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45號、98年度偵字第1016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平日為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載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 月29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78-LM 自用小客車,沿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臺南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路2 段與民權 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適有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98年4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臺南市○○路○ 段花雕雞餐廳 與林貞良等友人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MSQ-803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貞良,前往臺南市某處KTV 唱歌,唱完歌後,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林貞良,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民權路。甲○○、乙○○因有上開疏失,以致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貞良受有顱內出血、顱骨底骨折、顏面骨骨折、腹內出血、骨盆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急救,仍於98年5 月1 日晚間6 時53分許,因顱內出血合併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乙○○則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右手及右臂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於成大醫院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翻拍光碟1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蒐證及車損照片共52幀。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驗斷書1 份及相驗照片。 (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6 月30日覆議字第0986202357號函各乙份。 (六)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堪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9日刑警字第0980066688號鑑驗書各乙份。 四、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略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查本件被告甲○○肇事時係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載貨司機,此經被告甲○○供承無訛,亦即被告甲○○係以駕駛為其社會生活之地位,事故當日被告甲○○既係駕駛車牌號碼3878 -LM自用小客車出門,亦係本於此項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雖非執行業務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林貞良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詳警卷第76 頁 )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乙○○與甲○○因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林貞良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審酌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高職畢業),被告二人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2 份在卷(詳本院卷第70頁、第76頁)可按,雙方約定被告甲○○應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24 萬元,被告甲○○業已賠償101 萬元,剩餘款項分期給付;約定被告乙○○應賠償被害人家屬80萬元,分133 期給付,自100 年5 月15日起至111 年4 月15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最後一期給付8,000 元,被告甲○○於肇事後即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酒後駕車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有前開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3 年,被告乙○○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五、又被告乙○○涉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林貞良死亡,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2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