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御承 被 告 李裕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78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御承、李裕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盧御承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擔任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四十七之二號「唯一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唯一公司)之執行長兼製作總監,李裕隆則在同時期擔任被告盧御承之助理。詎其二人竟基於趁職務之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點在唯一公司共同實施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四日)持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之臺灣高鐵板橋至臺中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五元之車票,向唯一公司詐稱係業務費用,致唯一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同額金錢予李裕隆。 ㈡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持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臺灣鐵路局臺南至臺中金額一百八十三元之敬老車票,向唯一公司詐稱係業務費用,致唯一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同額金錢予李裕隆。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持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之臺灣鐵路局臺南至彰化金額一百六十三元之孩童車票,向唯一公司詐稱係業務費用,致唯一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同額金錢予李裕隆。 ㈣李裕隆復另行起意,於不詳日期持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十分於臺北市○○路與華陰街因機車未兩段式左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唯一公司詐稱係業務費用,致唯一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六百十元予李裕隆。 ㈤因認盧御承、李裕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李夢湘之指訴、卷附高鐵車票影本(偵卷一第一百三十七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二第三十六頁)、臺灣鐵路局車票影本(偵卷一第六十六頁、第一百二十三頁背面)二紙及支付憑單四紙(偵卷一第六十六頁、第一百二十三頁正面、第一百三十五頁,偵卷二第三十六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持前揭車票、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等,向唯一公司申報請領共一千二百九十一元,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均辯稱:犯罪事實一㈠的部分,是李裕隆誤拿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之車票去申報的,此部分金額我們已經退還予李夢湘,如果我們有意詐欺,怎麼可能拿九十六年之車票去報領。犯罪事實一㈡、㈢的部分,此兩張車票是李夢湘所乘坐的,兩次均是我們與李夢湘一起外出洽公,到達台中及彰化火車站時,均係唯一公司所聘僱之化妝師賴美英開車來載我們三人的。犯罪事實二部分,是我一個人坐車上臺北,李裕隆騎機車載我去內湖之臺灣藝術電視台,去洽談錄影等公事,因為騎機車違規沒有兩段式左轉遭到舉發,我有跟李夢湘說,她同意我們報公帳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參。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等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之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以被告嗣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認定被告自始即具有詐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經查: ㈠被告盧御承、李裕隆在唯一公司分別擔任無給職及有給職員工,被告二人執行錄影業務所需之費用,均為李夢湘事先整筆支付,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費用,亦係李夢湘事先支付,被告二人事後再以車票等憑證黏貼於支付憑單,一一核銷,並非被告二人墊支後,再向公司請款等情: ⒈業據證人李夢湘到庭證述:「(盧御承跟李裕隆在你的公司,你有沒有付他們薪水?)李裕隆一個月二萬,盧御承說他自願當義工、當執行長」、「(公司整個營運開銷費用是誰出的?)我出的」、「(公司營運需要費用,公司有沒有一個帳戶?)我們沒有直接用帳戶,是我現金給他們」、「(你的意思是說他們(指被告二人)執行業務所需的經費都是直接向你拿?)全部先拿」、「(直接向你拿嗎?)是」、「(開始錄製節目需要的花費都是向你拿?)對」、「(他們需要拿什麼單據向你請款?)都要單據」、「(我說你要給錢之前,他們有沒有列明細給你?)沒有」、「(他們是不是只講個大概,說這次錄製節目要花多少,就直接拿五萬、十萬?)是」、「(你們公司會計是不是你整筆拿給他們兩位,還是他們要提出單據向會計申請後,會計給他們錢?)他們都直接來跟我要」、「(會計那邊呢?)會計那邊就是一些生活鎖碎的,譬如說買瓦斯等等的錢,付給房東、買文具用品那些」、「(本案這些車票的核銷,這個錢是誰給的?)我給的」、「(本案就起訴書所列載的車票,他們有提出車票及罰單,提出之後經過會計簽名後,你有沒有看?)我後來看發現很多都不對」、「(你是後來看,你當時沒有看怎麼付錢的?)當時他們都很急用,說要錄影要多少錢,你先寄給我」、「(不要再說錄影的事,針對車票的事,當時他們向會計提出的時候,那個錢是怎麼給的?)他們已經從我給他們的錢扣掉了」、「(你看這些支付憑單的時候,上面所列的支出的款項都付出去了嗎?)我早就拿整筆的給他,他再從那裡面扣」、「(你整筆給他們,他做成支付憑單以後,用列帳的方式把他扣除?)是...」等語綦詳。 ⒉核與證人即唯一公司會計蔡晶謹到庭證述:「(提示偵二卷第八至十一頁,這些現金支出表是不是你製作的?)是」、「(現金支出主要是要核銷些你們公司的什麼東西?)辦公室裡面的一些開銷,譬如說像電話費、水電費、瓦斯費等相關的」、「(立刻要付錢的?)對」、「(每個月你這個現金支出的現金都是誰給你的?)錢都是董事長的錢,然後她有一次還是二次有親自拿給我,其它的她會委託人家拿給我」、「(李夢湘是不是?)對」、「(你除了記這個現金支出以外,會計部分還有做些什麼事?)盧大哥他們如果有把帳整理進來的時候,請我幫他們整理跟記錄的時候,會幫他們把外部的先做,另外整理在另外一份」、「(提示偵一卷第六十六至一百四十四頁,你看一下這有總結唯一公司的支付憑單,這些東西是你做的嗎?)有些是,有些不是」、「(我說不是你作的,那是誰做的?)應該是李裕隆做的」、「(你負責的工作是什麼?是把這些支付憑單把它加總起來?)對」、「(必須用這個支付憑單黏貼這些原始憑證這些你去花費的收據貼在上面,這個工作是誰交代你這樣做的?)是李裕隆和盧御承二個」、「(你說這個是李裕隆和盧御承要求你這樣做,做成這樣子以後要做什麼用?)要做帳」、「(在支付憑單上面的支出金額,你有經手嗎?)沒有」、「(錢要付出去不是你經手的?)不是,那是屬於外部的」、「(你只負責內部的開銷部分?)對」等語相符。 ㈡又被告二人於唯一公司工作期間,確實於台灣藝術電視台錄製節目,此節不僅經證人李夢湘到庭證述:「(你剛剛說我們公司唯一公司沒有任何業務上的工作?)怎麼會沒有業務上的工作,是有,可是你要事先報備...」、「(你像電視台你也說你沒去過?)我沒有說我沒有去過電視台」、「(你之前是這麼說?)我剛可沒有這個意思,電視台我當然去過,七月、八月兩次都有」、「(我們是不是七月二十五日電視台正式播出?)是」、「(我們什麼時候跟電視台接洽?)也是七月跟電視台接洽」等語無訛,且有卷附台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台藝字第980040號函覆稱:該公司與唯一公司簽訂節目製作合約,唯一公司向該公司租棚錄製CF廣告,租棚費用二萬元由盧御承支付完畢,唯一公司在該公司所拍攝之影集共十四集,均於該電台播出完畢等語可參。 ㈢再者,被告二人列據核銷時,唯一公司仍有審核之權限,然唯一公司卻怠於行使等情,業據: ⒈證人蔡晶謹到庭證述:「(你做完之後,這一疊支付憑單放哪邊?)放在公司裡」、「(支付憑單這些東西通通都是李裕隆和盧御承要求你做的,是不是?)對」、「(都是他們二個人指示的,李夢湘知道要做成這樣子的東西嗎?)知道」、「(李夢湘有沒有指示你這樣做?)她就是叫我說要把支出的部分一定要做的詳細一點」、「(李夢湘知道有做這個支付憑單,她有指示這個憑單要做什麼用嗎?)核對」、「(她要看是不是?)她會看」、「(多久她會拿去看一次?還是都沒看過?到整個事情發生以後才看?平常有沒有在看?)平常沒有」、「(通通沒看?)對」、「(你做了這幾個月她都沒有看?)才一、二個月而已」、「(到你離職之前,她都沒看是不是?)有一次他們有一起對帳」、「(就看一次?)我知道的就那一次,之前就有把資料提供給董事長先看過了」、「(你製作這個支付憑單,你需不需要做初步的審核,看這些開銷有沒有弄錯了,你需要審核嗎?還是拿來就照貼?)他們的部分拿回來我就都直接幫他們做了」、「(不是做,就貼上去而已,把它加總數是不是?)對」、「(你只負責這工作?)對」、「(開銷那個單據到底是什麼,這部分你不用負責?)我沒有問過他們」、「(有沒有人交代你必須審核這樣一個東西?)有,董事長有說」、「(說要審核?)結果我沒有做到」、「(我們以這個為例,針對支付憑單的部分,她指示你必須怎樣審核?)先看過,跟他們問他們的時間、目的做什麼的」、「(都要問是不是,李夢湘有要求是不是,所以你要問清楚這個是怎麼開銷的,這花費是怎麼花費的,她有要求你做這樣的審核?)她有叫我問」、「(你有沒有做?)從來沒有問過」、「(你都沒問,是不是?)因為他們也是算老闆」等語明確。 ⒉另由證人李夢湘於審理中所證述:「(事後你有沒有去追說一些細目的開銷,有向他們要明細嗎?)我每次要跟他們對帳,他們就說他們很忙」、「(到結束前有沒有對過?)沒有對過,到我告他們以後,他們才列給檢察官」、「(之前都沒有?)沒有」、「(合作的時候都沒有?)沒有」、「(你要求對帳,他們不跟你對帳,你費用還繼續付嗎?)到八月底的時候,我跟盧御承先生說過,公司像這樣,你本來跟我說不用很多錢,結果用了這麼多錢,也沒看到什麼,我打算不要再經營了,你都沒什麼帳單跟我對,我只是隨便算算就匯那麼多錢給你們」、「(他們要核銷車票的錢跟罰單的錢,他們有貼一份支付憑單,他們貼完有拿給會計,這個支付憑單你有沒有看?)我都沒有簽」、「(我是問你有沒有看?)後來我有看」、「(會計都不拿給你看的嗎?)不是,他們都不跟我對」、「(會計是誰僱用的?)他們介紹來的」、「(誰准僱用的?)我決定」、「(會計的工作內容?)打掃裡面」、「(是誰指示的?)盧御承」、「(薪水誰付的?)薪水我付的」、「(會計製作的支付憑單,是不是你指示他必須這樣做?)沒有,我從來沒有指示他支付憑單,有的是盧先生、李裕隆他們自己印的」、「(你的意思是說不用支付憑單你也會付錢,根本不用這個東西,你也會付錢,是這個意思嗎?你沒有指示會計做這樣的動作,說必須黏貼原始憑證來製作支付憑單才能付現?)會計自己有做」、「(這個工作你有沒有指示他這樣做?)會計有做」、「(你有沒有指示會計蔡晶瑾做這樣的工作,就是你要原始憑證車票黏貼之後,做你的支付憑單,做這個動作是誰指示的?)我有叫他這樣做」、「(這整疊的資料是你指示他這樣記帳的嗎?(提示偵卷一卷並告以要旨))我指示他要這樣做,可是這裡很多都是李裕隆他們自己印」、「(你指示他這樣做之後,這些支付憑單你有要求會計拿出來給你看嗎?)因為我不住在台南」、「(你有沒有要求會計?)八月底我有要求會計拿給我看」、「(會計有拿給你看嗎?)有」、「(你交待會計做支付憑單的會計動作,你有沒有要求會計多久要拿給你看一次?)我叫他一段時間要拿給我看,我沒跟他說幾天」等語,益可證不僅唯一公司之會計於製作支付憑單時,未確實審核被告二人提出之原始憑證是否與執行業務相關,且身為董事長之李夢湘亦怠於監督。 ㈣綜上所述,證人李夢湘係因被告二人表示要錄製節目,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二人,且事後被告二人亦確實於台灣藝術電視台錄製節目,顯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在李夢湘交付錢財之前,有以不實之言論,或施用其他詐術取信李夢湘。雖被告二人事後或有持受僱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之車票向公司申報業務費,或所持之車票及交通違規舉發單等是否符合向公司申報為業務費用,被告二人與證人李夢湘各執乙詞,且被告二人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之敬老票及孩童票,均為李夢湘所乘坐,此一辯解與台灣鐵管理局函覆本院稱:身高滿一百十五公分,未滿一百四十五公分之兒童應購買兒童票,年齡滿六十五歲以上者,購買敬老票等情,及證人李夢湘到庭證述:其未滿六十五歲等語,均不相符。另被告盧御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於準備程序時先辯稱:當日係前往台北,投宿在華陰街飯店,李裕隆至華陰街騎機車載我前往內湖台灣藝術電視台要洽談錄影等相關事宜,途中違規左轉而遭舉發云云,嗣於審理中又改稱:因時間已久,當日有無在台北住宿,無法明確肯定,應該係一位名叫「阿圖」開車載我台上的,李裕隆來華陰街載我,目的要前往西門町一家麥當勞,與唯一公司之外聘人員談洽錄影相關情事云云,前後供詞反覆,是否屬實,並非全然無疑。惟縱被告二人事後據以核銷之單據與執行業務無關,亦不論被告二人此舉係出於蓄意或過失,然證人李夢湘既交付錢財於先,被告二人檢據核銷在後,揆櫫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二人之行為已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二人檢據核銷時,唯一公司仍掌握准許與否之決定權,唯一公司之會計人員未立即將不合規定之憑證剔除,董事長李夢湘亦未主動積極查閱會計製作之支付憑單,終導致公司帳目混淆不清,此一糾紛顯係因李夢湘之疏忽所致,尚難因被告二人事後未依約定核銷,即遽予詐欺刑責相繩。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