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30號;97年度偵字第12528、12531、1253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且可預見以其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虛設之公司行號從事商業不法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應自稱陳○進之成年男子之邀,提供其身分證予他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址設臺南縣仁德鄉○○村○○路二五一巷七弄八號一樓之四生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生積公司)負責人陳益明變更為乙○○,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而與王全義(另案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生積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自九十三年六月至同年八月止,由王全義以生積公司名義,連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六十紙(張數、發票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交予附表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虛偽表示生積公司有銷貨及如附表所示公司有進貨之事實,俾日後向銀行申請貸款及應付稅捐機關之查核。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七、八年前是他隔壁鄰居「陳○進」跟他拿身分證去登記,他不知道是要擔任生積公司負責人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七六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確係共犯(另案被告)王全義透過案外人梁銀相找來之人頭,且王全義係以人頭所成立之公司開立發票後,據以販賣人頭公司之發票,並利用各人頭公司彼此開立發票去製作進、銷項憑證,製造各人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以應付國稅局之查核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王全義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九三五號卷㈠第一○七至一○九頁);且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變更後,向縣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時,稅捐稽徵機關須至現場訪查,並要求負責人親自簽名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九八○○五八三三五號函及其上有被告親自簽名之設立登記查簽表收據聯各一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訴緝卷第六五頁及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九三五號卷㈡第三三頁);又被告亦有前往金融機構,以生積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申設存款帳戶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及京城商業銀行檢送之生積公司開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九三五號卷㈡第八六、九三頁),衡諸常情,銀行存款戶之開戶須由本人親自前往辦理,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是被告除了任意提供身分證予他人外,尚有親自前往稅捐稽徵機關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之設立登記事項及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則其就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上負責人一情,即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不知提供身分證是要擔任公司負責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生積公司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期間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經稅捐稽徵機關勾稽,確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有生積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九三五號卷㈡第七、一六至一七、二二至二九頁);且生積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係為了應付稅捐機關之查核,遂行其對外販售發票或膨脹公司業績據以向銀行貸款之不法目的,才利用人頭公司對開不實發票,虛偽製造進、銷項明細等情,亦迭據證人王全義、黃豐家(原名黃忠雄,明珊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證述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九三五號卷㈠第一○七至一○九頁、調查站000000000 00號卷第二五頁正反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卷 ㈠第一○七至一○九、一一一至一一三、一二九至一三二、一三四至一三七、一七六至一七八、一八五至一八六頁、雄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六號卷第六二頁),是則生積公司確無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卻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六十紙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上開發票之銷售內容確屬不實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本件被告自承其國小畢業、不愛唸書,以前與父親一起賣水果,之後外出擦皮鞋,都只養活自己,沒有照顧家庭等情(見本院訴緝卷第八○頁反面),足見被告並無經營公司之資力及專長,其於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進」邀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際,顯可預見他人應係利用其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目的,否則他人若有合法經營公司之意,大可自己擔任公司負責人,何需邀既無專長且經濟困頓之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且被告與其所稱「陳○進」之成年男子並不熟識,才會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則在欠缺信賴基礎之情形下,「陳○進」竟邀約被告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輕易預見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或企業社負責人,虛設行號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或供他人作為不法詐欺用途,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諉為不知,則另案被告王全義於取得被告提供之身分證等物而登記為生積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後,嗣經用於上開虛設公司行號提供不實發票之不法用途,此一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是被告在可預見「陳○進」上開不法動機之下,非但提供國民身分證,同意擔任生積公司負責人,在生積公司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上親自簽名,以領用統一發票,並親赴銀行開立存款帳戶,而容任上開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其主觀上對於生積公司係虛設公司,並以虛開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等情應可預見,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間接故意,是其與王全義二人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縱被告非實際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人,亦無解於其本件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一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六○一四、二六三二、七六四、五九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二七七三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進」到庭作證,然並未提供可資辨明該人真實姓名、年籍或住址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已坦認有應「陳○進」之邀,任意提供身分證一情,則本院縱查明「陳○進」之真實身分而予以傳喚到庭,所能證明者亦係被告上開已坦認之客觀事實,並無法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之有利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不必要而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之比較: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全文八十三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條文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以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全義共同所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惟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雖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並無適用,故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刪除,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全義共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舊法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如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適用新法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處。 ⒋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故有關罰金刑之加重,應適用修正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則應於量刑後,另行比較新舊法如後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生積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即應認構成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全義二人,就所犯上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因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全義有犯意之聯絡,如前所述,而另案被告王全義雖未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既然有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且負責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行為,渠二人就上開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僅應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態樣認定有誤,罪名不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人頭負責人,就上開犯行所參與程度有限,惟其擔任人頭之生積公司所依開立憑證張數及金額均不少,此種犯罪手法除了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倘操縱人頭公司之人以此向銀行申貸,並可能影響財政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才因本案遭通緝,不合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其所犯上開犯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另案被告王全義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明知生積公司並未向虛設行號之祥豪企業社進貨,竟為逃漏生積公司之營業稅,取得祥豪企業社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十七張後,於生積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提出作為進項稅額,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同意擔任生積公司之負責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附表所示公司取得生積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共六十張後,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分別將之作為進貨憑證,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就生積公司開立附表所示不實發票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一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九號判決同此要旨)。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經登記為生積公司負責人,對生積公司自祥豪企業社取得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及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等事豈可諉為不知,並以證人王全義、黃豐家(原名黃忠雄)、許仕勳、吳淑絹之證述及生積公司開戶資料、生積公司及明珊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申報額及稅額申報書、生積公司及明珊實業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為證。惟查: 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名: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如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即無須繳納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營業稅捐可言】。另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若無稅法所稱之營利所得(販賣發票所得之代價,係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非人頭公司之營利所得),亦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言】。綜上可知,生積公司本身是否有逃漏稅捐,及是否有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端視生積公司及附表所示各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或非虛設行號,本身是否確有營業行為為斷,倘為虛設行號,因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之營業行為,當然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確係共犯王全義之人頭負責人,而共犯王全義除了以被告為生積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外,亦有以吳淑絹擔任附表編號1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透過案外人梁銀相找來許仕勳擔任祥豪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再經由其虛設之人頭公司行號彼此互開發票,平衡進項與銷項金額,製造各人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以逃避國稅局之查緝,並以虛設之人頭公司行號名義開立發票對外販售等情,業據共犯王全義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九三五號卷㈠第一○七至一○九頁),已如前述;又附表編號4所示明珊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豐家(原名黃忠雄)證稱:蔡月蘭是他找來的名義負責人,九十二年四月間因被人倒債,急需調度資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王全義等人,並將明珊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印章、存摺交由王全義開立發票,製作虛偽的交易紀錄及資金流程,增加營業額,以增高貸款額度,再據以向銀行申貸等情(見調查站00000000000號卷第二五頁正反面、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卷㈠第一○七至一○九、一一一至一一三、一二九至一三二、一三四至一三七、一七六至一七八、一八五至一八六頁、雄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六號卷第六二頁),亦如前述;且證人許仕勳、吳淑絹、蔡月蘭確分別為祥豪企業社、附表編號1所示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及附表編號4所示明珊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等情,亦據上開三位證人證述明確(見調查站000000 00000號卷第七至八頁、雄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 八六號卷第四七至四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卷㈠第五五至六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卷㈠第一四九至一五三、一五五至一五八、一八一至一八六頁)。足見生積公司、祥豪企業社、附表編號1所示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及附表編號4所示明珊實業有限公司,均係虛設之人頭公司行號,實際上並無進、銷貨之營業行為,另案被告王全義係以對開各該人頭公司行號不實發票之方式,製造各該人頭公司行號有營業行為之假象,以應付稅捐機關之查緝,並進而販售不實發票牟利或向銀行申貸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再如附表編號2、3、5、6、7所示之均東企業有限公司、允新企業行、久力企業行、銅昌工程有限公司、周文企業行,皆為已移送偵辦之虛設行號,此有生積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在卷可證(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九三五號卷㈡第七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證明上開公司係有營業行為之公司行號,則依證人王全義及黃豐家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可認定與生積公司對開發票之如附表所示各公司行號亦屬虛設之公司行號無訛。 ㈣綜上所陳,生積公司與祥豪企業社、附表所示各公司,既然均係虛設之公司行號,或係販售發票牟利為目的,或為向銀行申貸,則生積公司即無向祥豪企業社進貨之事實,亦無銷貨予附表所示各公司之事實,亦即生積公司及附表所示各公司實際上均無營業行為,依照上開說明,生積公司及附表所示各公司根本無須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生逃漏稅捐之問題,自不能對擔任生積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被告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四、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然不足為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訴緝卷第七六頁),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即95年5月24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 │ 編號 │發票買受人之公司名稱│張數│發票字軌號碼│簽發日期│ 發票金額 │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2張 │ZY00000000 │93年6月 │ 1,646,944│ │ │限公司 │ ├──────┼────┼─────┤ │ │ │ │ZY00000000 │93年6月 │ 1,642,800│ ├───┼──────────┼──┼──────┼────┼─────┤ │ 2 │均東企業有限公司 │7張 │ZY00000000 │93年6月 │ 390,335│ │ │ │ ├──────┼────┼─────┤ │ │ │ │ZY00000000 │93年6月 │ 230,175│ │ │ │ ├──────┼────┼─────┤ │ │ │ │ZY00000000 │93年6月 │ 100,000│ │ │ │ ├──────┼────┼─────┤ │ │ │ │ZY00000000 │93年6月 │ 480,000│ │ │ │ ├──────┼────┼─────┤ │ │ │ │ZY00000000 │93年6月 │ 370,000│ │ │ │ ├──────┼────┼─────┤ │ │ │ │ZY00000000 │93年6月 │ 240,000│ │ │ │ ├──────┼────┼─────┤ │ │ │ │ZY00000000 │93年6月 │ 120,000│ ├───┼──────────┼──┼──────┼────┼─────┤ │ 3 │允新企業行 │15張│AY00000000 │93年7月 │ 705,800│ │ │ │ ├──────┼────┼─────┤ │ │ │ │AY00000000 │93年7月 │ 786,530│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939,800│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1,490,800│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857,593│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874,207│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714,714│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884,300│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908,765│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931,824│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809,600│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1,591,200│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913,480│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915,000│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710,448│ ├───┼──────────┼──┼──────┼────┼─────┤ │ 4 │明珊實業有限公司 │10張│ZY00000000 │93年6月 │ 703,500│ │ │ │ ├──────┼────┼─────┤ │ │ │ │ZY00000000 │93年6月 │ 659,400│ │ │ │ ├──────┼────┼─────┤ │ │ │ │ZY00000000 │93年6月 │ 748,800│ │ │ │ ├──────┼────┼─────┤ │ │ │ │ZY00000000 │93年6月 │ 823,345│ │ │ │ ├──────┼────┼─────┤ │ │ │ │ZY00000000 │93年6月 │ 648,130│ │ │ │ ├──────┼────┼─────┤ │ │ │ │ZY00000000 │93年6月 │ 672,000│ │ │ │ ├──────┼────┼─────┤ │ │ │ │ZY00000000 │93年6月 │ 768,300│ │ │ │ ├──────┼────┼─────┤ │ │ │ │ZY00000000 │93年6月 │ 860,000│ │ │ │ ├──────┼────┼─────┤ │ │ │ │ZY00000000 │93年6月 │ 502,400│ │ │ │ ├──────┼────┼─────┤ │ │ │ │ZY00000000 │93年6月 │ 598,080│ ├───┼──────────┼──┼──────┼────┼─────┤ │ 5 │久力企業行 │12張│AY00000000 │93年7月 │ 2,414,333│ │ │ │ ├──────┼────┼─────┤ │ │ │ │AY00000000 │93年7月 │ 2,263,170│ │ │ │ ├──────┼────┼─────┤ │ │ │ │AY00000000 │93年7月 │ 1,938,339│ │ │ │ ├──────┼────┼─────┤ │ │ │ │AY00000000 │93年7月 │ 770,500│ │ │ │ ├──────┼────┼─────┤ │ │ │ │AY00000000 │93年7月 │ 2,643,789│ │ │ │ ├──────┼────┼─────┤ │ │ │ │AY00000000 │93年7月 │ 1,779,900│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2,453,387│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1,795,680│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1,875,020│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2,550,166│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2,190,650│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1,603,700│ ├───┼──────────┼──┼──────┼────┼─────┤ │ 6 │銅昌工程有限公司 │2張 │ZY00000000 │93年6月 │ 929,600│ │ │ │ ├──────┼────┼─────┤ │ │ │ │ZY00000000 │93年6月 │ 938,900│ ├───┼──────────┼──┼──────┼────┼─────┤ │ 7 │周文企業行 │12張│AY00000000 │93年7月 │ 1,095,346│ │ │ │ ├──────┼────┼─────┤ │ │ │ │AY00000000 │93年7月 │ 2,170,200│ │ │ │ ├──────┼────┼─────┤ │ │ │ │AY00000000 │93年7月 │ 2,860,009│ │ │ │ ├──────┼────┼─────┤ │ │ │ │AY00000000 │93年7月 │ 1,797,619│ │ │ │ ├──────┼────┼─────┤ │ │ │ │AY00000000 │93年7月 │ 2,828,875│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2,091,660│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1,249,720│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1,980,203│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2,034,400│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2,814,459│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1,756,390│ │ │ │ ├──────┼────┼─────┤ │ │ │ │AY00000000 │93年8月 │ 2,725,8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