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鵬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鵬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高鵬育前因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址設臺南縣麻豆鎮(現改為臺南市麻豆區)油車里油車一百三十八號「原億汽車材料工作廠」之負責人陳建榮於九十七年七月底至八月初間某日,接受張俊雄以電話訂購三菱一千六百CC引擎一具,惟當時陳建榮無相同廠牌型號之引擎可資供應,適高鵬育至陳建榮之工廠,並宣稱可向嘉義縣某友人購買,再轉賣予陳建榮,陳建榮乃向高鵬育訂購該廠牌型號之引擎一具。高鵬育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其在嘉義縣某不詳姓名之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底至八月初間之某日,所販售之已磨損引擎號碼之汽車引擎一具,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經以化學腐蝕法分析後得知引擎號碼為4G18J09*869號,再經核對車籍資料,查知係陳月英 所有車牌號碼4960-SV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上開車輛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現改為高雄市茄萣區○○○街七十號大樓前遭竊),竟仍以不詳價格買受之,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初間某日,將該引擎載運至「原億汽車材料工作廠」轉賣予陳建榮(陳建榮故買贓物部分另行審結)。陳建榮再將引擎載往張俊雄所經營位在臺南縣佳里鎮(現改為臺南市佳里區)六安十二之十號「尚易汽車修配廠內」,轉賣予張俊雄(另由檢察官偵辦)。嗣警方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因執行擴大查贓勤務,在「尚易汽車修配廠內」內,查獲遭磨損引擎號碼之上開引擎一具,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犯罪事實提出下列證據:㈠共同被告陳建榮於警局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陳月英於警局之指訴、㈢證人張俊雄、黃士人於警局之證述、㈣證人林福祥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郭妙如、石源承於偵查中之證述、㈤扣案之引擎、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測謊鑑定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二、被告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㈠共同被告陳建榮於警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士人、林福祥於警局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故均無證據能力、㈡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三、本院認: ㈠共同被告陳建榮於警局之供述,及證人黃士人、林福祥於警局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⒉經查:共同被告陳建榮及證人黃士人、林福祥於警局之供述及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法律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陳建榮於偵查之供述,及證人林福祥、郭妙如、石源承於偵查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共同被告陳建榮於偵查之供述,及證人郭妙如、石源承於偵查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已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亦同意資為證據,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⑵另就證人林福祥部分,因被告並未具體主張林福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林福祥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是認證人林福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之證述亦具證據能力。 ㈢扣案引擎、刑案現場照片── 引擎屬物證,照片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據之取得,手段合法,復與本案有關聯性,並已提示供被告辨認(引擎因被害人陳月英已領回,故以贓物認領保管單代替),自有證據能力。 ㈣臺南縣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測謊鑑定報告── ⒈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明文規定。而鑑定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以供法院之採證,係依替代性之調查證據方法,以其判斷之意見,為其證據資料。鑑定人應將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向法院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準用人證之規定,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傳聞證據,然既有上開鑑定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因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槍有無殺傷力、測謊及影像等等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⒉臺南縣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測謊鑑定報告,雖屬雖屬傳聞證據,然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認「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亦同意資為證據,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㈤被告就公訴人所提之其餘證據,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且就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資料,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表示無意見,僅爭執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鵬育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扣案引擎並非我賣予陳建榮,陳建榮經營車廠,本身就在收購贓車,有零件來源,根本無需再向我調貨。且陳建榮並不知我之電話號碼,他是拜託一位名叫顏志文之友人來找我,否則他根本沒辦法聯絡到我,顏志文來找我時,並未告知陳建榮為何找我,我就自行去找陳建榮,他才要我幫忙找一個人頭,假裝寫一紙買賣契約書,內容是這個人頭將引擎賣予陳建榮,這樣陳建榮就可以脫罪了。陳建榮不只在本案將罪責推給我,在另案贓物也誣指我,但該案已由高雄檢察官為不起訴云云。經查: ㈠扣案引擎經鑑識人員以化學腐蝕法分析後,查知引擎號碼為4G18J09*869號,「*」部分係因無法以化學腐蝕液顯現,是再經核對車籍資料,進而查知係陳月英所有車牌號碼4960-SV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上開車輛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七十號大樓前遭竊等情,有被害人陳月英於警局之指訴、臺南縣警察局97年10月3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1175號鑑驗通知書一份、車籍 查詢資料、臺南縣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之引擎、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證明,堪認扣案引擎確屬贓物無訛。 ㈡扣案引擎為被告高鵬育賣予同案被告陳建榮,再由陳建榮轉賣予張俊雄等情,業據: ⒈證人張俊雄於警局證述:「(上開三菱廠牌引擎來源?)我是向原億汽車材料行負責人陳建榮買的」等語;及同案被告陳建榮於偵查中供稱:「(在張俊雄所經營的尚易汽車公司查扣的遭磨損引擎號碼的引擎一具(經電解結果引擎號碼顯示4G18J09*869),是否你賣給張俊雄的?)是」、「(該 具引擎何來?)我是向高鵬育買的」、「(何時、何地跟高鵬育買的?)正確時間我忘了,但當天是黃士人帶高鵬育到我的辦公室,在我的辦公室聊天,剛好張俊雄打電話來,問我有無三菱1600CC的引擎,我說裡面剛好沒有,高鵬育就說嘉義他朋友那邊有一顆報廢的引擎,可以載回來賣我,...,高鵬育過了約三、四天,早上快中午時,就把引擎載去我工廠,放在我工廠門口,那天我剛好不在工廠,是我工廠的師傅林育任和林福祥幫忙把引擎卸下來,他們二人其中一人有打電話問我,有無跟高鵬育買引擎,我說有,他們就收下來了,我過不久約半小時內就回去工廠,高鵬育還在工廠內,我叫高鵬育當天晚上去我府前路二段所開的遊藝場收錢,收了一萬元,高鵬育來收錢時是跟黃士人一起去的,他們還在我那邊玩機台玩了很久了」、「(你所開的遊藝場有說人看店?)有請一個小姐,黃士人與高鵬育去我遊藝場時,都是我請的中班的小姐上班的時間,綽號叫阿如...」「(你說黃士人和高鵬育去遊藝場收一萬元時,阿如知道?)當天阿如有打電話跟我說人家來收錢了,他是不知道人家是來收引擎的錢,但知道他們有來收錢」、「(你要如何查證引擎是否為贓車的引擎?)...我當時有跟他(按指被告高鵬育)說要簽買賣契約,他已經拿完錢了,他本來說好,我叫他要去辦公室簽契約,他跟我進去,剛好我有朋友來找我泡茶,他說要去載朋友過來,結果出去就沒有回來了...」等語綦詳。 ⒉參諸證人黃士人於本院所為證述:「(高鵬育與陳建榮認識多久了?)他們是透過我的關係認識的」、「(第一次去陳建榮的工作廠是你帶他去的?)應該是」、「(你帶他去那裡做什麼?)他說要跟他買東西」、「(誰要跟誰買東西?)陳建榮。陳建榮叫我幫他聯絡」、「(陳建榮要跟高鵬育買東西?)因為高鵬育也曾經在汽車解體場工作過」、「(是因為高鵬育在汽車解體場工作過,所以你介紹他們認識?)應該他們本來就認識,只是因為要聯絡高鵬育不好聯絡,而高鵬育剛從我那搬走」、「(陳建榮想要跟高鵬育買東西,是要買什麼東西?)要買材料」、「(汽車材料?)是,然後讓他們認識一下」、「(你記得什麼時候帶高鵬育去陳建榮的工作廠?)案發前」、「(在警察局做的筆錄是否正確,有沒有說你當時確實有聽到陳建榮向高鵬育訂購一顆三菱牌的引擎?)這是案發後陳建榮跟我說的」、「(提示警卷第二十六頁筆錄,你說『當時我有在場,當日我與高鵬育一起過去陳建榮的公司,我在陳建榮報廢車回收場的辦公室,我聽到陳建榮向高鵬育訂購一顆三菱廠牌引擎』,你跟警察說的很清楚,這整句話看起來,就是你也在場,你也有聽到陳建榮要跟高鵬育買引擎,跟你現在說是事後陳建榮跟你說的不一樣,是哪句話才是對的?)我是真的沒什麼印象了,我知道他是有買引擎,這也是事後陳建榮出事的時候,邀我出來,說給我聽,事後我也有問高鵬育,問他為什麼賣我表弟那種東西,他說東西賣給他好幾個月了,何況也不是那一顆」、「(事後的事,你都記得很清楚,我現在問的是事前的事,到底是你現在說的,你沒印象,還是警察的記錄是誤會你的意思,或是你現在對事前的事都沒有印象?)不是這樣,那麼久的事,事不關己,怎麼可能記那麼多」、「(你在警局有無實話實說?)有」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陳建榮供述:購買引擎當天係證人黃士人偕同被告高鵬育前往「原億汽車材料工作廠」,且陳建榮在上開工作廠之辦公室內向被告高鵬育訂購一具三菱牌引擎等語相符。 ⒊又依證人即「原億汽車材料工作廠」員工林福祥於偵查中證述:「(在張俊雄所經營的尚易汽車公司查扣的遭磨損引擎號碼的引擎一具(經電解結果引擎號碼顯示4G18J09*869 ),是否知此引擎何來?)引擎的源頭那裡來的,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綽號「阿福」(按指被告高鵬育,且被告亦承認其綽號為「阿福」)的人開小貨車載到我們工廠,跟我說那顆引擎是我們老闆向他調的」、「(是何人把引擎從車上卸下來的?)我開堆高機卸下來的,在場的人還有『阿任』(按指林育任)」等語,足見同案被告陳建榮指稱扣案引擎係向被告高鵬育訂購,且由高鵬育載運至「原億汽車材料工作廠」等情,尚無不實。雖證人林育任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曾證述:完全沒有印象有幫林福祥將汽車引擎自高鵬育之貨車上卸下等語,然綜觀證人林育任於本院作證時,就其本身在「原億汽車材料工作廠」工作之時間,證述反反覆覆,猶疑不定,經本院再三確認後,始證述:約自九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底左右等語,惟依同案被告陳建榮之供述,證人林育任自九十五年二、三月間起,即在「原億汽車材料工作廠」工作,至九十八年八八水災後離職,回去家中幫忙照顧果園等語,再經本院向證人林育任確認,其又證述:就差不多八八水災之前離職等語,與其先前所稱約九十七年底離職,相差甚遠,足見證人林育任之記憶已嚴重疏漏,自無法因其證述無印象幫忙林福祥搬卸汽車引擎,即遽予否認證人林福祥及同案被告陳建榮證詞之可信度。 ⒋再者,被告高鵬育曾因與同案被告陳建榮有引擎之交易,而前往陳建榮經營之遊藝場收取材料費用等情,亦有證人石源承於偵查中證述:「(你認識高鵬育?)不很熟,但有在陳建榮的電子遊藝場見過,我都叫『福仔』,他都會在那裡玩機檯,我去都是去辦公室泡茶比較多」、「(你是否知道陳建榮有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向高鵬育買引擎的事?)當天我本來在遊藝場裡面,陳建榮叫我先到辦公室裡面燒水準備泡茶,說等一下有人買引擎要來寫契約,我有印象我進去,『福仔』跟著我進去,後來我台南的朋友進來找我,『福仔』可能看很多人,他就說要出去一下,後來就沒有看了」等語,且被告對於證人石源承前開證述,亦坦承該次確實與石源承碰過面等語,堪認證人石源承證述非虛;另由「新聯發電子遊藝場」店員郭妙如於本院證述:「(你認識庭上另外一個被告高鵬育嗎?)認識」、「(他曾經過去你們「新聯發」的電子遊戲場走動過,是不是?)他都晚上去的」、「(是經常去還是偶爾去?)一個禮拜二、三次」、「(你還記不記得九十七年七、八月間高鵬育有沒有來遊戲場跟你老闆收錢過?)有」、「(你知不知道他跟老闆收什麼款項?)就是汽車零件」、「(你老闆有透過你把錢交給高鵬育嗎?)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是給我老闆還是給他」、「(你之前有跟檢察官講說你在老闆旁邊,你把錢給老闆,老闆再拿給高鵬育這樣對嗎?)對」、「(這樣子說你的老闆要付高鵬育買賣零件的款項,就你記憶中全部有幾次過?)一次還是二次而已」、「(你可以確定說那一、二次老闆都是請你拿多少金額的錢出來,然後他再拿給高鵬育?)一萬還是二萬,我忘記了」、「(就是一萬或二萬的整數嗎?)對」、「(你為什麼會特別記得高鵬育有去你們『新聯發遊藝場』收這個材料費?)答因為是老闆還沒有去的時候,老闆先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有一個人會去那邊拿錢這樣」、「(他跟你說什麼人會去拿錢?)說他的名字(當庭指出被告高鵬育)」、「(所以他在電話中你們老闆就有明確跟你講說誰,高鵬育,他是說高鵬育還是說『胖福』?)對,『胖福』」、「(第一次高鵬育到店裡面要找陳建榮,他有講說要買引擎的錢嗎,有這樣講嗎?第一次高鵬育先第一次來的,他先來你才聯絡那一次,他來是怎麼講,是不是說他要拿引擎的錢?)他說要拿材料的錢」、「(是引擎還是材料?)材料,然後我之後再問我老闆」、「(提示偵二卷第二十六頁,你再回憶一下,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是講說引擎?你想一下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那時候,時間比較接近,是不是引擎,他來店裡的時候是不是說要拿引擎的錢?)對」、「(是不是,沒有錯,是引擎的錢?)對」、「(所以你打電話給陳建榮是怎麼講,也是講引擎嗎,說『胖福』要來拿引擎的錢嗎?)對」等語,再再均可與同案被告陳建榮之供述相佐。 ⒌此外,被告高鵬育經測謊後,就其否認扣案引擎為其載去賣予陳建榮等問題,經測試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說謊,有被告高鵬育之測謊報告一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三號卷第五十九至七十七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有心律不整之疾病云云,惟被告於受測前,檢測人員即已對被告之身心狀況予以了解,並先將被告套上儀器管線,以緊張高點法「P.O.T」測試,了解圖譜反應情形是否受干擾,經分析 尚無受干擾。且被告意識狀態正常,並無精神、情緒或生理等異常因素,及對測謊問題無法瞭解之情形,因此尚符合測謊及研判條件,此亦有前述測謊報告可參,是被告於受測時之身體狀況,並不影響檢測結果。 ⒍被告雖辯稱係受同案被告陳建榮誣指,且陳建榮於高雄另一案件亦同樣將罪責推卸予被告云云,並聲請向高雄三民區第二或第三分局調取相關筆錄,經本院查證結果,高雄三民區僅有第一及第二分局,並無第三分局,第一分局於九十八年間並無被告高鵬育刑事案件,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區第二分局提供之陳建榮筆錄所載,陳建榮雖曾向警方供稱,員警扣案之貨櫃內,所裝之汽車零件,係向蕭錦莉及高鵬育購買的等語,然經員警查證,得知有部分零件為失竊之贓物,再進一步詢問陳建榮該贓物來源時,陳建榮係供稱警方查出之九件遭竊汽車零件,均向蕭錦莉購買等語,又警方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十一時,至陳建榮經營之「原億汽車材料工作廠」查扣之贓物,陳建榮亦向員警供述係向蕭錦莉購買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四十七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4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90011 440號函及所附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二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9年5月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90008004號函(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等在卷可憑,顯見並無被告辯稱陳建榮均將罪責推卸予被告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鵬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鵬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鵬育已有贓物、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為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再予以轉賣,助長竊盜犯罪,增加失物追回之困難,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及考量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