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南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29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99號、第15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翁南雄為雨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雨祥公司、址設臺南市安南區○○○路53號,登記負責人為其妻王淑珍)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雨祥公司之營運已陷於困境,且明知已無付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 年6月13日,以雨祥公司名義,向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傑公司、址設新北市泰山區○○○路26號、負責人游清松)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高鋒CNC立式中心機VML15800」1臺,翁南雄並支付訂金40萬元,致使雄傑公司 乃不疑有他,依約於96年8月15日交貨,惟翁南雄乃於96年9月間,交付多紙遠期支票予雄傑公司,拖延付款,嗣翁南雄於96年11月間,又以其公司有新資金要注入,且胞姐翁金月將再投資,欲再買新機器等理由,向雄傑公司佯予表示,並另交付多紙遠期支票,以為拖延,其後至97年4月,翁南雄 即不知去向,且所交付之支票均不獲兌現,即翁南雄尚欠該部機器餘款280萬元未付,該部機器亦遭搬離,雄傑公司尋 覓翁南雄無著,始知遭騙,受有損害。 二、翁南雄明知無付款能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9日,以雨祥公司名義,向南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雄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952巷20弄 31 號、負責人陳建銘)佯稱97年4月時,公司將有新資金注入云云,而訂購價值530萬元之「松穎CNC臥式搪床SHM800L 」1 臺,並交付多紙遠期支票作為擔保,致使南雄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約於97年3月20日出貨,惟嗣後翁南雄 亦均未給付該部機器之款項(積欠總數530萬元),且逃逸 無蹤,支票亦不獲兌現,該部機器亦遭搬離,南雄公司覓翁南雄無著,始知遭騙,受有損害。 三、翁南雄明知無付款能力,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間,以雨祥公司名義,向瑞智實業社(代表人張聖南)佯稱因應擴大投資需要,向其訂購機械加工用刀具云云,致使瑞智實業社不疑有他,陸續於96年12月間、97年3 月間、97年4月間,共交付翁南雄總計499,555元之機器加工刀具等貨物。嗣於97年4月間,瑞智實業社欲向翁南雄收取 貨款時,始發現翁南雄不知去向,且翁南雄所訂購收受之貨物,亦下落不明,瑞智實業社始知受騙,受有損害。 四、翁南雄明知無付款能力,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間,以雨祥公司名義,向恩成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恩成公司,代表人謝明宏)佯稱因應擴大投資需要,向其訂購機械加工用量具儀器云云,致使恩成公司不疑有他,陸續於97年2月底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共交付翁南雄總計221,238元之機器加工用量具儀器等貨物。嗣於97年4月間,恩成公司欲向翁南雄收取貨款時,尋覓翁南雄無著,始知其逃匿無蹤,且翁南雄所訂購收受之貨物,亦下落不明,恩成公司方知受騙,受有損害。 五、案經雄傑公司、南雄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暨瑞智實業社及恩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南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易字卷第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雄傑公司之負責人游清松、告訴人南雄公司之負責人暨告訴代理人陳建銘、告訴人瑞智實業社代表人張聖南及告訴人恩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東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資料一份、97年度偵字第11338號不起訴書1份、雨祥公司登記資料1份、雨祥公司及負責人王淑珍票據信 用資料各1份、雄傑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1張、南雄公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影本一張、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1張、雄傑公司「高鋒CNC立式中心機VML-15800」機器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南雄公司「松穎CNC臥式搪床SHM-800L」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上開「松穎CNC臥式搪床SHM800L」機器出貨單影本1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影本共10紙、票號BB0000000~BB0000000號支票影本共4紙、票號BB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 ;票號BB0000000、BB0000000號支票影本2紙、被告給付貨 款之支票詳情列表、恩成公司與被告歷年往來交易紀錄1紙 與於97年2月27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出貨予被告之簽認單7 紙、瑞智實業社於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出貨予 被告翁南雄之出貨單28紙等件附卷可憑(見98交查502號偵 卷第52至54、68頁、97交查899號偵卷第9、11至13、29、33、35、3至46頁、98調偵1499號偵卷第4至6、13頁、98偵15539號卷第6至12頁、98他1978 號偵卷第5至33頁)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近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素行尚佳,惟被告明知自己已 無清償能力,已無清償能力,竟仍以上開虛詞假象,向告訴人等詐得上開機器貨物,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破壞社會秩序,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現僅賠償部分告訴人少量金錢,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行為對告訴人等造成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坦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翁南雄之雨祥公司之員工施明均於96年6 月13日,委託翁南雄出面向雄傑公司購買「松穎搪銑床SHM1960」機器2臺,價值共計450萬元,由施明均給付訂金60萬元 後,尾款則約定由薪資內陸續扣除,翁南雄即一方面以自己名義向雄傑公司訂貨,一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果自96年6月13日起,每月扣除施明均之薪水後,並予以侵占入己 (前後合計共扣除204萬元);迨雄傑公司於96年9月15日出貨,惟翁南雄並未按約定,將貨款給付予雄傑公司,經提出告訴,施明均與陳建銘對質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翁南雄關於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㈠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末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㈡復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或清償期限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㈢另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僅就詐欺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自應就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占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乃原審逕就未經起訴之侵占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侵占罪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43號裁判要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施明均、證人即告訴人南雄公司之負責人暨告訴代理人陳建銘於偵查中之證述、雄傑公司「松穎搪銑床SHM-1960」機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受員工施明均委託,而以 雨祥公司名義,向雄傑公司購買上開「松穎搪銑床SHM1960 」機器2臺,價值共計450萬元,業已給付訂金60萬元,雄傑公司於96年9月15日出貨,惟嗣後翁南雄並未給付上開機器 之其餘貨款予雄傑公司等情無誤,並陳稱:施明均並未實際將上開機器之其餘部分貨款共204萬元交給我,而是我與施 明均約定,上開機器之其餘貨款由我公司應付給施明均的薪資內陸續扣除,我再將上開機器之其餘貨款給付予雄傑公司等語。 五、經查,被告上開受施明均委託,向雄傑公司購買上開機器2 臺,先給付訂金60萬元,雄傑公司乃予出貨,惟嗣後翁南雄並未給付上開機器之其餘貨款予雄傑公司,其後,雄傑公司曾向施明均收得上開機器之其餘部分貨款186萬元(即60萬 元訂金及204萬元貨款以外之尾款18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承認在卷,並經證人施明均及證人即雄傑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建銘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98交查502號偵卷第28 至36頁,本院訴字卷第90至110頁),且被告代施明購買上 開機器時,2人言明訂金60萬元以外之上開機器之其餘貨款 ,由被告公司應付給施明均之薪資內陸續扣除,嗣施明均因欲離開雨祥公司,經會算後,施明均上開陸續應扣除之薪資已達204萬元,施明均乃經陳建銘協助,將上開機器搬離, 並給付186萬元(450萬元-204萬元=186萬元)予雄傑公司完畢等情,亦據證人施明均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98交查502號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90至100頁),是認被告所陳施明均並未實際將上開機器之其餘部分貨款共204萬元 交予被告,可信為真正,且足見被告與施明均間,乃係將「施明均應給付被告之上開機器之其餘貨款(即訂金60萬元以外之部分)」與「被告公司陸續應付給施明均之薪資」逐予抵銷,施明均就上開機器之其餘貨款已行抵銷之部分,對於被告不再負責,而係由被告負責給付予雄傑公司,堪予認定;因之,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204萬元既係上開已行抵銷之 部分,就此204萬元部分,「施明均應給付被告之上開機器 之其餘貨款(即訂金60萬元以外之部分)」與「被告公司陸續應付給施明均之薪資」之債權債務關係俱予消滅,施明均就此並未受有損害,亦無法認為被告有何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侵占204萬元罪嫌可言, 亦無法認為被告觸犯背信罪嫌。至於上開傑公司「松穎搪銑床SHM-1960」機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見97交查899號偵卷第32頁),亦無由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侵占或背信罪嫌。 六、綜上,依被告與施明均間互為抵銷債款之情事,認為本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要難逕以侵占或背信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