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何明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方金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緊急陳報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參 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且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更廣闊,惟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三、本院審酌: ㈠本件聲請人係因涉嫌共同藉由大廣三、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掏空勤美公司,與共同侵占全國大飯店存款等案件,經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等,而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因被告人數、相關卷證均頗眾多,牽涉層面廣泛,所應行調查事項亦屬龐雜;且公訴意旨認聲請人於前揭部分被訴事實中,均扮演重要角色,是聲請人之到庭接受審判,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與釐清,乃屬重要。 ㈡聲請人於本件送審後,經本院裁定具保新臺幣7000萬元,嗣後迄至本院所進行之準備程序,復均能遵期到庭應訊。惟本件聲請人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目的,即在離境前往外國;又審之聲請人擔任勤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多家關係企業分布於中國大陸、香港等地,聲請人此次以視察該企業營運並進行會議,對照其企業集團負責人身分,雖屬合理,然類似重大經濟案件中,涉案被告以集團負責人身分離境後久滯不歸之情形已有多起。此一足以嚴重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風險,仍為本院合議庭所關切。 ㈢至於中國大陸地區勤美達集團預定召開之年度營運會議,以及中國各地方政府對於聲請人之參訪邀約,固可信對於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利益有所影響,然衡量該會議與參訪,尚非不可委託他人代理為之;而本件審判程序之進行,卻必待聲請人到庭。權衡勤美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無法參與考察、會議、參訪所生之不利益,與本件審判程序進行所牽涉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乃至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因聲請人所為而受有不利益等法益,後者仍應受較為高度之評價。 ㈣綜上,本院按其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被告於國內,則審判之進行有窒礙之虞,是前所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