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二號、第一三二三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明知任何人均得以憑證件向各電信公司、代辦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向各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而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資料使用之行徑,所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八九號之威寶電信臺南成功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後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某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丙○○所申辦該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撥打丁○○公司之專線,佯裝為玉山銀行行員並詢問丁○○是否在該銀行開戶,並聲稱有不明人士要領取丁○○名義開戶內之款項,進而表示以丁○○名義所申辦帳戶涉犯力霸力華證券淘空、詐欺等案件,及稱承辦檢察官已經多次傳喚,丁○○均未到庭,要依法拘提並凍結丁○○所使用帳戶資料,但得以另行聲請暫時性資產凍結接受調查,並提供帳戶內現金供檢、警調查,其後經由詐騙集團成員虛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使用丙○○申辦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表示要提出名下資產予檢察官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聽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現金全程保守秘密,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提領出三百五十萬元,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三二號前,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為劉建明之監管人員,丁○○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翌日即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街○段十二號前,將款項一百六十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資料,嗣因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仍繼續撥打丁○○電話聯繫佯稱為承辦檢察官,因主任檢察官不同意結案,而需丁○○再提供相關基金、定存款項一百五十萬元,且要丁○○固定與之聯繫以確定沒有逃亡,致丁○○起疑,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月十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在位於臺南市○○路○段十七號一樓之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及 於該日至臺南市○○區○○路一段十號四樓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確 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下述之詐欺取財行為: 1、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丙○○所提供之臺新銀行永福分行之帳戶資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撥打己○○使用之行動電話,佯裝為其綽號「阿惠」之友人,因有急用需款項三萬元,致己○○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友人「林麗惠」有急事需款項,即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是日將款項三萬元匯入丙○○申辦前開臺新銀行永福分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即持金融卡將該款項提領出,詐騙集團成員仍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故意,接續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再撥打己○○之行動電話,仍佯裝為其綽號「阿惠」之朋友,亦謊稱有急事需借款,致己○○仍陷於錯誤,並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是日下午至郵局跨行匯款七萬元入丙○○申辦之前開臺新銀行永福分行帳戶內,並於是日為詐騙集團成員跨行提領出。嗣因己○○聯繫友人林麗惠,才知友人林麗惠並未聯繫借款事宜,才知遭騙。 2、詐騙集團成員另利用丙○○所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之帳戶資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撥打乙○○之電話,佯裝為其同學,因急需用款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認識之友人須借款,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匯款三萬元入丙○○前開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跨行提領出,嗣因乙○○警覺有異查詢後,才知遭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3、詐騙集團成員仍利用丙○○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帳戶資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撥打甲○○電話,佯裝為其友人,因發生車禍事故須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友人羅靜宜突生事故急需用款,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是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大甲幼獅郵局匯款三十萬元入丙○○申辦該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跨行提領出,事後經甲○○與友人羅靜宜聯繫,才知遭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4、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丙○○申辦前開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帳戶資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撥打戊○○使用電話,佯裝為其友人,因臨時有急事需用款而像戊○○借款,致戊○○陷於錯誤,誤為友人李雅雯急需用款,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是日下午一時八分許,至埔里鎮埔里南光郵局以匯款方式,將其帳戶內一萬元匯入丙○○申辦該帳戶內,戊○○匯款後經聯繫友人李雅雯,才知遭騙,即報警處理,查出上情。 二、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六十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填寫提款單,欲提領其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帳戶內款項一萬元,因銀行資料所呈該帳戶已列警示帳戶,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存簿、臺新銀行永福分行存簿各一本、印章一枚、提款單一紙、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一張及空軍一號托運證明單二紙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己○○、林麗惠、戊○○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八九號之威寶電信臺南成功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分別至位於臺南市○○路○段十七號一樓之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及於該 日至臺南市○○區○○路一段十號四樓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於申辦後當時將其申辦該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交付真實姓名、確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情不諱,但矢口否認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辯稱:伊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本來是要自己使用,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因當時無固定住處,四處流浪,一直到九十九年過年前才發現不見。當時被告銀行信用都正常,不可能去做非法的事情,損害到自己的銀行信用,被告是遺失所申辦五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如果被告有販賣行動電話SIM卡,為何僅有威寶電信一個門號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呢,應該連同被告其他所申辦的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等門號一併都會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以,依照一般常理判斷,被告申辦威寶電信門號,是遺失而不是販賣給詐騙集團成員。另伊看報紙要找工作,要應徵外務,對方說是做地下期貨,應徵時小姐就叫伊將其申辦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寄過去,之後就會通知伊與聯繫去何處找客戶,因伊之前有玩地下期貨,知道老闆不可能用自己的帳戶,一定是用員工的,所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申辦二家帳戶存簿與金融卡,於同年月四日僅將該二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以托運方式寄出去,並不是賣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在奇摩知識網搜尋到「應徵地下期貨繳提款卡」的訊息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是因求職而被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八九號之威寶電信臺南成功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於 申辦該日啟用;及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分別至位於臺南市○○路○段十七號一樓之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開 戶、金融卡,及至位於臺南市市○○區○○路一段十號四樓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開戶及金融卡各 一份乙節,為被告坦承明確,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帳單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國世臨安字第0九七00000一九號函所附被告丙○○之存款開戶申請書、申辦證件影本、印鑑卡等資料在卷可按,並扣得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臺新銀行永福分行存摺各一本,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足憑,可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復查,前揭被害人丁○○、己○○、甲○○、乙○○、戊○○等人因分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所申辦前開銀行帳戶資料,而施以前述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及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前開銀行帳號之帳戶內,所匯入款項,並隨即遭人提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己○○、甲○○、乙○○、戊○○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友人林麗惠證述並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借款等語甚詳,另有被告申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證人丁○○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字第00一五五二號收據」、「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丁○○報案)、相關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己○○、甲○○、戊○○所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共三紙,被害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均附卷可按。是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所申辦前開國泰 世華銀行臨安分行、臺新銀行永福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確由詐欺被害人丁○○、甲○○、己○○、乙○○、戊○○等人之正犯所使用或掌控管領使用,並於被害人甲○○、己○○及乙○○等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即得持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卡,並輸入被告申辦時所知之密碼後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之情節,至為明確。 (三)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即於該年月二十一日申辦臺灣大哥大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 ,該日另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申辦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復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乙節,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遠傳電信手機號碼資料查詢單、和信電訊有公司手機號碼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稱其當時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為供己使用云云,而其中所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為被告自承申辦迄今均仍使用中,及其個 人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則被告已 有二門號輪流交換使用,何須再行於同年月間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甚至於同一日內申辦數支不同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實有可疑,並觀被告陳稱:伊當時是做粗工、鑽孔等工作,且當時沒有固定住居所,是住在公園、朋友家或網咖內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五頁,及第三十八頁審判筆錄),則被告當時已有固定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顯然非從事業務等須大量使用行動電話之工作,以及當時居無定所,僅得借住友人家,或公園內、網咖內等,顯見被告經濟狀況甚為窘迫,則又有何急須將所得款項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存在!被告再辯稱:因當時犯有侵占案件,擔心使用相同門號行動電話門號會遭人追殺云云,然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相關規定,個人或公司行號使用電話,均需經由檢、警等偵查單位依法向法院申請監聽,始得進行監聽,則被告使用何門號電話,與其有恩怨之私人不僅無從得知,亦無法因此知悉被告本人所在何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常情不符,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使用相同門號會遭追殺所云,難以採信。 (四)被告於警詢中雖提出影印部分報紙廣告欄及編號0二00三三號之托運證明單各一紙(附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宗第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用以證明被告為應徵工作,而將申辦國泰世華臨安分行及臺新銀行永福分行之金融卡(含密碼)資料寄出云云,但被告所提出之廣告欄所載所欲應徵公司名稱為「豐盛實業」,聯絡電話開頭區域號碼為零六,即在臺南地區,另該應徵廣告所留行動電話門號後另以括弧表示「臺中」部分,均與被告所提出之托運單所記載到達地點「五股、阿蘭站」,電話區域號碼則填載「零二」,即為臺北縣不同,另收件人則載「永新」,亦非前開報載之「豐盛實業」,被告所提出資料,多有不符,尚難僅以該資料即驟認被告為應徵所謂地下期貨公司而交付其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復觀被告所稱於九十七年底間至九十八年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 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僅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有門號0000000000號一通電話撥入紀錄,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稱 應徵時所聯繫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電話 ,則於被告所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撥打門號000 0000000電話與自稱「唐小姐」之人聯繫應徵有 關地下期貨工作云云,但觀被告前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該日整日不僅無該門號通聯紀錄,亦無被告事後改陳對方以0000000000號 門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又被告自稱於同年月十二月四日寄出其申辦前二間銀行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部分,而被告使用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間亦無與應徵工作之「唐小姐」告知或確認以寄出金融卡等資料並確認對方是否收受被告所寄出資料,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有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號電話, 但與被告所陳由對方撥入其使用電話內不符,且觀通聯紀錄所載聯繫時間僅十一時四十一分五十六秒至十一時四十二分五十八秒,通話僅二秒時間,則如何順利說明寄送金融卡資料及有關預支薪資等情?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唐小姐」於十二月十五日有打電話給伊,表示公司十九號會將客戶資料及亞太行動電話手機交予伊,伊即向「唐小姐」表示手頭不方便,要借薪資云云,亦觀被告上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整日亦無被告使用前開門號與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聯繫之雙向通聯紀錄,而據被告使 用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僅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及十九日三日均由被告使用上開門號撥入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但均未接通,則有遠傳CD R ENQUIRY REPORT(雙向)通聯紀錄,及本院調閱上開二門號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間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 (五)再觀被告前後所述內容,不僅有先後不一,且有與常情不符之處,即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存款簿或提款卡有無遺失或轉借他人?)有, 借予永新公司一名自稱為唐小姐的人,因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要應徵工作,故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唐小姐,他稱其為期貨公司 ,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公司與客戶對帳使用,因我以前做過同樣的行業,我就相信他,就把國泰世華銀行及臺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永新公司,他只說我寄過去給空軍一號五股站即可。(問:唐小姐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如何聯絡?)我不知道,聯絡電話為00000 00000,而0六—0000000號電話都沒人接 聽。‧‧‧(問:你有無向銀行查詢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帳號有無他人匯款金額?)沒有。(問:你未向銀行查詢有無他人匯款,為何今日(十八日)會前往銀行填提款單欲取款新臺幣一萬元?)因為唐小姐告知我於十八日或十九日前往刷帳簿,若有錢即是我的薪資。」等語;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則稱:「‧‧‧(問:你是看何廣告?)我是看自由時報應徵業務人員,十二月一日看到的,我就打去,一位姓唐的小姐接電話,他說他們公司做期貨,工作內容是跟客戶對帳,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帳戶給他們,作為公司及客戶的對帳之用,該公司叫永新,在五股,他叫我去仁德交流道空軍一號仁德站,我將國泰銀行、臺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該公司,是十二月四日。(問:有去上班?)唐小姐十二月十五日有打電話給我,十九日公司會把亞太手機及客戶資料給我,我向他說我手頭不方便,要借薪資,公司叫我十八日去刷本子,就是我預借薪資。(問:為何要申請國泰及臺新帳戶?)是要提供給永新公司。‧‧‧(問:有無留報紙?)沒有留自由時報,有留放在7-11的小兵立大功廣告,我是應徵豐盛實業,至於永豐公司的小方塊廣告,唐小姐是用上面電話打給我,0000000000號電話是 我之前打給他的電話。‧‧‧」等語,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經通緝到案後則陳:「‧‧‧(問:是否曾從事期貨交易之工作,什麼是期貨,就你瞭解一般期貨交易流程為何?)有做過期貨工作,期貨就是加權指數,當初我做地下期貨是玩保證金制,客戶的錢要先匯到我們的帳戶,我們再把錢給公司,由客戶自己下單,後來我去應徵這個公司,對方有去登報說要應徵職員,我打電話去他們說是做地下期貨,後來對方跟我說要拿帳戶借公司,讓客戶把錢匯到我們帳戶,再匯給公司。(問:為何報紙上的廣告工作並非期貨,你與對方如何聯絡,用何手機,何時聯絡?)報紙上並沒有寫是做期貨,但我打電話去,對方說是做期貨,我還有問他們為何要提供帳戶,他們說他們不是詐騙集團,對方叫我提供提款卡,並叫我去找客戶。(問:你應徵的公司在哪裡?)不知道,他跟我說電話再聯絡。(問:你和對方如何聯絡?)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00 00000000打報紙上的電話。(問:為何你的手 機0000000000、0000000000的通 聯紀錄都沒有報紙上的電話?)我都用0000000 000打給對方,我打室內電話都沒有人接,打手機才 有人接。‧‧‧」等語,之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另稱:「‧‧‧(問:與對方如何聯絡?何時聯絡?聯絡方式?)打電話聯絡,寄出帳戶的前二天有打電話給報紙上的手機,電話有通,我問他們是不是要應徵外務,他們說他們是做地下期貨的,我想說老闆不可能用自己的帳戶,一定是用員工的,小姐就說請我把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過去,他們之後會通知我去那個地方找客戶。‧‧‧(問:是否是你的帳戶遭警示之後,你才跟對方聯絡?)不是,十七日我打給他們是要跟他們借錢,因為我當時懷疑我已經被騙了,後來他們都沒接電話。‧‧‧」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因為找工作,對方叫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我提供臺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沒有提供存款簿、印章等物,提供的時間大約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初,對方叫我到仁德交流道那邊一個貨運站寄到臺北,寫唐小姐收,是做期貨的公司,我以前也做過期貨,‧‧‧我是向自稱唐小姐的人應徵,僅是電話講,沒有見面,唐小姐說以收到提款卡當天為正式上班日,他會把公司客戶資料寄給我,一個月薪水三萬五千元,因存摺在我這裡,我可以自己拿存摺去領,工作內容是他會把客戶資料寄給我,要我照著客戶資料找客戶去拜訪客戶。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我申請的,‧‧‧SIM卡遺失,我當時當流浪漢,我不知道何時遺失,一直到九十八年二月有租房子在翻找東西時,才知道SIM卡遺失,當時是為找工作,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另於本院進行審判期日時則改陳:「‧‧‧(問:應徵工作為何要提供存簿的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之前有做地下期貨,也是提供帳戶給老闆,因客戶有時不相信公司,會把錢匯到指定的個人帳戶,這是我之前做的情形,因客戶也怕詐騙集團,我認為豐盛實業也是採這個模式。(問:客戶不相信公司,就會相信公司所提供個人的帳戶嗎?)不是,是客戶相信我,要把錢匯到我帳戶。(問:有無到過豐盛營業所?)有去過,可是門關起來,在臺南市○○路,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我去的時候,門是關起來都沒有人,我當初應徵時有打室內電話,都沒有人接電話,我有跑過去他們地址那邊查看,都沒有看到人,我是在正常上班時間去的。(問:正常上班時間看不到人,你認為他們是正常的營業所嗎?)對方回電話給我說他們正要設點,人都在外面。‧‧‧(問:〈審判長提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這張取款憑條是你寫的?)我寫的。(問:你怎麼知道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有錢可提領?)我是十天領一次,當初講十天領一次,要我去刷本子,如果有錢就是薪水。(問:你為對方實際做什麼工作可以領薪水?)實際上都沒有做到什麼工作。‧‧‧」等語(分別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背面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偵字第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訊問筆錄、九十八年偵緝字一三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訊問筆錄、九十八年核交字第五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詢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三二頁至第四十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背面審判筆錄)。是觀被告前開所陳,有關被告與應徵工作之對方如何聯繫部分,被告先稱:撥打室內電話沒人接,撥打行動電話後0000000000號電話則有位「唐小姐 」接電話等語,於十二月一日打電話聯繫,同年月十五日「唐小姐」有打電話給伊,伊表示手頭不方便,公司叫伊自己去刷本子,預借薪資等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改稱:伊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豐盛實業 聯絡,對方都沒有接電話,僅用另一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打給伊等語;有關應徵工作內容項目, 被告先稱:應徵的公司說是做地下期貨,老闆不會用自己的帳戶,一定是用員工的,所以向伊借帳戶以供客戶匯款入伊申辦帳戶內,再轉匯入公司等語,復改稱:被告接獲客戶資料後會去拜訪客戶等語;有關被告所陳應徵地下期貨工作所提供其申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之目的部分,先稱:是要與客戶對帳使用等語,之後改陳:因客戶不相信公司,客戶相信被告,所以客戶將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等語,有關被告陳稱應徵工作薪資部分,先稱:一個月三萬五千元等語,之後亦改變陳述稱:薪資是十天領取一次一萬元等語,有關被告所陳是否前往所應徵公司部分,先稱:不知道所應徵公司在何處等語;復改稱:曾經在上班時間去臺南市○○區○○路公司處看過,但沒有看到任何人等語。參以被告陳稱於九十七年底至九十八年二月間租屋前,為流浪漢,分別居住在公園、網咖店或友人住處等語,則據被告所辯稱應徵地下期貨公司,提供帳戶給自稱唐小姐之人,則該公司如何將客戶資料寄予被告,客戶款項均匯入被告帳戶內,則被告當可自行持存簿前往銀行領取存簿內款項,則該公司又如何掌控被告之行為與行蹤,被告既稱其為流浪漢,則其有何可供他人憑信能力以取信不認識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既然客戶將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被告再行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內,則何須將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寄送予對方。被告先後所陳內容不僅先後不一,且與一般事理、經驗法則不符,如何令人憑信。 (六)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係個人透過向電信業者申辦租用後,作為個人行動通訊使用,其使用之次數多寡及時間長短,均足以影響其個人通信費用之財產支出,當屬個人重要財產之一,使用者一經發現使用中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竊取或不慎遺失時,甚少有甘冒其門號遭他人盜用而增加高額通信費用之風險,於發現行動電話門號遺失後仍置之不理,且未辦理任何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停話作業,且被告自承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電 話是為找工作使用,於九十八年過年前租房子後整理東西發現不見等語,足徵被告應可預見其在申辦該門號行動電話因之前當流浪漢,居住處所不定容易遭竊或遺失,而遭不明人士所取,且在其於知悉行動電話門號遺失後,竟未積極辦理停話動作,反而置之不理,實有違社會一般常情,顯見被告辯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乙節,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堪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於 申辦後在不詳之時間、地點,自行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再查,近來社會上詐欺犯案猖獗,犯案者每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一般人洵應妥善保管自己持用之門號卡片,或於遺失後及時辦理停話之認知,以防遭人作為犯罪使用,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申辦後供己找工作使用,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云云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再衡以實施詐欺犯罪之徒,若非確定門號申請人同意提供使用而無掛失停話之可能,當不至以該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顯係被告自願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並有容認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 (七)另按金融帳戶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含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金融存摺、金融卡因其高度專有性,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而一般犯罪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為五十七年出生,即已屆不惑之年之成年人,當有其一定工作經歷,且被告自承有投資期貨交易,並在地下期貨公司任職等語,顯為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對此斷無毫無知悉之理。被告雖辯稱:渠是應徵地下期貨公司之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其個人申辦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資料,故才提供渠申辦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予自稱「唐小姐」之人云云,但被告陳述有關此部分過程內容,不僅有多處前後不符情形,亦有與常情、事理相違部分,不僅其陳述內容與其提出之報紙影本、托運單資料均有不符,且其所陳聯繫過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亦均無被告所稱之行動電話門號,經提示質疑後,被告始改口辯稱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但再細觀被告所變更之電話號碼,亦無在被告陳述聯繫時間有通聯之紀錄,均如前述,已甚多疑問,且被告所欲應徵公司之雇主係因客戶不相信公司之帳戶而以私人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使用,何以不自行要求客戶將帳款直接匯入該公司內其他相關成員私人帳戶內,或其高度信賴之帳戶即可,豈有向初來應徵工作者即徵求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藉以收取重要交易款項,被告所辯不僅與常情有違,更顯見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就有隱瞞其不法收款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再者,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依卷存存摺影本顯示,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分行帳戶及臺新銀行永福分行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各以一千元辦理開戶,同日均立即提領出該開戶所存入之一千元,有上開帳戶存簿影本在卷可按,即被告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欲寄交該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前,均將開戶所存入之一千元款項均提領出,顯恐帳戶內款項遭他人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為新開立帳戶及將該帳戶款項提領清空餘額之帳戶之行徑相符,由此更徵被告對於要求渠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收取他人申辦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係有意隱瞞其收款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知之甚詳,而渠卻願將所申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不具身分密切關係之人、亦不知該人真實身分,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八)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甲○○)。 (九)綜上,被告辯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另申辦國泰世華臨安分行及臺新銀行永福分行之存簿金融卡與密碼資料,是為應徵工作而交付,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故意云云,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以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聯繫工具,及收取遭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所為,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交付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帳戶,及臺新銀行永福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均含密碼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構成一次幫助之行為;再被告以一提供二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得被害人己○○、乙○○、甲○○、戊○○等四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先後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其申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與時間不同,應分論並罰之。至於上開事實一之(二)之4部分被害人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帳戶內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該部分與本案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併此說明。再被告前開先後交付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分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所申辦之二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交付予不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等詐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上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其犯罪後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於扣案被告上開申辦銀行帳戶存摺共二本、印章一枚及小兵力大功廣告一紙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但前開帳戶存簿二本及印章一枚,被告均未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之物,難認為供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申辦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二枚,雖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提領款項使用,但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引用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