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34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志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部分,陳志明不罰。 陳志明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志明(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8R-906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12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南縣善化鎮○○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時,因超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肇事致人受傷,異議人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未保持車輛終止位置,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現場而逃逸,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循線通知異議人到局製作筆錄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 、第4項、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3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保持適當間隔部分)、6,000元(肇事逃逸部分),合計為7,2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擦撞聲音不明顯,且車內玻璃上有些霧氣,未注意到有事發生,無意離開現場,遇紅燈之時,看後方無來車跟著,覺得應無大礙,於是沒有在意,經警員通知後,得知有人受傷,馬上致電關心對方傷勢,為這次無心造成的意外致上歉意,也與對方和解,異議人沒有超速、沒有喝酒、沒有逃逸的念頭,現受懲處吊銷駕照1年之處分,頗覺 過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並未處罰過失,故必以受處分人有逃逸之故意,始得歸責,詳言之,受處分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違法之認識,及決意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8月12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R-906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善化鎮○○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時,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與同向行駛由第三人廖燦煌所騎乘附載趙鑾之車號ZRV-635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該車倒地,廖燦煌受有頭皮 挫傷、左肩擦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趙鑾受有掌骨閉鎖性骨折、多處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異議人未對其等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循線通知異議人到局製作筆錄後,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處如前所述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8月2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9月2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㈡次查,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涉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884號偵查案進行偵查,異議人於99年 11月9日偵訊中稱:伊沒有注意到有事情發生,伊有聽到一 個聲音,但不明顯,伊沒有從後視鏡看到有人車倒地,應該是在超車時車距沒有抓好而撞到廖燦煌,伊沒有逃逸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而第三人即遭擦撞之機車駕駛 人廖燦煌於99年11月9日偵訊時亦陳稱:其載著太太趙鑾, 異議人從後面超車,就擦撞到其機車把手,其夫妻兩個就往左倒地,如果是其開車,其未必能夠感覺有撞到人,而且大家速度都沒有很快,異議人事後態度很好,其要原諒他,警察通知異議人時,異議人就打電話向其道歉,隔天一早就跑來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核與異議人前開所辯有部分 相符。又觀之本件肇事車輛之照片,其中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雖有一長條狀擦痕,然僅有掉漆,鈑金尚未有凹陷情形(見院卷第45頁),是難以認定當時二車曾受有相當之強力擦撞,因此,異議人辯稱因擦撞聲音不明顯,其不知有肇事等語,應非不可採。是則尚難認異議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㈢再查,本件由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異議人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應認異議人罪嫌不足,過失傷害部分則因未據告訴,乃將全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8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全卷查閱屬實。因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與被害人廖燦煌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其與趙鑾受傷,且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並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然依前揭說明,足認異議人於肇事當時離開肇事現場,係因其並未察知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且致其等受傷,而非基於肇事後意圖規避責任而逃逸,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佐證,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肇事致被害人廖燦煌及趙鑾受傷後,未對被害人廖燦煌及趙鑾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任意移動肇事汽車、現場痕跡證據及因此逃逸等違規情事之主觀犯意。 ㈣惟查,本件係因異議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擦撞被害人廖燦煌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為異議人於偵查中自承,亦據廖燦煌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因此,縱異議人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然其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就肇事逃逸部分,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此部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 銷該部分處分,並就該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異議人有上開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既已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部分,並無違誤;然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 卻未依法予以記點即有違誤。本院認為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揭違法,自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