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雄原名黃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冠雄(原名黃志雄)明知已無資力獨自承攬建案,前所開設之「閏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閏江公司)早於民國89年7月17日撤銷登記,亦非「見成工程行」負責人或 員工,猶於96年2月間某日,向黃俊榮承包總價新臺幣(下 同)389萬元之臺南市○○區○○路6段20巷12號「大松木業商行」新建廠房工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6年4月間,分別向「宏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宏源公司)及「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沅鉦公司)預訂混凝土、鋼筋等物,並佯稱自己係「閏江公司」及「見成工程行」負責人,營運規模鉅大,財力雄厚,貨款皆以現金給付等語,又提出印有「閏江公司」、「見成工程行」、地址:臺南市○○○街22巷5號之2等文字之名片1張交予「宏源公司」、「沅鉦公司」之員工,使「宏 源公司」、「沅鉦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自96年4 月起至96年5月初止,接續依黃冠雄之指示,「宏源公司」 將合計44萬1400元之混凝土;「沅鉦公司」則將109萬366元之鋼筋,出貨至上址「大松木業商行」新建廠房工地,黃冠雄則因此陸續向黃俊榮領得375萬元之工程款。嗣於96年5月10日,「宏源公司」、「沅鉦公司」向黃冠雄請領貨款時,黃冠雄拒不付款且逃匿無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宏源公司」、「沅鉦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宏源公司」、「沅鉦公司」分別叫44萬餘元以及300多萬元的貨,但辯稱:有給付部分 貨款,並不是故意不還錢,是因為當時鋼筋漲價,導致虧損,伊還要付錢給其他廠商,所以沒有辦法將全部的錢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向黃俊榮承包「大松木業商行」新建廠房工程後,於96年4月至5月10日止,期間分別以閏江公司及見成工程行名義,向宏源公司及沅鉦公司預訂混凝土及鋼筋等物,此有告訴人宏源公司、沅鉦公司於告訴狀所提出之出貨單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然被告辯稱,向宏源公司叫了44萬多元的貨,有給付20多萬元以及沅鉦公司叫300 多萬元的貨,有給付200多萬元的貨款云云,並非事實。被 告固曾向宏源公司購買44萬餘元之混凝土,然卻未曾給付過任何價款,只有在告訴人宏源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陸續給付205, 000元予宏源公司;而依沅鉦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以及被告與沅鉦公司代理人余昭明先生於本院審理期日會算結果,被告共向沅鉦公司訂購1,515,347元的鋼筋,扣除 被告先前以閏江公司名義向沅鉦公司預訂鋼筋所給付之貨款424, 981元(因閏江公司業已註銷營業登記,告訴人未出貨),尚欠1,090,366元之貨款未給付。被告雖辯稱先前向沅鉦 公司購買300餘萬元之鋼筋,已給付貨款200多萬元,然迄於本院審理期日仍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述曾給付20 0多萬元之鋼筋款為事實,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自承,在承攬本件「大松木業商行」新建廠房工程之前,即有資金不足之情形(見本院99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在向告訴人宏源公司、沅鉦公司訂購鋼筋及 混凝土之初,即有無法全數付款之預見。再者,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宏源公司、沅鉦公司,於向告訴人訂購材料之初,曾出示印有閏江公司及見成工程行之名片,讓與被告洽談之告訴人宏源公司、沅鉦公司員工,誤信被告為該公司及工程行之負責人,資力雄厚,而與被告為交易,此有卷附上開載有閏江公司及見成工程行之名片影本可佐(見97年度交查字 第1229號偵查卷第6頁)。然被告用以向告訴人宏源公司訂購混凝土之閏江公司,早在89年7月17日即已撤銷登記,此有 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佐(97年度交查字第1229號卷第1頁) ;而被告向沅鉦公司訂購鋼筋之見成工程行,其負責人亦非被告,且未同意被告以見成工程行名義向外購貨,此業據見成工程行負責人王雪妃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詳實在卷(見 96 年度發查字第1763號卷第36頁、97年度交查字第409號卷第8頁)。被告在與告訴人宏源公司及沅鉦公司交易之初即已有資金不足之情形,而用以交易之見成工程行又非被告所有,且未經實際負責人王雪妃同意使用以該工程行名義對外交易,由此可見,被告於交易之初確無實際支付價金之意思,並以假名片取信於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於發覺受騙後求償無門。 ㈢末查,被告辯稱是因為鋼筋漲價,導致虧損,所收的錢都付給了其他廠商云云。惟查: ⑴證人黃俊榮於98年11月16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被告與我簽的合約是以個人名義簽的」、「承包金額是250萬元 ,後來又追加到389萬元,...,因為沒有完工,我再找別人來完工」、「被告有載鐵、蓋鐵皮屋的波浪鐵皮到現場,也有派工人來施工,被告說鋼鐵在漲價,說要用現金去買,向我拿現金,原來我們簽的合約是要完工才付款,被告卻要求鋼鐵、鐵皮來後,有工人在那邊施工,分了幾次跟我領了現金,我都付清了」、「我與被告簽約的錢全部給了,後來工人說黃冠雄錢沒有給他們後,工程就停下了,工人都不幫我蓋了」、「被告人就不見了,打電話也不聽,我也不知道被告家住哪邊」、「混凝土都填完了,我錢也付清給黃冠雄」、「事後我在找黃冠雄時,混凝土的人有來說水泥土都是他們弄的,說他們現在也找不到黃冠雄」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卷第28至30頁)。依證人黃俊榮所述,伊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價金也因鋼材漲價而從原本250萬元追加到389萬元,且價金從原來約定完工後給付,亦依被告要求而預先全數給付予被告。是以,被告辯稱因為材料漲價,導致一時無法周轉,而未能給付貨款給告訴人云云,即非事實。 ⑵再者,證人李丁旺於99年4月13日偵訊中亦曾到庭具結後 證稱:「我以前是跟一個黃才根配合工程,我是做模板工的,透過黃才根才認識黃冠雄,才到大松木業那邊做模板工程」、「這件的工程款只有剩下2、3千元沒有拿到,可是他在砲校對面的工程還欠我2、3萬元」、「我們工程做完就直接跟黃冠雄請款,他也一直有付錢給我,剩尾款2 、3千元後他說後面還有工程,等後面的工程做完一起結 算」、「是到最後他的工程好像沒有給人家做完跑掉了,我沒辦法請款,打電話給他已經不接了」等語。由上揭證人李丁旺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給付證人李丁旺本件工程的部分模板工程款,然尚有2、3千元尾款未給付,且依證人李丁旺所述,被告除此工地外,另有永康砲校對面的工地,也積欠證人工程款未付,顯見被告的資力在承攬本件工程之時,確已出現資力不足之情形。又證人李丁旺證稱,因被告沒有把黃俊榮的工程做完,導致他沒辦法請款等語,核與證人黃俊榮所述,因為被告沒有付錢給工人,所以工人都停工,不願意繼續施工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給付給下游廠商工程款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向證人黃俊榮所領取之工程款給付其他廠商之事實,可見其辯稱所領取之工程款,都是用在給付下游廠商之款項,所以沒有辦法將全部的錢還給告訴人等辯詞,並非事實。 ㈣綜上,被告明知自己於承攬本件工程之時,資力已有不足,竟以閏江公司、見成工程行名義,向告訴人「宏源公司」、「沅鉦公司」訂購混凝土及鋼筋,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依被告指示將混凝土及鋼筋送抵工地,被告於收受、施作之後,即藉故向訂作人預先領取工程款,隨即避不見面,甚至連工程都未能完工。由此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之初,確實並無給付混凝土款及鋼筋款之意思,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又被 告分別向告訴人訂購多次混凝土及鋼筋之行為,各係出於單一之詐取財物目的,在同一地點,時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從事營造業多年,當知營造上游廠商經營不易,被告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之混凝土及鋼筋,有導致告訴人等因資金未能回收而倒閉之虞;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推卸責任,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且僅在檢察官偵訊中,應檢察官之要求,始給付部分價金給宏源公司,對於沅鉦公司之價款則未見支付,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