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麻監裁罰字第裁75-Z4B0195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第三人誠信行所有之牌照號碼3788-SW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9 年2月2日5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280公里處,有汽車 限乘2人卻搭乘3人而有超載1人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攔停摯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汽車之駕駛室座位可乘載3人,惟車門 邊之標示卻誤載為「限乘2人」,而遭舉發機關摯單舉發, 異議人甚感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3個座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裝載時,有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 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 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之事實,固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Z4B019583號裁決書、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Z4B019583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 ㈡惟查,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9頁)係載駕駛室座位 3人。又原處分機關以99年4月19日嘉監麻字第0990004910號函,併附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件到院供參(本院卷第22至28頁)。該函表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貨車駕駛 室之座位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3個座位,旨揭3788-SW號框式自用小貨車之核定駕駛室座位為3人。」等語綦詳(本院 卷第22頁),又系爭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中均記載系爭汽車之駕駛室座位為3人,是異議人 前揭所辯,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於駕駛室內搭載3人之情,尚屬適法,原處分機關以「載運人數超過核 定數額」之違規處罰異議人,於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