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8 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571-KF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南縣新化鎮○○路19巷35號前停放,下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足堪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步行至位於臺南 縣新化鎮○○路41號之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盟公司)第9棟廠房旁之圍牆邊,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圍牆, 進入其內(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先持上開鐵剪1支破 壞上開第9棟廠房之鐵窗未果,因見該鐵窗與牆壁接縫處略 為鏽蝕,即徒手用力搖下毀壞鐵窗,翻越牆壁之窗戶,進入第9棟廠房內,竊取桂盟公司所有之高壓鼓風機2台、起重滑輪1台、鏈條組立跑道腳座2組、鏈條選鏈片器1台、染色爐 仁1支及沖床底板7片,得手後將所竊物品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其後,乙○○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上開中山路19巷前,因所竊得之上開高壓鼓風機不慎自小客車後車廂掉落,乙○○下車將該高壓鼓風機搬至車上,適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尾隨其後,而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上開中山路1之52號前,將乙○○人車攔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鐵剪1支及上開所竊物品, 並循線訪悉桂盟公司人員,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桂盟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可憑(見警卷第9至12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查獲與現場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19、22至31頁),並有上開鐵剪1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本件竊盜時,亦攜帶扣案之鐵鋸1支,並以上開扣案之鐵剪1支破壞上開第9棟廠房之鐵窗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上開 鐵鋸是我放在上開小客車上,是在鄉下要修水管使用的,並不是要作本件竊盜使用,是警察在我車上搜到的,又我當時有用上開鐵剪要破壞第9棟廠房的鐵窗,但因鐵窗的鐵條比 較粗,剪不斷,我看鐵窗與牆壁接縫處有銹蝕,就徒手用力將鐵窗搖落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因無證據可認檢察官關於該部分所指為真正,就此無由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對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等,故窗戶具有阻絕內外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毀壞上開第9棟廠房之鐵窗,攀爬翻 越窗戶,進入其內竊取財物,當屬毀壞、踰越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作用。又查上開鐵剪1支,長32公分(金屬材質 露出於手把部分長21公分),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另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踰越牆垣、踰越窗戶之加重情形,雖未明確述及,惟業經檢察官在審理中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22頁),且與本案已起訴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肢體健全,甫因於98年10月、11月間之3次竊盜告訴人公司物品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4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因檢察官認為量刑過輕等理由,以99年4月22日之上訴書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上易字300號案件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仍不思反省,應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又於深夜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進入他人廠房偷竊財物,暨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所竊物品業經領回,被告遭查獲後經警覓得告訴人公司人員始承認竊盜,其後均承認犯罪之態度,迄未獲得告訴人公司諒解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扣案之上開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偵審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鐵鋸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並無法證明與本件竊盜罪具有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三、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甫因竊盜案為法院判刑仍上訴審理中,又犯同質犯罪,請並諭知保安處分,以矯惡習等語。㈠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 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僅曾為上開竊盜前科及本件竊盜犯行,先前3次竊盜 之時間為98年10月、11月間,與本件竊盜之時間已隔約5個 月,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亦非鉅額,其情形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結夥攜帶凶器,破壞他人住所,竊取價值達數十萬之財物迥異,被告承認犯罪,表示悔意,是被告該等行為與實際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屬有間,又依其本件行竊之時間及次數等情以觀,其所表現之危險性非高,本院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教化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所請,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