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東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賴東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全立發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榮騰,佯為應允可代整修該公司所有之機械塘床三台,致林榮騰陷於錯誤,而與賴東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六0巷十七號之上開公司簽訂SACEN(NSXC-110NC)塘床、安田(YBM-100N)塘床、東芝(HM-100)塘床等機械整修報價單共三紙,雙方約定修復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元,並由上開公司先支付賴東龍訂金三百零四萬元,供作購買相關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使用,及賴東龍應於收到上開定金後九十個工作天內,完成整修工作並辦理安檢及交機等事宜。詎賴東龍於詐得上開訂金三百零四萬元後,並未依約購買相關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及前往整修更換新的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且隨即逃逸無蹤,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方經林榮騰在臺中尋獲,賴東龍乃另立乙紙切結書交予林榮騰,承諾將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開SACEN(NSXC-110NC)塘床及東芝(HM-100)塘床之機械整修工作,如未如期完成,即願將前開訂金全數返還上開公司,詎賴東龍事後仍未依約履行,且復逃逸無蹤,致上開公司追索無著而始之受騙。 二、案經全立發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蒲信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蒲信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東龍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林榮騰簽立上開整修報價單三紙,約定由其整修全立發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立發公司)所有之系爭機械塘床三台,雙方約定修復總價為四百三十五萬元,並由全立發公司先支付其訂金三百零四萬元,供作購買相關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使用,及其應於收到上開定金後九十個工作天內,完成整修工作並辦理安檢及交機等事宜,且其業已收受全立發公司所支付之訂金三百零四萬元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不法犯行,並辯稱:其確有向相關廠商購買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且曾與其所僱請之師傅陳銘洲等人,共同至全立發公司之碑頭廠整修該台SACEN塘床,雖未整修完成,但其並無詐欺之不法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東龍供承於前揭時、地與林榮騰簽立上開整修報價單三紙,約定由其整修全立發公司所有之系爭機械塘床三台,雙方約定修復總價為四百三十五萬元,並由全立發公司先支付其訂金三百零四萬元,供作購買相關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使用,及其應於收到上開定金後九十個工作天內,完成整修工作並辦理安檢及交機等事宜,且其業已收受全立發公司所支付之訂金三百零四萬元,及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遭林榮騰在臺中尋獲,其乃另立乙紙切結書交予林榮騰,承諾將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SACEN(NSXC-110NC)塘床及東芝(HM-100)塘床之機械整修工作,如未如期完成,即願將前開訂金全數返還上開公司等情,並據證人林榮騰、蒲信樺證述在卷,復有系爭整修報價單三紙、切結書一紙及存證信函一份存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八頁、第九頁)可稽,堪認被告供承之上情屬實,足堪採憑,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與林榮騰簽立上開整修報價單,約定由其整修全立發公司所有之系爭機械塘床三台,及被告如何於收受約定之訂金三百零四萬元後,並未依約購買相關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及前往整修,且隨即逃逸無蹤等情,業據證人林榮騰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結證:被告由證人蒲信樺介紹為全立發公司整修系爭三台塘床,雙方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整修報價單三紙,並已由全立發公司支付被告訂金三百零四萬元,用以購買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但被告於收受訂金後,並未購買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被告亦未拿向別人購買CNC控制系統電腦零件之相關訂單、文件給伊看過,系爭三台塘床中之SACEN(NSXC-110NC)塘床,被告雖有將舊零件拆下,但並未依約更換新的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是系爭之三台塘床被告應屬均未修理;又被告雖曾至全立發公司修理完成過一台塘床,但該台塘床係另一台蒲信樺賣給全立發公司之塘床,與本件系爭之三台塘床無關,且係於該台塘床修理完後,全立發公司才另請被告整修本件之系爭三台塘床;又嗣後雖經蒲信樺找到被告,並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一紙,承諾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SACEN(NSXC-110NC)及東芝(HM-100)二台塘床之整修,但被告於出具該切結書後,仍未為整修之工作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五六頁反面至第六十頁;本院卷㈡第四頁、第五頁)。 ㈢、證人蒲信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結證:本件系爭三台塘床,係伊之前賣給全立發公司之機器,因為老舊要更換控制器,全立發公司就請被告報價,後來雙方就簽約,全立發公司即開立二張支票共三百零四萬元予被告;經二、三天後被告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要向日本訂控制器,需要現金,但全立發公司開立之支票尚未到期,所以由伊先兌了其中一張一百七十幾萬元之支票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按即證人陳銘洲借予被告使用之帳戶),結果經過七、八個月均無動靜,伊與林榮騰才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特地跑出臺中找被告,並由被告出具該切結書,但後來被告還是沒有處理就跑掉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其復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系爭塘床三台由伊賣給全立發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與林榮騰簽立系爭整修報價單三紙時,伊在場,地點係在林榮騰之辦公室,全立發公司為支付被告訂金用以購買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開立二張共三百零四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後來被告向伊說向日本買電腦零件需要現金,但全立發公司開給他的票是一個多月的票,且被告因為一、二十年前與別人有財務問題,帳戶不能有錢,伊遂將現金匯入被告一位叫陳銘洲師傅之帳戶裡;雙方簽完約後,有說半年內要弄好,但期限過後,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都沒有進來,雖被告與其師傅有去過工廠幾次,但只是去把舊零件拔掉而已,因為沒有新的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去也沒有用;另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有帶同林榮騰去臺中大雅鄉找到被告,並由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一紙,而當時被告係表示他向別人購買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被人倒,所以才未去整修系爭三台塘床;又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件整修報價單簽立前,被告與包括證人陳銘洲在內之二位師傅,為修理前開已整修完成之塘床一台,而曾住臺南市五期由林榮騰所提供之宿舍,但該台塘床與本案之系爭三台塘床無關等語(詳本院卷㈠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七頁正面;本院卷㈡第六頁反面、第七頁)。 ㈣、又被告一再辯稱其確有僱請師傅陳銘洲修理系爭SACEN(NSXC-110NC)云云。惟證人陳銘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雖曾受僱於被告至全立發公司之廠房修理塘床等機器,且當時尚與另一位綽號「阿翔」之人共同受僱,薪資係領現金,但伊記得並無報所得稅,然伊受僱之時間為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左右,至於有無修理系爭三台塘床伊不清楚,伊因為修理塘床的工作要常住在外面不方便,故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離職,並於停頓約一個月後再找到新的工作;另因被告向伊表示他的帳戶遭凍結,需要使用帳戶存款,伊便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且該帳戶於伊九十三年二月間離職時並沒有馬上取回而仍供被告使用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另被告又辯稱伊花費一百多萬元委請證人童進財購買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證人童進財並曾交付伊大部分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然證人童進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伊係詰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機械加工業務,因曾請被告改伊公司所有歐式塘床等機械之CNC電腦零件而認識被告,但伊並未從事CNC電腦零件之買賣,更未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販賣CNC電腦零件予被告;另被告雖曾請伊向日本「發那科」公司購買電腦,但因被告未交付伊購買電腦的價金,伊當然未替被告購買電腦等語(詳本院卷㈡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 ㈤、是依上揭證人陳銘洲、童進財之證述,且經核證人陳銘洲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投保單位為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之投保單位則為久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均非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保承資字第0九九一0四一四九三0號函及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在卷(詳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足憑。準此,難認證人陳銘洲於九十三年二月之後,仍受僱於被告從事塘床等機械修理工件。據上,縱認證人陳銘洲所證屬實,亦僅足認證人陳銘洲受僱於被告至全立發公司修理塘床等機器之時間係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二月間,然於證人陳銘洲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離職時,被告與全立發公司尚未簽立系爭三台塘床之整修報價單,證人陳銘洲自不可能與被告共同整修系爭三台塘床中之任何一台甚明。又依證人童進財之證述,亦明確可知其未曾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販售或替被告向他人購買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予被告。基上,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整修報價單三紙後,確曾與證人陳銘洲整修該SACEN(NSXC-110NC)塘床,且曾花費一百多萬元委請證人童進財購買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證人童進財並曾交付其大部分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㈥、又依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經證人林榮騰在臺中尋獲後,所出具予證人林榮騰之切結書載稱:「茲賴東龍先生向全立發機械廠(股)公司,承包更換CNC塘床共三台,訂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底完成,訂金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付款參佰零肆萬元,今雙方協議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需完成SACEN(NSXC-110NC)CNC塘床與東芝HM-100塘床兩台CNC控制器完成與正常運轉。但如雙方所協議時間過期時,賴東龍先生必須將已收之訂金,全數退還全立發機械廠(股)公司,如無法照協議結果進行,由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得議異,特此為憑。」等語,有上開切結書一紙存卷(詳上開偵查卷第六頁)足參。是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簽立該切結書予證人林榮騰時,其顯未完成SACEN(NSXC-110NC)塘床、東芝(HM-100)塘床之CNC控制整修工作,否則被告焉有出具該切結書予證人林榮騰,並承諾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開整修工作之理!至被告雖聲請傳喚修理塘床之師傅「黃博翔」及全立發公司之「陳課長」到庭證明其確有修理該SACEN(NSXC-110NC)塘床,惟被告迄未能陳報上開二人正確之姓名、出生期日及住居所地等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據以傳喚到庭,附此敘明。 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就是否整修或完成整修系爭三台塘床等情,有諸多前後不一矛盾之處如下,再參以前揭之說明,且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當庭諭知請其提出向相關廠商、公司行號購買整修零件之相關進貨單、發票、收據或廠商、公司行號之名稱、地址到院(詳本院卷㈠第三二頁),復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再當庭諭請被告應於二週內陳報其購買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之相關收據、發票、契約、匯款資料或證人(詳本院卷㈠第六八頁反面)。然迄本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為任何具體之陳報,而被告又自承其從事CNC電腦塘床之修理工作已有三十幾年之久,配合廠商甚多,並具狀陳稱其於本案審理中之九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尚為他人整修CNC電腦塘床工作(詳本院卷㈡第十二頁正面、第二七頁之請願書)。是苟被告確有於簽立系爭整修報價單三紙,並於收受全立發公司所支付之訂金三百零四萬元後,有依約購買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者,縱因時間之關係而未能保留相關之進貨單、發票、收據等買賣文件,惟應可具體陳報其究係向何家公司、行號或何人購買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以供本院調查審認,然被告均未能具體陳報,堪認證人林榮騰、蒲信樺證述被告於收受本件訂金三百零四萬元後,並未依約購買相關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及前往整修更換新的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且隨即逃逸無蹤等情為可採。 1、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通緝到案後供陳:其有修理系爭機器,但後來無法完工、無法修理等語(詳本院卷㈠第十六頁)。 2、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整修報價單三紙後,其及所僱請之師傅有陸續整修五、六個月,整修完成三台塘床中之一台,另有一台塘床亦已開始整修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二九頁)。 3、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僅修理該SACEN(NSXC-110NC)塘床,但也沒有修理好,另其有購買一部分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金額為一百多萬元,就放在全立發公司裡等語(詳本院卷㈠第六一頁正面、第七十頁、第七三頁正面)。 ㈧、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全立發公司簽立系爭整修報價單三紙,並由全立發公司支付被告訂金三百零四萬元,供作購買相關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使用後,然被告並未依約購買相關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及前往全立發公司整修更換新的CNC控制系統之電腦零件,且隨即逃逸無蹤,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經證人林榮騰在臺中尋獲後,被告乃另立乙紙切結書交予證人林榮騰,承諾將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開SACEN(NSXC-110NC)塘床及東芝(HM-100)塘床之機械整修工作,如未如期完成,即願將前開訂金全數返還全立發公司,詎被告事後仍未依約履行,且復逃逸無蹤。堪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整修報價單及收受訂金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佯為應允可代整修該公司所有之塘床機械三台,致證人林榮騰陷於錯誤,而由全立發公司支付訂金三百零四萬元,被告並因此詐得訂金三百零四萬元甚明,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刑法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因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法律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佈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列有罰金,而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核被告賴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然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詐欺所得金額達三百零四萬元,九十三年間詐得訂金後即逃逸無蹤,嗣雖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其中二台塘床之整修工作,仍未依約完成而逃逸無蹤,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通緝後,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經緝獲後始到案(詳如後述),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全立發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經本院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南院慧刑緝字第三四五號通緝書通緝,至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始經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紙附卷(詳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刑案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本院卷㈠第一頁)可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