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前因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臺南縣新營市○○○段85-1地號土地上開挖取土而違反土石採取法,經臺南縣政府於民國97年7月間裁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而懷恨在心。嗣乙○○於99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南縣新營 市○○路「阿忠豆菜麵」麵店購買中餐時,適曾陪同上開案件承辦人黃佑泰至現場勘查之臺南縣政府水利處職員甲○○獨自坐在該店門口處用餐,乙○○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趨前坐在甲○○身旁座位,向甲○○恫稱:「我已經清楚你是承辦這個業務的人員,我目前沒工作也離婚,已一無所有,你最好給我小心點,你若坐火車或是縣府下班小心點,不要給我遇到,遇到一定要給你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隨即向主管報告上情,經臺南縣政府函請警方調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中餐時,巧遇告訴人甲○○在該處用餐,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質疑為何要裁罰100萬元,我口氣很差,但沒有講起訴書所載的那 些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經臺南縣政府於97年7月 間裁罰100萬元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屬實,復有臺南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99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 「阿忠豆菜麵」麵店巧遇甲○○,竟向甲○○恫稱「我已經清楚你是承辦這個業務的人員,我目前沒工作也離婚,已一無所有,你最好給我小心點,你若坐火車或是縣府下班小心點,不要給我遇到,遇到一定要給你死」等語之事實,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歷次所述一致;又甲○○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何怨隙,僅係陪同同事黃佑泰至現場勘查時,見過被告2次等情, 則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無訛,衡諸常情,證人甲○○當不致無中生有,不辭訟繁,故意捏造事實一再誣指被告之理;再經本院移付調解結果,甲○○並未求償,表示願原諒被告所為,僅要求被告致歉並承諾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而無條件和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甲○○於本院亦再次重申上開立場,參酌本件並非甲○○於案發後逕向警方提告,而係甲○○向主管報告後,評估本案與縣政府所轄業務相關,經臺南縣政府函請警方調查,有臺南縣政府公函1紙可稽,足見甲○○個人並無追究 被告之意,係縣政府考量業務、人員安全始行文警方查辦,益徵甲○○之證詞,應係真實可信。 (三)被告抗辯其曾於甲○○至現場勘查時,與之發生口角爭執,質疑甲○○因此挾怨為上開不利之證述云云,惟被告同時供稱上開口角衝突時間為98年年底,對照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5月18日,兩者相距長達半年之久,若被告所述口 角糾紛為真,則甲○○挾怨半年之久,於中午外出用餐之際巧遇被告,竟大費心機,設詞誣陷被告,一在往返院檢應訊後,而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以常理度之,實屬無稽。(四)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 酌被告因土石採取案件受罰,心生不滿,竟出言恫嚇該業務相關人員甲○○,藐視公權力,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經與甲○○達成調解,同意致歉並承諾不再犯後,仍於本院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