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如附表內容之切結書、民國95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買賣合約書各1份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吳正偉、楊明雄、鄭秀蘭、姜玉梅、蔡偉文、楊奇文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辯護人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聰明於民國95年8月間,受楊明雄僱用 為塑膠射出人員,僅工作1個月即因工廠塑膠射出部門虧損 停業而未續受僱,惟陳聰明仍續至工廠楊明雄辦公室玩電腦,95年10月間工廠完全停業後,楊明雄將廠內車床3台、銑 床2台等設備遷移至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105號,後因楊明雄要出國1週,而於95年11月12日,將車床3台、銑床2台及電腦2部等設備委由陳聰明暫保管,嗣於95年11月18日,楊明雄請陳聰明將車床3台、銑床2台載至嘉義市○區○○路99號「金正機械商行」處,將其中車床2台、銑床1台(該車床2台、銑床1台,下稱甲物件)售與中古商吳正偉新臺幣(下同)22萬8千元,吳正偉先付3萬元訂金交與陳聰明,(陳聰明取得3萬元款項後即先行離去,並以電話向楊明雄 表明欲借用該3萬元,經楊明雄同意借與而未取回),餘款 於同日付與楊明雄,楊明雄乃將未出售之車床、銑床各1台 及配件取回交由陳聰明保管。翌日楊明雄再委託陳聰明再出售所保管之車床、銑床各1台及其配件等物,陳聰明乃與吳 正偉談妥買賣價格15萬9千元成交(楊明雄誤認成交價15萬 元),陳聰明即載車床、銑床各1台及其配件等至嘉義市○ 區○○路99號「金正機械商行」處,由陳聰明乃以其偏名「陳圳安」與吳正偉就上述之車床、銑床各1台及其配件(該 車床、銑床各1台及其配件,下稱乙物件)等簽立買賣合約 書,並取得吳正偉所交付之價款15萬9千元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花用殆盡,且未將已將車床等出售之情告知楊明雄。嗣楊明雄於95年11月間,發覺車床、銑床及電腦2部等設備不見,質之陳聰明設備下落,陳聰明 先諉以遭竊,楊明雄乃向警報案,後因購買車床、銑床之人楊明雄亦有認識,陳聰明乃坦承已出售花用(電腦2部由楊 明雄取回),雙方在警察機關議定以18萬元(15萬元再加上前述3萬元借款)為賠償金額,並由陳聰明書立自白賠償切 結書,陳聰明之母鄭秀蘭並為連帶保證人,又因鄭秀蘭依約付款3萬元後即未再付款,楊明雄乃報警查獲,因認被告陳 聰明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聰明涉有前揭侵占犯行,係以:⑴告訴人楊明雄之證述;⑵證人姜玉梅及被告母親鄭秀蘭有關上揭切結書簽立過程之證述,暨該切結書;⑶證人即「金正機械商行」負責人吳正偉有關其買受乙物件過程之證述,暨吳正偉與被告以其偏名「陳圳安」共同簽立有關乙物件之買賣合約書;⑷證人即告訴人員工蔡偉文、告訴人父親楊奇文有關被告受告訴人雇用僅1個月之證述;⑸被告之供述,為論斷之依 據。訊據被告陳聰明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乙物件是告訴人與中古商吳正偉談妥出售條件後,告訴人交代伊將乙物件交付予吳正偉,吳正偉再將價金15萬9千元交予伊, 因告訴人尚積欠伊及伊老婆二人工資未付,故由伊先將該筆15 萬9千元扣住,打算要來折抵告訴人所積欠的工資,並與告訴人做個結算,豈料告訴人竟然報案說乙物件不見,伊與母親有前往警局,由警員繕打好切結書,當時伊因高血壓,不舒服,未理解切結書內容就簽署切結書,伊母親又因擔心伊,才拿3萬元還告訴人,伊並未侵占賣掉乙物件之價金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經查: ㈠被告原受僱於告訴人,嗣於95年11月19日被告將乙物件交付予「金正機械商行」負責人吳正偉,吳正偉再將價金15萬9 千元交予被告,且被告迄未將該筆乙物件價金15萬9千元交 給告訴人,又告訴人察覺乙物件不見而報案後,被告有簽署如附表內容之切結書,被告母親鄭秀蘭有交付3萬元予告訴 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秀蘭、吳正偉分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96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第29至32頁,99年度偵字第1230號卷第9至11頁)相符,且有如附表內 容之切結書(96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第43頁)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仍具結指稱被告未得伊同意,即將乙物件出售他人云云(本院卷第148頁),然依告訴人於本院 96年度易字第1562號(下稱前案)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中古商吳正偉聯絡資料,於前案傳喚吳正偉到庭後,其於前案具結稱:「(是否曾經跟楊明雄《即告訴人,下同》有過中古機械的買賣交易?)有」、「(何時?)我有合約書(庭呈),一張是楊明雄簽的,一張是陳聰明《即被告,下同》簽名,但不是簽陳聰明,而是簽陳圳安」、「(這個中古買賣由何人與你聯絡?)楊先生《即告訴人,下同》」、 「(價格何人與你接洽?)楊先生都用電話與我聯絡的」、 「(第一次11月18日是何人跟你交易?錢交給誰?)楊先生跟我用電話聯絡,交涉過程及價格都是楊先生跟我談的,交錢也是給楊先生」、「(第二次11月19日是何人跟你交易?錢交給誰?)也是楊先生跟我談好價錢,但是我叫楊先生來拿 錢,楊先生說他沒有空,叫我交給他師傅《即被告》」、「(這兩次交易的器材,在場的人有誰?)都是陳聰明在幫忙 ,楊先生出來拿錢」、「(為何要分兩次去拿貨?)11月18 日當天本來我五台都要買,楊先生認為另外兩台價格不好,說要考慮一下,隔天他才說可以」、「(搬那兩台時,楊明雄何時打電話給你?)星期天以電話聯絡」、「(所以當天 你就去拿貨?)他從台南載貨到嘉義給我」、「(你如何確 定是楊明雄打電話給你的?)從大哥大的號碼,我知道是他 」、「(你把錢交給陳聰明之後,你有無再與楊明雄聯絡? )沒有」、「(兩次交易價格為何?)第一次是22萬8千元是車床二台、銑床一台,第二次是一台銑床、車床一台及銑床的配件,價格是15萬9千元,實付價格就是這二次的價格」 、「(交易中古車床的情形有幾次?)兩次,就是這兩次」 、「(買賣合約書為何由陳聰明簽一份?)因為第一次楊 先生原本也叫我拿給陳聰明就好,但我說不要,所以楊明 雄自己來拿,第二次我叫他來拿,他說他沒有空,我就交 給陳聰明」、「(買賣合約書何時簽立?)11月18日一張,11月19日一張」、「(交付機器給你的是何人?)第一次楊先生不在,但是拿錢時他有出來,第二次沒有看到楊先生 ,只有陳先生而已」、「(你今日拿出來的契約書,何時 簽名的?)11月18日及19日簽的」、「(是否補簽的?)不 是」、「(平日買賣,你契約書如何保管?)我都會保管二、三年,時間過了就會碎掉」等語(見前案院卷第104至 107頁)。茲互核證人吳正偉上開證述與被告就其交付乙物件給吳正偉之緣由經過相符合,且有證人吳正偉當庭提出 之95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買賣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前案院卷第120、129頁);況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 問證人楊明雄「當時既然欠地下錢莊那麼多錢,為什麼不 把所有的機器都處理掉?」,證人答「本來那些機器是要 留給地下錢莊的,我不知道被告隔天把我的機器都賣掉」 ,辯護人問「為什麼要留給地下錢莊?」,證人答「因為 我有欠他錢,我可以把這些機器都給他」,辯護人問「那 個他是指地下錢莊?」,證人答「對」,辯護人問「地下 錢莊本身也不是機械商,就這些機械也不好處理,你為什 麼不在11月18日時全部賣給吳正偉?」,證人答「我不可 以這樣做」,辯護人問「為什麼,你賣到錢後拿給地下錢 莊不是更好,人家也不用那麼麻煩?」,證人「(未答) 」(本院卷第151頁、第151頁背面),則告訴人當時既因 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需將機器變現,復又未能解釋何以不 願將乙物件出售變現,益見告訴人指稱被告未得伊同意, 即將乙物件出售他人云云,已有可疑。 ㈢被告固供承伊受告訴人委託將乙物件交付吳正偉,且迄未 將伊所收取之該筆乙物件價金15萬9千元交給告訴人等情在卷,然其否認有侵占該筆價金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證人楊明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先證稱其未欠被告 錢,只欠被告老婆薪水2至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嗣經審判長問「你是不是欠陳聰明薪水?」,證 人答:「有」,審判長再問「多少?」,證人答:「二 至三萬」(本院卷第159頁),審判長問「之前為何你都說沒有欠陳聰明錢?」,證人答:「就一個月薪水」, 審判長問:「一個月薪水也是欠,有欠跟沒欠,差別很 大?」,證人答:「可是他筆錄說做八、九個月,就沒 有那麼多啊」(本院卷第159頁背面),是據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有積欠被告薪資乙節,應係真實。 ⑵證人楊明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雖證稱其僱用被告 僅1個月,時間在95年6、7月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47、 149頁)。然經審判長問「陳聰明在你那裡做多久?」,證人答「做一個多月」,審判長問「之後他還有繼續去 你們那邊嗎?」,證人答:「都是久久來一次,都是去 辦公室打電腦」,審判長問「多久來一次?」,證人答 「一個禮拜,不然就兩三天」(本院卷第154頁背面),審判長問「去你那邊做什麼?」,證人答「就是去玩, 不然就是打電腦」,審判長問「你與陳聰明之前不是都 不認識,這樣好像沒什麼關係,你怎麼讓他兩三天就去 你那邊玩一次?」,證人答「我也不知道,反正他來就 是在我那裡打電腦,就是沒有在工作」(本院卷第155頁);嗣經審判長問有關告訴人工廠結束營業及搬遷等節 ,證人答:工廠在95年10月間結束,同年月15日將工廠 機器全部搬遷至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105號(臺南縣市合併前之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背面),再經審判長問有關告訴人於95年11月18日出售甲物件給 吳正偉等節,證人答:吳正偉來保安村中正路1段105號 載甲物件當時,伊及被告都有在場,被告說他缺錢,伊 還當場借被告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背面),審判 長問「陳聰明為什麼會出現在那裡?」,證人答「因為 他也在那裡」,審判長問「為什麼,你賣給吳正偉這樣 就好,吳正偉來載,你去那裡看吳正偉把東西載走,吳 正偉把錢給你,這樣就好,為什麼陳聰明要出現在那裡 ?」,證人答「我機械搬過去那裡,他也有跟我過去。 」,審判長問「10月15日搬過去,陳聰明也是有跟你過 去?」,證人答「對」(本院卷第157頁背面),審判長問「為什麼18日吳正偉來載時,陳聰明會突然出現在那 裡?然後你借他三萬元,怎麼會這樣?」,證人答「太 久了,記不起來」(本院卷第158頁),審判長問「你每天都待在保安村中正路1段105號?」,證人答「我住在 那裡啊,我機械還沒賣的時候,我人都是在那裡」,審 判長問「陳聰明有去那裡找你嗎?」,證人答「對」( 本院卷第158頁背面),審判長問「你跟他有這麼好嗎?他為什麼要每天去?因為照你講的,你在六、七月請他 之前,你跟他都不認識,為什麼突然變成那麼麻吉,他 時常去找你?」,證人答「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 他是不是找你要薪水?」,證人答「應該是吧,他沒有 說」(本院卷第159頁)。則據告訴人前揭證述,自95年6 、7月間起至95年11月18日告訴人出售甲物件給吳正偉之該段期間,被告至少每隔2至3天就會前往告訴人工廠 ,甚且隨同告訴人將工廠機械搬遷至臺南縣仁德鄉○○ 村○○路○段105號(臺南縣市合併前之地址),並於告訴人出售甲物件時亦在場陪同,而告訴人就被告何以如 此密集出現甚而陪同搬遷機械及陪同出售機械等節復均 無法解釋,故被告受僱告訴人之期間是否僅1個月而已,實屬有疑。 ⑶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楊奇文雖證稱:被告來告訴人工廠做 了1個月,因為不會做被辭掉等語(96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第29頁),然其亦證稱:被告被辭掉,後來的事伊就 不知道了,都是楊明雄在處理等語(前揭偵字卷第29頁 ),則證人楊奇文既不清楚被告後續是否還有再回告訴 人工廠,自不得以其上揭證詞,即認被告僅受告訴人僱 用1個月。另證人即告訴人員工蔡偉文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楊明雄工廠工作1個月,95年8月等語(前揭偵字 卷第5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受 楊明雄僱用多久等語,經檢察官詰問「當時你稱陳聰明 在楊明雄那邊工作一個月,是否實在?」,證人答「應 該是超過一個月,但斷斷續續,沒有一直在工廠工作」 ,檢察官問「陳聰明和楊明雄原本就是朋友,工作一個 月後沒有做時,偶爾會再回工廠?」,證人答「他都還 有在回來工廠,但當時還有無任用我不清楚」,檢察官 問「你的意思是否陳聰明一個月後有回去工廠,楊明雄 有無繼續雇用陳聰明或付薪水給他,你並不瞭解?」, 證人答「對,我不瞭解」(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 ),是據證人蔡偉文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僅受楊明 雄僱用1個月。 ⑷告訴人既有積欠被告薪資之事實,而被告受告訴人僱用 之期間長短是否僅如告訴人指述之1個月,確有可疑,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尚積欠工資未付,故由伊先將該筆 15 萬9千元扣住,打算要來折抵告訴人所積欠的工資, 並與告訴人做個結算等語,應非子虛,尚屬有據,故被 告未將該筆15萬9千元價金交付告訴人,是否出於侵占之故意,即屬有疑。 ㈣證人姜玉梅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楊明雄在派出所談和解 時伊有在場,伊先去被告住處載被告至派出所,和解金額 是被告與告訴人談的,伊還建議由被告媽媽鄭秀蘭出來當 保證人,被告有承認車床已賣掉,錢花掉了,被告媽媽還 罵說錢花到那裡去了,被告在切結書簽名時知道切結書之 內容,切結書係派出所警員幫忙打的,警察照他們講的意 思打字的,被告媽媽還講要給被告一個教訓,錢他們會慢 慢籌,不要送法院,不要告等語(98年度他字第1648號卷 第31、32頁),證人即被告母親鄭秀蘭固證稱:伊有參與 和解,切結書上伊有簽名,伊想說和解就沒事,伊有給告 訴人3萬元等語(96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第31頁)。然查證人楊明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堅稱:伊沒有委託被告去 賣乙物件,也沒有委託被告看管乙物件,並不知道被告把 乙物件賣掉,是家人告訴伊,伊才知道是被告把乙物件偷 賣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是據告訴人前揭證述,其並未委託被告保管乙物件,然依如附表內容所示切結書(96年 度偵字第7120號卷第43頁),其上記載「立書人陳聰明於 95年11月19日受委託人楊明雄之託代管其所有之車床及銑 床各乙部,因一時之貪念於未徵得委託人同意,私將受託 代管之車床及銑床變賣得款新臺幣一十五萬元」等語,已 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又乙物件售與吳正偉之價金為15萬9千元,此據證人吳正偉證述明確,且有吳正偉與被告以其偏 名「陳圳安」共同簽立有關乙物件價金為15萬9千元之買賣合約書(見前案院卷第129頁)附卷可稽,然依如附表內容所示切結書(96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第43頁),其上記載 「雙方同意由本人〈即立書人陳聰明〉以委託人最初購入 該二部機器之價款,新臺幣一十八萬元為賠償委託人楊明 雄之損失」等語,則該切結書既記載以告訴人「最初購入 乙物件之價款」作為和解金額,何以僅要求被告賠償18萬 元,況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證人楊明雄有關為何 要求被告賠償18萬元乙節,證人表示「不曉得」等語(本 院卷第152頁背面);則告訴人對乙物件何以由被告交付吳正偉乙節,既與證人吳正偉所述及該切結書所載均不符, 復無法說明該切結書所載之和解金額,是該切結書是否為 被告與告訴人彼此合意下所簽立,確屬有疑,自不得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侵占該筆乙物件價金15萬9千元之 故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辯護人雖以前案起訴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具同一性,而前案業經判處無罪確定,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指訴被告侵占乙物件,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查核屬實,然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則指訴被告侵占乙物件之價金,兩案侵占之標的既非雷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附表 ┌─────────────────────────────┐ │ 切結書 │ │立書人陳聰明於95年11月19日受委託人楊明雄之託代管其 │ │所有之車床及銑床各乙部,因一時之貪念於未徵得委託人同 │ │意,私將受託代管之車床及銑床變賣得款新臺幣一十五萬元, │ │且未將變賣所得之價款交付委託人而全數花用殆盡,今幸得委 │ │託人楊明雄之寬容不予追究,雙方同意由本人〈即立書人陳聰 │ │明〉以委託人最初購入該二部機器之價款,新臺幣一十八萬元 │ │為賠償委託人楊明雄之損失,以作為不予追究之條件,恐口說 │ │無憑特立此書以為證,並由本人〈即立書人陳聰明〉之母親鄭 │ │秀蘭共付連帶賠償之保證責任。 │ │ │ │立書人:陳聰明 │ │ Z000000000,56年07月25日生住雲林縣台西鄉 ○ ○ ○○路31巷43號〈現住臺南縣永康市○○路217 │ │ 巷3弄41號〉 │ │連帶保證人:鄭秀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