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江昌明知自己無資力,並可預見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成為「空頭支票」或「芭樂票」,藉以規避查緝,猶基於縱有人持其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允諾每個帳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之利誘下,經由該男子陪同,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以自己名義向台灣銀行太保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將所請領之支票與上開支票帳戶提供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李宗桂、蘇騰達、陳建光、吳天勝、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黃世華、杜吾駿、謝志明、郭士榮、李政輝、王一傑、謝璋信、尤東遊、蘇銘弘、沈富堅、莊俊傑及王裕祥等(以下簡稱戴武彰等20人,所涉詐欺罪現由本院審理中)所組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黃江昌之支票後,明知該支票帳戶請領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自94年間起分別在臺南縣市(行政區域改制現合併為台南市,以下仍循舊制稱謂)、高雄縣市(行政區域改制現合併為高雄市,以下仍循舊制稱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為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買受芭樂票之客戶持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用。 二、林正合(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為本院發布通緝中)從事工程業,林意蒨與其夫周俊良共同經營和成五金行,從事五金建材買賣。96年6月之前,林正合曾多次向 林意蒨購買建材,渠等間交易往來約有1年,交易方式為每 月雙方就前一個月交易之貨款會算結帳,由林正合交付支票以為清償,林意蒨於按月結帳收取林正合所交付前一個月貨款之支票後,依林正合所訂購之建材陸續出貨交付林正合。詎林正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9月間某日止,循往例接續向林意蒨訂購建材,並於按 月結帳時,接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0紙予林意蒨(其 中編號1之⑨、⑩係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佯稱所交付之 支票均係其生意往來收取之客票,致林意蒨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正合交付之貨款支票均為善意取得之客票,而接續出貨交付林正合。嗣上開支票經林意蒨屆期提示陸續退票,林正合亦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三、楊昌銘為銘發企業行負責人,自營工廠從事機車零件買賣,96年12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均係其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7年2月20日陸續向上開戴武彰販賣支票集團成員陳建光所販入之「人頭支票」,竟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3日接續持向 陳來春借款,佯稱上開支票均係其作生意取得之客票,致使陳來春陷於錯誤,在扣除自借款日起至票載發票日止之約定利息後,如數交付借款,詎上開支票經陳來春屆期提示均退票(其中編號2之⑤、⑨即為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 四、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台南縣市合併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台南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高雄縣市合併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高雄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 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無論犯罪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住所及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被害人陳來春住所在台南市,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與裁判要旨,被害人陳來春所在之台南市為犯罪結果地,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管轄權。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裁判要旨、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準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前經臺南縣警察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嫌不足,於本案起訴前之95年5月3日以94年度偵字第11309、8191、8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經案外人邱清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亦於本案起訴前之97年9月22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均稱前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255頁),然被告提供支票帳戶予他人使用,其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係本案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人員於97年6月18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9號搜索 同案被告謝志明住處,在高雄市○○區○○路175巷5弄37號搜索同案被告黃世華住處,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64 巷70之2號搜索同案被告陳建光住處,分別查獲渠等所有之 筆記本、記事本與帳證資料等物扣案,其內詳載所屬集團販賣支票之支票明細、購買人名稱、聯絡電話、銷售日期等資料,因而循線查獲,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蘇銘弘調查、偵查中自白之供述與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97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謝志明、黃世華、 陳建光)與扣案筆記本、記事本、帳證資料等可證,則戴嘉霖、洪士益、蘇銘弘該等自白之供述與上述扣案筆記本、記事本、帳證資料等既未曾提出於前案,致未為前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斟酌,揆之前揭說明,戴嘉霖等販賣被告支票之事實,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與新事實,是本案檢察官據上開證據資料對被告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自無不合。 三、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四、訊之被告黃江昌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供承: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年約3、40歲不詳姓名男子,該男子帶伊到台灣銀 行太保分行開設支票帳戶,代價為每個支票帳戶15,000元,後來銀行通知領票,伊領到票後,將支票交付該名男子,存摺、印鑑章亦交該名男子,伊一共申請3個支票帳戶,自該 名男子取得4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3-75、79頁)。經查 : ㈠被告於93年12月20日以自己名義向台灣銀行太保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該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自97年1月24日起發生退票,迄至97年4月28日止共計退票135張,退票金額合計37,536,329元(包括附表編號1之⑨、⑩、編號2之⑤、⑨所示被告支票),有台灣銀行太 保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與請領支票紀錄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等在卷可明(參見本院卷第15-53頁、第10-13頁)。 ㈡上開被告支票帳戶之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被告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自94年間起在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千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蘇銘弘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11月22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2369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戴嘉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陳建光使用之0000000000、洪士益使用之0000000000、王一傑使用之0000000000、黃世華使用之0000000000及尤東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與譯文、販售支票報紙廣告等附卷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1之⑧至⑩所示3紙支票及編號2所示13紙支票均係同 案被告陳建光自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所陸續出售,業經 記載於扣案陳建光所有帳證資料中,另經查閱陳建光帳證資料及扣案謝志明筆記本、黃世華記事本,均有記載出售被告所設台灣銀行太保分行支票之記錄,足證被告之支票確在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販賣之列。 ㈢關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意蒨部分 同案被告林正合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循其過去與林意蒨購買建材按月結帳陸續出貨之交易方式,接續向林意蒨訂購建材,並於每月結帳時,接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之①至⑩所示支票10紙予林意蒨,佯稱所交付 之支票均係其生意往來收取之客票,致林意蒨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正合交付之貨款支票均為善意取得之客票,而接續出貨交付林正合。嗣上開支票經林意蒨屆期提示均退票等情,業經證人林意蒨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6-59 頁),並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0紙附 卷為證(本院卷第60-69頁),其中編號1之⑨、⑩即為被告之支票。且參扣案陳建光帳證資料之記載,附表編號1 之⑧係陳建光於96年12月11日以7千元出售,編號1之⑨、⑩則係96年12月10日以12,000元出售。另編號1①至⑧所 示發票人鄭秀齡、陳慶賢、台鑨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黃忠、邦彩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秀惠等人任意提供人頭支票帳戶予他人使用,嗣為同案被告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販賣予不特定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經檢察官起訴,為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從而,林正合持向林意蒨購買建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0紙,均非正當來源 之支票至明,其以來源非正當之支票接續持向林意蒨購買建材取得財物,犯行洵堪認定。 ㈣關於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來春部分 ⒈楊昌銘為銘發企業行負責人,與其岳父李桂明共同經營工廠從事機車零件之製造買賣,因需資金周轉,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3日接續持附表編號2所示共計13紙支票向陳來春借款,並稱上開支票均係其作生意取得之客票,陳來春因而在扣除自借款日起至票載發票日止之約定利息後,如數交付借款,嗣上開支票經陳來春屆期提示均退票等情,業經證人楊昌銘、李桂明與陳來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南檢)99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楊昌銘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陳來春提出之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 13紙(均經楊昌銘背書)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2之⑤、⑨即為被告所設台灣銀行太保分行之 支票,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南檢99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楊昌銘詐欺案全部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⒉楊昌銘於所涉前述詐欺案件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持交陳來春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13紙支票均是向客 戶收取之客票云云(見南檢99年度交查字第1889號卷第28頁)。惟查,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涉嫌販賣人頭支票,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實施偵查,檢調人員於97年6月 1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64巷70之2號同案被告陳建光住處實施搜索,所查獲扣案之編號 2-2帳證資料1冊,記載陳建光於96年10月起至97年6月 間止,出售人頭支票之明細紀錄,而附表編號1之所示 13紙支票,係陳建光分別於96年10月24日、11月8日、 11月28日、12月4日、12月27日、12月30日、97年1月9 日、97年1月14日、2月1日及2月20日出售之人頭支票,已見諸於該扣案帳證資料中,均詳為記載各張支票出售日期、票號、金額與收取之價金,其出售對象記載「排氣管」及「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另除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13紙支票外,該帳證資料復記載有另出售「排 氣管、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其他大量支票,參之證人楊昌銘、李桂明於偵查中均供承共同經營機車零件買賣,該案告訴人即證人陳來春亦供述楊昌銘之工廠係製造機車排氣管等語(參見99交查字第2311號卷第127、188頁、99年度交查字第1889號卷第27頁),適與上開扣案帳證資料中同案被告陳建光記載其出售人頭支票之對象「排氣管」乙節相符。另陳建光出售支票對象之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門號自95年11月9日起至97年7月23日期間,0000000000門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期間之申請人均為楊昌銘,有遠傳電信公司與台灣 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4頁)。復參以楊昌銘與李桂明既共同經營機車零件買賣,並均供述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渠等生意往來 之客戶,惟均無法具體說明所共同經營之銘發企業行與各該支票發票人即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邦彩有限公司、元慧興業有限公司、融陞國際有限公司、允達興業有限公司、黃江昌、竣德企業有限公司間有何業務往來,亦無法釋明其取得各該支票之對價與原因事實,參以被告供承係提供台灣銀行太保分行與不詳姓名之人,且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顯未與楊昌銘、李桂明有何商業交易,則楊昌銘於偵查中所辯附表編號2所示之發票人均 為其生意往來之客戶云云,即難認為與事實相符。綜上,足堪認定楊昌銘持交陳來春借款之附表編號2所示13 紙支票,均係向同案販賣支票集團成員陳建光所販入之人頭支票,則楊昌銘以其販入之人頭支票接續向陳來春借款,自陳來春取得各次借款之現金,顯已觸犯詐欺取財罪。 ⒊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楊昌銘所涉詐欺案件,係被害人陳來春前於96年6月26對 楊昌銘提出詐欺告訴所發動之偵查程序,雖因楊昌銘於該案偵查中否認其持交陳來春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係販入之人頭支票,承辦檢察官在查無其販入人頭支票之具體事證下,認為罪嫌不足,於100年8月20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878、1879、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前案)。然本案偵查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於97年6 月18日搜索台南縣永康市○○○路164巷70之2號同案被告陳建光住處,查獲陳建光所有記載其出售人頭支票明細之扣案編號2-2之帳證資料,楊昌銘持交陳來春借款 如附表編號2所示13紙支票均詳載於該帳證資料內,可 認定係同案被告陳建光出售之人頭支票,業如前述,然因該帳證資料未提出於前案,致未為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揆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與前揭理由二之說明,扣案編號2-2陳建光帳證資料即屬前案檢察 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楊昌銘所涉詐欺取財罪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固無從審理,然本院仍得本於上開新證據審酌其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據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不受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影響,附此說明。 ㈤綜上事證,被告任意提供其台灣銀行太保分行支票帳戶之支票供他人使用,上開支票嗣為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之販賣客體,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⑨、⑩及編號2之⑤;⑨所示被告之支票,嗣分別為林正合、楊昌銘持犯詐欺取財罪所用,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行為時已五十餘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然其在明知自己無資力兌付票款之情況下,竟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歷不明之金錢利誘,以自己名義開設支票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顯見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支票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林正合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0紙向林意蒨購買建材取得財物, 楊昌銘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3紙向陳來春借款取得金錢, 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出售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要不足據以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支票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林意蒨、陳來春受害,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此與本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提供支票帳戶之行為係幫助犯,復經蒞庭檢察官以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變更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即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併為說明。 六、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賭博等罪受罰金之宣告(均已繳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雖非品行優良之人,然尚非素行不良。審酌被告係在他人利誘下開設支票帳戶提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因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兼考量被害人林意蒨、陳來春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台灣銀行太保分行之支票帳戶,除附表編號1之⑨、⑩及編號2之⑤、⑨以外之其他支票,經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販售他人,造成被告上開支票自97年1月24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共計退票131張,退票金額合計36,561,129元(已扣除附表編號1之⑨、⑩及編號2之⑤、⑨提示 退票之面額155,000元、95,000元、368,350元及356,850元 等4張支票),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使用人頭支票者,並非僅有以該支票供作詐財手段之一途,其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債務之用,即以之賴債者,於商場交易上事所恆有。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詐欺取財既遂後,以支票清償債務,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另成立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販賣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人頭支票交由「知情」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如係向他人取得財物後,方持所取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即僅係以之供賴債之工具,因彼此間並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即難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或詐欺取財罪,則此時販賣人頭支票者,亦不成立上開罪名。抑且,取得人頭支票者,自己不使用該支票,而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人使用,嗣該不知情者持以向他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該使用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屬商場交易上所常見,此時既不成立詐欺犯行,該販賣人頭支票或取得人頭支票之人,益無犯上開罪名之餘地。易言之,不能單純因有退票紀錄,即當然成立詐欺罪。 ㈡本件檢察官就前述附表編號1之⑨、⑩及編號2之⑤、⑨所示支票以外之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持以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有無被害人,被害人因何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支票用以犯詐欺罪,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被告黃江昌) │ ├──┬─────┬───────────┬──────┬───────────────────────────────────┤ │編號│行使人頭帳│行使人頭支票之行為態樣│被害人 │ 人 頭 支 票 明 細 │ │ │戶支票之行│ │ ├──────┬─────┬─────┬────┬────┬──────┤ │ │為人 │ │ │金融機構與支│人頭支票戶│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 │ │ │ │ │票帳號 │名 │ │ │ │ │ ├──┼─────┼───────────┼──────┼──────┼─────┼─────┼────┼────┼──────┤ │1 │林正合 │林正合於96年6月間某日 │林意蒨 │①台南成功路│鄭秀齡 │C0000000 │96.10.31│96.10.31│ 278,000元 │ │ │(所涉詐欺│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 │ │ 郵局 │ │ │ │ │ │ │ │取財罪,業│陸續向林意蒨訂購建材,│ ├──────┼─────┼─────┼────┼────┼──────┤ │ │經檢察官起│其等交易方式為每月就前│ │②上海商業儲│台鑨國際股│LCA0000000│96.11.15│96.11.15│ 103,000元 │ │ │訴,為本院│一個月交付之貨款結帳,│ │ 蓄銀行蘆洲│份有限公司│ │ │ │ │ │ │發布通緝中│由林正合陸續交付右列貨│ │ 分行 │法定代理人│ │ │ │ │ │ │) │款支票予林意蒨,並稱所│ │ │:吳黃忠 │ │ │ │ │ │ │ │交付之支票均係生意上收│ ├──────┼─────┼─────┼────┼────┼──────┤ │ │ │取之客票,致使林意蒨陷│ │③新竹國際商│鄭秀齡 │AA0000000 │96.11.15│96.11.15│ 190,000元 │ │ │ │於錯誤,誤以為林正合交│ │ 業銀行台南│ │ │ │ │ │ │ │ │付之貨款支票均係客票,│ │ 分行 │ │ │ │ │ │ │ │ │因而在收取支票後,依林│ ├──────┼─────┼─────┼────┼────┼──────┤ │ │ │正合訂購之貨物陸續出貨│ │④合作金庫銀│嵩山茶莊 │MU0000000 │96.11.17│96.11.19│ 750,000元 │ │ │ │予林正合,嗣右列支票經│ │ 行赤崁分行│陳慶賢 │ │ │ │ │ │ │ │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林正│ ├──────┼─────┼─────┼────┼────┼──────┤ │ │ │合亦避不見面。 │ │⑤日盛國際商│台鑨國際股│CC0000000 │96.11.25│97.01.04│ 159,000元 │ │ │ │ │ │ 業銀行延平│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分行 │法定代理人│ │ │ │ │ │ │ │ │ │ │:吳黃忠 │ │ │ │ │ │ │ │ │ ├──────┼─────┼─────┼────┼────┼──────┤ │ │ │ │ │⑥新竹國際商│鄭秀齡 │AA0000000 │96.11.30│97.01.02│ 525,000元 │ │ │ │ │ │ 業銀行台南│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⑦日盛國際商│台鑨國際股│CC0000000 │96.11.30│97.01.04│ 300,000元 │ │ │ │ │ │ 業銀行延平│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分行 │法定代理人│ │ │ │ │ │ │ │ │ │ │:吳黃忠 │ │ │ │ │ │ │ │ │ ├──────┼─────┼─────┼────┼────┼──────┤ │ │ │ │ │⑧頭份鎮農會│邦彩有限公│FA0000000 │97.01.20│未提示 │ 104,500元 │ │ │ │ │ │ 信用部 │司 │ │ │ │ │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 │ │ │ │ │:何秀惠 │ │ │ │ │ │ │ │ │ ├──────┼─────┼─────┼────┼────┼──────┤ │ │ │ │ │⑨台灣銀行 │黃江昌 │AA0000000 │97.02.15│97.02.15│ 155,000元 │ │ │ │ │ │ 太保分行 │ │ │ │ │ │ │ │ │ │ ├──────┼─────┼─────┼────┼────┼──────┤ │ │ │ │ │⑩同 上 │黃江昌 │AA0000000 │97.02.15│97.02.15│ 95,000元 │ ├──┼─────┼───────────┼──────┼──────┼─────┼─────┼────┼────┼──────┤ │ 2 │楊昌銘 │楊昌銘自96年12月起至97│陳來春 │①日盛國際商│台鑨國際股│CC0000000 │97.02.29│97.03.03│ 368,650元 │ │ │ │年1月23日陸續持右列支 │ │ 業銀行延平│份有限公司│ │ │ │ │ │ │ │票10紙向陳來春借款,嗣│ │ 分行 │法定代理人│ │ │ │ │ │ │ │右列支票經陳來春屆期提│ │ │:吳黃忠 │ │ │ │ │ │ │ │示均退票。 │ ├──────┼─────┼─────┼────┼────┼──────┤ │ │ │ │ │②頭份鎮農會│邦彩有限公│FA0000000 │97.03.10│97.03.20│ 293,850元 │ │ │ │ │ │ │司法定代理│ │ │ │ │ │ │ │ │ │ │人:何秀惠│ │ │ │ │ │ │ │ │ ├──────┼─────┼─────┼────┼────┼──────┤ │ │ │ │ │③玉山銀行埔│元慧興業有│AL0000000 │97.03.15│97.03.20│ 285,435元 │ │ │ │ │ │ 墘分行 │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葉麗│ │ │ │ │ │ │ │ │ │ │香 │ │ │ │ │ │ │ │ │ ├──────┼─────┼─────┼────┼────┼──────┤ │ │ │ │ │④華南商業銀│融陞國際有│XC0000000 │97.03.25│97.03.25│ 338,700元 │ │ │ │ │ │ 行公館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吳振│ │ │ │ │ │ │ │ │ │ │成 │ │ │ │ │ │ │ │ │ ├──────┼─────┼─────┼────┼────┼──────┤ │ │ │ │ │⑤台灣銀行 │黃江昌 │AH0000000 │97.03.31│97.04.02│ 368,350元 │ │ │ │ │ │ 太保分行 │ │ │ │ │ │ │ │ │ │ ├──────┼─────┼─────┼────┼────┼──────┤ │ │ │ │ │⑥彰化商業銀│允達興業有│CN0000000 │97.04.05│97.04.11│ 275,850元 │ │ │ │ │ │ 行光復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張登│ │ │ │ │ │ │ │ │ │ │義 │ │ │ │ │ │ │ │ │ ├──────┼─────┼─────┼────┼────┼──────┤ │ │ │ │ │⑦彰化商業銀│賴炳宏 │CN0000000 │97.04.10│97.04.10│ 289,130元 │ │ │ │ │ │ 行高雄分行│ │ │ │ │ │ │ │ │ │ ├──────┼─────┼─────┼────┼────┼──────┤ │ │ │ │ │⑧頭份鎮農會│邦彩有限公│FA0000000 │97.04.10│97.04.11│ 276,870元 │ │ │ │ │ │ │司法定代理│ │ │ │ │ │ │ │ │ │ │人何秀惠 │ │ │ │ │ │ │ │ │ ├──────┼─────┼─────┼────┼────┼──────┤ │ │ │ │ │⑨台灣銀行 │黃江昌 │AA0000000 │97.04.29│97.05.02│ 356,850元 │ │ │ │ │ │ 太保分行 │ │ │ │ │ │ │ │ │ │ ├──────┼─────┼─────┼────┼────┼──────┤ │ │ │ │ │⑩華南商業銀│楊勝崑 │UC0000000 │97.04.30│97.04.30│ 168,770元 │ │ │ │ │ │ 行屏東分行│ │ │ │ │ │ │ │ │ │ ├──────┼─────┼─────┼────┼────┼──────┤ │ │ │ │ │⑪元大商業銀│竣德企業有│AF0000000 │97.04.30│97.04.30│ 386,680元 │ │ │ │ │ │ 行高雄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洪吉│ │ │ │ │ │ │ │ │ │ │安 │ │ │ │ │ │ │ │ │ ├──────┼─────┼─────┼────┼────┼──────┤ │ │ │ │ │⑫彰化商業銀│賴炳宏 │CN0000000 │97.05.10│97.05.12│ 368,950元 │ │ │ │ │ │ 行高雄分行│ │ │ │ │ │ │ │ │ │ ├──────┼─────┼─────┼────┼────┼──────┤ │ │ │ │ │⑬台灣中小企│竣德企業有│AV0000000 │97.05.10│97.05.12│ 195,720元 │ │ │ │ │ │ 業銀行三民│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分行 │代理人洪吉│ │ │ │ │ │ │ │ │ │ │安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