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蕙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蕙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營運雜記簿」壹本沒收。 事 實 一、薛蕙馨因急需現金週轉,為能順利以客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明知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載廣告所販賣之支票,均係俗稱之「芭樂票」或「人頭支票」,該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及所販賣支票之發票人,均無依票載內容支付票款予持票人之意思與能力,仍在閱覽由戴武彰、洪士益、沈富堅、郭士榮、謝璋信、蘇銘弘、莊俊傑、尤東遊、蘇騰達、王一傑、李宗桂、陳建光、謝志明、杜吾駿、黃世華、邱博祥、李政輝、吳天勝、王裕祥、戴嘉霖等人(以下簡稱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渠等所涉詐欺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本案審理中)所共組販賣支票集團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載販賣支票之廣告後,於民國96年7月3日以其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聯絡,並於同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外,以新臺幣8仟 元之代價,向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中自稱「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許青山之支票1紙(許青山所涉詐欺罪,亦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 院本案審理中)。薛蕙馨在取得該紙支票後,遂與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3日後之該月上旬某日(即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往前回溯約1週前),在高雄市某地向不知 情之友人黃文生訛稱:係朋友的支票,支票沒有問題等語,央黃文生以該支票為其週轉籌借現金30萬元,黃文生乃持向其姐陳黃錦鳳(住高雄市)借款,致使陳黃錦鳳誤以為黃文生所持交供擔保之支票係薛蕙馨善意取得之支票,而如數交付借款30萬元予黃文生轉交薛蕙馨,然該支票屆期經陳黃錦鳳於96年7月16日與同年月25日分別提示均遭退票。嗣因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持續對上開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實施通訊監察,於96年6月18日 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該集團成員多人同步實施搜索,所查扣之證據資料中,依附表二所示戴嘉霖所有記載該集團販賣支票明細之「營運雜記簿」中,查得該集團於96年7月3日曾販賣附表一支票予薛蕙馨之記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臺南市調查處,以下仍稱臺南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高雄市調查處,以下仍稱高雄縣調查站)、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案之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另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其涉嫌持附表一所示支票經由不知情之黃文生向陳黃錦鳳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地與結果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販售支票(包括販售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之支票)地區包括臺南縣市(因行政區域合併現改制為臺南市,以下仍稱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因行政區域合併現改制為高雄市,以下仍稱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其中同案被告蘇騰達、李宗桂、陳建光、吳天勝之住所或居所地均在臺南縣市,且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於97年6月18日在同案被告蘇騰達、李宗桂、陳建光 位於臺南縣市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有渠等涉犯詐欺罪之相關書證、物證扣案,已據起訴書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明確,並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與各該扣案物可資參照(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698號卷第70-79頁),足堪認定本院管轄區域之臺南縣市亦屬同案被告戴嘉霖等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罪之行為地,附表一所示支票既為該集團之販賣客體,被告所涉詐欺罪可認定與同案被告戴嘉霖等集團成員有共犯關係,即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參照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對 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薛蕙馨所涉本件犯罪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薛蕙馨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以下所引用之佳錩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開戶申請資料、請領支票紀錄、退票紀錄、台 灣票據交換所檢送之同案被告許青山及以許青山為法定代理人之佳錩貿易有限公司、匡慶有限公司退票紀錄、證人陳黃錦鳳提出之附表一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本票各1 紙、證人黃文生提出之發票人匡慶有限公司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被告所提出大正當舖書函、李來福切結書、 李來福為發票人之本票7紙等及扣案同案被告黃世華所有 記事本1本、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營運雜記簿」1本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96年7月3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麥當勞店外,支付8千元之代價,向自稱「小陳」之成年 男子取得內裝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紙袋1個等情,然矢口否 認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與黃文生為同居男女朋友,黃文生在同居處以伊當時使用之手機聯絡對方後,要伊持8 千元至高雄市小港區某麥當勞向對方取一樣東西,伊遂依指示前往,在該麥當勞店外有自稱「小陳」之男子到伊車上,伊交付8千元給「小陳」,自「小陳」取得1個牛皮紙袋,即返回原封不動交給黃文生,伊不知紙袋內裝何物,對於黃文生購買芭樂票並持向陳黃錦鳳借款30萬元一事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發票人許青山分別於95年8月9日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95年9 月5日在國泰世業商業銀行四維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另於95年4月12日設立登記佳錩貿易有限公 司,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以佳錩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於95年8月7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提供上開3個支票帳戶供戴嘉霖等販賣 支票集團請領各該帳戶之支票販賣予不特定人等情,已據同案被告許青山於偵查中供承:經人介紹至銀行辦理支票帳戶,支票辦出來即交付他人,伊只是人頭等語(參見併辦之高雄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卷第15-16頁),核 與販售支票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杜吾駿、謝志明、王一傑、邱博祥、尤東遊、蘇騰達、陳建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報紙刊登販賣支票廣告,互調人頭支票販賣不特定人等語,及其中同案被告邱博祥復供承:佳錩貿易有限公司為伊虛設之人頭公司,曾帶同許青山至銀行開設支票帳戶,並在所開設之人頭帳戶存款,以培養信用及領取上開許青山與佳錩貿易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提供所屬販賣支票集團成員販賣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檢送各該開戶申請資料、請領支票紀錄與支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間相互調用上開許青山與佳錩貿易有限公司之支票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除經檢調人員於96年6月18日 同步對該集團成員實施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記載販售支票明細之「營運雜記簿」扣案外,亦有該集團刊登之「客票借您」、「支票借您」等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在卷可參(見臺南縣調查站附件三卷第1、2頁)。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對同案被告戴嘉霖、蘇騰達、陳建光、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郭士榮、戴武彰、黃世華、邱博祥、尤東遊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該署96年2月13日96南檢朝平監( 續)字第319號、96年3月14日96南檢朝平監(續)字第503號、96年4月11日96南檢朝平監(續)字第702號、96年6月7日96南檢瑞平監字第1142號、96年7月5日南檢瑞平監 (續)字第1328號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以許青山名義所開設之支票帳戶自96年6月22日起即大量退票,截至97年4月22日止,共計退票293張 ,退票金額合計高達82,548,584元,以佳錩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所開設之支票帳戶自96年5月10日起大量退票,截至97年1月31日止,共計退票215張,退票金額合計高達44,245,256元,均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送之退票紀錄在卷可參 (以上均參見本院許青山卷第1、2卷、佳錩貿易有限公司卷),從而許青山以自己名義所開設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即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支票帳戶,及其以佳錩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帳戶,均係提供予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請領支票販賣予不特定人使用,至無疑義。 ㈡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供承:96年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曾至小港麥當勞速食店外,支付8千 元之代價,自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以牛皮紙袋裝著之支票1紙等語,並對該張支票即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嗣經黃文生持交其姐陳黃錦鳳供擔保借款30萬元一節不爭執。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於96年6月18日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100巷45弄5號對同案被告戴嘉霖實施搜索,查獲附表二編號1所示「營運雜記簿」1本扣案(見97年警聲搜字第698號卷第30-31頁搜索扣押筆錄),並據同案被告戴嘉霖於97年7月4日警詢、97年8月13日檢察 官偵查時供述:該雜記簿係記載其賣出之人頭支票票號、購買人姓名、電話、銷售日期等資料,伊有僱用同案被告郭士榮、王一傑、謝璋信等人協助送支票給客戶等語(參見97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9-11頁、20-22頁、71- 80頁) ,與同案被告謝璋信、王一傑、郭士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幫戴嘉霖送交所販賣之人頭支票予客戶,同時自買受之客戶收取販賣支票之價金交付戴嘉霖,每趟自戴嘉霖取得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一致(參見96年度他字第2074號卷第184-189、260-263、119-124、228-230、171-174、240-242頁)。上開扣案「營運雜記簿」第45頁記載「7.3、薛惠馨、台灣、許青山、0000000、小港麥當、0000000000」等字樣(意指販售日期96年7月3日,所載「薛惠馨」應係「薛蕙馨」之誤,見本院薛蕙馨卷第65頁背面),該次販售之支票適與被害人陳黃錦鳳所提出附表一所載付款人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發票人許青山、支票號碼AA0000000之支票內容相符,另記載「小港麥當、0000000000」,適與被告自白買受附表一支票之交易地點及伊 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無違,堪可採信,是附表一所示支票確係被告於96年7月3日在高雄市小港區麥當勞速食店外,以8千元之代價自戴 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購得之人頭支票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明知所買受之物為人頭支票及黃文生以該支票持向陳黃錦鳳借款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黃文生於96年7月上旬某日(即票載發票日回溯約1週前),以附表一所示支票1紙供擔保,向其姐陳黃錦鳳借 款30萬元,並向陳黃錦鳳稱該支票係友人薛蕙馨拜託其幫忙調現借款所交付,陳黃錦鳳因而收取支票,分次共交付借款30萬元予黃文生,該支票屆期經陳黃錦鳳於同年7月16日提示退票,經陳黃錦鳳通知黃文生退票之事 實後,黃文生要求其再提示一次,陳黃錦鳳乃於同年月25日再經提示,仍未兌現乙情,業據證人陳黃錦鳳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文生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亦有本院100年7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陳黃錦鳳提出附表一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與票據交換所檢送之發票人許青山支票 帳戶退票紀錄為憑(見本院薛蕙馨卷第68-69頁、74-76頁、第84頁、第99-100頁;本院許青山卷第1卷第6頁),以上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證人黃文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自陳黃錦鳳分次取得之借款金額合計約27萬或28萬元,因被告另以1或2萬元答謝陳黃錦鳳等語,然黃文生對於其自陳黃錦鳳取得借款之確實金額已無法為明確之記憶,且案發距今已逾4年,既係分次自陳黃錦 鳳取得借款,難期對於各次收取之借款金額均能記憶明確而無混淆,而參其證述以附表一之支票向陳黃錦鳳借款之金額為30萬元,證人陳黃錦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陳述其交付黃文生之借款金額為30萬元,陳黃錦鳳既為借款人,自以其陳述交付之借款金額為準。 ⒉經臺南縣調查站人員於97年9月26日提示前開扣案「營 運雜記簿」第45頁之記載時,被告辯稱:「我並沒有買過支票,至於上面為什麼會有我的名字和行動電話號碼,我想可能在96年6月下旬黃文生向一個綽號『阿寶』 的男子借錢,我幫黃文生做保,把我的身分證和健保卡都交給『阿寶』,有可能『阿寶』拿我的證件冒用我的身分去購買。」云云;嗣於97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坦承購買人頭支票,改稱:「我與黃文生在最落魄時,我們看報紙借支票使用之廣告,黃文生有用上開手機打電話去,他與對方約在小港附近之麥當勞,我過去拿一張填有金額的支票,金額我不曉得,因為支票放在信封裡面,我就付給對方8千元,對方看我的身分證 」等語,並未否認知悉所買受之物為人頭支票;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96年7月3日至小港麥當勞店外,以8千元之代價,向自稱「小陳」不詳姓名年籍之男 子購得內裝有支票之牛皮紙袋1個,然改稱:是黃文生 在同居住處使用伊之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要伊持8千 元至小港麥當勞向對方取回一個東西,伊支付8千元後 取回1個牛皮紙袋之物,即原封不動交付黃文生,伊不 知袋內為何物,不知黃文生係買受人頭支票,亦不知黃文生持買來的人頭支票向陳黃錦鳳借款30萬元等語,觀其前後供述炯異,且相互矛盾,已難盡信。 ⒊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文生到庭,已據黃文生否認購買附表一所示人頭支票之事實,亦否認與被告曾有同居關係,並稱從未使用過被告的行動電話,參黃文生證述:被告曾在高雄市林園鄉某小吃部上班,伊是在小吃部認識被告,被告曾多次向伊借錢,在積欠伊2、30萬 元後,被告持附表一之支票稱急需用錢,向伊稱這張支票是她朋友的,支票沒有問題,要伊幫忙籌借30萬元,支票兌現後之差額20萬元就當作是清償先前欠伊的借款債務,伊當時因無足夠現款,乃持向其姐陳黃錦鳳調借30萬元。該支票退票後伊遭陳黃錦鳳責罵,經告知被告,被告要伊再提示一次,結果再提示仍遭退票,被告事後仍以缺錢為由多次向伊借款,伊念及朋友情義又陸續借款予被告,嗣經彙算,被告另持1張發票人匡慶有限 公司、票號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交付伊以為清償,然該張支票屆期提示仍退票等語,並提出付款人陽信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發票人匡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松庭)、票號AC0000000、發票日97年2月22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見本院薛蕙馨卷第99-101、106-107頁),查證人黃文生所述以 附表一支票向陳黃錦鳳借款30萬元及該附表一之支票經提示2次均退票之事實,與陳黃錦鳳證述情節及陳黃錦 鳳提出之退票理由單、票據交換所檢送之發票人許青山退票紀錄相符,已見前述。黃文生另提出上開經其提示退票之發票人匡慶有限公司、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與退 票理由單各1紙,該匡慶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亦屬 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所販賣之人頭支票,有前引同案被告戴嘉霖經查獲之「營運雜記簿」及同案被告黃世華經搜索查獲扣案之記事本所戴該集團販賣支票記錄可資佐證。其次,證人黃文生另證述:96年7月上旬向陳黃 錦鳳借款30萬元時,除交付附表一之支票外,亦一併交付被告先前向其借款時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予 陳黃錦鳳(見本院薛蕙馨卷第101頁),其此部分陳述 核與陳黃錦鳳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陳黃錦鳳提出發票人薛蕙馨、發票日與到期日同為96年6月2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薛蕙馨卷第69-70頁),被告雖不否認上開10萬元之本票為伊所簽發,然辯稱:伊簽發該本票係為支付黃文生簽賭職棒之賭金,伊嗣後拿11萬2千元交黃文生取回該本票,但因與黃文生為同居 關係,故未要求黃文生返還本票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為證人黃文生否認,按黃文生如有簽賭事實,衡情大可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以支付賭債,何需以被告名義簽發本票,且由本票上無黃文生共同發票或背書之事實觀之,實難認該本票所表彰之原因關係債務與黃文生有何關聯,況被告既為兌付個人之本票債務而支付票款金額,其未取回本票,亦有違常情,被告所辯既為黃文生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而黃文生所述之事實既與黃陳錦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之支票、上開10萬元之本票及發票人匡慶有限公司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可資佐證,復無事證足資證明陳黃錦鳳 與黃文生之證言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證人陳黃錦鳳與黃文生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⒋被告雖否認曾向證人黃文生借錢,另提出大正當舖書函、李來福切結書各1件與本票7紙為據,辯稱:黃文生所述均非真實,96年11月26日伊曾以所有兩部自小客車向大正當舖借款,借得之款項均交付黃文生,黃文生曾承諾要為其贖車,嗣未履行承諾致抵押之自小客車流當,黃文生另曾介紹友人李來福、林桂春向其借款,由李來福簽發本票交其收執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提出之大正當舖書函,內容係該當舖通知質押2部自小客車流當之 事實,發文日期為99年3月3日,距本件案發已逾2年餘 ,書函記載之借款人為被告,並稱被告借款後即避不見面,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黃文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借得之款項交付黃文生之事實,難認與黃文生有何關聯。另觀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李來福於97年3月25日開 立本票8張,97年3月26日至97年10月2日為止共新臺幣 捌萬元...如未如期兌現本票金額,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立書人為李來福、保證人為林桂春,而被告所提出之本票7紙,面額均為1萬元,發票人均為李來福,該切結書與本票7紙,均無黃文生之署名,亦無隻字片語 提及黃文生,自形式觀察顯屬被告與李來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與黃文生有何關聯,從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均不足以認定證人黃文生於本案所為證言有何虛偽不實可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三、綜上,附表一所示發票人許青山之支票,既為同案被告戴嘉霖所屬販賣支票集團所販賣之人頭支票,該集團成員既曾在報紙刊登販賣支票之廣告,販售予不特定人。被告閱覽報紙販賣支票之廣告,於96年7月3日以其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戴嘉霖所屬販賣支票集團,以8千元之代價,並以自己名義向該集團成員價購附表一所 示發票人許青山之人頭支票1紙,經由黃文生持向陳黃錦 鳳借得30萬元,該支票嗣經陳黃錦鳳提示退票等情,既經陳黃錦鳳、黃文生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陳黃錦鳳提出附表一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扣案戴嘉霖所屬集團販賣支票明細之「營運雜記簿」第45頁記載販賣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之記錄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買受人頭支票,然其偵查中已供承看報紙借支票使用之廣告,於前開時、地以8千 元價購該附表一之支票,觀其前後所辯炯異,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陳黃錦鳳、黃文生證述內容不符,則其否認犯行之陳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被告於96年7月間已逾34歲,在案發前曾經營服飾店並擔任高島健康 器材經理等商業行為,已據供述在卷,被告亦曾簽發本票,業如前述,應已明知票據係支付與信用工具,應以善意取得為限,其閱覽報紙販賣支票之廣告,以8千元代價購 買來路不明面額50萬元之支票,已足認定其明知該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人頭支票」無疑,則其持向不知情之黃文生佯稱係朋友交付之支票,央黃文生為其籌借現款30萬元,黃文生遂持向陳黃錦鳳借款,致使陳黃錦鳳陷於錯誤而收取支票,並如數交付借款,從而,被告持以詐取財物之犯行,已足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蕙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除於培養票信期間外,帳戶內通常不會有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芭樂票」之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向戴嘉霖所屬販賣支票集團所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屬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仍持交不知情之黃文生持向陳黃錦鳳調借現款30萬元,被告與戴嘉霖所屬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戴武彰、洪士益、沈富堅、郭士榮、謝璋信、蘇銘弘、莊俊傑、尤東遊、蘇騰達、王一傑、李宗桂、陳建光、謝志明、杜吾駿、黃世華、邱博祥、李政輝、吳天勝、王裕祥、戴嘉霖等,係相互利用彼此之一部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目的,堪認有詐欺犯意之直接或間接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文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佳,其因急需現金週轉,為求順利以客票向他人調借現金,購入來路不明之人頭支票,利用不知情之黃文生持交被害人陳黃錦鳳詐取現款,危害社會正當使用票據之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陳黃錦鳳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營運雜記簿」1本,係同案被告戴 嘉霖所有,供其記載販賣人頭支票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戴嘉霖供述無訛(97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第11頁),其中併載明販賣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業如前述,被告既與之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該營運雜記簿即屬被告與戴嘉霖所屬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又被告為價購附表一支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卷內無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之通聯查詢基本資料,其所有權歸屬不明,既無事證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該行動電話與門號SIM卡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固係被告向戴嘉霖所屬販賣支票集團價購用以詐欺取財之物,然該支票既經交付被害人陳黃錦鳳以擔保借款之用,陳黃錦鳳即因而取得該支票並得作為債權憑證之用,被告已喪失該支票之所有權,該附表一之支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查扣其餘共犯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郭士榮、王一傑、謝璋信、黃世華、邱博祥、尤東游、李宗桂、陳建光、蘇騰達、王裕祥、莊俊傑等所有其他物證,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行使人頭帳│行使人頭支票之行為態樣│被害人 │ 人 頭 支 票 明 細 │ │ │戶支票之行│ │ ├──────┬─────┬─────┬────┬────┬──────┤ │ │為人 │ │ │金融機構 │人頭支票戶│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 │ │ │ │ │ │名 │ │ │ │ │ ├──┼─────┼───────────┼──────┼──────┼─────┼─────┼────┼────┼──────┤ │1 │薛惠馨 │薛蕙馨於96年7月3日在高│陳黃錦鳳 │臺灣銀行苓雅│許青山 │AA0000000 │96.07.14│96.07.16│500,000元 │ │ │ │雄市小港區某麥當勞店內│ │分行 │ │ │ │96.07.25│ │ │ │ │,以8千元之代價向戴嘉 │ │ │ │ │ │(提示2 │ │ │ │ │霖等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成│ │ │ │ │ │次) │ │ │ │ │員購入右列支票1紙,於 │ │ │ │ │ │ │ │ │ │ │96年7月16日往前回溯約 │ │ │ │ │ │ │ │ │ │ │一週許,交付不知情之黃│ │ │ │ │ │ │ │ │ │ │文生持向黃文生之姐陳黃│ │ │ │ │ │ │ │ │ │ │錦鳳供擔保借款30萬元,│ │ │ │ │ │ │ │ │ │ │致陳黃錦鳳誤以為該支票│ │ │ │ │ │ │ │ │ │ │係薛蕙馨善意取得可兌現│ │ │ │ │ │ │ │ │ │ │之支票,而陷於錯誤,收│ │ │ │ │ │ │ │ │ │ │取支票後,如數交付借款│ │ │ │ │ │ │ │ │ │ │30萬元予黃文生轉交薛蕙│ │ │ │ │ │ │ │ │ │ │馨,嗣該支票經陳黃錦鳳│ │ │ │ │ │ │ │ │ │ │屆期提示退票。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受搜索人│搜索時、地 │扣押物品名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 │戴嘉霖 │96年6月18日上午10時35分 │營運雜記簿 │1本 │戴嘉霖│本院刑搜字第6692號│ │ │ │高雄縣鳳山市○○○路100 │ │ │ │ │ │ │ │巷45弄5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