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香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麗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麗香前因竊盜案件,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所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 嗣因竊盜案件,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0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復再因竊盜案件,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以其名義為法定代理人所設立之元慧興業有限公司為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其自己亦無資力,並可預見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成為「空頭支票」或「芭樂票」,藉以規避查緝,猶基於縱有人持其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名成年女子允諾將給予金錢報酬之利誘下,先於96年5月15日設立元慧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嗣於同年5月24日向玉山銀行埔墘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將上開支票帳戶提供該不知名成年女子請領支票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李宗桂、蘇騰達(綽號達仔)、陳建光(綽號展仔)、吳天勝(綽號陳仔)、邱博祥(綽號果凍)、戴嘉霖(綽號阿弟仔、小陳)、戴武彰(綽號小張)、洪士益(綽號阿強)、黃世華(綽號阿生、阿賢)、杜吾駿、謝志明(綽號阿水)、郭士榮(綽號刺激仔)、李政輝、王一傑、謝璋信、尤東遊(綽號阿不拉)、蘇銘弘(綽號翁仔)、沈富堅(綽號黑仔、阿南仔)、莊俊傑(綽號阿發仔)及王裕祥(綽號阿財仔)等(以下簡稱戴武彰等20人,所涉詐欺罪現由本院審理中)所組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慧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元慧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請領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分別在臺南縣市(行政區域改制現合併為台南市,以下仍循舊制稱謂)、高雄縣市(行政區域改制現合併為高雄市,以下仍循舊制稱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為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買受芭樂票之客戶持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用。 二、楊昌銘為銘發企業行負責人,自營工廠從事機車零件買賣,96年12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均係其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7年2月20日陸續向上開戴武彰販賣支票集團成員陳建光所販入之「人頭支票」,竟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3日接續持向 陳來春借款,佯稱上開支票均係其作生意取得之客票,致使陳來春陷於錯誤,在扣除自借款日起至票載發票日止之約定利息後,如數交付借款,詎上開支票經陳來春屆期提示均退票(其中編號1之③即為元慧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 三、連秀兒(原名連秀娥)於96年底,在台中縣大甲鎮(行政區域改制為台中市大甲區,以下仍循舊制稱謂)某地,逕行在其按報紙分類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顯不可能兌現之已蓋妥發票人印鑑之空白支票 共5張,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接續向張僑楚詐稱:面額 416萬元、550萬元、290萬元之支票均係其出售房屋所取得 之客票,面額60萬元係其親戚連文進返還合建房屋之押金,面額107萬元支票係其包銷房屋所得之客票,持用以償還其 先前積欠張僑楚之債務及調借差額部分之現金,並接續將上開5張支票寄交張僑楚,使張僑楚誤信連秀兒交付之上開支 票均為善意取得之支票而陷於錯誤,自96年10月25日起96年12月4日止,陸續匯款合計4,695,000元入連秀兒所申辦之星展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秀兒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四、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台南縣市合併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台南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高雄縣市合併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高雄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 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無論犯罪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住所及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被害人陳來春住所在台南市,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與裁判要旨,被害人陳來春所在之台南市為犯罪結果地,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管轄權。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訊之被告葉麗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供述:96年間伊在台中市某公園認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該女子表示要給伊一把錢,要伊設立公司擔任代表人,並帶伊到銀行開戶,伊有在銀行的文件上簽名,但存摺與印章由該名女子取走,然開戶後該名女子並沒有履行給伊金錢的承諾等語(本院卷第201、209、210頁)。經查: ㈠被告為「元慧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元慧興業有限公司於96年5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被告於96年5月24日、6月4日、6月15日以元慧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分別 向玉山銀行埔墘分行、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上開元慧興業有限公 司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自96年12月14日起發生退票,迄至97年4月22日止共計退票410張,退票金額合計117,801,243元(包括附表編號1之③、編號2之④所示元慧興業有 限公司支票),以上有經濟部元慧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支票使用情形明細、退票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埔墘分行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票據使用狀態查詢單、存戶交易明細表、票據事故查詢、華南銀行埔墘分行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等在卷可明(參見本院卷第14-16頁、第12-34之1頁、第36-59頁、第62-71頁、第1-10頁)。 ㈡上開元慧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元慧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在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千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5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2146號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販售支票報紙廣告等附卷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1之③元慧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係同案被 告陳建光於96年11月28日所出售,有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於97年6月18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64巷70之2號陳建 光住處實施搜索查獲陳建光所有紀錄其販賣支票之帳證資料1冊扣案可資佐證,足證元慧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之 支票確在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販賣之列。 ㈢關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來春部分 ⒈楊昌銘為銘發企業行負責人,與其岳父李桂明共同經營工廠從事機車零件之製造買賣,因需資金周轉,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3日接續持附表編號1所示共計13紙支票向陳來春借款,並稱上開支票均係其作生意取得之客票,陳來春因而在扣除自借款日起至票載發票日止之約定利息後,如數交付借款,嗣上開支票經陳來春屆期提示均退票等情,業經證人楊昌銘、李桂明與陳來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南檢)99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楊昌銘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陳來春提出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 13紙(均經楊昌銘背書)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之③即為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元慧興業有限 公司之支票,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南檢99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楊昌銘詐欺案全部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⒉楊昌銘於所涉前述詐欺案件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持交陳來春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13紙支票均是向客 戶收取之客票云云(見南檢99年度交查字第1889號卷第28頁)。惟查,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涉嫌販賣人頭支票,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實施偵查,檢調人員於97年6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64巷70之2號同案被告陳建光住處實施搜索,所查獲扣案之編號2-2帳證資料1冊,記載陳建光於96年10月起至97年6月間 止,出售人頭支票之明細紀錄,而附表編號1之所示13 紙支票,係陳建光分別於96年10月24日、11月8日、11 月28日、12月4日、12月27日、12月30日、97年1月9日 、97年1月14日、2月1日及2月20日出售之人頭支票,已見諸於該扣案帳證資料中,均詳為記載各張支票出售日期、票號、金額與收取之價金,其出售對象記載「排氣管」及「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另除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13紙支票外,該帳證資料復記載有另出售「排氣 管、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其他大量支票,參以證人楊昌銘、李桂明於偵查中均供承共同經營機車零件買賣,該案告訴人即證人陳來春亦供述楊昌銘之工廠係製造機車排氣管等語(參見99交查字第2311號卷第127 、188頁、99年度交查字第1889號卷第27頁),適與上 開扣案帳證資料中同案被告陳建光記載其出售人頭支票之對象「排氣管」乙節相符。另陳建光出售支票對象之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門號自95年11月9日起至97年7月23日期間,0000000000門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期間之申請人均為楊昌銘,有遠傳電信公司與台灣 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4頁)。復參以楊昌銘與李桂明既共同經營機車零件買賣,並均供述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渠等生意往來 之客戶,惟均無法具體說明所共同經營之銘發企業行與各該支票發票人即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邦彩有限公司、元慧興業有限公司、融陞國際有限公司、允達興業有限公司、黃江昌、竣德企業有限公司間有何業務往來,亦無法釋明其取得各該支票之對價與原因事實,而本件被告葉麗香已供述並無經營元慧興業有限公司,則楊昌銘於偵查中所辯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人均為其生意 往來之客戶云云,即難認為與事實相符。綜上,足堪認定楊昌銘持交陳來春借款之附表編號1所示13紙支票, 均係向同案販賣支票集團成員陳建光所販入之人頭支票,則楊昌銘以其販入之人頭支票接續向陳來春借款,自陳來春取得各次借款之現金,顯已觸犯詐欺取財罪。 ⒊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裁判要旨、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準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上揭南檢99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楊昌銘所涉詐欺案件,係因被害人陳來春前於96年6月26對楊昌銘提出詐欺告訴所發動之偵查程序,因楊 昌銘於該案偵查中否認其持交陳來春借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販入之人頭支票,承辦檢察官在查無其販入人頭支票之具體事證下,認為罪嫌不足,於100年8月20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878、1879、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前案)。然本案偵查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於97年6月18日搜索台南縣永康市○○○路164巷70之2號 同案被告陳建光住處,查獲陳建光所有記載其出售人頭支票明細之扣案編號2-2之帳證資料,楊昌銘持交陳來 春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13紙支票均詳載於該帳證資料 內,可認定係同案被告陳建光出售之人頭支票,因該帳證資料未提出於前案,致未為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揆之前揭說明,該編號2-2陳建光帳證資料即屬前案檢 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楊昌銘所涉詐欺取財罪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固無從審理,然本院仍得本於上開新證據審酌其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據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不受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影響,附此說明。 ㈣關於附表編號2被害人張僑楚部分 連秀兒(原名連秀娥)於96年底,在台中縣大甲鎮某地,逕行在其按報紙分類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顯不可能兌現之已蓋妥發票人印鑑 之空白支票共5張,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接續向張僑 楚詐稱:面額416萬元、550萬元、290萬元之支票(即附 表編號2之①、②、③)均係其出售房屋所取得之客票, 面額60萬元支票(即附表編號2之④)係其親戚連文進返 還合建房屋之押金,面額107萬元支票(即附表編號2之⑤)係其包銷房屋所得之客票,用以償還其先前積欠張僑楚之債務及調借差額部分之現金,並接續將上開5張支票寄 交張僑楚,使張僑楚誤信該5張支票均為善意取得之支票 而陷於錯誤,自96年10月25日起96年12月4日止,陸續匯 款合計4,695,000元入連秀兒所申辦之星展銀行民權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已據連秀兒、張僑楚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號連秀兒詐欺 案件偵查、審理時陳述無訛,並經證人連文進於該案中證述在卷,復有張僑楚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連秀兒交付之支 票與退票理由單各5紙及前述星展銀行民權分行連秀兒帳 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其中編號2之④即為被告為法定代 理人之元慧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連秀兒上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已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確定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㈥綜上事證,被告任意提供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元慧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供他人使用,上開支票嗣為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之販賣客體,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③、編 號2之④所示元慧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嗣分別 為楊昌銘、連秀兒持犯詐欺取財罪所用,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行為時已51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雖其學歷僅國小肄業,然其在明知自己無資力,亦未具備經營公司之能力下,竟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歷不明之女子利誘下,提供自己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多次與之前往銀行開設支票帳戶,任意將存摺、印章交付該名女子,對於該名女子如何使用其支票帳戶不予聞問,顯見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支票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訴外人楊昌銘接續持其向同案被告陳建光販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13紙向陳來春借得現款,佯稱所交付之支票均為生意取得之客票;連秀兒持其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5紙,除用以清償積欠張僑楚之債務外,並向張 僑楚借得4,695,000元,楊昌銘、連秀兒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 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出售得利或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要不足據以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支票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陳來春與張僑楚受害,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本院30 年上字第157 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 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提供支票帳戶之行為係幫助犯,復經蒞庭檢察官以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變更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即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併為說明。 六、查被告自74年起即屢犯竊盜罪,多次受刑之宣告與執行,並受強制工作處分。嗣因竊盜案件,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 畢;又因竊盜案件,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0 號、95年度交易字第19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 定,分別於95年5月3日、9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累犯加重與幫助犯減 輕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 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業如前述,被告係在他人利誘下任意虛設公司,並任意開設多數支票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因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審酌被告僅國小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智慮不深,易遭人利用,兼考量被害人陳來春、張僑楚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元慧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帳戶,除附表編號1之③、編號2之④以外之其他支票,經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販售他人,造成元慧興業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24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共計退票408張,退票金額合計116,915,808元(已扣除附表編號1之③、編號2之④提示退票之面額 285,435元與600,000元2張支票),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使用人頭支票者,並非僅有以該支票供作詐財手段之一途,其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債務之用,即以之賴債者,於商場交易上事所恆有。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詐欺取財既遂後,以支票清償債務,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另成立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販賣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人頭支票交由「知情」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如係向他人取得財物後,方持所取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即僅係以之供賴債之工具,因彼此間並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即難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或詐欺取財罪,則此時販賣人頭支票者,亦不成立上開罪名。抑且,取得人頭支票者,自己不使用該支票,而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人使用,嗣該不知情者持以向他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該使用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屬商場交易上所常見,此時既不成立詐欺犯行,該販賣人頭支票或取得人頭支票之人,益無犯上開罪名之餘地。易言之,不能單純因有退票紀錄,即當然成立詐欺罪。 ㈡本件檢察官就前述附表編號1之③、編號2之④所示支票以外之元慧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持以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有無被害人,被害人因何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支票用以犯詐欺罪,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行使支票之│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 │被害人 │ 支 票 明 細 │ │ │行為人 │ │ ├──────┬─────┬─────┬────┬────┬──────┤ │ │ │ │ │金融機構與支│支票帳戶名│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 │ │ │ │ │票帳號 │稱 │ │ │ │ │ ├──┼─────┼───────────┼──────┼──────┼─────┼─────┼────┼────┼──────┤ │ 1 │楊昌銘 │楊昌銘自96年10月24日起│陳來春 │①日盛國際商│台鑨國際股│CC0000000 │97.02.29│97.03.03│ 368,650元 │ │ │ │至97年2月20日接續向同 │ │ 業銀行延平│份有限公司│ │ │ │ │ │ │ │案被告陳建光販入右列支│ │ 分行 │法定代理人│ │ │ │ │ │ │ │票13紙,並自96年12月間│ │ │:吳黃忠 │ │ │ │ │ │ │ │某日起至97年1月23日接 │ ├──────┼─────┼─────┼────┼────┼──────┤ │ │ │續持向陳來春借款,佯稱│ │②頭份鎮農會│邦彩有限公│FA0000000 │97.03.10│97.03.20│ 293,850元 │ │ │ │所交付之右列支票皆係其│ │ │司法定代理│ │ │ │ │ │ │ │作生意取得之客票,致陳│ │ │人:何秀惠│ │ │ │ │ │ │ │來春陷於錯誤,在扣除自│ ├──────┼─────┼─────┼────┼────┼──────┤ │ │ │借款日起至發票日止之約│ │③玉山銀行埔│元慧興業有│AL0000000 │97.03.15│97.03.20│ 285,435元 │ │ │ │定利息後,如數交付借款│ │ 墘分行 │限公司法定│ │ │ │ │ │ │ │,詎上開支票經陳來春屆│ │ │代理人葉麗│ │ │ │ │ │ │ │期提示均退票。 │ │ │香 │ │ │ │ │ │ │ │ │ ├──────┼─────┼─────┼────┼────┼──────┤ │ │ │ │ │④華南商業銀│融陞國際有│XC0000000 │97.03.25│97.03.25│ 338,700元 │ │ │ │ │ │ 行公館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吳振│ │ │ │ │ │ │ │ │ │ │成 │ │ │ │ │ │ │ │ │ ├──────┼─────┼─────┼────┼────┼──────┤ │ │ │ │ │⑤台灣銀行 │黃江昌 │AH0000000 │97.03.31│97.04.02│ 368,350元 │ │ │ │ │ │ 太保分行 │ │ │ │ │ │ │ │ │ │ ├──────┼─────┼─────┼────┼────┼──────┤ │ │ │ │ │⑥彰化商業銀│允達興業有│CN0000000 │97.04.05│97.04.11│ 275,850元 │ │ │ │ │ │ 行光復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張登│ │ │ │ │ │ │ │ │ │ │義 │ │ │ │ │ │ │ │ │ ├──────┼─────┼─────┼────┼────┼──────┤ │ │ │ │ │⑦彰化商業銀│賴炳宏 │CN0000000 │97.04.10│97.04.10│ 289,130元 │ │ │ │ │ │ 行高雄分行│ │ │ │ │ │ │ │ │ │ ├──────┼─────┼─────┼────┼────┼──────┤ │ │ │ │ │⑧頭份鎮農會│邦彩有限公│FA0000000 │97.04.10│97.04.11│ 276,870元 │ │ │ │ │ │ │司法定代理│ │ │ │ │ │ │ │ │ │ │人何秀惠 │ │ │ │ │ │ │ │ │ ├──────┼─────┼─────┼────┼────┼──────┤ │ │ │ │ │⑨台灣銀行 │黃江昌 │AA0000000 │97.04.29│97.05.02│ 356,850元 │ │ │ │ │ │ 太保分行 │ │ │ │ │ │ │ │ │ │ ├──────┼─────┼─────┼────┼────┼──────┤ │ │ │ │ │⑩華南商業銀│楊勝崑(非 │UC0000000 │97.04.30│97.04.30│ 168,770元 │ │ │ │ │ │ 行屏東分行│本案被告) │ │ │ │ │ │ │ │ │ ├──────┼─────┼─────┼────┼────┼──────┤ │ │ │ │ │⑪元大商業銀│竣德企業有│AF0000000 │97.04.30│97.04.30│ 386,680元 │ │ │ │ │ │ 行高雄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洪吉│ │ │ │ │ │ │ │ │ │ │安 │ │ │ │ │ │ │ │ │ ├──────┼─────┼─────┼────┼────┼──────┤ │ │ │ │ │⑫彰化商業銀│賴炳宏(非 │CN0000000 │97.05.10│97.05.12│ 368,950元 │ │ │ │ │ │ 行高雄分行│本案被告) │ │ │ │ │ │ │ │ │ ├──────┼─────┼─────┼────┼────┼──────┤ │ │ │ │ │⑬台灣中小企│竣德企業有│AV0000000 │97.05.10│97.05.12│ 195,720元 │ │ │ │ │ │ 業銀行三民│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分行 │代理人洪吉│ │ │ │ │ │ │ │ │ │ │安 │ │ │ │ │ ├──┼─────┼───────────┼──────┼──────┼─────┼─────┼────┼────┼──────┤ │ 2 │連秀兒 │連秀兒於96年底,在台中│張僑楚 │①華南銀行三│全利得企業│XC0000000 │96.12.15│ │4,160,000元 │ │ │(所犯詐欺 │市大甲區某地,以其按報│ │ 峽分行 │有限公司法│ │ │ │ │ │ │取財罪業經│紙分類廣告向真實姓名年│ │ │定代理人黃│ │ │ │ │ │ │台灣高等法│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右│ │ │崇淵(非本 │ │ │ │ │ │ │院台中分院│列之支票,接續向張僑楚│ │ │案被告) │ │ │ │ │ │ │100年度上 │詐稱:右列支票分別為出│ ├──────┼─────┼─────┼────┼────┼──────┤ │ │易字第12號│售房屋取得之客票等事由│ │②台灣銀行三│戴鶴田 │AP0000000 │96.12.31│ │5,500,000元 │ │ │判處有期徒│,向張僑楚借款,致張僑│ │ 多分行 │ │ │ │ │ │ │ │刑1年8月確│楚陷於錯誤,自96年10月│ ├──────┼─────┼─────┼────┼────┼──────┤ │ │定) │2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 │ │③聯邦商業銀│勝眾科技有│UA0000000 │97.01.15│ │2,900,000元 │ │ │ │陸續匯款共計4,695,000 │ │ 行豐原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 │元至星展銀行民權分行第│ │ │代理人洪吉│ │ │ │ │ │ │ │000-000000000號連秀兒 │ │ │安 │ │ │ │ │ │ │ │帳戶,詎支票經張僑楚屆│ ├──────┼─────┼─────┼────┼────┼──────┤ │ │ │期提示均退票。 │ │④玉山商業銀│元慧興業有│AL0000000 │97.01.05│ │ 600,000元 │ │ │ │ │ │ 行埔墘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葉麗│ │ │ │ │ │ │ │ │ │ │香 │ │ │ │ │ │ │ │ │ ├──────┼─────┼─────┼────┼────┼──────┤ │ │ │ │ │⑤華南銀行雙│賴建名 │SC0000000 │97.01.20│ │1,070,000元 │ │ │ │ │ │ 和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