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丁○○、甲○○、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因停車糾紛素有嫌隙,詎戊○○於民國98年12月7日18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 路220巷口,又與丁○○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其竟對丁○ ○出言恫嚇稱:「你再把車停在這邊,我就一拳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恐嚇犯行,係以:⑴告訴人丁○○之指述;⑵目擊證人丙○○之證詞,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丁○○於上揭時地有碰面,但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丁○○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伊說「你再把車停在這邊,我就一拳打死你」,致伊很害怕等語(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且經告訴人丁○○所陳報之目擊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剛好開車經過,在停紅燈,有聽到被告用台語對告訴人說「要打死你」等語(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35頁)。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諭請證人丙○○在被告庭呈之案發現場照片上以藍筆指出被告(男)、告訴人(女)案發時爭吵之位置,證人丙○○於該案發現場照片上(本院卷第41頁)以藍筆所繪被告(男)及告訴人(女)位置均於東方美早餐店騎樓下,證人丙○○當時則處於東方美早餐店對面車道上,此有99年6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8頁)可稽;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諭請告訴人兼證人丁○○在被告庭呈之案發現場照片上以紅筆指出被告(男)、告訴人(女)當時爭吵之位置,告訴人丁○○於該案發現場照片上(本院卷第53之1 頁)以紅筆繪製被告(男)行徑方向為自東方美早餐店騎樓這邊走到對面停車格,然後再走到路口中間斑馬線處,告訴人則在該照片上自懸掛廣告電線桿起算之第二、三輛自小客車中間位置遭恐嚇,此有99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48頁背面)可憑,再經本院向告訴人丁○○詢問:「案發時有走到東方美早餐店騎樓嗎?」,告訴人稱:「沒有,當時是沒有營業的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又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諭請告訴人及被告均一致陳稱有在現場之證人甲○○在被告庭呈之案發現場照片上以黑筆指出被告(男)、告訴人(女)案發時爭吵之位置,證人甲○○於該案發現場照片上(本院卷第41頁)以黑筆所繪被告(男)位置於該照片上自懸掛廣告電線桿起算之第三、四輛自小客車中間,告訴人(女)則在該照片上自懸掛廣告電線桿起算之第二、三輛自小客車中間,此有99年6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8頁)可考。是經比對證人丙○○、甲○○及告訴人所繪製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所在位置,證人甲○○與告訴人所繪製者大致相符,證人丙○○所指告訴人案發時在東方美早餐店騎樓下,實與告訴人及證人甲○○所繪大相逕庭,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根本沒走到東方美早餐店騎樓等語,差距甚大,故證人丙○○是否確有目擊本件恐嚇案,已有可疑。 ㈡又經被告質問證人丙○○係何時向告訴人表示要當證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向開飲料店的告訴人買過飲料而認識,案發時伊聽到被告說要打死告訴人後,伊先去客戶那邊,然後就轉過去告訴人的飲料店買飲料,然後安慰告訴人,因為被告說的較過份,這中間差不多相隔10分鐘至15分鐘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6、38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丙○○剛好有看到被告行為,丙○○就去伊店裡買東西說他剛剛有看到,叫伊不要生氣,因為那個人很霸道等語(本院卷第46頁);則證人丙○○既於案發當日(98年12月7日)聽聞告訴人遭被告以言語恫嚇 之半小時內,即至告訴人店裡買飲料並安慰告訴人,告訴人竟於98年12月26日接受警詢及99年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 未表示有目擊證人丙○○,且經本院勘驗99年1月21 日偵訊筆錄,經檢察官訊問告訴人「有無證人或證據可以提供調查」,告訴人稱:「ㄜ,住在附近有一位吳先生也有在場」,檢察官再問:「證人叫什麼名字」,告訴人稱:「好像叫吳,有一個吳先生」,此有本院於99年6月10日審判程序當庭 播放99年1月21日偵訊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0頁 背面)可稽,則告訴人既於案發當日已知悉有目擊證人丙○○,何以於99年1月21日檢察官諭請其提出證人時未予表明 ,益徵證人丙○○是否確有目擊本件恐嚇案,實有可疑。 ㈢告訴人及被告均一致陳稱有在現場之證人甲○○(民國23年9月17日出生)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都是鄰居,伊只是 看到被告、告訴人在講話,至於說什麼伊不知道,也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在吵架,伊年紀大有重聽,而被告、告訴人在那邊講話時,伊沒有看到有車子經過,也沒看過庭上的證人丙○○等語(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故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及顯有疑義之證人丙○○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前述恐嚇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述不法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究否有恐嚇告訴人,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