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秀惠明知以其名義為法定代理人所設立之邦彩有限公司,及以其名義為負責人所設立之薇禮流行坊,均為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與商號,其自己亦無資力,並可預見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成為「空頭支票」或「芭樂票」,藉以規避查緝,猶基於縱有人持其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允諾將給予報酬新台幣(下同)11萬元之利誘下,先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設立邦彩有限公司,擔任法 定代理人,同年7月24日向苗栗縣政府辦理邦彩有限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嗣再擔任薇禮流行坊負責人,並於96年8月13 日以自己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96年8月24日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邦彩有 限公司名義分別開設頭份鎮農會第7172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第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96年10月26日以 薇禮流行坊何秀惠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將上開支票帳戶全部提供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請領支票使用,自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取得1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李宗桂、蘇騰達(綽號達仔)、陳建光(綽號展仔)、吳天勝(綽號陳仔)、邱博祥(綽號果凍)、戴嘉霖(綽號阿弟仔、小陳)、戴武彰(綽號小張)、洪士益(綽號阿強)、黃世華(綽號阿生、阿賢)、杜吾駿、謝志明(綽號阿水)、郭士榮(綽號刺激仔)、李政輝、王一傑、謝璋信、尤東遊(綽號阿不拉)、蘇銘弘(綽號翁仔)、沈富堅(綽號黑仔、阿南仔)、莊俊傑(綽號阿發仔)及王裕祥(綽號阿財仔)等(以下簡稱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邦彩有限公司、何秀惠之支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邦彩有限公司、何秀惠名義所申設支票帳戶請領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分別在臺南縣市(因行政區域改制現合併為台南市,以下仍循舊制稱謂)、高雄縣市(因行政區域改制現合併為高雄市,以下仍循舊制稱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為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買受芭樂票之客戶持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用。 三、林正合(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接續向林意蒨訂購建材,其等交易方式為每月就前一個月交付之貨款結帳,由林正合接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①至⑩所示支票予林意蒨(其中編號⑧為邦彩有限公司之支票),佯稱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其生意上收取之客票,致使林意蒨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正合交付之貨款支票均係其善意取得之客票,因而在收取支票後,依林正合訂購之貨物接續出貨予林正合,嗣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退票,林正合復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四、楊昌銘為銘發企業行負責人,自營工廠從事機車零件買賣,96年12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編號2之①至⑥、⑧、⑨、⑪至⑬所示支票均係其自96 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陸續向上開戴武彰販賣支票 集團成員陳建光所販入之「人頭支票」,竟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接續持向陳來春借款,佯稱上開支票 均係其作生意取得之客票,致使陳來春陷於錯誤,在扣除自借款日起至票載發票日止之約定利息後,如數交付借款,詎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退票。 五、陳促仔明知附表編號3所示何秀惠為發票人之支票來源不明 ,因急需資金周轉,於97年1月中旬前某日,持上開支票向 黃坤榮調借現金,惟因黃坤榮不認識何秀惠而不予貸借,詎陳促仔得知陳國惠財務正常,深得黃坤榮之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7年1月中旬前某日,在上開何秀惠為發票人之支票背面,偽造 「陳國惠」之背書,並於97年1月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31巷6號住處,持交黃坤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國惠、黃坤榮,並致黃坤榮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業經陳國惠背書,遂同意借款而交付116,000元予陳促仔。嗣支票屆 期提示退票,黃坤榮向陳促仔催討債款,並揚言找陳國惠求償,陳促仔見無法隱瞞乃坦承上情。 六、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台南縣市合併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台南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高雄縣市合併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高雄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住所、居所雖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販賣人頭支票(包括附表所示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邦彩有限公司、被告自己名義之支票帳戶之支票)地區包括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其中同案被告蘇騰達、李宗桂、陳建光、吳天勝之住所或居所地均在台南縣市,且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於97年6月18日在同案被告蘇騰達、李宗桂、陳建光 位於台南縣市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有渠等涉犯詐欺罪之相關物證扣案,已據起訴書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明確,並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各該扣案物等在卷可資參照(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698號卷),足堪 認定本院管轄區域之台南縣市亦屬同案被告戴武彰等共同涉犯詐欺罪之行為地,復據扣案物編號2-2該集團成員即同案 被告陳建光所使用之帳證資料所載,附表所示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邦彩有限公司、被告名義所申設支票帳戶之支票亦為該販賣支票集團之販賣客體,是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提供支票帳戶之行為可認定與同案被告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所涉共同詐欺罪具有幫助犯之共犯關係,即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揭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本件犯罪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訊之被告何秀惠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供述:96年間綽號「阿海」之男子先帶伊去租房子,告知要開設公司,再帶伊去銀行開設數個支票帳戶,開完戶後,伊將四個支票帳戶的存摺、支票全部交付「阿海」,所有資料均由「阿海」處理,伊只負責簽名而已,迨全部辦理完畢,自「阿海」取得11萬元報酬,伊當時是因男友酒駕要繳罰金,弟弟變成植物人,伊急需現金,始同意做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邦彩有限公司」、「薇禮流行坊」負責人,邦彩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被告於96年8月13日以自己名義向台灣土地銀頭份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同年8月24日以邦彩有限公司名義分別開設頭份鎮農會第7172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第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同年10月26日以薇禮流 行坊負責人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號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上開邦彩有限公司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自96年12月7日起發生退票,截至97年4月17日止共計退票193張,退票金額合計56,133,496元(包括附表編號1、2所示邦彩有限公司支票)。上開何秀惠與薇禮流行坊 何秀惠名義支票帳戶之支票,自97年1月28日起發生退票 ,截至同年4月7日止,共計退票70張,退票金額合計21,255,118元,有經濟部96年7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2430660號函、苗栗縣政府邦彩有限公司營利事登記證、台北市政府薇禮流行坊營利事業登記證、頭份鎮農會函暨附件邦彩有限公司支票帳戶開戶資料、請領支票紀錄、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函暨附件邦彩有限公司支票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退票備查卡及請領支票紀錄、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函暨附件薇禮流行坊何秀惠支票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存款明細表、票據領用紀錄、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函暨附件何秀惠支票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請領支票紀錄、台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邦彩有限公司、何秀惠全部退票紀錄等在卷可明(參見本院卷第43、53、20-76、10-18頁)。 ㈡邦彩有限公司、何秀惠支票帳戶之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邦彩有限公司、何秀惠之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在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千 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已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戴嘉霖、洪士益、杜吾駿、尤東遊、蘇騰達、陳建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5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2146號、96年11月22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2369號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販售支票報紙廣告等附卷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2之①至⑥、⑧、⑨、⑪至⑬所示支票,係同案被告陳建 光於96年10月24日、11月8日、11月28日、12月4日、12月27日、12月30日、97年1月9日及97年1月14日所出售,有 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於97年6月18日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164巷70之2號陳建光住處實施搜索查獲陳建光所有紀錄其販賣支票之帳證資料1冊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亦有台 南縣調查站人員於同日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9號同案被告謝志明住處、台南市○○路270號9樓之1同案被告 蘇騰達住處實施搜索查扣之謝志明所有筆記本、蘇騰達所有帳冊資料各1本可參,足證邦彩有限公司與何秀惠支票 帳戶之支票確在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販賣之列。 ㈢關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意蒨部分 同案被告林正合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循其過去與林意蒨購買建材按月結帳陸續出貨之交易方式,接續向林意蒨訂購建材,並於每月結帳時,接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0紙予林意蒨,佯稱所交付之支票均 係其生意往來收取之客票,致林意蒨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正合交付之貨款支票均為善意取得之客票,而接續出貨交付林正合。嗣上開支票經林意蒨屆期提示均退票等情,業經證人林意蒨於警詢、偵查與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提出附表編號1①至⑩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0紙附卷以 為證明,其中附表編號1之⑧所示之支票即為被告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邦彩有限公司之支票,足堪認定該張支票確供同案被告林正合犯詐欺取財罪所用。 ㈣關於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來春部分 ⒈楊昌銘為銘發企業行負責人,與其岳父李桂明共同經營工廠從事機車零件買賣,因需資金周轉,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3日接續持附表編號2之①至⑬所示共計13紙支票向陳來春借款,並稱上開支票均係其作生意取得之客票,陳來春因而在扣除自借款日起至票載發票日止之約定利息後,如數交付借款,嗣上開支票經陳來春屆期提示均退票等情,業經證人楊昌銘、李桂明與陳來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南檢)99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楊昌銘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陳來春提出之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 各13紙(均經楊昌銘背書)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2之②、⑧所示即為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邦 彩有限公司之支票,業經本院調取上開99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楊昌銘詐欺案全部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⒉楊昌銘於所涉前述詐欺案件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持交陳來春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3紙支票均是向 客戶收取之客票云云(見南檢99年度交查字第1889號卷第28頁)。惟查,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涉嫌販賣人頭支票,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實施偵查,檢調人員於97年6 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64巷70之2號同案被告陳建光住處實施搜索,所查獲扣案之編 號2-2帳證資料1冊,記載陳建光於96年10月起至97年6 月間止,出售人頭支票之明細紀錄,而附表編號2之① 至⑥、⑧、⑨、⑪至⑬所示支票,係陳建光分別於96年10月24日、11月8日、11月28日、12月4日、12月27日、12月30日、97年1月9日及97年1月14日出售之人頭支票 ,已見諸於該扣案帳證資料中,均詳為記載各張支票出售日期、票號、金額與收取之價金,其對出售對象記載為「排氣管」及「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另除上開附表編號2①至⑥、⑧、⑨、⑪至⑬所示11紙支票外, 該帳證資料復記載有另出售「排氣管、0000000000」之其他大量支票,參以證人楊昌銘、李桂明於偵查中均供承共同經營機車零件買賣,及該案告訴人即證人陳來春供述楊昌銘之工廠係製造機車排氣管等語(參見99交查字第2311號卷第127、188頁、99年度交查字第1889號卷第27頁),適與上開扣案帳證資料中同案被告陳建光記載其出售人頭支票之對象「排氣管」乙節相符。再參以楊昌銘與李桂明既共同經營機車零件買賣,並均供述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渠等生意往來之客戶,惟 均無法具體說明所共同經營之銘發企業行與各該支票發票人即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邦彩有限公司、元慧興業有限公司、融陞國際有限公司、允達興業有限公司、黃江昌、竣德企業有限公司間有何業務往來,亦無法釋明其取得各該支票之對價與原因事實,而本件被告何秀惠已自白其設立邦彩有限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未實際經營業務,則楊昌銘於偵查中所辯附表2所示之發 票人均為其生意往來之客戶等語,即難認為與事實相符,且足堪認定楊昌銘持交陳來春借款之附表編號2之① 至⑥、⑧、⑨、⑪至⑬所示支票,均係向同案販賣支票集團成員陳建光所販入之人頭支票,則楊昌銘以其販入之人頭支票接續向陳來春借款,自陳來春取得各次借款借得之現金,顯已觸犯詐欺取財罪。 ⒊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裁判要旨、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準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上揭南檢99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楊昌銘所涉詐欺案件,係因被害人陳來春前於96年6月26對楊昌銘提出詐欺告訴所發動之偵查程序,因楊 昌銘於該案偵查中否認其持交陳來春借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販入之人頭支票,承辦檢察官在查無其販入人頭支票之具體事證下,認為罪嫌不足,於100年8月20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878、1879、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前案),然本案偵查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於97年6月18日搜索台南縣永康市○○○路164巷70之2號 同案被告陳建光住處,查獲陳建光所有記載其出售人頭支票明細之扣案編號2-2之帳證資料,楊昌銘持交陳來 春借款如附表編號2①至⑥、⑧、⑨、⑪至⑬所示11紙 支票均詳載於該帳證資料內,可認定係同案被告陳建光出售之人頭支票,因該帳證資料未提出於前案,致未為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揆之前揭說明,該編號2-2陳 建光帳證資料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楊昌銘所涉詐欺取財罪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固無從審理,然本院仍得本於上開新證據審酌其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據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不受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影響,附此說明。 ㈤關於附表編號3被害人黃坤榮部分 ⒈陳促仔因需資金周轉,於97年1月中旬前某日,持附表 編號3所示被告何秀惠為發票人之支票向黃坤榮調借現 款,因黃坤榮不認識發票人何秀惠而不予貸借,陳促仔嗣於該支票背面偽造「陳國惠」之背書,因陳國惠財務正常,深得黃坤榮之信任,陳促仔乃於97年1月中旬,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1巷6號住處,持上開支票向 黃坤榮借款,黃坤榮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業經陳國惠背書,交付借款116,000元予陳促仔,嗣支票經屆 期提示退票等情,業經證人陳促仔、黃坤榮、陳國惠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5號號陳促仔所犯 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偵、審中陳述無訛,並有黃坤榮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於該案卷為憑。 ⒉其次,參照陳促仔於該案偵查中供述:「票是我向人家借的,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問她,她說她手中有張票,我說不然借來大家一起用」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6號卷第21頁),足見陳促仔取得附表 編號2之支票並無對價,且可認識該張支票來源不明, 從而,可認定該張支票並非陳促仔善意取得之支票。 ⒊陳促仔因上開事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98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已 據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從而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確供陳促仔持犯詐欺取罪 之用,自堪認定。 ㈥綜上事證,被告任意提供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邦彩有限公司及其自己名義之支票帳戶之支票供他人使用,以換取11萬元報酬之不法所得,其上開支票嗣為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之販賣客體,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⑧、編號2之②、⑧所示邦彩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及編號3所示被告為發票人之 支票,嗣為林正合、楊昌銘、陳促仔持犯詐欺取財罪所用,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行為時31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國小畢業,因覬覦綽號「阿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允諾將支付11萬元報酬下,聽任「阿海」之指示設立邦彩有限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並以邦彩有限公司名義與自己名義開設如前所述支票帳戶後,將支票帳戶任意提供「阿海」使用,自「阿海」取得11萬元,其對「阿海」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職業及來歷等均一無所知,對於「阿海」將如何使用其支票無從掌控,亦明知其自己無資力以兌付支票,將支票帳戶提供他人後即不聞不問,顯見其主觀上確有容任持其支票者以之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同案被告林正合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林意蒨佯稱係生意往來 之客票,向林意蒨購買建材;楊昌銘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向陳來春借款,並稱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其生意取得之客票;陳促仔在取得來路不明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偽造「陳國惠」 之背書,持向黃坤榮借款,林正合、楊昌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陳促仔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提供支票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出售得利或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要不足據以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支票帳戶之幫助行 為,造成被害人林意蒨、陳來春與黃坤霖受害,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本院30年上 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061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幫助犯,復經蒞庭檢察官以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變更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即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併為說明。 六、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係在獲取11萬元報酬下虛設公司,開設多數支票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因難,兼考量被害人林意蒨、陳來春、黃坤榮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邦彩有限公司及其自己名義之支票帳戶,除附表編號1之⑧、編號2之②、⑧、編號3所示支票以 外之其他支票,經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販售他人,造成邦彩公司自96年12月7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共計退票190張, 退票金額合計55,458,276元(已扣除附表編號1之②、編號2之②、⑧提示退票之面額104,500元、293,850元與276,870 元之3張支票),另造成被告自己名義之支票帳戶退票自97 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共計退票69張,退票金額合計 21,139,118元(已扣除附表編號3提示退票之面額116,000元之支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使用人頭支票者,並非僅有以該支票供作詐財手段之一途,其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債務之用,即以之賴債者,於商場交易上事所恆有。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詐欺取財既遂後,以支票清償債務,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另成立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販賣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人頭支票交由「知情」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如係向他人取得財物後,方持所取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即僅係以之供賴債之工具,因彼此間並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即難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或詐欺取財罪,則此時販賣人頭支票者,亦不成立上開罪名。抑且,取得人頭支票者,自己不使用該支票,而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人使用,嗣該不知情者持以向他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該使用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屬商場交易上所常見,此時既不成立詐欺犯行,該販賣人頭支票或取得人頭支票之人,益無犯上開罪名之餘地。易言之,不能單純因有退票紀錄,即當然成立詐欺罪。 ㈡本件檢察官就前述附表編號1之⑧、編號2之②、⑧所示支票以外之邦彩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附表編號3被告 自己名義以外之支票及各該退票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持以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有無被害人,被害人因何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支票用以犯詐欺罪,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行使支票之│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 │被害人 │ 支 票 明 細 │ │ │行為人 │ │ ├──────┬─────┬─────┬────┬────┬──────┤ │ │ │ │ │金融機構與支│人頭支票戶│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 │ │ │ │ │票帳號 │名 │ │ │ │ │ ├──┼─────┼───────────┼──────┼──────┼─────┼─────┼────┼────┼──────┤ │1 │林正合 │林正合於96年6月間某日 │林意蒨 │①台南成功路│鄭秀齡 │C0000000 │96.10.31│96.10.31│ 278,000元 │ │ │(所涉詐欺 │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 │ │ 郵局 │ │ │ │ │ │ │ │取財罪,業│接續向林意蒨訂購建材,│ ├──────┼─────┼─────┼────┼────┼──────┤ │ │經檢察官起│其等交易方式為每月就前│ │②上海商業儲│台鑨國際股│LCA0000000│96.11.15│96.11.15│ 103,000元 │ │ │訴,現由本│一個月交付之貨款結帳,│ │ 蓄銀行蘆洲│份有限公司│ │ │ │ │ │ │院通緝中)│由林正合接續交付右列貨│ │ 分行 │法定代理人│ │ │ │ │ │ │ │款支票予林意蒨,並稱所│ │ │:吳黃忠 │ │ │ │ │ │ │ │交付之支票均係生意上收│ ├──────┼─────┼─────┼────┼────┼──────┤ │ │ │取之客票,致使林意蒨陷│ │③新竹國際商│鄭秀齡 │AA0000000 │96.11.15│96.11.15│ 190,000元 │ │ │ │於錯誤,誤以為林正合交│ │ 業銀行台南│ │ │ │ │ │ │ │ │付之貨款支票均係客票,│ │ 分行 │ │ │ │ │ │ │ │ │因而在收取支票後,依林│ ├──────┼─────┼─────┼────┼────┼──────┤ │ │ │正合訂購之貨物陸續出貨│ │④合作金庫銀│嵩山茶莊 │MU0000000 │96.11.17│96.11.19│ 750,000元 │ │ │ │予林正合,嗣右列支票經│ │ 行赤崁分行│陳慶賢 │ │ │ │ │ │ │ │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林正│ ├──────┼─────┼─────┼────┼────┼──────┤ │ │ │合亦避不見面。 │ │⑤日盛國際商│台鑨國際股│CC0000000 │96.11.25│97.01.04│ 159,000元 │ │ │ │ │ │ 業銀行延平│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分行 │法定代理人│ │ │ │ │ │ │ │ │ │ │:吳黃忠 │ │ │ │ │ │ │ │ │ ├──────┼─────┼─────┼────┼────┼──────┤ │ │ │ │ │⑥新竹國際商│鄭秀齡 │AA0000000 │96.11.30│97.01.02│ 525,000元 │ │ │ │ │ │ 業銀行台南│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⑦日盛國際商│台鑨國際股│CC152879 │96.11.30│97.01.04│ 300,000元 │ │ │ │ │ │ 業銀行延平│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分行 │法定代理人│ │ │ │ │ │ │ │ │ │ │:吳黃忠 │ │ │ │ │ │ │ │ │ ├──────┼─────┼─────┼────┼────┼──────┤ │ │ │ │ │⑧頭份鎮農會│邦彩有限公│FA0000000 │97.01.20│未提示 │ 104,500元 │ │ │ │ │ │ 信用部 │司 │ │ │ │ │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 │ │ │ │ │:何秀惠 │ │ │ │ │ │ │ │ │ ├──────┼─────┼─────┼────┼────┼──────┤ │ │ │ │ │⑨台灣銀行 │黃江昌 │AA0000000 │97.02.15│97.02.15│ 155,000元 │ │ │ │ │ │ 太保分行 │ │ │ │ │ │ │ │ │ │ ├──────┼─────┼─────┼────┼────┼──────┤ │ │ │ │ │⑩同 上 │黃江昌 │AA0000000 │97.02.15│97.02.15│ 95,000元 │ ├──┼─────┼───────────┼──────┼──────┼─────┼─────┼────┼────┼──────┤ │2 │楊昌銘 │楊昌銘自96年12月某日起│陳來春 │①日盛國際商│台鑨國際股│CC0000000 │97.02.29│97.03.03│ 368,650元 │ │ │ │至97年1月23日接續持右 │ │ 業銀行延平│份有限公司│ │ │ │ │ │ │ │列支票13紙向陳來春借款│ │ 分行 │法定代理人│ │ │ │ │ │ │ │,並稱所交付之支票均係│ │ │:吳黃忠 │ │ │ │ │ │ │ │其生意往來取得之客票,│ ├──────┼─────┼─────┼────┼────┼──────┤ │ │ │致陳來春陷於錯誤,誤認│ │②頭份鎮農會│邦彩有限公│FA0000000 │97.03.10│97.03.20│ 293,850元 │ │ │ │楊昌銘持交之支票均係善│ │ │司法定代理│ │ │ │ │ │ │ │意取得之客票而接續交付│ │ │人:何秀惠│ │ │ │ │ │ │ │借款,嗣右列支票經陳來│ ├──────┼─────┼─────┼────┼────┼──────┤ │ │ │春屆期提示均退票。 │ │③玉山銀行埔│元慧興業有│AL0000000 │97.03.15│97.03.20│ 285,435元 │ │ │ │ │ │ 墘分行 │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葉麗│ │ │ │ │ │ │ │ │ │ │香 │ │ │ │ │ │ │ │ │ ├──────┼─────┼─────┼────┼────┼──────┤ │ │ │ │ │④華南商業銀│融陞國際有│XC0000000 │97.03.25│97.03.25│ 338,700元 │ │ │ │ │ │ 行公館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吳振│ │ │ │ │ │ │ │ │ │ │成 │ │ │ │ │ │ │ │ │ ├──────┼─────┼─────┼────┼────┼──────┤ │ │ │ │ │⑤台灣銀行 │黃江昌 │AH0000000 │97.03.31│97.04.02│ 368,350元 │ │ │ │ │ │ 太保分行 │ │ │ │ │ │ │ │ │ │ ├──────┼─────┼─────┼────┼────┼──────┤ │ │ │ │ │⑥彰化商業銀│允達興業有│CN0000000 │97.04.05│97.04.11│ 275,850元 │ │ │ │ │ │ 行光復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張登│ │ │ │ │ │ │ │ │ │ │義 │ │ │ │ │ │ │ │ │ ├──────┼─────┼─────┼────┼────┼──────┤ │ │ │ │ │⑦彰化商業銀│賴炳宏 │CN0000000 │97.04.10│97.04.10│ 289,130元 │ │ │ │ │ │ 行高雄分行│ │ │ │ │ │ │ │ │ │ ├──────┼─────┼─────┼────┼────┼──────┤ │ │ │ │ │⑧頭份鎮農會│邦彩有限公│FA0000000 │97.04.10│97.04.11│ 276,870元 │ │ │ │ │ │ │司法定代理│ │ │ │ │ │ │ │ │ │ │人何秀惠 │ │ │ │ │ │ │ │ │ ├──────┼─────┼─────┼────┼────┼──────┤ │ │ │ │ │⑨台灣銀行 │黃江昌 │AA0000000 │97.04.29│97.05.02│ 356,850元 │ │ │ │ │ │ 太保分行 │ │ │ │ │ │ │ │ │ │ ├──────┼─────┼─────┼────┼────┼──────┤ │ │ │ │ │⑩華南商業銀│楊勝崑 │UC0000000 │97.04.30│97.04.30│ 168,770元 │ │ │ │ │ │ 行屏東分行│ │ │ │ │ │ │ │ │ │ ├──────┼─────┼─────┼────┼────┼──────┤ │ │ │ │ │⑪元大商業銀│竣德企業有│AF0000000 │97.04.30│97.04.30│ 386,680元 │ │ │ │ │ │ 行高雄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洪吉│ │ │ │ │ │ │ │ │ │ │安 │ │ │ │ │ │ │ │ │ ├──────┼─────┼─────┼────┼────┼──────┤ │ │ │ │ │⑫彰化商業銀│賴炳宏 │CN0000000 │97.05.10│97.05.12│ 368,950元 │ │ │ │ │ │ 行高雄分行│ │ │ │ │ │ │ │ │ │ ├──────┼─────┼─────┼────┼────┼──────┤ │ │ │ │ │⑬台灣中小企│竣德企業有│AV0000000 │97.05.10│97.05.12│ 195,720元 │ │ │ │ │ │ 業銀行三民│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分行 │代理人洪吉│ │ │ │ │ │ │ │ │ │ │安 │ │ │ │ │ ├──┼─────┼───────────┼──────┼──────┼─────┼─────┼────┼────┼──────┤ │3 │陳促仔 │陳促仔於97年1月中旬前 │黃坤榮 │台灣土地銀行│何秀惠 │BJB0000000│97.02.12│97.02.25│ 116,000元 │ │ │(所犯行使 │某日,在右列支票偽簽「│ │頭份分行 │ │ │ │ │ │ │ │偽造私文書│陳國惠」背書,將右列支│ │ │ │ │ │ │ │ │ │與詐欺取財│票持交黃坤榮借款11萬6 │ │ │ │ │ │ │ │ │ │罪,經台灣│千元,致黃坤榮陷於錯誤│ │ │ │ │ │ │ │ │ │高雄地方法│,如數交付借款,詎支票│ │ │ │ │ │ │ │ │ │院98年度簡│屆期提示退票 │ │ │ │ │ │ │ │ │ │上字第365 │ │ │ │ │ │ │ │ │ │ │號判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4月, │ │ │ │ │ │ │ │ │ │ │緩刑2年確 │ │ │ │ │ │ │ │ │ │ │定)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