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起擔任「臺南市鹽友關懷協會」(下稱鹽友會)之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爰行政會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間,在嘉義蒜頭糖廠舉辦「二○○三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鹽友會獲選展出「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乙○○明知該次展出鹽友會並未購置水車,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以及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其聯繫並委由不知情之丙○○及施順平持乙○○出具之借條,向「鹿耳門」天后宮商借(公訴意旨誤載為「鹿港」天后宮)「鹿耳門」天后宮之水車供上開展示所用;再命不知情之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製作支出傳票,記載「購置水車(水車製作費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購置水車(水車設計費三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登載於向文建會申請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內,提交文建會審核,而向文建會施行詐術,致使文建會誤認該案確有購置水車,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據以撥款核銷八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文建會對於上揭成果展補助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係擔任「臺南市鹽友關懷協會」總幹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間,在嘉義蒜頭糖廠舉辦「二○○三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展出「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之水車,係其以總幹事之名義,交由證人黃素欄及施順平向鹿耳門天后宮所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然辯稱:「我是先去領錢,再去核銷。購買水車從頭到尾都是由盧建銘教授或其助理來跟廠商接洽,我並沒有介入,當時提議購買水車也是由盧建銘教授提議的」,「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如果要請款的話,確實要拿來「臺南市鹽友關懷協會」經由我總幹事、理事長以及財務長蓋章,但是我們只是配合他們,我們並沒有實際去查核,我們相信他們,所以「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經費支用申請情況,都是由盧建銘教授及丙○○在負責,與我們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並未購買水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間,在嘉義蒜頭糖廠舉辦「二○○三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展出「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之水車,係其以總幹事之名義,交由證人黃素欄及施順平向鹿耳門天后宮所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經核與證人丙○○於審理時所證述:「(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文建會辦理「二○○三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臺南市鹽友關懷協會」或是「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是否有為了這個展覽購買水車供展覽之用?)有這個展覽,【但是沒有購買水車,這個水車是向鹿耳門天后宮借的。】」,「(在現場展覽所使用的水車,是如何向鹿耳門天后宮借的?)【那個時候總幹事乙○○有開一張借據,要我跟同樣在「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木工廠工作的人員施順平,去向天后宮借。】」,「(在九十二年底左右,一台相同款式的水車市價大約多少錢?)我並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經手,後來是會計甲○○小姐跟我說「臺南市鹽友關懷協會」有去向文建會申請經費,壹台水車五萬元。」,「(當時妳回答檢察官說這台水車大概市價為兩萬元,請問妳回答的基準為何?)那時候我們向天后宮借水車時,我們有問他們製作壹台水車多少錢,他們回答壹台水車大概兩萬元,所以我才會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壹台水車大約兩萬元。」,「(你們向天后宮借到水車之後,是否係由妳與施順平將借得的水車放置在「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展場?)是的。」,「(你們向鹿耳門天后宮借水車時,他們有無向你們收取任何費用?)沒有,【他們是免費借給我們的,就連乙○○出具的借據他們也沒有收,所以後來我就將該借條還給乙○○,在還給乙○○之前我有把該借條影印保留下來。】」,「(「二○○三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結束之後,這台水車你們有無還給鹿耳門天后宮?)有,也是【由我及施順平一起將水車還給鹿耳門天后宮。】」,「(你們總共向鹿耳門天后宮借多久?)【展覽有幾天我們就借幾天。展覽的前一天我們就去向鹿耳門天后宮將水車借回來,展覽結束當天我們就將水車還給鹿耳門天后宮。在展覽期間我們有將水車拍照,而且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的時候我們也有將水車照片附上,證明這台水車是舊的水車,並非是新購置的水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足證本案供「二○○三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展出之水車,係向鹿耳門天后宮所借貸而來無訛。 (二)、而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亦與其偵查中所述:「有向文建會申報要買水車,但事後是用借的來充應」;「【鹽田生態文化村確實未購買,以虛偽之憑證浮報八萬元】,憑證應存在文建會內,我跟同事施順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同帶乙○○親筆寫的借條到鹿耳門天后宮借水車」等語(見偵二卷第三八頁)一致;經核亦與證人施順平於偵查中所證述:「(臺南市鹽友關懷協會有沒有去跟鹿耳門天后宮借水車?)有,是我跟丙○○去借的。」,「(為什麼是你去借?)【是乙○○指示我去載的。】」,「(這個借條是否為乙○○交給你的?)是,【這是乙○○寫的,是他交給我去天后宮借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並有借條一紙附卷足佐(見同卷第二三頁),足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間,在嘉義蒜頭糖廠舉辦「二○○三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鹽友會獲選展出「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之水車,根本未經鹽友會購置任何水車之情形,而是由被告乙○○委由丙○○及施順平向鹿港天后宮商借水車一具,而以之充作出「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之水車供展出甚明。 (三)、其次,證人李維睦於偵查中證稱:「(李維企業社開立九十三年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 二紙,是否你開立?)是我開立的。因我朋友梁弘叫我幫他開的。事實上我並沒有做水車。發票是他向我要的,稅金他再貼補我。」,「(為何他要叫你開發票?)我記得他好像在鹽田協會幫人做水車,因為我在工作室有看到製作水車的材料,因他本身未成立公司,所以才會向我要發票。」等語(見偵二卷第一四五頁),經核與證人梁弘於偵查中所證述:「(發票是你向李維睦買的?)是。稅金的部分由我補貼給他」等語相符(見同卷第三六八頁),足證上開00000000、000 00000號發票二紙,係由證人李維睦所製作及提供 給證人梁弘無誤;且觀諸本案供鹽田生態文化村支出傳票上之00000000、00000000號所使用 之統一發票(見同卷第八五頁及第八六頁)上亦記載李維企業社等文字,並有會計甲○○、財務長王豐明、總幹事即本案被告乙○○蓋章甚明,足證證人李維睦所開立未經製作水車之發票,最後經會計甲○○張貼於鹽田生態文化村支出傳票上,並由會計甲○○在其會計欄內蓋章,逐項呈報財務長、總幹事及主任委員無誤,此有供鹽田生態文化村支出傳票上之00000000、0 0000000號所使用之統一發票在卷足佐(見同卷 第八五頁及第八六頁)。 (四)、而參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這個是地檢署發函向審計部調閱「二○○三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臺南市鹽友關懷協會」向文建會補助十五萬元會計原始憑證,這些支出費用明細、支出傳票、黏貼收據以及領據的部分,都是妳所製作的嗎?)是我所製作的。」,「(這份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七三號第六九頁至第八七頁文件,是否製作完成之後向文建會申請請款?)是的。」,「【(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七三號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這兩張李維企業社的統一發票,是誰拿給妳製作支出傳票?)是乙○○拿給我的。】」,「(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七三號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領據是不是由妳製作的?)是我製作的,【是經由總幹事授權之後所蓋章而製作的,因為大章都在總幹事那裡,要經由他看過核准之後才會製作出去。】」,「(這兩張領據的內容,這文字敘述是何人跟妳說要這樣寫的?)所有NPO組織申請都是用這個格式。」,「(九十二年十二月「二○○三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在展期期間「臺南市鹽友關懷協會」是否有自行花費委由他人製作一台新的水車,並且放在展場展覽佈置之用?)有拿水車來佈置,但是沒有購置水車。」,「(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七三號第八頁倒數第二、三項項目(「九十二年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支出費用明細)部分,上面有記載「購置水車頭期款五萬元(備註佈置展示用)」、「購置水車尾款三萬元(備註佈置展示用)」,「核銷的部分雖然是我製作的,…我是依照他們所報出去的計畫予以在這個案子核銷。我就是等展覽活動結束後,【我負責把展覽支出的費用事後製作明細來進行核銷。我就是在活動結束後製作這份支出費用明細向文建會請款。】」,「(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和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已經製作支出傳票支出「購置水車(水車製作費五萬元)」、「購置水車(水車設計費三萬元)」共八萬元,為什麼在九十三年七月、十-十二月收支月報表中還寫有「保留款購買水車八萬元」、「將購買水車未付款納入帳目八萬元」這樣的文字記載?)傳票支出購置水車這部分,因為他有合理的發票,所以核銷在蒜頭糖廠這次「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展覽活動中作為核銷。保留款這部分有一個購買水車,是指保留這個款項要買但是還沒有買,實際上並沒有支出,實際上沒有購買八萬元。」,「(本件「臺南市鹽友關懷協會」也確實未在九十二年底支出製作水車的費用,也沒有在當時購買新的水車,卻仍然檢具購買八萬元的購買水車費用,向文建會申請該次「二○○三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的補助款?)是的。」,「【(妳製作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七三號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水車支出傳票,是否有經過乙○○審核蓋章?)是的。】」,「【(所以乙○○也知道九十二年並未實際支出製作水車設計費及製作費?)是的。】我雖然擔任會計,我的地位是最為卑微,因為我只是聽命行事,【因此總幹事拿給我的發票就是要我依照各項申請的明細去製作符合請款的程序,以便可以申請到全部的補助款。乙○○要我製作會計項目向文建會申請補助款的時候,叫我把這些發票依照計畫中所列的各個明細填載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三頁),足證上開二張發票(見偵二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經證人李維睦製作完成後,交由證人梁弘,最後由被告乙○○取得該二張發票,再委由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製作支出傳票,記載「購置水車(水車製作費五萬元)」、「購置水車(水車設計費三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登載於向文建會申請補助之文書中,提交文建會審核,致使文建會誤認該案確有購置水車,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據以撥款核銷八萬元,此亦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鹽田生態文化村支出傳票二張及黏貼其上之統一發票二紙、臺南市鹽友關懷協會鹽田生態文化村九十二年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支出費用明細(見偵二卷第八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文政字第○九四一一一九二四號函及附件(見偵二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鹽田生態文化村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財務收支月報表(見偵二卷第一九六頁)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文貳字第○九七三一二○九七九號函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文貳字第○九七三一三六六八三號函(見偵二卷第三○七頁、第三七三頁)在卷可佐,因此,被告乙○○確有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文建會審核經費核銷時,失去正確性;客觀評價上,其以此方式取得核撥經費八萬元,顯然係源自於其施行詐術之行為所致,殆無疑義。 (五)、故而,就(一)至(四)之說明可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間,在嘉義蒜頭糖廠舉辦「二○○三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鹽友會獲選展出「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之水車,自始根本未購置,而是由被告乙○○取得根本未製作水車、由證人李維睦所製作之發票二紙後,作為虛報支出之憑證;因被告乙○○係命證人丙○○及施順平向鹿港天后宮商借水車一具,而以之充作出「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之水車供展出,事實上根本未購置水車,業如前述,則被告乙○○又命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製作支出傳票,記載「購置水車(水車製作費五萬元)」、「購置水車(水車設計費三萬元)」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登載於向文建會申請補助之文書中,提交文建會審核,致使文建會誤認該案確有購置水車,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據以撥款核銷八萬元,顯見【被告確有利用證人甲○○製作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並進而向文建會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藉以詐領申請補助之金額,客觀衡之,確足以生損害於文建會審核文件之正確性】;益證被告乙○○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而證人甲○○既證稱:「【因此總幹事(按即被告乙○○)拿給我的發票就是要我依照各項申請的明細去製作符合請款的程序,以便可以申請到全部的補助款。乙○○要我製作會計項目向文建會申請補助款的時候,叫我把這些發票依照計畫中所列的各個明細填載去申請。】」,【是經由總幹事授權之後所蓋章而製作的,因為大章都在總幹事那裡,要經由他看過核准之後才會製作出去。】等語,復經確認如前,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與向文建會詐領補助款八萬元乙節,確有故意存在,甚為顯然。 (六)、對被告乙○○辯解不予採取之理由: 1、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間,在嘉義蒜頭糖廠舉辦「二○○三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鹽友會獲選展出「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之水車,自始根本未經購置,而是藉由向鹿耳門天后宮借貸之方式進行展出,被告徒以:證人丙○○僅為當時文化村木工部作業員,對於文化村各項收支詳細內容並不了解,而將「借用水車」與「購買水車」混為一談云云(見被告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提出之申訴書肆、編號二),不僅無任何證據足以推翻證人丙○○上開前後一致且與施順平互核相符之證詞,而另以與本案無關之賠償護貝機事項(見被告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提出之申訴書肆之編號二事項)質疑其告發之動機,並主張證人施順平對詳細內容亦未深入了解云云(見被告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提出之申訴書肆、編號三),其指摘之內容不僅與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且其指摘之事項空泛、抽象,而概以證人施順平係木工部領班、證人丙○○為木工部作業員,並不了解詳細內容,即遽認渠等二人相互吻合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其主張實難憑採。 2、其次,被告辯稱:從參加蒜頭糖廠由文建會補助款結餘近六萬元中,自籌補足編列八萬元預算,並由盧建銘教授接洽工廠承包製造水車云云(見被告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提出之申訴書肆、編號七之辯解)。惟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間,在嘉義蒜頭糖廠舉辦「二○○三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展出「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之水車,【自始即非訂作、購買,而供該次在嘉義蒜頭糖廠展出之水車】甚明;此觀諸證人梁弘於偵查中證稱:「【(你的水車有無送到嘉義蒜頭糖廠?)沒有。】」,「(當時水車展示區在何處?)在安南區靠近【四草附近的南科工業園區。】」等語(見偵二卷第三六八頁),及證人丙○○、施順平所證述係向鹿耳門天后宮所借貸而來(此部分詳前述)、借條一紙(載明:茲暫借水車壹台(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俾供參展之用,特立此據為憑。此致鹿耳門天后宮。鹽友關懷協會(並蓋協會章)總幹事乙○○。九二、十二、二五,見偵二卷第二三頁)等節相互佐證可知,被告所指「從負責訂購水車到整個製造過程,以及開立發票、連絡交貨等,都是由盧教授或其助理直接跟廠商接洽;有關購買水車從頭到尾我完全未介入,亦未與製造水車之廠商接觸過,都是由盧教授或其助理直接跟工廠接洽」云云(見被告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提出之申訴書肆、編號四),顯然是刻意將【在南科工業園區展示之水車的購買過程】作為【本案在嘉義蒜頭糖廠舉辦「二○○三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展出「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之水車】之辯解,顯有不當;而在嘉義蒜頭糖廠舉辦「二○○三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展出「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之水車,既自始未經購置,業經確認如前,則被告乙○○指摘證人李維睦、梁弘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值採信、詳細情形並不了解云云(見被告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提出之申訴書肆、編號四、五),其辯詞即顯難採信。從而,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間,在嘉義蒜頭糖廠舉辦「二○○三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展出「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之水車,係其以總幹事之名義,交由證人丙○○及施順平向鹿耳門天后宮所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且亦經上開證人證述無訛,且有借條一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二三頁),足見被告前開辯解,亦顯與事實不符。 3、再者,被告另辯稱文化村先收到文建會十五萬元之補助款後,始在其後送達「活動成果報告」時,針對該補助款,鹽友會自行核銷支出內容,亦即,鹽田生態文化村係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立十五萬領據向文建會申領補助款,而文建會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就已將該款項直接匯入文化村帳戶;然後文化村是在九十三年一月底或是二月份才送達活動成果報告,故購買水車八萬元之支出憑證乃文化村收到文建會十五萬元之補助款後,才於活動成果報告中附送自行核銷十五萬元補助款之支出內容云云(見被告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提出之申訴書肆、編號一、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二之辯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我們去參展的結果很豐盛,所以文建會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主動通知我們要核撥十五萬元的補助款,我們就填寫十五萬元的領據,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款項就匯入「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的帳戶,「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在九十三年一月底二月份再函送活動成果報告據以向文建會核銷」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然觀諸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文政字第○九四一一一九二四號函覆:「其中台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係為其一館舍,該活動參展之『活力地方文化館』,由本會酌予負擔展場佈置費、物品搬遷費、參展人員旅運費(以五人往返三次為上限原則),每館以不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為原則,該案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辦理撥款暨核銷手續等情,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文政字第○九四一一一九二四號函及附件(見偵二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在卷可稽,故依上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文建會函文說明可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文建會核定「臺南市鹽友關懷協會」為「二○○三年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其中一個館舍,並非被告辯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文建會通知展場佈置優良所給予之獎金,而佐以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文建會函文明確說明該十五萬元是【補助款項】並非獎金,補助之款項為展場佈置費用、物品搬運費及參展人員旅費,故需要檢具核銷,從而,依該次函文可證「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是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將領據兩份各五萬及十萬元,以及所有款項明細及支出傳票附在函文之後交付文建會審核,文建會審核單據符合補助項目後,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撥款入「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帳戶乙節,亦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二卷第二○三頁),足見本案並非如被告所辯是文建會先行給予金額,亦非僅須檢附十五萬元領據一張,即可先行領得十五萬元之金額;而係「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先提供領據及明細,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由文建會經手人收受查核項目無誤後,符合補助款項後,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撥款。故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屬實。 4、雖被告另辯稱:本案係鹽友會自行核銷支出內容,且因廠商載回修改水車,未符合需求,故列為保留款;文化村不僅有購買水車,且水車之統一發票係由製造廠商提供云云(見被告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提出之申訴書肆、編號六、編號八之辯解)。然此部分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和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已經製作支出傳票支出「購置水車(水車製作費五萬元)」、「購置水車(水車設計費三萬元)」共八萬元,為什麼在九十三年七月、十至十二月收支月報表中還寫有「保留款購買水車八萬元」、「將購買水車未付款納入帳目八萬元」這樣的文字記載?)傳票支出購置水車這部分,因為他有合理的發票,所以核銷在蒜頭糖廠這次「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展覽活動中作為核銷。保留款這部分有一個購買水車,是指保留這個款項要買但是還沒有買,實際上並沒有支出,實際上沒有購買八萬元。」,「(是否直到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這筆購買水車八萬元尚未支出?)是的,一直到我離職即九十四年一月初之前都還沒有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足證該項保留款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均未支出,始以保留款之項目作為標記,由此可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間,在嘉義蒜頭糖廠舉辦「二○○三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鹽友會獲選展出「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之水車,自始根本未購置,始以上開保留款之方式呈現,此亦與被告自承未購買水車、證人丙○○、施順平所證述水車係向鹿耳門天后宮借得等節互核相符,且有借條一紙在卷可考;故被告辯稱係因已製作好水車、但因未符合需求,由廠商載回修改而列為保留款云云,不僅未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所辯復與客觀上經證明之事實不符,故被告前揭所辯,即難資憑採。 5、此外,被告另辯稱:鹽友會購置之水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即在經濟部南部研究園區之會場中參加展示,現放置於鹽田生態文化村瓦盤廣場前提供遊客參觀之用,並提出照片二紙(見被告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提出之申訴書肆、編號十一之辯解)。然而,被告辯稱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就製作一台新的水車,經證人梁弘證於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領得水車總款項七萬元等語固屬相符,佐以被告申訴書所提出傳票說明,確實有給付證人梁弘水車費用交易明細,支出的日期是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匯款金額為八萬元,但其支出傳票所載支出金額為六萬元,支出的傳票與實際支出的款項顯然有不符,有領據一紙在卷足佐(見偵二卷第二九二頁),更與「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九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明細表所記載之水車項目為保留款、未曾支出水車費用乙節不符,顯見上開水車並非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間,在嘉義蒜頭糖廠舉辦「二○○三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展出「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之水車,否則,為何金額不符?為何其本案水車展出之時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惟被告確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製作一台新水車?姑且不論該水車是否即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即在經濟部南部研究園區之會場中參加展示之水車,惟顯然並無法證明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間,在嘉義蒜頭糖廠舉辦「二○○三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展出「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之水車,從而,被告辯稱其有購置水車云云,不僅在金額之核對上顯有問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二紙中所呈現之水車,是否為鹽友會購置之水車?攝影之時間為何?放置於瓦盤廣場前之水車是否即為本案展出之水車?均有疑義。縱被告所指該水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經濟部南部研究園區之會場中參加展示之水車,然亦無法證明該水車即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間,在嘉義蒜頭糖廠舉辦「二○○三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展出「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之水車。故被告辯稱其有購置水車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間,在嘉義蒜頭糖廠舉辦「二○○三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展出云云,亦難信為真。 (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上開各節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間,在嘉義蒜頭糖廠舉辦「二○○三社區總體營造年會-活力地方文化館」成果展展出「臺南市鹽田生態文化村」之水車,係其以總幹事之名義,交由證人黃素欄及施順平向鹿耳門天后宮所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經核與證人甲○○、黃素芳及證人施順平所證述之事實較為吻合,甚為明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製作上揭支出傳票,為間接正犯。另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而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 (二)、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惟修正後刑法因刪除上開牽連犯規定,以致被告上揭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行為係想像競合而請求從一重處斷,惟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係二個行為;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故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其次,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應逕依舊法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利用不知情之他人虛報帳款,向文建會詐領八萬元,使文建會用以發展地方經濟、活絡地方文化之美意喪失殆盡,犯後態度欠佳,並造成文建會審核單據失去正確性,然考量其長年付出公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固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然本院綜合被告前揭情節,認減刑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符合罪刑均衡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