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32號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被 告 胡永怡 上列被告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壹、被告胡永怡係址設臺北市○○路○段一六三號十樓之一「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王多媒體公司」,業已登記廢止)負責人胡家僎之女,並為該公司員工。明知「一生情一世愛」、「風箏」、「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紙雲煙」等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詞曲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民國九十四年初,因「歌王多媒體公司」南區經銷商「福星音響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三段三七三巷二一弄八五號,下稱「福星音響公司」)負責人陳國元要求提供上開「一生情一世愛」、「風箏」、「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紙雲煙」等歌曲檔案,被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公開播放、公開演出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擅自至不詳網站下載上開「一生情一世愛」、「風箏」、「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紙雲煙」等歌曲檔案存至記載新歌集㈠、新歌集㈡、○五○一、00000000000等名稱之磁片 內,並編寫記載TV排行榜伴唱新專輯㈠、KTV排行版伴唱新專輯㈡、KTV排行版伴唱新專輯(○五○一)-一、KTV排行版伴唱新專輯(○五○一)-二等歌曲目錄後,一併郵寄至上址「福星音響公司」予陳國元收執,而陳國元乃於九十四年初某日,將歌曲檔案轉存至記載九三一二一五、九三一二一五、九四○一二○(○五○一)-一等名稱之磁片內,並連同上開歌曲目錄交付曾向證人陳國元購買歌王伴唱機、並將伴唱機轉售與證人郭亞綾之不知情之「愛普敦燈光音響公司」(下稱「愛普敦公司」),而由「愛普敦公司」不知情股東證人薛雅云指派員工孫雲鵬向證人陳國元領取上開磁片及歌曲目錄,並由孫雲鵬在磁片上標註「歌王」字樣,由證人薛雅云攜至證人郭亞綾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三六一號「金碧輝煌卡拉OK店」,未經許可擅自將上開「一生情一世愛」、「風箏」、「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紙雲煙」等歌曲灌錄至證人郭亞綾置於店內之歌王伴唱機內,再由不知情之證人郭亞綾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消費娛樂,而由被告胡永怡以此等公開播放、公開演出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卡拉OK店搜索查獲,因認被告胡永怡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貳、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播放、公開演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請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參、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抗辯: 詳如答辯㈠至㈥狀所載(詳附件)。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除假執行之宣告。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之訴准許之部分: 被告胡永怡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係「歌王多媒體公司」之員工,案發當時應陳國元之請求下載歌曲,因為陳國元當時要我找一些新歌給他,他說他不會上網,我就幫他抓歌給他,但是否係起訴書那五首歌,我也不記得,且我不知道陳國元要做什麼,陳國元後面所作的事情,我根本不知情,也與我無關。且我根本沒有編寫記載KTV排行榜伴唱新專輯㈠、KTV排行榜伴唱新專輯㈡、KTV排行榜伴唱新專輯(○五○一)-一、KTV排行榜伴唱新專輯(○五○一)-二等歌曲目錄,且提供給陳國元之磁片,並非僅能在伴唱機使用,也可以在電腦上使用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准許部分所憑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胡永怡之供述: 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你在歌王公司擔任何職?)總機、服務客戶。」,「(你知道你們有一個經銷商是福星音響公司?)有。」,「((提示信封、磁片)這是你寄給福星音響公司?)【是,是陳國元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找一些歌曲,我有請他自己去網路上找,但是他說他不會上網,就請我幫他找,我就自己到網路上幫他找,寄給他,請他確認之後再打電話給我。】」,「(陳國元為什麼要你幫他找這些歌曲?)他說是客戶要的。」,「(磁片上面的新歌集㈠、㈡、○五○一、00000000000字跡是你的?) 是。」,「(你寄過幾次給福星音響公司?)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磁片內的歌曲都是你自己上網下載給福星音響公司?)是。」,「(你為什麼會在磁片上註明『重灌試試,如有問題請找阿勇』?)我是請他自己灌在機器裡面看看,如果有問題可以再找我們。」,「(你下載這些歌曲的時候,有無經過歌曲著作權人同意?)沒有,【我是自己在網路上面搜尋下載的。】」,「(陳國元也是應客戶要求跟你要這些歌?)是。」,「(福星音響公司跟你要這些歌曲時候,有無跟你要歌單?)沒有,【他只有把歌名給我,我就把歌曲下載之後給他。】」,「(陳國元是經銷什麼業務?)伴唱機買賣。」,「(你們一般有在幫經銷商提供加歌曲服務?)有。我們有提供有條碼的磁片給經銷商」,「當初是我自己決定的,我想說這是小事情。」,「(你為什麼會想自己抓給陳國元?)因為他說這是客戶要的,他說他很需要,所以我才會幫他找。」,「(你提供給陳國元這些歌,你們沒有版權?)是,【我們沒有版權,所以才會在網路上下載。】」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 ⒉被告胡永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提示九十四偵九七七卷內KTV排行榜辦唱新專輯一、二、○五○一-一、○五○一-二紙雲煙等歌曲點歌目錄)這目錄是你提供給陳國元?)白色紙部分的是我 提供的,但是綠色不是我提供的。」,「(你怎麼區分?)我記得我只有從電腦列印歌本,所以我列印出來的都是白色,綠色可能是他自己印的。」,「(就你記得的白色歌本○五○一-一,○五○一部分的歌曲就是跟磁片○五○一的歌曲是一樣的?)應該是。」,「(你那時候怎麼會編○五○一這號碼?)隨便編的。」,「(你同時提供磁片、歌本給陳國元,是要供陳國元給客戶用?)不是,【他當時是要我找一些新歌給他,他說他不會上網,我就幫他抓歌給他,因為歌曲份多,所以我就幫他編目錄給他。】」,「(你還幫陳國元編排歌曲歌號?)是。」,「(陳國元說他有說要給客戶,意見?)他有跟我說客戶要這些歌,但是我說沒有,我就去網路幫他找。」,「【(如果依照歌本看來,你跟陳國元的磁片確實有『風箏、一生情一世愛、愛越深傷越重、紙雲煙』等這些歌曲?)如果是歌本這樣看應該是。】」,「(你的磁片用什麼開啟?)先解壓縮再用Word檔開啟。」等語(見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四號卷宗第三二至三五頁)。 ㈡證人即福星音響公司之負責人陳國元之證述: 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你是福星音響公司負責人?)是。」,「(你也是歌王多媒體公司經銷商?)是。」,「(你有銷售歌王的伴唱機?)有。」,「(你何時開始擔任歌王經銷商?)九十三年十一月開始。」,「(你有賣過幾台伴唱機?)二十、三十台。」,「(伴唱機都是營業用的?)歌王說可以營業用,而且歌王有幫薛雅云申請公播證。」,「(在薛雅云店裡面查獲的伴唱機是你賣的?)是。」,「(你在賣伴唱機之後,有幫薛雅云提供加歌服務?)有。」,「(你怎麼幫薛雅云加歌?)歌王會寄歌曲磁片給我,我就把歌王給我的磁片拷貝一份給他們,讓他們自己去灌歌。」,「(歌王給你過幾次加歌磁片?)他曾經寄給我二次,但是每次都有一、二片磁片。」,「((提示信封)這是歌王寄給你的?)是。第一次是用寫字的,第二次是用打字的。」,「(這些磁片都是信封內裝的磁片?)磁片上面有新歌集㈠、㈡五○一、00 000000000閉O歌王寄給我的磁片,另外用簽 字筆寫歌王及日期的磁片是我拷貝給薛雅云的。」,「(歌王有跟你說這些歌曲來源?)沒有。」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三至第十五頁)。 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你上次說新歌及一、二、○五○一、00000000000 這四片是歌王寄給你的?)是。」,「(歌王是連同歌本一起寄給你?)是。」,「(點歌本就是KTV排行伴唱新專輯一、二、○五○一-一、○五○一-二?)是,但是歌王寄給我的歌本是白色的,綠色是我自己影印的。」,「(磁片跟歌本關係?)是一樣的。應該就是新歌集一對應的是KTV排行榜新專輯一的歌本,新歌集二就是對應KTV排行榜新專輯二,新歌集○五○一就是對應點歌本○五○一-一、○五○一-二。」,「(磁片00000000000磁片內歌單?)我不 知道。」,「(你有跟胡永怡說歌曲是要給客戶使用?)有。」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四號卷宗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 ⒊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在偵查中提出的新歌集㈠、新歌集㈡、○五○一、0000 0000000等名稱之磁片,是否係胡永怡寄給你的 ?)是的。」,「(胡永怡除了寄前開磁片給你外,還有無寄其他資料給你?)有,還有歌曲目錄等資料。」,「(檢察官問磁片及歌曲目錄是否相配合?)是的,因為我複製的時候有看有幾首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 ㈢本案又有證人陳國元提供之記載新歌集㈠、新歌集㈡、○五○一、00000000000等名稱之磁片四片、記 載KTV排行榜伴唱新專輯㈠、KTV排行版伴唱新專輯㈡、KTV排行版伴唱新專輯(○五○一)-一、KTV排行版伴唱新專輯(○五○一)-二等歌曲目錄及被告郵寄物品予福星音響公司收受之信封二只在案可稽。 ㈣此外,本案並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出具予告訴人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發行「一生情一世愛」、「風箏」、「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紙雲煙」等音樂專輯封面照片各一紙可佐,足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有「一生情一世愛」、「風箏」、「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紙雲煙」等詞曲原著作權人處取得著作財產權,並專屬授權與原告甚明。 ㈤茲就上開證據之內容詳加勾稽以觀,足證被告胡永怡確係因「歌王多媒體公司」南區經銷商「福星音響公司」負責人陳國元要求提供「一生情一世愛」、「風箏」、「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紙雲煙」等歌曲檔案,而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擅自至不詳網站下載上開「一生情一世愛」、「風箏」、「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紙雲煙」等歌曲檔案存至記載新歌集㈠、新歌集㈡、○五○一、00000000000等名稱之磁片內, 並編寫記載KTV排行榜伴唱新專輯㈠、KTV排行版伴唱新專輯㈡、KTV排行版伴唱新專輯(○五○一)-一、KTV排行版伴唱新專輯(○五○一)-二等歌曲目錄存入磁片中,寄予陳國元收執等客觀行為,要足認定,並且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甚明,同時被告主觀上亦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民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惟仍無法證明有何「意圖銷售」或「意圖出租」之情形(理由另詳後述)。 故原告起訴之部分,僅在被告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範圍內,始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就此部分之範圍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被告重製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貳、原告之訴駁回之部分: 訊據被告胡永怡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行為,辯稱:我並未違反以公開演出或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 經本院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播送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播送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始足當之。次按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㈡證人即金碧輝煌卡拉OK店之實際負責人郭亞綾之供述: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稱: 「(你是否為金碧輝煌卡拉OK店之實際負責人?)是。」,「(你是否有陪同警方檢視調查告訴人公司專屬授權歌曲?)有。」,「(警方在你店內查獲何物?)查獲告訴人公司專屬授權歌曲有『風箏』、『紙雲煙』、『一生情一世愛』、『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等歌曲。」、「(上述歌曲是何人灌入伴唱機內,供人伴唱營利?)是我向『愛普敦燈光音響公司』購買,該公司派員前來將上述歌曲灌入伴唱機內。」,「(你何時向該公司購買伴唱機?多少錢購買?)九十三年十月間購買。新台幣二萬六千元左右。」,「(你是否知道『愛普敦燈光音響公司』地址?負責人?)我只知道該公司在台南市○○路上,負責人姓名我不知道,我都叫他『阿文』」,「(妳能否提示買賣證明文件予警方?)我要找看看是否還有留存。」,「(該公司派員前來灌入上開歌曲有無向你收費?)沒有。」,「(你是否知道上開歌曲沒有版權為重製歌曲?)我不知道。」等語(見臺市警二刑偵字第0九四四二0一八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至第三十頁)。 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具結證述: 「(是否為金碧輝煌卡拉OK店的負責人?)不是,我只是股東之一。」,「(店內有幾部伴唱機?)一部。」,「(是否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八點四十分為警在你店內伴唱機內扣得未經授權的歌曲?)是。」,「(伴唱機是向誰買的?)愛普敦燈光音響公司買的,是在去年十月買的。」,「(歌曲是何時灌的?)不知道,伴唱機買來時就一些歌曲,但後來有陸續灌一些歌曲。」,「(如扣押目錄表所示的歌曲是何時灌製的?)我不清楚」,「(何人灌的?)不清楚。」,「(有無補充?)我們有申請版權的證書。」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七七號卷宗第七至第八頁)。 ⒊由證人郭亞綾上開證述可知,「一生情一世愛」、「風箏」、「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紙雲煙」等歌曲,確實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金碧輝煌卡拉OK店內被查扣之事實,且店內伴唱機內確有上開未經授權之歌曲無訛。 ㈢證人即愛普敦公司員工孫雲鵬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⒈「(與被告是何關係?)之前我是愛普敦燈光音響公司的員工,已在今年五月離職。」,「(之前是否有向陳國元拿磁卡及歌單?)有,因為金碧輝煌卡拉OK客人有要求要灌新歌,我們向廠商陳國元反應,陳國元就叫我過去拿磁片及歌單。」、「((提示歌單)是否即為陳國元所交?)是。磁卡內的歌曲與歌單是一樣的。」,「((提示磁卡三片)是否即為陳國元所交?)是。我是同一次拿三片,磁片上的日期是他們寫的。『歌王』的字是我寫的。」等語。 ⒉「(陳國元有無說過這磁片何來?)他沒有說。」,「(有無向你收錢?)沒有。」,「(有無看過磁片內之歌曲內容?)沒有。」,「(磁片及歌單曲回後如何處理?)交給公司。」,「(有無到金碧輝煌卡拉OK內灌錄歌曲?)沒有。」,「(陳國元在交付磁片時有無表示磁片內歌曲可能違反著作權法,如灌錄需自行負責?)他沒有這麼說。」,「(陳國元有無表示磁片內歌曲是歌王原版歌曲?)沒有,他也沒有表示是盜版的。」,「(有無交付著作權證明文件?)沒有。」等語(以上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二九至第三十頁)。 ⒊據證人孫雲鵬之上開證述可知,因為金碧輝煌卡拉OK店有要求灌新歌,因向廠商即證人陳國元反應,證人陳國元即請其去拿磁片及歌單,磁片內的歌曲與歌單相同,足證金碧輝煌卡拉OK店內之「一生情一世愛」、「風箏」、「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紙雲煙」等歌曲,確係由證人孫雲鵬向陳國元所取得,且磁片上「歌王」之字確係證人孫雲鵬所書寫,並非被告胡永怡所書寫,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將磁片內之五首歌曲提供予金碧輝煌卡拉OK店時,其有令使公開播放、公開演出之故意存在。 ㈣證人即愛普敦公司股東薛雅云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⒈「(本件扣案之機台是否為陳國元所提供?)是。」,「(何時購買?)九十三年底購買的。」,「(陳國元是否知悉購買機台視做何用途?)之道,他知道我們購買機台是要賣給卡拉OK店,而且還要我們申請公播證。」,「(機台出售後,陳國元有無做何售後服務?)他有新歌時就會拿歌單及磁片給我,讓我們交給客人自己去灌。」,「(有無幫客人灌歌曲?)有。但我們沒有考慮新歌曲有無取得公播權。」等語。 ⒉「((提示歌單及磁片)是否為陳國元所提供?)是。我們會再拿這些東西給客人,幫客人灌。」,「(陳國元有無向你表示磁片內之歌曲有無經過合法授權?)他在我們購買機台時就有說會提供這樣的售後服務。我也不知道這些歌曲有無經過授權。」,「(是否知悉陳國元提供之歌曲何來?)陳國元表示這是歌王提供的。」,「(有沒有其它陳述?)我購買機台都有申請公播證。所以我有注意到著作權法的問題。」等語(以上均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七七號卷宗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 ⒊本案並有扣案由證人薛雅云所提供記載歌王九三一二一五、歌王九三一二一五、歌王0000000(○五○ 一)-一等名稱之磁片三張、記載KTV排行榜伴唱新專輯㈠、KTV伴 唱新專輯㈡、KTV排行榜伴唱新專輯(○五○一)-二等歌曲目錄可資佐證。 ⒋依證人薛雅云之證述及參酌上開歌曲目錄可知,在證人薛雅云購買機台時,證人陳國元固然曾提及有提供上揭售後服務,然觀諸歌王公司與證人陳國元所簽訂之臺灣區經銷業務 盤商管理合約書中,並未有終身免費加歌之服務,則歌王公司是否有義務無償提供加歌服務即非無疑。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或歌王公司有義務無償提供加歌服務,亦足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歌曲究竟是否確定係供「卡拉OK店」或其他特定商店公開播放、公開演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㈤關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目錄表、「金碧輝煌卡拉OK店」現場查獲照片、名片、歌王之王服務保證書之部分: ⒈按「上開案件告訴人指派之搜證人員提出之照片,僅顯示點唱告訴人歌曲畫面及點歌簿有該歌曲,並未顯示有公開播送該歌曲,或現場有任何人為公開演出該歌曲之行為,至員警前往搜索,並未查獲有任何公開播送該歌曲之行為,或是客人在場點播歌曲公開演出之情,至員警雖當場測試證明電腦伴唱機內有該歌曲,且出現點唱該歌曲畫面之照片,然此係由員警基於搜索取證之目的而點播,此動作應為取得證據之靜態查證,尚不得據以反證推論曾動態的公開播送或是由客人公開演出。且本件被告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多達數千首,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案之點歌簿可佐,而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歌曲僅屬其中幾首,比例只有約千分之一,點出播放、演出機率微乎其微。檢察官既未就上開電腦伴唱機於何時何地有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情舉證,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上開案件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十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⒉經查,本案指派之蒐證人員提出之照片,僅顯示點唱告訴人歌取畫面及點歌簿有該歌曲,並未顯示有公開播送該歌曲,或現場有任何人為公開演出該歌曲之行為;至於警員前開搜索,亦未查獲有何公開演出或播送該歌曲之行為,或由客人在場點播歌曲公開演出之情形,警員固當場測試證明電腦伴唱機內有該歌曲,且出現點唱該歌曲畫面之照片,然此係由警員基於搜索取證之目的而點播,此係偵查取證之作為,尚不得據以認定或反向推論曾有公開演出或播送之行為。且本案告訴人歌曲為五首,檢察官既未就上開電腦伴唱機究竟於何具體、特定之時間、地點,有何具體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情形進行舉證,或針對被告有何「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行為存在進行實質之舉證,參酌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目錄表、「金碧輝煌卡拉OK店」現場查獲照片、名片、歌王之王服務保證書,亦均無法證明上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特定人、事、時、地。 ⒊故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顯然無證據足以證明,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難認已符合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㈥又查,告訴代理人李家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訊中陳述:「(歌王銷售的伴唱機有無其他侵權情形?)沒有」等語;則衡諸被告並未向證人陳國元收取任何費用,業如前述,亦非一定必要之服務行為,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下載資料販賣圖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大量寄發,或有對外發行之情形,復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歌王公司曾大量使用於出貨機器內,自無因該五首曲目獲利之結果,則被告所為,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則就此部分自亦無民事侵權行為之可言。 綜上所查,既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圖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則原告就此部分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聲明請求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為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亦一併諭知以七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