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79號、98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斜口鉗壹把、鉗子壹把、梅花扳手壹把、扳手豐把、萬能鉗子壹把等,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與「附表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寅○○所為如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2、10、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如附表編號13、14、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如附表編號3至7、9、11、12、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如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編2至19號之犯罪,係被告於行為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並經承辦之偵查隊員巳○○到庭結證屬實,均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各次犯行,行為不同,方法亦異,應分別論罪。另如附表第13、14、19號之恐嚇取財犯行、第8、15號加重竊盜 等犯行,被告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未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寅○○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錢財,竟以竊車勒贖之犯罪方法意圖獲取不法之財產所得,危害社會共同之生活秩序程度匪淺,本件竊盜等合計之被害人為數達十餘人,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但被告尚能自首大部分犯行,坦白認錯,深表後悔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得之螺絲起子3支、斜口鉗1把、鉗子1 把、梅花扳手1把、扳手1把、萬能鉗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本件檢察官雖當庭請求對被告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 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然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犯罪所得最大者為四萬元,餘均在數千元之間,其情形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凶器破壞他人住所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之財物迥異,或僅係隨機偶發之犯罪或係間歇性之起意,是以被告上開行為與實際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屬有間,又依其本件行竊之時間及次數等情以觀,其所表現之危險性非高,本院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檢察官本件具體求刑二年一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及方法│被害人│ 所竊物品 │恐嚇勒贖時間│勒贖所得│所犯罪名│ │ │ │ │ │ │ │ │及宣告刑│ ├──┼────┼───────┼───┼──────┼──────┼────┼────┤ │ 1 │98年6月 │攀爬進入臺南市│子○○│護照4本及現 │無 │無 │刑法(下│ │ │25日上午│大安街110巷10 │ │金5000元 │ │ │同)第 │ │ │8時許 │號竊取財物 │ │ │ │ │320條第1│ │ │ │ │ │ │ │ │項竊盜罪│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 ├──┼────┼───────┼───┼──────┼──────┼────┼────┤ │ 2 │98年7月 │臺南市○○路1 │辛○○│車牌號碼0676│98年7月13日 │4萬元 │第321條 │ │ │11日凌晨│段340巷63號 │ │-JG號自小客 │下午1時許 │ │第1項第1│ │ │2時許 ├───────┤ │車及現金300 │ │ │款、第3 │ │ │ │持斜口鉗等工具│ │元(自小客車│ │ │款之加重│ │ │ │破壞上址屋後窗│ │已贖回) │ │ │竊盜罪,│ │ │ │戶,進入竊取財│ │ │ │ │處有期徒│ │ │ │物 │ │ │ │ │刑陸月,│ │ │ │ │ │ │ │ │第346條 │ │ │ │ │ │ │ │ │第1項恐 │ │ │ │ │ │ │ │ │嚇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 │ │ │ │ │ │。 │ ├──┼────┼───────┼───┼──────┼──────┼────┼────┤ │ 3 │98年8月 │臺南市○○路2 │酉○○│車用電視1台 │無 │無 │第321條 │ │ │11日凌晨│段516巷120號「│ │、現金400元 │ │ │第1項第1│ │ │2時許 │順發汽車修護廠│ │ │ │ │款、第3 │ │ │ │」 │ │ │ │ │款加重竊│ │ │ ├───────┤ │ │ │ │盜罪,處│ │ │ │持斜口鉗等工具│ │ │ │ │有期徒刑│ │ │ │破壞上址窗戶,│ │ │ │ │陸月。 │ │ │ │侵入竊取財物 │ │ │ │ │ │ ├──┼────┼───────┼───┼──────┼──────┼────┼────┤ │ 4 │98年8月 │臺南市○○路2 │戌○○│神明金牌2面 │無 │ │同上 │ │ │19日凌晨│段150巷186之8 │ │、金墜子2個 │ │ │ │ │ │2時許 │號「立晟鞋裁公│ │(持往錦珍銀│ │ │ │ │ │ │司」 │ │樓販賣)、護│ │ │ │ │ │ ├───────┤ │照1本、現金 │ │ │ │ │ │ │持斜口鉗等工具│ │2000元 │ │ │ │ │ │ │破壞上址後方窗│ │ │ │ │ │ │ │ │戶,入內竊取財│ │ │ │ │ │ │ │ │物 │ │ │ │ │ │ ├──┼────┼───────┼───┼──────┼──────┼────┼────┤ │ 5 │98年8月 │臺南市○○路2 │庚○○│1萬7000元 │無 │無 │同上 │ │ │19日凌晨│段150巷186之6 │ │ │ │ │ │ │ │2時30分 │號「長益國際開│ │ │ │ │ │ │ │許 │發公司」 │ │ │ │ │ │ │ │ ├───────┤ │ │ │ │ │ │ │ │持斜口鉗等工具│ │ │ │ │ │ │ │ │破壞上址後方窗│ │ │ │ │ │ │ │ │戶,入內竊取財│ │ │ │ │ │ │ │ │物 │ │ │ │ │ │ ├──┼────┼───────┼───┼──────┼──────┼────┼────┤ │ 6 │98年8月 │臺南市○○路2 │癸○○│11000元 │無 │無 │同上 │ │ │27日凌晨│段150巷112弄1 │ │ │ │ │ │ │ │2時許 │之6號「承續開 │ │ │ │ │ │ │ │ │發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持斜口鉗等工具│ │ │ │ │ │ │ │ │破壞上址後方窗│ │ │ │ │ │ │ │ │戶,入內竊取財│ │ │ │ │ │ │ │ │物 │ │ │ │ │ │ ├──┼────┼───────┼───┼──────┼──────┼────┼────┤ │ 7 │98年8月 │臺南市○○路1 │壬○○│啤酒14瓶、飲│無 │無 │同上 │ │ │27日凌晨│段770號之6「冰│ │料5瓶、檳榔6│ │ │ │ │ │2時許 │漾檳榔店」 │ │包(計值890 │ │ │ │ │ │ ├───────┤ │元) │ │ │ │ │ │ │持斜口鉗等工具│ │ │ │ │ │ │ │ │破壞上址後方窗│ │ │ │ │ │ │ │ │戶,入內竊取財│ │ │ │ │ │ │ │ │物 │ │ │ │ │ │ ├──┼────┼───────┼───┼──────┼──────┼────┼────┤ │ 8 │98年8月 │臺南市○○路1 │戊○○│因觸動保全系│無 │無 │第321條 │ │ │27日凌晨│段770號之7「早│ │統後逃逸,始│ │ │第2項、 │ │ │3時30分 │安美芝城」 │ │未得逞。 │ │ │第1項第1│ │ │許 ├───────┤ │ │ │ │款、第3 │ │ │ │持斜口鉗等工具│ │ │ │ │款,加重│ │ │ │破壞上址旁邊窗│ │ │ │ │竊盜未遂│ │ │ │戶,打破玻璃 │ │ │ │ │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伍│ │ │ │ │ │ │ │ │月 │ ├──┼────┼───────┼───┼──────┼──────┼────┼────┤ │ 9 │98年8月 │臺南市○○路4 │甲○○│餅乾1包、養 │無 │無 │第321條 │ │ │29日凌晨│段101號A13「百│ │樂多數瓶(計│ │ │第1項第1│ │ │2時許 │興隆實業公司」│ │值300元) │ │ │款、第3 │ │ │ ├───────┤ │ │ │ │款加重竊│ │ │ │持斜口鉗等工具│ │ │ │ │盜罪,處│ │ │ │破壞上址後方窗│ │ │ │ │有期徒刑│ │ │ │戶,入內竊取財│ │ │ │ │陸月。 │ │ │ │物 │ │ │ │ │ │ ├──┼────┼───────┼───┼──────┼──────┼────┼────┤ │ 10 │98年8月 │臺南市○○路7 │辰○○│電視1台、卡 │98年8月31日 │2萬元 │第321條 │ │ │30日晚上│段97巷內之366 │ │拉OK音響1套 │下午1時30分 │ │第1項第1│ │ │11時許 │地號土地上之鐵│ │、割草機1台 │許 │ │款、第3 │ │ │ │皮屋 │ │、電鍋1台及 │ │ │款加重竊│ │ │ ├───────┤ │車牌號碼Y9-7│ │ │盜罪,處│ │ │ │持梅花扳手等工│ │592號自小客 │ │ │有期徒刑│ │ │ │具破壞上址鐵皮│ │車(已贖 │ │ │陸月、第│ │ │ │,入內竊取財物│ │回) │ │ │346 條第│ │ │ │ │ │ │ │ │1項恐嚇 │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 │ 11 │98年8月 │臺南市○○路1 │丑○○│行動電話手機│無 │無 │第321條 │ │ │中旬某日│段699巷73號 │ │1支、現金100│ │ │第1項第1│ │ │凌晨2時 ├───────┤ │0元 │ │ │款、第3 │ │ │許 │持斜口鉗等工具│ │ │ │ │款加重竊│ │ │ │破壞上址後方窗│ │ │ │ │盜罪,處│ │ │ │戶,入內竊取財│ │ │ │ │有期徒刑│ │ │ │物 │ │ │ │ │陸月。 │ ├──┼────┼───────┼───┼──────┼──────┼────┼────┤ │ 12 │98年8月 │臺南市○○街56│申○○│現金1500元 │無 │無 │同上 │ │ │底某日凌│巷131弄22號 │ │ │ │ │ │ │ │晨2時許 ├───────┤ │ │ │ │ │ │ │ │持斜口鉗等工具│ │ │ │ │ │ │ │ │破壞上址後方窗│ │ │ │ │ │ │ │ │戶,入內竊取財│ │ │ │ │ │ │ │ │物 │ │ │ │ │ │ ├──┼────┼───────┼───┼──────┼──────┼────┼────┤ │ 13 │98年9月2│臺南市○○路1 │乙○○│現金56000元 │98年9月3日上│未付贖 │第321條 │ │ │日凌晨3 │段352巷5號「見│ │、數位相機1 │午11時許,撥│ │第1項第1│ │ │時許 │嘉科技有限公司│ │台及車牌號碼│打行動電話向│ │款、第3 │ │ │ │」 │ │5238-WQ自小 │被害人勒贖6 │ │款加重竊│ │ │ ├───────┤ │貨車(為警尋│萬元,未得逞│ │盜罪,處│ │ │ │持梅花扳手等工│ │回) │。 │ │有期徒刑│ │ │ │具破壞上址窗戶│ │ │ │ │陸月、第│ │ │ │,入內竊取財物│ │ │ │ │346 條第│ │ │ │ │ │ │ │ │3項、第1│ │ │ │ │ │ │ │ │項恐嚇取│ │ │ │ │ │ │ │ │財未遂罪│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 │ │ │ │ │ │ │。 │ ├──┼────┼───────┼───┼──────┼──────┼────┼────┤ │ 14 │98年9月4│臺南市○○路1 │午○○│行動電話手機│98年9月4日下│未付贖 │同上 │ │ │日凌晨2 │段227巷45號「 │ │1支及車牌號 │午1時許,撥 │ │ │ │ │時30分許│宏鑫企業社」 │ │碼5529-JG號 │打行動電話向│ │ │ │ │ ├───────┤ │自小客車(已│被害人勒贖6 │ │ │ │ │ │持梅花扳手等工│ │自行尋獲) │萬元,未得逞│ │ │ │ │ │具破壞上址窗戶│ │ │。 │ │ │ │ │ │,入內竊取財物│ │ │ │ │ │ ├──┼────┼───────┼───┼──────┼──────┼────┼────┤ │ 15 │98年9月7│臺南市○○路2 │丙○○│於破壞窗戶時│無 │無 │第321條 │ │ │日上午8 │150巷122之2號 │ │,為被害人發│ │ │第2項、 │ │ │時30分許│「絲佩莉男女鞋│ │覺後逃逸,未│ │ │第1項第1│ │ │ │品店」 │ │得逞。 │ │ │款加重竊│ │ │ ├───────┤ │ │ │ │盜未遂,│ │ │ │持斜口鉗等工具│ │ │ │ │處有期徒│ │ │ │破壞上址後方窗│ │ │ │ │刑伍月。│ │ │ │戶。 │ │ │ │ │ │ ├──┼────┼───────┼───┼──────┼──────┼────┼────┤ │ 16 │98年9月 │臺南市○○路5 │未○○│行動電話手機│98年9月24日 │1萬5000 │第321條 │ │ │23日凌晨│段184巷8號 │ │1支、香菸1條│上午11時許 │元 │第1項第1│ │ │2時33分 ├───────┤ │、名片簿100 │ │ │款、第3 │ │ │許 │持斜口鉗等工具│ │箱及車牌號碼│ │ │款加重竊│ │ │ │破壞上址後方窗│ │7J-7078號自 │ │ │盜,處有│ │ │ │戶,入內竊取財│ │小貨車(已贖│ │ │期徒刑陸│ │ │ │物 │ │回) │ │ │月、第 │ │ │ │ │ │ │ │ │346 條第│ │ │ │ │ │ │ │ │1項恐嚇 │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 │ 17 │98年9月 │臺南市○○路5 │己○○│車牌號碼5S-2│98年9月28日 │1萬5000 │同上 │ │ │25日凌晨│段184巷20號 │ │521號自小客 │11時許 │元 │ │ │ │3時30分 ├───────┤ │車(已贖回)│ │ │ │ │ │許 │持斜口鉗等工具│ │ │ │ │ │ │ │ │破壞上址後方窗│ │ │ │ │ │ │ │ │戶,入內竊取財│ │ │ │ │ │ │ │ │物 │ │ │ │ │ │ ├──┼────┼───────┼───┼──────┼──────┼────┼────┤ │ 18 │98年9月 │臺南市○○路5 │亥○○│車牌號碼 │無 │無 │第321條 │ │ │26日凌晨│段184巷88號 │ │7W-2851號自 │ │ │第1項第1│ │ │2時許 ├───────┤ │小客車(已自│ │ │款、第3 │ │ │ │持萬能鉗子等工│ │行尋回) │ │ │款加重竊│ │ │ │具破壞上址後方│ │ │ │ │盜罪,處│ │ │ │窗戶,入內竊取│ │ │ │ │有期徒刑│ │ │ │財物 │ │ │ │ │陸月。 │ ├──┼────┼───────┼───┼──────┼──────┼────┼────┤ │ 19 │98年10月│臺南市○○路2 │丁○○│現金5000元及│98年10月19日│未付贖 │第321條 │ │ │17日凌晨│段288巷29號 │ │車牌號碼2223│某時,撥打行│ │第1項第1│ │ │3時許 ├───────┤ │-WR號自小客 │動電話向被害│ │款、第3 │ │ │ │持斜口鉗等工具│ │車(已自行尋│人勒贖4萬元 │ │款加重竊│ │ │ │破壞上址後方窗│ │獲) │,未得逞。 │ │盜罪,處│ │ │ │戶,入內竊取財│ │ │ │ │有期徒刑│ │ │ │物 │ │ │ │ │陸月、第│ │ │ │ │ │ │ │ │346 條第│ │ │ │ │ │ │ │ │3項、第1│ │ │ │ │ │ │ │ │項恐取財│ │ │ │ │ │ │ │ │未遂,處│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