骨塔交易之掮客鄭明明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佐以被告林文生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知悉發票金額與各該購買納骨塔位之納稅義務人實際支付之價額並不相符(見本院卷㈦第248頁反面至249頁反面);參以證人即本案仲介納骨塔位買賣之掮客陳正平、林石松二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文生確有親自與渠二人洽談本案購買納骨塔位辦理捐贈藉以溢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情事(見95年度他字第5779號卷㈠第229至230頁、97年度偵字第8404號卷第57、410至411頁),足認被告林文生對共同被告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等人以虛增金額之發票作為幫助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溢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乙節,確屬明知,伊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等人有犯意聯絡,至為顯明。至辯護意旨以創兆興業公司及創兆實業公司並非被告林文生所設立,且被告林文生並未參與取得不實發票部分犯行等情,為被告林文生辯護,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文生明知本案確有使用金額不實發票作為逃漏稅捐工具,竟仍出面與遊說臺南縣仁德鄉、北門鄉及嘉義縣竹崎鄉鄉長接受納骨塔位之捐贈,甚且提供伊本人先前辦理類似業務之客戶名單予共同被告林秋宏、鄒福華等人,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伊就此部分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自屬無從解免。伊空言否認,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生犯行已堪認定。 ㈢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林文生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 5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對被告林文生並非有利。次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原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其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最高度,而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其加減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減之,據此計算,修正後罰金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之規定,對被告林文生亦非有利。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林文生較為有利。至刑法第28條之修正,因本案被告林文生與共同被告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等人係實行共犯,並非參與本案之陰謀、預備行為,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林文生並無不利;而刑法第31條部分,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明定 得「減輕其刑」,此部分對被告林文生較為有利,然綜合前揭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刑法規定。 ㈣是核被告林文生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引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然此部分業經起訴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並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㈦第69頁正面),是此部分原屬本院審理範圍,僅併予敘明。被告林文生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志強、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及參與仲介本案納骨塔位買賣之掮客鄭明明、游啟勝、林石松、楊瓊蓉、陳正平、林珮瑀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林文生雖非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定商業負責人,然伊就本案填製不實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文生、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莊清崑、證人呂存鴻、黃良生、康智能、張梅秀等人出面提領現金返還各該購買納骨塔位之納稅義務人,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文生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林文生所犯連續幫助逃漏稅捐、連續填製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林文生貪圖私利,夥同共同被告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林志強等人出具不實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破壞租稅公平,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並損及國家財政收入,惟伊於本案參與程度非重,復坦承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伊平日素有善行,多方捐助雲林縣各級中、小學清寒獎助學金及營養午餐補助費,兼衡以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文生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㈤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二至八所示物品,其中多數與本案無關;而其中與本案有關者,或為各該鄉公所函文影本,或為納稅義務人與納骨塔掮客所簽協議書、合約書,或為喜願公司內部資料,難認係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莊清崑為被告林文生友人,竟與被告林文生、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林志強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代辦捐贈納骨塔位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幫助民眾逃漏稅捐,並由被告莊清崑向嘉義縣水上鄉鄉長林松木、中埔鄉鄉長張聰成,以「提供貧苦無依民眾及無主孤魂使用」為由遊說受理捐贈,於獲得前述鄉長同意後,再由其與被告林文生、鄒福華等人以前述事實欄所示方式,幫助附表一所示高所得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捐,因認被告莊清崑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被告王金丁於94年間,擔任改制前臺南縣仁德鄉鄉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依據仁德鄉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鄉有不動產之增減係由承辦人員辦理後由課長批示呈請鄉長核定,而被告王金丁明知被告林文生等人係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罪集團,且知悉被告林文生等人係以代辦大量捐贈同一地點即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使用權,並要求鄉公所出具載明含使用權狀張數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特定格式之感謝函,作為捐贈金額之證明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用,竟仍基於圖利被告林文生等人之故意,於94年10、11月間,先行與被告林文生達成接受無償捐贈 500餘座納骨塔位予鄉公所之協議後,復於94年12月19日仁德鄉公所主管會報上,指示該鄉民政課長李豐原受理民眾捐贈臺南市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之事宜,會後被告王金丁即要求李豐原及民政課承辦人李鐘智至鄉長室與被告林文生討論以捐贈納骨塔方式幫民眾『節稅』之細節,李豐原雖當場表示仁德鄉公所本身尚有近萬座公立納骨塔位,已足夠鄉民使用,並建議不要受理,但被告王金丁仍執意接受捐贈,並指示李鐘智配合捐贈人報稅需求趕在年底前將感謝函核發給捐贈人,之後被告林文生陸續派人將申請函、塔位使用權狀及發票影本等文件送進鄉公所辦理捐贈事宜,並特別在捐贈感謝函申請書中要求鄉公所核發之感謝函需註明受贈之數量及統一發票影本等語,而李鐘智於辦理前項捐贈業務之初,曾向縣政府殯葬管理課詢問鄉公所受理捐贈之適法性,當時殯葬管理課曾提供一份「捐贈納骨塔位節稅新手法調查報告」予李鐘智,並建議仁德鄉公所勿受理捐贈,李鐘智故簽請李豐原、被告王金丁指示是否接受捐贈,因簽呈附帶該份報告,故李豐原認為有幫助逃漏稅之嫌故將簽呈退回,被告王金丁知悉此事後,竟違背分層負責管理辦法,直接要求李鐘智將民眾申請捐贈之公函簽呈略過李豐原而由王金丁直接批示,同意准予曾蓮秀、李貴銘、李岳蒼、謝志勇、陳志釧、洪月葉、柯乃文、連景山、張宗進、鄭秀英、梁瓊丹、李貴麗、劉鎧、陳慧明、蔡淑慧、唐煌、張家琳、陳志平、劉哲宏等人將名下共計 538個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無償捐贈給仁德鄉公所,並陸續完成變更使用權人。依被告林文生提供給鄉公所之民眾購買納骨塔位之發票資料顯示,每座價格為15萬元,與該鄉公立納骨塔位每座價格2萬元至5萬元相較,顯可得知發票價格過高,且受理期間被告王金丁亦未要求承辦人再至現場實際核對塔位數量、位置、價格,及瞭解是否需負擔其他費用或日後使用上有無問題,僅一味催促承辦人配合林文生等人核發感謝函,致使圖利曾蓮秀等人逃漏稅捐達2千629萬3856元。因認被告王金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清崑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王金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圖利罪嫌,除以附件所示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確有逃漏稅捐而獲得不法利益外,就被告莊清崑部分,係以被告莊清崑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鄉長林松木、張聰成及各該鄉公所承辦人員李宜貞、葉瑞華、湯宏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而就被告王金丁部分,則係以被告王金丁之供述、證人即仁德鄉鄉公所民政課課長李豐原、承辦員李鐘智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卷附「捐贈納骨塔位節稅新手法調查報告影本」、仁德鄉分層負責管理辦法、仁德鄉公所受理李貴銘等人捐贈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之申請及簽稿資料、仁德鄉公所94年12月份第一次主管會報會議紀錄等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清崑固坦承確有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鄉公所遊說各該鄉長接受納骨塔位捐贈並要求鄉公所核發感謝函文之事實;而被告王金丁亦坦承其於94年 6月擔任臺南縣仁德鄉鄉長期間,被告林文生曾前來接洽納骨塔位捐贈一事,事後其略過該鄉民政課課長李豐原,而直接指示承辦人李鐘智核發感謝函文予捐贈納骨塔位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惟其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被告莊清崑辯稱:其與共同被告林文生、林秋宏、洪登樂、林志強均不相識,其係於「天都禪寺」(即「天都金寶塔」)巧遇被告鄒福華,當時被告鄒福華表示欲購買「天都金寶塔」之納骨塔位捐贈予鄉公所,其認為係做善事,且經營「天都金寶塔」之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積欠其 1億餘元,其認為被告鄒福華此舉有助於「天都金寶塔」塔位之銷售,進而能使陳建助早日清償欠款,遂予應允,乃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其故鄉即嘉義縣中埔鄉鄉公所與各該鄉鄉長接洽捐贈納骨塔位事宜,其當時並不知被告鄒福華等人意欲以不實發票虛增捐贈金額藉以逃漏稅捐情事等語。另被告王金丁則辯稱:其於94年 6月間接獲民眾意欲捐贈納骨塔位予仁德鄉公所之訊息時,曾指示承辦人員研討,當時有諸多鄉公所均接受捐贈,且其與仁德鄉內主管開會研議,時任仁德鄉公所之主任秘書吳清泉亦認為可行,且仁德鄉公所歷來接受諸多社會捐贈,均無問題,而「天都金寶塔」與仁德鄉距離極近,其認為接受捐贈有利鄉內貧困人士,遂同意受贈,並指示民政課長李豐原辦理,然因李豐原生性怕事,故意不簽核民眾申請捐贈之公函,其出於無奈,始略過李豐原而直接指示承辦人員李鐘智辦理受贈事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莊清崑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⒈本件被告莊清崑確有於94年 9月至11月間,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鄉公所向鄉長林松木、張聰成遊說鄉公所受贈「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事宜,嗣後並由各該鄉長指示鄉公所內承辦人員辦理受贈事宜之事實,除據被告莊清崑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鄉長林松木、張聰成、各該鄉公所承辦人員李宜貞、陳季英、湯宏智、葉瑞華、范茂松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而附表一編號51至87所示納稅義務人於取得水上鄉、中埔鄉鄉公所核發之感謝函文後,即持前揭感謝函文及創兆興業公司、創兆實業公司出具之不實發票,以之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藉以逃漏稅捐等情,亦據前揭納稅義務人或實際代各該納稅義務人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事宜之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附件證據清單供述證據欄所列【水上鄉】、【中埔鄉】部分),此外復有如附件所列與各該捐贈人即納稅義務人相關之捐贈感謝函申請書、統一發票、塔位買賣合約書、各該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文及稅捐機關查核稅額資料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見附件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欄所列【水上鄉】、【中埔鄉】部分)。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雖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清崑係共同被告林文生之友人,並因此推論其與共同被告林文生等人有幫助逃漏稅捐之共同犯意聯絡云云。然: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生、林秋宏二人自調查站詢問以迄偵查中,始終供稱被告莊清崑乃共同被告鄒福華委託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公所遊說受理納骨塔位捐贈事宜(見95年度他字第5779號卷㈠第 172頁、97年度偵字第8404號卷第91至92頁、97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第16頁);而證人即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證稱:被告莊清崑係承建「天都金寶塔」之營造商,喜願公司積欠其款項高達億元,渠僅知被告莊清崑、鄒福華二人係在「天都金寶塔」結識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779號卷㈡第44頁、97年度偵字第8404號卷第 403頁、本院卷㈦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鄒福華於偵查中供稱:伊之所以委託被告莊清崑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鄉公所洽談納骨塔位受贈事宜,係因伊於「天都金寶塔」與被告莊清崑相遇,被告莊清崑表示伊係「天都金寶塔」之債權人,若「天都金寶塔」可售出較多之納骨塔位,有利於其債權回收,遂表示可代為前往前揭鄉公所遊說(見95年度他字第5779號卷㈡第164至16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4年間,在「天都金寶塔」與被告莊清崑相遇,當時被告莊清崑向伊表示「天都金寶塔」負責人陳建助向其借款,其希望塔位能夠銷售,伊遂向被告莊清崑談及本件納骨塔捐贈事宜,惟並未提及係以虛開發票以少報多之捐贈方式幫助客戶逃漏稅捐,亦未給予被告莊清崑任何好處或費用;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莊清崑表示若「天都金寶塔」可售出較多塔位,有利其債權回收等語,確實無誤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0頁正面)。查證人陳建助、鄒福華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莊清崑乃喜願公司債權人,而依證人林文生、林秋宏、鄒福華三人前揭證詞,被告莊清崑與伊等原不相識,凡此均與被告莊清崑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無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清崑乃共同被告林文生友人,並據此推論其與共同被告林文生等人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顯有誤會。 ⑵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鄒福華前揭證述內容,證人鄒福華與被告莊清崑談及購買納骨塔位捐贈鄉公所時,並未提及意欲以虛增金額之發票逃漏稅捐之細節,而被告莊清崑係考量自身債權回收之可能,因而同意代為向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鄉公所遊說,衡以被告莊清崑為喜願公司債權人,其意欲喜願公司多方銷售納骨塔位,以便該公司獲利而得清償欠款,原在情理之中,自不能以此認被告莊清崑於應允共同被告鄒福華所請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鄉公所遊說鄉長受贈納骨塔位時,即已知悉被告鄒福華、林文生、林秋宏、洪登樂等人意欲以虛增納骨塔位交易價格、開立不實發票用以溢報捐贈扣除額之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⑶至於,證人鄒福華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問:莊清崑有沒有問你,你買塔位捐贈給鄉公所作什麼?)他有稍微提到你們買那麼多塔位要做什麼,我們說很簡單就是節稅,他不是很清楚我們到底要做什麼,我們只是捐贈給鄉公所,至於真正用意我沒有跟他說」(見本院卷㈦第12頁正面)。據此固堪認證人鄒福華與被告莊清崑接洽時,或有提及購買納骨塔位之用途。然購買實物捐贈政府機關,並以捐贈金額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倘並未虛增購買金額而溢報捐贈扣除額,而單純以實際購買金額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此種「節稅」方式本為法所不禁。茲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莊清崑於應允證人鄒福華前往遊說鄉公所時,業已確知伊等係以開立不實發票、虛增交易價額之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溢報捐贈列舉扣除額,藉以逃漏稅捐,是即便證人鄒福華確有提及「節稅」二字,亦無從以此逕行推論認定被告莊清崑確知本案被告林文生、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等人係以虛增納骨塔位交易價格之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⒊綜上,本件依現有積極證據,尚無從認被告莊清崑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嫌,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王金丁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所稱:「違背法令」,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業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該條款所稱「法令」,明定為:「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倘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事物,所為並未違背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縱因而致私人獲有不法利益,亦難逕以貪污治罪條例上開規定相繩。 ⒉查被告王金丁於94年間擔任臺南縣仁德鄉鄉長時,本件共同被告林文生前來鄉公所接洽捐贈納骨塔事宜,經被告王金丁應允,嗣後相關公文簽核程序違背「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之規定,逕行略過該鄉公所主管此部分業務之民政課課長李豐原,而逕行由承辦人員李鐘智呈請被告王金丁簽核後,仁德鄉公所陸續受贈如附表一編號 1至21所示納稅義務人捐贈之納骨塔位,並核發格式為:「主旨:台端將座落台南市○區○○路259號上之『 天都福座萬壽塔』即『天都金寶塔』骨灰座塔位編號00 000000~00000000,共計○座暨統一發票 影本乙份無償捐贈本所案,已於○○年○○月○○日登記為本所所有,並取得『天都福座萬壽塔』即『天都金寶塔』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共計○張,台端熱心公益本所致感謝忱,請查照。說明:復台端○○年○○月○○日申請書」之感謝函文予附表一編號 1至21所示納稅義務人,而各該納稅義務人則持上開定式感謝函文連同創兆興業公司、創兆實業公司開立之虛增金額發票,作為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證明文件,以溢報列舉扣除額之方式,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除據被告王金丁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生、證人即時任臺南縣仁德鄉鄉公所民政課課長李豐原、承辦人員李鐘智及各該購買納骨塔位藉以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見附件證據清單供述證據欄所列【仁德鄉】部分)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件所列與各該捐贈人即納稅義務人相關之捐贈感謝函申請書、統一發票、塔位買賣合約書、各該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文及稅捐機關查核稅額資料等文件及本院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調取之「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一本(外放)在卷可資佐證(見附件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欄所列【仁德鄉】部分)。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⒊惟公訴意旨所指「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稽其內容,無非仁德鄉公所於機關內部劃分權責,以利公務推動之參考標準,既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則公訴意旨以被告王金丁違背上開明細表之規定,認定其已合致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顯屬誤解。 ⒋至公訴意旨以證人李豐原、李鐘智二人之證詞及卷附「捐贈納骨塔位節稅新手法調查報告影本」為據,認被告王金丁除違背上開機關內部之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外,亦明知其同意接受納稅義務人納骨塔位之捐贈並指示承辦人員辦理受贈、核發感謝函文事宜,乃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謂其「明知違背法令云云」。然: ⑴首就卷附「捐贈納骨塔位節稅新手法調查報告影本」而言,查上開調查報告內容固載稱:「一、以個人名義捐贈納骨塔位給政府機關,經查台北縣已有二個鄉鎮接受捐贈事實,捐贈者捐贈動機『疑』係高收入者以較低價買進位置不佳的納骨塔位,再由專人以高價捐出,做為『節稅』手法。二、『個人』以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捐贈政府、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提出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第1項第2款第2目的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財政部94.7.3解釋令)三、本縣北門鄉公所接受多位以個人名義捐贈納骨塔位確有其事,塔位全是臺南市私立天都寶塔公司(合法殯葬設施業者)之產品,如何使用這些受贈塔位,目前鄉公所正草擬使用辦法中。四、本府對於這種以善心名義實際為達節稅目的之捐贈行為,甚或衍生將來納骨堂管理與責任歸屬之後遺症,並不鼓勵;尤其是私立納骨塔業者過去曾發生預售塔位,一位數賣或以少報多,問題叢生,即或正規買賣行為,也應以捐贈慈善機構為宜,而非行政機關,本案已與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聯繫,該所證密切注意這種『節稅』手法並著手調查中,應請國稅局儘速研訂對策以防堵高收入者『避稅』行為」(見95年度他字第5779號卷㈠第247頁)。惟查: ①上開調查報告第一點雖載稱:「…捐贈者捐贈動機『疑』係高收入者以較低價買進位置不佳的納骨塔位,再由專人以高價捐出,做為『節稅』手法」等語,然上開調查報告乃時任臺南縣殯葬管理課課長陳冬以傳真方式送交證人李豐原等人參考,此業據證人李豐原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474號卷第 106頁);而依該報告標題旁附註:「報告人:陳冬」,以及該報告第二點載稱:「個人以…」之用語,以及該報告並非以縣政府公函正式發送,而係以傳真方式交付等情,足證該報告應係陳冬以個人名義出具。而陳冬乃臺南縣政府殯葬管理課課長,並非稅務主管,且上開關於捐贈者動機之描述,亦係以推測語氣寫就,加以通篇報告均用「節稅」、「避稅」之中性文字,據此已難認見聞該報告者,一望該報告內容,即可明確認知高所得者購買納骨塔位捐贈之用途,係在違法逃漏稅捐。 ②況,該調查報告第三、四點所著重者,多與民間私立納骨塔位管理不易有關,而該調查報告第二點亦載明:「…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捐贈政府、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提出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第 1項第2款第2目第 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就此內容而言,報告人陳冬顯亦認為捐贈納骨塔位者,並非不得將取得納骨塔位之成本做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僅認納稅義務人需提出取得納骨塔位成本之確實證據而已。惟取得納骨塔位之成本為何,乃至於納稅義務人所提出取得納骨塔位成本之相關證據是否確實,本屬稅捐稽徵機關稽核納稅義務人有無短報、漏報稅捐之職權範圍,與鄉公所內掌理之一般行政業務均無相涉,鄉公所就此亦無如稅捐稽徵機關般,掌有廣泛之調查權限。是於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納稅義務人確有使用不實憑證虛列捐贈納骨塔位成本之情形前,鄉公所本無從逕行認定捐贈人購入納骨塔位成本究竟為何。是即便見聞該報告內容者,或對各該納稅義務人捐贈納骨塔位予鄉公所之動機,有所懷疑,然仍不能僅憑該調查報告語焉不詳之內容,逕認各該見聞調查報告內容者,均已「明知」捐贈納骨塔位之各該納稅義務人,係利用不實發票虛增購入金額以溢報捐贈扣除額之方式,逃漏稅捐,而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認知。 ⑵再就證人李豐原、李鐘智二人之證詞而言,查證人李豐原、李鐘智二人自調查局詢問、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雖一再指證被告王金丁如何不顧渠二人對於本件納骨塔位捐贈之疑慮、無視渠等自臺南縣政府殯葬管理課取得之「捐贈納骨塔位節稅新手法調查報告」之內容,以及仁德鄉現有公立納骨塔位足敷貧苦民眾使用之事實,違背前揭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強勢主導本件仁德鄉鄉公所受贈納骨塔位事宜之事實。然細譯渠二人不贊同本件受贈納骨塔位之原因,證人李豐原所持之理由,不外乎仁德鄉公所之公立納骨塔位於本件事發當時,尚有1萬8千餘座,再行接受捐贈,管理不易,對外銷售亦有困難,且依據「天都金寶塔」之管理規則,進塔需繳交1萬6千餘元之管理費,對貧苦鄉民亦無幫助,且依前揭調查報告內容,渠懷疑本件捐贈之納稅義務人有低價高報情形;另證人李鐘智所持者,則為:依據前揭臺南縣政府殯葬管理課課長陳冬所傳真之「捐贈納骨塔位節稅新手法調查報告」內容,此類捐贈行為已引起稅捐稽徵機關之注意,且渠本人亦認為本件捐贈有如該調查報告所指低買高報藉以逃漏稅捐之情形,而證人李豐原亦不贊同仁德鄉公所受贈該批納骨塔位等(見95年度他字第5779號卷㈡第8、242至243頁、96年度偵字第2474號卷第106頁、97年度偵字第8404 號卷第199至200、201頁、本院卷㈢第158頁正面、164頁正面)。然: ①有關受贈所得納骨塔位管理、銷售有無困難,乃鄉公所受贈後,此等公共財產如何管理、處分之事項,縱承辦人員李鐘智乃至於課長李豐原認為管理不易,亦屬鄉公所內行政事項,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王金丁同意受贈並指示承辦人員配合辦理時,業已明知此舉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 ②再就有關仁德鄉內貧苦民眾若欲使用受贈之「天都金寶塔」塔位,尚須繳交管理費之問題而言,查使用「天都金寶塔」塔位者,固需繳交15,000元之管理費,惟依證人李豐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該筆管理費用僅於進塔時繳付一次即可(見本院卷㈢第 158頁反面)。而依證人李鐘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仁德鄉之公立納骨塔位,若售予鄉民,其價格為每座納骨塔位20,000元,若售予外縣市民眾,則每座納骨塔位40,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71頁正面)。以此而言 ,若將仁德鄉公所之公立納骨塔位免費提供貧苦民眾使用,則鄉公所就每座納骨塔位至少減少20,000元之收入;反之,若接受各該納稅義務人捐贈之「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則於貧苦鄉民意欲使用時,雖鄉公所不免支出每座塔位15,000元之管理費用,然鄉公所卻能因此保有該鄉公立納骨塔位,並得將之售予有資力之鄉民乃至於外縣市民眾,藉以獲利。況,依據證人李鐘智之證詞,上開管理費用並非不能再與喜願公司洽談,並要求減免(見本院卷㈢第171頁反面)。 是不能以受贈之塔位日後使用時,尚須繳交管理費用為由,逕認受贈塔位業已損及該鄉之公共利益。 ③至於,有關證人李豐原、李鐘智二人見聞前揭「捐贈納骨塔位節稅新手法調查報告影本」後,雖心生疑慮,認捐贈者或有藉此「低買高報」之方式逃漏稅捐之可能。然該調查報告之內容,無從使人明確認知本件捐贈納骨塔位之人確有以此方式逃漏稅捐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證人李豐原、李鐘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辦理本件受贈業務時,並未預期此事有違法或涉及逃漏稅之可能(見本院卷㈢第 159頁正、反面、160頁反面、167頁正面)。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金丁同意受贈並指示證人李鐘智辦理時,業已明知該等納骨塔位捐贈之背後目的,係以虛增發票金額之方式溢報捐贈扣除額而逃漏稅捐,是縱被告王金丁置證人李豐原、李鐘智二人之疑慮於不顧,逕行同意本件納骨塔位受贈事宜,亦難認其對本件納稅義務人意欲以此方式逃漏稅捐乙情,卻屬明知,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 ⒌末查,證人李鐘智於首次接受調查站詢問時,就被告王金丁決定接受贈與之決策過程,即已證稱:「…一開始鄉長並未直接答應,事先叫我向縣政府及其他鄉鎮公所詢問是否有先例可循…」(見95年度他字第5779號卷㈡第 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鄉長叫我去評估看看是否可以接受捐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04號卷第 201頁)。倘被告王金丁果係與共同被告林文生等人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指示承辦人員辦理受贈事宜,其大可直接指示承辦人員李鐘智逕行接受捐贈即可,又何需要求渠先行向縣政府及其他鄉鎮公所查詢?由此溢見被告王金丁並無以接受捐贈之舉幫助逃漏稅捐之意,更無明知此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規定,而刻意為之之情。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金丁確有任何幫助逃漏稅捐或圖利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亦應依法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平允。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三人與被告林文生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參與事實欄所述以虛增交易金額之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因認被告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三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 302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三人前於94年間,與洪文良、李允博、陳冠樺等人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允博聯繫被告林秋宏調度資金,復經被告鄒福華、洪登樂之介紹,徵得國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國棠公司)負責人李世弘之同意,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之金額不實發票作為渠等購入「人體體外檢測試紙」之交易憑證,將原價不及 1,000元之該等檢測試紙虛增價格至 3,500元,而以如同本件之退還現金、製造匯款紀錄之方式,將該等體外檢測試紙售予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進而代該等納稅義務人將上開檢測試紙捐贈與彰化縣芳苑鄉鄉公所,再由該等納稅義務人持虛增價格之統一發票及鄉公所核發之感謝函文,作為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憑證,以此溢報列舉扣除額之方式,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三人因此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認定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並分別判處被告林秋宏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鄒福華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洪登樂有期徒刑 7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案並先後確定在案(被告林秋宏、鄒福華部分,於97年 8月28日因其二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被告洪登樂部分,乃提起上訴後,於97年12月 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被告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三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三人均係以如同本件以實物捐贈,並開立虛偽不實發票,虛增交易金額,藉以溢報捐贈列舉扣除額之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雖捐贈標的不同,然與本件犯罪手段相同,時間相近,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認與本案被訴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案早於97年 8月28日、同年12月 8日分別判決確定,本件自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依法為就被告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三人均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復以: ㈠被告林文生、林秋宏二人與被告林文生之配偶蔡雪李於93年間,得知洪暹負責經營之納骨塔公司,尚有大量難以出清,座落臺北縣萬里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以下沿用舊制)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 270-6地號「金山陵萬壽山園區金剛舍利寶塔」之納骨塔位後,為圖仲介節稅之利益,乃與洪暹謀議以每個塔位 8,000元價格,交由被告林文生及其配偶蔡雪李經營之珠友公司銷售。然為配合客戶辦理捐贈抵稅,須由洪暹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長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明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恩公司、長明公司、長祐公司、勇鉅公司)配合開立每個塔位88,000元之不實發票,並製作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以協助虛增實際購買價格,而被告林文生再以88,000元之17%或18%價格直接出售予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或交由郭琪、翁江源、林石松、黃麗惠、鄭明明、陳建宏、蔣湘蘭等掮客轉手出售,同時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使稅捐單位誤信真實交易成本,亦即要求購買納骨塔位之納稅義務人,配合將全部發票金額匯入長明公司等納骨塔公司帳戶後,由被告林文生保留17%至18%之金額後,其餘款項則以現金退還購買客戶,或由郭琪等掮客轉手歸還,最後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秋宏、被告林文生及其配偶蔡雪李等人,協助各該購買納骨塔位之納稅義務人向臺北縣石門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石門區)鄉公所辦理捐贈,俟辦理完成後,即將各該不實發票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石門鄉公所受贈證明函文、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交予各該購買納骨塔位之納稅義務人,由各該納稅義務人連同匯款單、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等,於次年(94年)自行以不實發票金額全數申報為捐贈扣除額,藉以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認被告林文生、林秋宏二人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32、18482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83號)。 ㈡被告林文生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其因自行或由上開掮客郭琪等人轉手或仲介而以前揭併案部分所述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而於93年度獲取買賣上開每個塔位 1%至 5%之不等價差所得,被告林文生、其配偶蔡雪李及被告林秋宏又於93年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林文生逃漏稅及幫助不知情之林芳慧(為林文生之女)、蔡明寬(為蔡雪李之弟)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洪信泰謀議,以林文生及林尚裕(為林文生之子)、林芳慧、蔡明寬等人名義,向長恩、長明公司等購買萬壽山寶塔,並取得由洪信泰交付之已填製完成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詎被告林文生、其配偶蔡雪李均明知實際出資購買金額僅為長佑、勇鉅、長恩公司等出具之發票金額之15%,仍由知情之被告林秋宏將其所購得之納骨塔位轉捐贈予臺北縣石門鄉公所,並取得臺北縣石門鄉公所出具載明不實交易發票金額之感謝函予林文生及不知情之林尚裕、林芳慧、蔡明寬後,於94年 5月間,由蔡雪李虛列不實發票金額:林文生616萬元、林尚裕114萬4000元、林芳慧79萬2000元、蔡明寬79萬2000元,並以捐贈為名,登載於林文生以及不知情之林尚裕、林芳慧、蔡明寬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併同臺北縣石門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暨長祐、勇鉅、長恩公司等出具不實交易金額之發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或由不知情之蔡明寬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申報林文生、林尚裕、林芳慧、蔡明寬之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以淨報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以致林文生等人逃漏稅款,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徵之收入。因認被告林文生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83號)。 ㈢被告洪登樂、鄒福華、林秋宏與勝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眾公司)登記負責人周金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間起,先由被告林秋宏將網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韻公司)每套銷售價格僅35萬元之「校園網路教學系統」(下稱網路教學系統)虛增價格為每套350萬元(其中3%為被告林秋宏等人之利潤及掮客之佣金),再由掮客林石松、楊瓊蓉、鄭明明、洪淑貞、陳佳及陳金鐘六人,以透過彼等資金安排得以達到節稅效果為由,招攬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而仲介各該納稅義務人與勝眾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前揭網路教學系統,各該納稅義務人僅需支付發票金額20%至21%不等之款項,並配合林石松等人安排資金流程,將購買金額全額匯款至被告鄒福華偕周金海至華南銀行敦和分行、第一銀行信維分行或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之勝眾公司帳戶內(其帳戶存摺及印鑑由被告林秋宏保管使用),以製造虛假資金證明後,再由被告林秋宏將80%左右之差額款項領出,交由林石松等人退還納稅義務人林孟經等人,或由被告林秋宏先領出80%左右之差額款項,交由林石松等人會同林孟經等納稅義務人匯款至勝眾公司帳戶,以完成資金證明。勝眾公司周金海等人則以每套 350萬元之銷售價格開立不實之全額統一發票,由掮客林石松等人轉交予納稅義務人林盂經等人收執。嗣並透過林再賢以各該納稅義務人名義將該教學系統捐贈與基隆市政府所屬國小,而出貨予基隆市政府後,藉此取得基隆市政府出具之感謝函,完成捐贈手續,使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以捐贈名義列舉扣除該筆捐贈額,以此方式幫助林孟經等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認被告洪登樂、鄒福華、林秋宏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86號)。 ㈣被告鄒福華為靈骨塔位仲介業者,基於幫助吳雅芳、林瑞宗、周健深、鍾坤霖、呂穎彰、鄭勝榮、林士茵、胡惠芳、熊大成、項麟、張麗蓉、陳正坤、劉柄忠、林國城、林明修、黃崇濱等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代吳雅芳等人於94年12月間,透過以周金海為登記負責人之勝眾國際有限公司及以羅再益、鄧先明、劉聰進、邱林君先後為登記負責人之創兆實業有限公司,向基隆市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司(下稱台北聖城)購買靈骨塔位共六百二十二座,惟實際給付之金額僅係統一發票金額之22%或23%,由被告鄒福華抽取其實際金額之1%至2%不等,作為佣金,其間之價差則以現金退還給吳雅芳等人,上開購得之台北聖城靈骨塔位由被告鄒福華透過林水永轉捐贈給基隆市政府,嗣將基隆市政府開立之感謝函連同上開不實金額之發票交吳雅芳等人,由吳雅芳等人將不實之捐款金額登載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併同上開感謝函及不實金額發票,持向其等戶籍地所屬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共計 9,35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綜合所得稅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鄒福華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52號)。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而言;若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根本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數罪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又所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者,係指有罪之判決而言,免訴為確認刑罰權不存在之判決,自無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及於全部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80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文生部分: ⒈查併案意旨固認被告林文生於93年間,以座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 270-6地號「金山陵萬壽山園區金剛舍利寶塔」之納骨塔位為捐贈標的,以類如本件之虛增發票金額、提供不實發票並代為辦理捐贈事宜之手法,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以溢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方式逃漏稅捐,與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林文生於本件所為者,其犯罪時間係在94年間,與此部分併案事實所述之犯罪時間,時間相差已有 1年,且被告林文生於本件遭調查站約談時供稱:「(問:你介紹買賣創兆興業及創兆實業所擁有之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再捐贈給鄉公所,每成交一個塔位你取得多少報酬?)我本身沒有介紹買賣,因為93年萬里鄉金剛舍利寶塔的捐贈案已遭財政部賦稅署於94年 2月間傳喚我去調查詢問,『所以我不做了』,那是本公司經理林秋宏自行接洽鄒福華辦理的,林秋宏有告訴我,鄒福華答應給他發票金額之0.5%之報酬,我告訴林秋宏要爭取1%之仲介費,實際報酬多少要問林秋宏」(見95年度他字第5779號卷㈠第 169頁);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林文生亦供稱:「我在93年間有辦理過節稅,我發現自己有攝護腺癌症,『我之後就不想做這些事情』,鄒福華就請我的經理林秋宏詢問我可否提供93年間客戶名單…」(見本院卷㈢第45頁正面)。是由被告林文生上開供述內容以觀,亦可證其於本件所為,乃另行起意,與併案部分所指93年間利用「金山陵萬壽山園區金剛舍利寶塔」之納骨塔位作為捐贈標的,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至併案意旨認被告林文生以相同手法,逃漏其本人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與同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各該條文所定行為主體、行為方式均不相同,構成要件迥然相異,自無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可能。是併案意旨認被告林文生為納稅義務人,於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逃漏稅捐,與本件被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誤會。 ⒊綜上所述,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林文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93年度綜合所得稅犯行,乃至於其本人逃漏93年度綜合所得稅犯行,與本件被訴部分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分別退回各該移送併辦之檢察官依法處理。 ㈡被告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部分: 查被告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三人本件被訴部分,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案業已確定,本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既為免訴之判決,揆諸前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548號判決意旨,本件自無從認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併辦意旨,亦有誤會,亦應將各該併辦部分,退回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 302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 │【附表一】 │ ├─┬──┬───┬──┬─────┬────┬──────┬────────────────┤ │編│受贈│納 稅│購買│ 發票金額 │開立發票│ 逃漏稅額 │國稅局文號 │ │號│單位│義務人│數量│(新臺幣)│公司 │(新臺幣) │ │ ├─┼──┼───┼──┼─────┼────┼──────┼────────────────┤ │ 1│ │李貴銘│ 22│ 330萬元│創兆興業│ 1,015,089元│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6.05.23南區│ │ │臺 │ │ │ │有限公司│ │國稅南市二字第0960024037號函 │ ├─┤ ├───┼──┼─────┼────┼──────┼────────────────┤ │ 2│南 │李岳蒼│ 41│ 615萬元│創兆興業│ 2,302,907元│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6.05.03中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民二字第0960024619號函 │ ├─┤縣 ├───┼──┼─────┼────┼──────┼────────────────┤ │ 3│ │曾蓮秀│ 6│ 90萬元│創兆實業│ 176,080元│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6│ │ │仁 │ │ │ │有限公司│ │.05.14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96101│ │ │ │ │ │ │ │ │0962號函 │ ├─┤德 ├───┼──┼─────┼────┼──────┼────────────────┤ │ 4│ │謝志勇│ 12│ 180萬元│創兆實業│ 651,430元│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6.05.07中區│ │ │鄉 │ │ │ │有限公司│ │國稅東山二字第0960008802號函 │ ├─┤ ├───┼──┼─────┼────┼──────┼────────────────┤ │ 5│公 │陳志釧│ 23│ 345萬元│創兆興業│ 1,136,206元│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6.05.09便│ │ │ │ │ │ │有限公司│ │箋 │ ├─┤所 ├───┼──┼─────┼────┼──────┼────────────────┤ │ 6│ │洪月葉│ 7│ 105萬元│創兆實業│ 420,000元│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04.23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桃縣二字第0991017958號函 │ ├─┤ ├───┼──┼─────┼────┼──────┼────────────────┤ │ 7│編 │柯乃文│ 34│ 510萬元│創兆實業│ 1,958,956元│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6.08.23財│ │ │ │ │ │ │有限公司│ │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0960008420號│ │ │號 │ │ │ │ │ │、同所96.05.08便箋 │ ├─┤ ├───┼──┼─────┼────┼──────┼────────────────┤ │ 8│: │連景山│ 10│ 150萬元│創兆實業│ 474,751元│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6.05.09便│ │ │ │ │ │ │有限公司│ │箋 │ ├─┤1 ├───┼──┼─────┼────┼──────┼────────────────┤ │ 9│ │張宗進│ 11│ 165萬元│創兆實業│ 485,139元│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9.07.07中區│ │ │至 │ │ │ │有限公司│ │國稅大屯二字第0990025365號函 │ ├─┤ ├───┼──┼─────┼────┼──────┼────────────────┤ │10│ │鄭秀英│ 26│ 390萬元│創兆實業│ 1,367,525元│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6.08.24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新店二字第0961015912號函 │ ├─┤︶ ├───┼──┼─────┼────┼──────┼────────────────┤ │11│ │梁少菲│ 28│ 420萬元│創兆興業│ 1,562,124元│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6.08.22財北│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60022956號函 │ ├─┤ ├───┼──┼─────┼────┼──────┼────────────────┤ │12│ │李貴麗│ 22│ 330萬元│創兆實業│ 1,283,311元│高雄市國稅局96.05.14財高國稅審二│ │ │ │ │ │ │有限公司│ │字第0960032744號函、同局苓雅稽徵│ │ │ │ │ │ │ │ │所96.08.22財高國稅苓綜所字第0960│ │ │ │ │ │ │ │ │013616號函 │ ├─┤ ├───┼──┼─────┼────┼──────┼────────────────┤ │13│ │劉鎧 │ 14│ 210萬元│創兆興業│ 713,407元│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08.21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38556號函、同│ │ │ │ │ │ │ │ │分局96.05.08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 │ │ │ │ │ │ │ │61019332號函 │ ├─┤ ├───┼──┼─────┼────┼──────┼────────────────┤ │14│ │陳慧明│ 32│ 480萬元│創兆實業│ 1,913,463元│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6.08.23第│ │ │ │ │ │ │有限公司│ │0960008420號函 │ ├─┤ ├───┼──┼─────┼────┼──────┼────────────────┤ │15│ │楊台華│ 10│ 150萬元│創兆實業│ 576,441元│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05.10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中和二字第0961012510號函 │ ├─┤ ├───┼──┼─────┼────┼──────┼────────────────┤ │16│ │蔡淑慧│ 20│ 300萬元│創兆實業│ 1,200,000元│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08.24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新莊二字第0961021876號函 │ ├─┤ ├───┼──┼─────┼────┼──────┼────────────────┤ │17│ │唐煌 │ 20│ 300萬元│創兆實業│ 1,049,845元│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6.08.21中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大字智二第0960017225號函 │ ├─┤ ├───┼──┼─────┼────┼──────┼────────────────┤ │18│ │張家琳│ 77│ 1155萬元│創兆實業│ 4,051,282元│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6.05.11財│ │ │ │ │ │ │限公司 │ │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960203965號│ │ │ │ │ │ │ │ │函 │ ├─┤ ├───┼──┼─────┼────┼──────┼────────────────┤ │19│ │陳志平│ 100│ 1500萬元│創兆實業│ 3,039,537元│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6.05.02財│ │ │ │ │ │ │有限公司│ │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960201691號│ │ │ │ │ │ │ │ │函 │ ├─┤ ├───┼──┼─────┼────┼──────┼────────────────┤ │20│ │李元鳳│ 13│ 195萬元│創兆實業│ 585,000元│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08.21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38556號、同局│ │ │ │ │ │ │ │ │96.05.08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1│ │ │ │ │ │ │ │ │9332號函 │ ├─┤ ├───┼──┼─────┼────┼──────┼────────────────┤ │21│ │劉哲宏│ 10│ 150萬元│創兆興業│ 439,143元│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6.08.27中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民權二字第0960037877號函 │ ├─┼──┼───┼──┼─────┼────┼──────┼────────────────┤ │22│ │許偉光│ 67│ 1005萬元│創兆興業│ 3,216,000元│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10.03北區│ │ │臺 │ │ │ │有限公司│ │國稅桃縣二字第0961028221號函 │ ├─┤ ├───┼──┼─────┼────┼──────┼────────────────┤ │23│南 │鄭允久│ 33│ 495萬元│創兆興業│ 1,292,560元│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6.05.02便│ │ │ │ │ │ │有限公司│ │箋 │ ├─┤縣 ├───┼──┼─────┼────┼──────┼────────────────┤ │24│ │陳桂標│ 30│ 450萬元│創兆興業│ 1,029,249元│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6.05.16北區│ │ │北 │ │ │ │有限公司│ │國稅竹市二字第0961011185號函 │ ├─┤ ├───┼──┼─────┼────┼──────┼────────────────┤ │25│門 │蔡建文│ 20│ 300萬元│創兆興業│ 830,597元│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05.10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中和二字第0961012510號函 │ ├─┤鄉 ├───┼──┼─────┼────┼──────┼────────────────┤ │26│ │陳怡達│ 40│ 600萬元│創兆興業│ 2,400,000元│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6.05.04便│ │ │公 │ │ │ │有限公司│ │箋 │ ├─┤ ├───┼──┼─────┼────┼──────┼────────────────┤ │27│所 │李家驥│ 20│ 300萬元│創兆興業│ 1,012,163元│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6.05.09便│ │ │︵ │ │ │ │有限公司│ │箋 │ ├─┤ ├───┼──┼─────┼────┼──────┼────────────────┤ │28│編 │丁偉儼│ 45│ 675萬元│創兆興業│ 2,440,816元│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05.10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中和二字第0961012510號函 │ ├─┤號 ├───┼──┼─────┼────┼──────┼────────────────┤ │29│ │湯人右│ 20│ 300萬元│創兆興業│ 1,088,725元│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10.08財北│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60033150號函 │ ├─┤ ├───┼──┼─────┼────┼──────┼────────────────┤ │30│ │胡德興│ 18│ 270萬元│創兆興業│ 359,875元│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6.10.05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新店二字第0961018434號函 │ ├─┤至 ├───┼──┼─────┼────┼──────┼────────────────┤ │31│ │吳宗叡│ 60│ 900萬元│創兆興業│ 2,727,839元│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6.05.08財│ │ │ │ │ │ │有限公司│ │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960007671號│ │ │ │ │ │ │ │ │函 │ ├─┤︶ ├───┼──┼─────┼────┼──────┼────────────────┤ │32│ │張秋澄│ 20│ 300萬元│創兆興業│ 629,160元│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9.07.02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佳里二字第0990010783號函 │ ├─┤ ├───┼──┼─────┼────┼──────┼────────────────┤ │33│ │陳莉玲│ 13│ 195萬元│創兆興業│併入水上鄉,│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05.08南區│ │ │ │ │ │ │有限公司│合計 488,984│國稅新化二字第0960014291號函 │ │ │ │ │ │ │ │元 │ │ ├─┤ ├───┼──┼─────┼────┼──────┼────────────────┤ │34│ │曾文泉│ 40│ 600萬元│創兆興業│ 1,928,400元│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6.10.02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新店二字第0961018375號函 │ ├─┤ ├───┼──┼─────┼────┼──────┼────────────────┤ │35│ │周韋任│ 30│ 450萬元│創兆興業│ 1,012,886元│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10.08財北│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60033150號函 │ ├─┤ ├───┼──┼─────┼────┼──────┼────────────────┤ │36│ │吳美君│ 27│ 405萬元│創兆興業│ 1,305,768元│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10.08財北│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60033150號函 │ ├─┤ ├───┼──┼─────┼────┼──────┼────────────────┤ │37│ │俞兵心│ 15│ 225萬元│創兆興業│ 480,910元│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6.09.29財│ │ │ │ │ │ │有限公司│ │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960017224號│ │ │ │ │ │ │ │ │函 │ ├─┤ ├───┼──┼─────┼────┼──────┼────────────────┤ │38│ │陳家樺│ 34│ 510萬元│創兆興業│ 2,040,000元│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07.08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中和二字第0991019321號函 │ ├─┼──┼───┼──┼─────┼────┼──────┼────────────────┤ │39│ │范永興│ 33│ 495萬元│創兆實業│ 1,361,517元│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6.05.08南區│ │ │嘉 │ │ │ │有限公司│ │國稅安南二字第0960002452號函 │ ├─┤ ├───┼──┼─────┼────┼──────┼────────────────┤ │40│義 │林昆諒│ 8│ 120萬元│創兆實業│ 360,000元│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10.08財北│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60033150號函 │ ├─┤縣 ├───┼──┼─────┼────┼──────┼────────────────┤ │41│ │趙懿德│ 8│ 120萬元│創兆實業│ 462,872元│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10.18北區│ │ │竹 │ │ │ │有限公司│ │國稅桃縣二字第0960030031號函 │ ├─┤ ├───┼──┼─────┼────┼──────┼────────────────┤ │42│崎 │龔正良│ 27│ 405萬元│創兆實業│ 1,125,445元│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6.10.02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新店二字第0961018375號函 │ ├─┤鄉 ├───┼──┼─────┼────┼──────┼────────────────┤ │43│ │鄭聖夫│ 99│ 1485萬元│創兆興業│ 1,091,304元│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6.05.02財│ │ │公 │ │ │ │有限公司│ │北國稅制中南綜所二字第0960201942│ │ │ │ │ │ │ │ │號函 │ ├─┤所 ├───┼──┼─────┼────┼──────┼────────────────┤ │44│ │程國忠│ 12│ 180萬元│創兆興業│ 506,038元│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05.04第│ │ │︵ │ │ │ │有限公司│ │財高國稅三綜所字第0960011260號函│ │ │ │ │ │ │ │ │、同所96.05.14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 │ │編 │ │ │ │ │ │60032744號函 │ ├─┤ ├───┼──┼─────┼────┼──────┼────────────────┤ │45│號 │鄭榮山│ 59│ 885萬元│創兆興業│ 3,352,580元│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6.05.08財│ │ │ │ │ │ │有限公司│ │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960007671號│ │ │: │ │ │ │ │ │函 │ ├─┤ ├───┼──┼─────┼────┼──────┼────────────────┤ │46│ │陳健 │ 14│ 210萬元│創兆興業│ 840,000元 │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6.10.02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新店二字第0961018375號函 │ ├─┤至 ├───┼──┼─────┼────┼──────┼────────────────┤ │47│ │陳志全│ 128│ 1920萬元│創兆興業│ 6,979,878元│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6.05.08財│ │ │ │ │ │ │有限公司│ │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960007671號│ │ │ │ │ │ │ │ │函 │ ├─┤︶ ├───┼──┼─────┼────┼──────┼────────────────┤ │48│ │莊杰龍│ 20│ 300萬元│創兆興業│ 1,100,056元│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05.04財│ │ │ │ │ │ │有限公司│ │高國稅三綜所字第0960011260號函、│ │ │ │ │ │ │ │ │同所96.05.14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60│ │ │ │ │ │ │ │ │032744號函 │ ├─┤ ├───┼──┼─────┼────┼──────┼────────────────┤ │49│ │莊雅婷│ 20│ 300萬元│創兆興業│ 1,122,128元│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05.04財│ │ │ │ │ │ │有限公司│ │高國稅三綜所字第0960011260號函、│ │ │ │ │ │ │ │ │同所96.05.14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60│ │ │ │ │ │ │ │ │032744號函 │ ├─┤ ├───┼──┼─────┼────┼──────┼────────────────┤ │50│ │莊寶來│ 54│ 810萬元│創兆興業│ 3,198,861元│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05.04財│ │ │ │ │ │ │有限公司│ │高國稅三綜所字第0960011260號函、│ │ │ │ │ │ │ │ │同所96.05.14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60│ │ │ │ │ │ │ │ │032744號函 │ ├─┼──┼───┼──┼─────┼────┼──────┼────────────────┤ │51│ │王佳文│ 7│ 105萬元│創兆興業│ 420,000元 │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便箋 │ │ │嘉 │ │ │ │有限公司│ │ │ ├─┤ ├───┼──┼─────┼────┼──────┼────────────────┤ │52│義 │劉澤群│ 13│ 195萬元│創兆興業│ 780,000元 │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便箋 │ │ │ │ │ │ │有限公司│ │ │ ├─┤縣 ├───┼──┼─────┼────┼──────┼────────────────┤ │53│ │林麗雪│ 26│ 390萬元│創兆興業│ 1,405,596元│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便箋 │ │ │水 │ │ │ │有限公司│ │ │ ├─┤ ├───┼──┼─────┼────┼──────┼────────────────┤ │54│上 │林曜祥│ 6│ 90萬元│創兆興業│ 270,000元│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10.08財北│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60033150號函 │ ├─┤鄉 ├───┼──┼─────┼────┼──────┼────────────────┤ │55│ │陳慧圈│ 17│ 255萬元│創兆興業│ 849,914元│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07.09中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彰縣二字第0990024230號函 │ ├─┤ ├───┼──┼─────┼────┼──────┼────────────────┤ │56│編 │汪秉龍│ 133│ 1995萬元│創兆興業│ 7,980,000元│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6.05.16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竹市二字第0961011185號函 │ ├─┤號 ├───┼──┼─────┼────┼──────┼────────────────┤ │57│ │陳世昌│ 20│ 300萬元│創兆興業│ 1,192,480元│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96.05.02中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北斗二字第0960007063號函 │ ├─┤ ├───┼──┼─────┼────┼──────┼────────────────┤ │58│ │陳淑娟│ 20│ 300萬元│創兆興業│ 1,200,000元│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96.05.02中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北斗二字第0960007063號函 │ ├─┤至 ├───┼──┼─────┼────┼──────┼────────────────┤ │59│ │王偉斌│ 7│ 105萬元│創兆興業│ 420,000元│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6.05.03中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中縣二字第0960020733號函 │ ├─┤ ├───┼──┼─────┼────┼──────┼────────────────┤ │60│︶ │傅輝東│ 20│ 300萬元│創兆興業│ 1,200,000元│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10.08財北│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60033150號函 │ ├─┤ ├───┼──┼─────┼────┼──────┼────────────────┤ │61│ │湯介晨│ 13│ 195萬元│創兆興業│ 780,000元│高雄市國稅局96.05.14財高國稅審二│ │ │ │ │ │ │有限公司│ │字第960032744號函 │ ├─┤ ├───┼──┼─────┼────┼──────┼────────────────┤ │62│ │周俐禎│ 8│ 120萬元│創兆興業│ 480,000元│高雄市國稅局96.05.14財高國稅審二│ │ │ │ │ │ │有限公司│ │字第960032744號函 │ ├─┤ ├───┼──┼─────┼────┼──────┼────────────────┤ │63│ │田應蒨│ 67│ 1005萬元│創兆興業│ 3,692,990元│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6.05.16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竹市二字第0961011185號函 │ ├─┤ ├───┼──┼─────┼────┼──────┼────────────────┤ │64│ │陳慧玲│ 200│ 3000萬元│創兆興業│12,000,000元│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6.05.16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竹市二字第0961011185號函 │ ├─┤ ├───┼──┼─────┼────┼──────┼────────────────┤ │65│ │陳莉玲│ 2│ 30萬元│創兆興業│與北門鄉併計│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05.08南區│ │ │ │ │ │ │有限公司│488,984元 │國稅新化二字第0960014291號函 │ ├─┤ ├───┼──┼─────┼────┼──────┼────────────────┤ │66│ │唐美芝│ 17│ 255萬元│創兆興業│ 1,020,000元│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6.05.21財北│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60014162號函 │ ├─┤ ├───┼──┼─────┼────┼──────┼────────────────┤ │67│ │林宏義│ 20│ 300萬元│創兆興業│ 577,613元│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6.05.11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基市二字第0961000339號函 │ ├─┤ ├───┼──┼─────┼────┼──────┼────────────────┤ │68│ │陳湘羚│ 7│ 105萬元│創兆興業│ 308,966元│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6.05.02財│ │ │ │ │ │ │有限公司│ │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960201691號│ │ │ │ │ │ │ │ │函 │ ├─┤ ├───┼──┼─────┼────┼──────┼────────────────┤ │69│ │張正光│ 30│ 450萬元│創兆興業│ 1,235,435元│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6.05.16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竹市二字第0961011185號函 │ ├─┤ ├───┼──┼─────┼────┼──────┼────────────────┤ │70│ │王琮欽│ 12│ 180萬元│創兆興業│ 483,342元│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6.05.22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岡山二字第0960015080號函 │ ├─┤ ├───┼──┼─────┼────┼──────┼────────────────┤ │71│ │邱平和│ 54│ 810萬元│創兆興業│ 3,240,000元│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6.05.08便│ │ │ │ │ │ │有限公司│ │箋 │ ├─┤ ├───┼──┼─────┼────┼──────┼────────────────┤ │72│ │王東碧│ 8│ 120萬元│創兆興業│ 214,450元│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6.05.22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岡山二字第0960015080號函 │ ├─┤ ├───┼──┼─────┼────┼──────┼────────────────┤ │73│ │張聖明│ 7│ 105萬元│創兆興業│ 315,000元│高雄市國稅局96.05.14財高國稅審二│ │ │ │ │ │ │有限公司│ │字第0960032744號函 │ ├─┤ ├───┼──┼─────┼────┼──────┼────────────────┤ │74│ │王譽臻│ 4│ 60萬元│創兆興業│ 159,143元│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6.05.22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岡山二字第0960015080號函 │ ├─┤ ├───┼──┼─────┼────┼──────┼────────────────┤ │75│ │鍾佩珊│ 20│ 300萬元│創兆興業│ 816,104元│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6.10.02北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新店二字第0961018375號函 │ ├─┤ ├───┼──┼─────┼────┼──────┼────────────────┤ │76│ │來寶鈺│ 37│ 555萬元│創兆興業│ 1,809,340元│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10.08財北│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60033150號函 │ ├─┼──┼───┼──┼─────┼────┼──────┼────────────────┤ │77│ │歐淑完│ 10│ 150萬元│創兆實業│ 430,534元│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6.05.07便│ │ │嘉 │ │ │ │有限公司│ │箋 │ ├─┤ ├───┼──┼─────┼────┼──────┼────────────────┤ │78│義 │歐敏卿│ 8│ 120萬元│創兆實業│ 284,031元│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6.05.04中區│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沙鹿二字第0960008138號函 │ ├─┤縣 ├───┼──┼─────┼────┼──────┼────────────────┤ │79│ │謝宗文│ 42│ 630萬元│創兆興業│ 2,520,000元│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10.08財北│ │ │中 │ │ │ │有限公司│ │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60033150號函 │ ├─┤ ├───┼──┼─────┼────┼──────┼────────────────┤ │80│埔 │徐褘成│ 27│ 405萬元│創兆興業│ 1,437,001元│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6│ │ │ │ │ │ │有限公司│ │.05.15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96101│ │ │鄉 │ │ │ │ │ │0962號函 │ ├─┤ ├───┼──┼─────┼────┼──────┼────────────────┤ │81│︵ │陳弘彥│ 11│ 165萬元│創兆興業│ 495,111元│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6.05.11財│ │ │ │ │ │ │有限公司│ │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960203965號│ │ │編 │ │ │ │ │ │函 │ ├─┤ ├───┼──┼─────┼────┼──────┼────────────────┤ │82│號 │曾俊明│ 200│ 3000萬元│創兆興業│ 9,416,296元│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6.05.07便│ │ │ │ │ │ │有限公司│ │箋 │ ├─┤: ├───┼──┼─────┼────┼──────┼────────────────┤ │83│ │林森炳│ 10│ 150萬元│創兆興業│ 600,000元│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6.05.08便│ │ │ │ │ │ │有限公司│ │箋 │ ├─┤ ├───┼──┼─────┼────┼──────┼────────────────┤ │84│至 │陳志成│ 128│ 1920萬元│創兆興業│ 7,158,299元│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6.05.02便│ │ │ │ │ │ │有限公司│ │箋 │ ├─┤ ├───┼──┼─────┼────┼──────┼────────────────┤ │85│ │翁德耀│ 8│ 120萬元│創兆興業│ 354,000元│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6.05.08便│ │ │︶ │ │ │ │有限公司│ │箋 │ ├─┤ ├───┼──┼─────┼────┼──────┼────────────────┤ │86│ │林群雅│ 24│ 360萬元│創兆興業│ 1,317,127元│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6.05.08財│ │ │ │ │ │ │有限公司│ │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960007671號│ │ │ │ │ │ │ │ │函 │ ├─┤ ├───┼──┼─────┼────┼──────┼────────────────┤ │87│ │鄭倩怡│ 99│ 1485萬元│創兆興業│1,158,687元 │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6.05.02財│ │ │ │ │ │ │有限公司│ │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0960201942號│ │ │ │ │ │ │ │ │函 │ └─┴──┴───┴──┴─────┴────┴──────┴────────────────┘ ┌───────────────────────────────────────────┐ │【附表二:於齊林環球財稅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扣之資料】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調查站查封編號)│ ├──┼───────────────────┼────────┼───────────┤ │ 1 │捐贈資料-北門鄉公所 │1冊 │01-1 │ ├──┼───────────────────┼────────┼───────────┤ │ 2 │捐贈資料-仁德鄉公所 │1冊 │01-2 │ ├──┼───────────────────┼────────┼───────────┤ │ 3 │捐贈資料-台北縣政府 │1冊 │01-3 │ ├──┼───────────────────┼────────┼───────────┤ │ 4 │捐贈資料-基隆市政府 │1冊 │01-4 │ ├──┼───────────────────┼────────┼───────────┤ │ 5 │捐贈資料 -水上鄉公所 │1冊 │01-5 │ ├──┼───────────────────┼────────┼───────────┤ │ 6 │創兆公司資料 │1冊 │02 │ ├──┼───────────────────┼────────┼───────────┤ │ 7 │代辦協議書 │1冊 │03 │ ├──┼───────────────────┼────────┼───────────┤ │ 8 │營業資料 │1冊 │04-1 │ ├──┼───────────────────┼────────┼───────────┤ │ 9 │營業資料 │1冊 │04-2 │ ├──┼───────────────────┼────────┼───────────┤ │10 │營業資料 │1冊 │04-3 │ ├──┼───────────────────┼────────┼───────────┤ │11 │營業資料 (齊林環球財稅顧問公司) │1冊 │04-4 │ ├──┼───────────────────┼────────┼───────────┤ │12 │營業資料(齊林環球財稅顧問公司) │1冊 │04-5 │ ├──┼───────────────────┼────────┼───────────┤ │13 │衛爾福健康推廣協會 │1張 │05-1 │ ├──┼───────────────────┼────────┼───────────┤ │14 │衛爾福健康協會資料 │1冊 │05-2 │ ├──┼───────────────────┼────────┼───────────┤ │15 │名片 │1袋 │06 │ └──┴───────────────────┴────────┴───────────┘ ┌───────────────────────────────────────────┐ │【附表三:於陳正平住處查扣之物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調查站查封編號)│ ├──┼───────────────────┼────────┼───────────┤ │ 1 │齊林環球財稅顧問公司名片 │1冊 │01 │ ├──┼───────────────────┼────────┼───────────┤ │ 2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簿 │1冊 │02 │ ├──┼───────────────────┼────────┼───────────┤ │ 3 │合作金庫匯款單 │2張 │03 │ ├──┼───────────────────┼────────┼───────────┤ │ 4 │中華民國消費者福利發展推廣協會資料 │1冊 │04 │ └──┴───────────────────┴────────┴───────────┘ ┌───────────────────────────────────────────┐ │【附表四:於鄭明明住處查扣之物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調查站查封編號)│ ├──┼───────────────────┼────────┼───────────┤ │ 1 │名片簿 │1冊 │01 │ ├──┼───────────────────┼────────┼───────────┤ │ 2 │記事紙 │8紙 │02 │ ├──┼───────────────────┼────────┼───────────┤ │ 3 │捐贈避稅資料 │1冊 │03 │ ├──┼───────────────────┼────────┼───────────┤ │ 4 │高所得名單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6紙 │04 │ ├──┼───────────────────┼────────┼───────────┤ │ 5 │捐贈納骨塔資料 │5紙 │05 │ ├──┼───────────────────┼────────┼───────────┤ │ 6 │節稅資料 │12紙 │06 │ ├──┼───────────────────┼────────┼───────────┤ │ 7 │代辦靈骨塔捐贈資料 │1冊 │07 │ ├──┼───────────────────┼────────┼───────────┤ │ 8 │代辦網路教學捐贈資料 │4紙 │08 │ ├──┼───────────────────┼────────┼───────────┤ │ 9 │資料 │1冊 │09 │ ├──┼───────────────────┼────────┼───────────┤ │10 │代辦靈骨塔捐贈資料 │20紙 │10 │ ├──┼───────────────────┼────────┼───────────┤ │11 │合約書 │1冊 │11 │ ├──┼───────────────────┼────────┼───────────┤ │12 │代辦節稅資料 │1份 │12 │ └──┴───────────────────┴────────┴───────────┘ ┌───────────────────────────────────────────┐ │【附表五:於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查扣之物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調查站查封編號)│ ├──┼───────────────────────┼────┼───────────┤ │ 1 │報價單 │1張 │4-1 │ ├──┼───────────────────────┼────┼───────────┤ │ 2 │台南市調查站函影本(南市法字第09666009270號) │1份 │4-2 │ ├──┼───────────────────────┼────┼───────────┤ │ 3 │台灣企銀存摺影本 │1份 │4-3 │ ├──┼───────────────────────┼────┼───────────┤ │ 4 │台南市調查站函文影本 │1份 │4-4 │ ├──┼───────────────────────┼────┼───────────┤ │ 5 │職工事項類別異動 │1張 │4-5 │ ├──┼───────────────────────┼────┼───────────┤ │ 6 │永久使用權狀申領及過戶登記表(創兆專案) │1份 │4-6 │ ├──┼───────────────────────┼────┼───────────┤ │ 7 │讓渡契約書(創兆興業公司、創兆實業公司) │4份 │4-7 │ ├──┼───────────────────────┼────┼───────────┤ │ 8 │永久使用權狀申領及過戶登記表(元清專案) │1份 │4-8 │ ├──┼───────────────────────┼────┼───────────┤ │ 9 │買斷契約書 │1份 │4-9 │ ├──┼───────────────────────┼────┼───────────┤ │10 │天都禪寺可置塔位與牌位數量表 │1張 │4-10 │ ├──┼───────────────────────┼────┼───────────┤ │11 │嘉義縣竹崎鄉函 │1份 │4-11 │ ├──┼───────────────────────┼────┼───────────┤ │12 │切結書(鄒福華向林文生出具) │1張 │4-12 │ ├──┼───────────────────────┼────┼───────────┤ │13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內含喜願公司函覆│1份 │4-13 │ │ │國稅局之函文、創兆發票) │ │ │ ├──┼───────────────────────┼────┼───────────┤ │14 │收據(鄒福華向蔡雪李出具) │2張 │4-14 │ ├──┼───────────────────────┼────┼───────────┤ │15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 │1份 │4-15 │ ├──┼───────────────────────┼────┼───────────┤ │16 │銀行資料 │2張 │4-16 │ ├──┼───────────────────────┼────┼───────────┤ │17 │天都金寶塔塔位讓渡書 │1份 │4-17 │ ├──┼───────────────────────┼────┼───────────┤ │18 │雜記紙 │2張 │4-18 │ ├──┼───────────────────────┼────┼───────────┤ │19 │刑事呈報狀、使用執照、商品價目表、發票等資料影│1冊 │4-19 │ │ │本 │ │ │ ├──┼───────────────────────┼────┼───────────┤ │20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 │1份 │4-20 │ ├──┼───────────────────────┼────┼───────────┤ │21 │台南調查站函(調勵肅字第09500033090號函,內有 │1份 │4-21 │ │ │創兆興、創兆實販賣塔位一覽表) │ │ │ ├──┼───────────────────────┼────┼───────────┤ │22 │記事本 │1冊 │4-22 │ ├──┼───────────────────────┼────┼───────────┤ │23 │記事簿 │1本 │4-23 │ ├──┼───────────────────────┼────┼───────────┤ │24 │永久使用權狀申領資金時間登錄表 │1冊 │4-24 │ ├──┼───────────────────────┼────┼───────────┤ │25 │天都禪寺金寶塔商品價目表 │1份 │4-25 │ ├──┼───────────────────────┼────┼───────────┤ │26 │台南市政府文件等(影本) │1冊 │4-26 │ ├──┼───────────────────────┼────┼───────────┤ │27 │陳建助等5人申領數量記錄表 │1份 │4-27 │ ├──┼───────────────────────┼────┼───────────┤ │28 │雜記紙 │1張 │4-28 │ ├──┼───────────────────────┼────┼───────────┤ │29 │台南縣仁德公所函 │1份 │4-29 │ ├──┼───────────────────────┼────┼───────────┤ │30 │股東領取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簽收記錄表 │1份 │4-30 │ │ │ │ │ │ └──┴───────────────────────┴────┴───────────┘ ┌───────────────────────────────────────────┐ │【附表六:於陳建助住處查扣之物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調查站查封編號)│ ├──┼───────────────────┼────────┼───────────┤ │ 1 │建造執照及使用權狀 │3張 │2-1 │ ├──┼───────────────────┼────────┼───────────┤ │ 2 │位置參考價格表 │9張 │2-2 │ ├──┼───────────────────┼────────┼───────────┤ │ 3 │雜記紙 │19張 │2-3 │ └──┴───────────────────┴────────┴───────────┘ ┌───────────────────────────────────────────┐ │【附表七:於莊清崑住處查扣之物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調查站查封編號)│ ├──┼────────────────────┼───────┼───────────┤ │ 1 │天都金寶塔買賣等資料 │1份 │01 │ ├──┼────────────────────┼───────┼───────────┤ │ 2 │天都金寶塔塔位資料 │1份 │02 │ ├──┼────────────────────┼───────┼───────────┤ │ 3 │喜願建設公司人員名片 │1張 │03 │ ├──┼────────────────────┼───────┼───────────┤ │ 4 │莊清崑書信紀錄 │1張 │04 │ ├──┼────────────────────┼───────┼───────────┤ │ 5 │慈雲寶塔所有權狀等資料 │1份 │05 │ └──┴────────────────────┴───────┴───────────┘ ┌───────────────────────────────────────────┐ │【附表八:於洪登樂住處查扣之物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調查站查封編號)│ ├──┼────────────────────┼───────┼───────────┤ │ 1 │支票、本票 │10張 │01 │ ├──┼────────────────────┼───────┼───────────┤ │ 2 │照片 │1張 │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