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媚登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原向侯乾坤承租臺南縣南工段563地號土地,並以侯乾坤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後 ,在其上興建鐵皮屋使用。詎丙○○自民國90年初某日起,竟意圖為媚登烽有限公司不法之利益,即為增加媚登烽有限公司存貨之空間,明知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56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承租並有權使用之土地,竟委請不知情之曾清旺,在系爭他人之土地上,擅自再加蓋一鐵皮屋,而佔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06.67平方公尺),供作媚登烽有限公司之倉庫使用。嗣於98年5月8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甲○○,發現前揭土地遭丙○○佔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峻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侯乾坤、曾清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及現場照片共14張,系爭臺南縣永康市○○段56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南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工管字第0980199836函所附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建號建造執照核發相關資料、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2日所測字第098000758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被告委建鐵 皮屋之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係於90年初起已非法竊佔上開土地,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長期竊佔上開土地,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仍應僅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高職畢業,教育及智識程度不低,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以擅自興建鐵皮屋之方式行竊佔之手段,所竊佔之土地面積非小,且時間甚長,其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匪淺,且目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最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於偵查中已將前揭鐵皮屋拆除,並將竊佔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竊佔罪為即成犯,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因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 至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