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曾靖雯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積欠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因無力償還,於民國89年2 月25日與乙○達成協議,訂定債務清償契約書,由丁○○將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30巷38號「日榮發企業」內之真空電鍍爐,以151 萬元之價格,賣給乙○,並由乙○再給付51萬元給丁○○,尾款則以欠款抵銷。乙○購得電鍍爐,再將之以每月租金2 萬元,租給丁○○所經營之日榮發企業社。丁○○於89年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真空電鍍爐侵占入己,連同「日榮發企業社」一併轉讓給承傑公司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人乙○之指訴。㈢、清償債務契約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欠乙○100 萬元,也未跟乙○訂契約說要將電鍍爐賣給乙○,伊不知道契約書之內容,也不知道電鍍爐為何會讓給承傑企業社等語。經查: 一、程序方面: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於89年12月5 日曾簽立債務清償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2 條約定,被告願將其所有如附表之機械(含本案之真空電鍍爐)讓予告訴人,作為抵償告訴人之債權;第7 條約定告訴人將被告所出賣機械標的物(真空電鍍爐)租賃於日榮發企業社,期間雙方訂為1 年,即自89年2 月25日起至90年2 月25日止;第8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 萬元等情,有上開債務清償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 至6 頁),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債務清償契約書係伊簽名、蓋章,且係因告訴人賣開南街275 巷77號房子給伊,出價335 萬元,伊貸225 萬元,現金一部分,餘尾款100 萬暫欠,當時是86年7 月中,89年初告訴人借伊30萬元,要伊1 個月還2 萬,農曆年後伊付不起,告訴人要求以真空電鍍爐作擔保,該爐係日榮發企業社的,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該爐租給日榮發企業社,月租2 萬元等語(見發查卷第25頁),顯見被告確曾因債務關係而將真空電鍍爐抵償予告訴人無訛。 ㈡、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夫妻到伊家裡說要買房子,房子總價325 萬元,不足100 萬元,當時被告經營日榮發企業社,缺錢發工資,被告與他先生要向伊借錢,伊就跟被告說真空電鍍爐賣伊,被告說151 萬,伊就再付5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213 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3 至225 頁),而觀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分屬被告及告訴人之夫郭榮樹、蔡亨嘉,而本票上所記載之出票人亦為被告之夫郭榮樹,均非被告本人,且告訴人所述借款之金額為51萬元,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之30萬元亦有所不符,然不論上開債務係存在何人間及其間債務總額為何,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及前開債務清償契約書已明確記載「抵償」、「出賣」等語,俱徵被告確係為解決債務問題,始會與告訴人簽立該債務清償契約書。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以真空電鍍爐提供予告訴人俾抵償債務之意,應無疑義。 ㈢、又被告雖有將真空電鍍爐提供予告訴人抵償債務,然告訴人復將真空電鍍爐以月租2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日榮發企業社之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並有上開債務清償契約書在卷可證。而日榮發企業社原係被告三弟所經營之明利企業社,因經營不善且積欠被告、被告兒子丙○○款項,遂於87年間將明利企業社(含本案真空電鍍爐)盤讓予被告,嗣被告以其女婿甲○○名義登記,由甲○○擔任名義負責人、由被告兒子丙○○經營為實際負責人,並於89年12月5 日將日榮發企業社(含本案真空電鍍爐)一併讓渡予戊○○(更名後為黃寓鴻)等情,復經被告、證人甲○○於偵、審時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26、偵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304 頁反面至314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日榮發企業社好像打雜工、在那邊幫忙、煮飯、趕工作、包裝等,但沒有在接生意的電話,接電話有被告的兒子、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221 頁),堪認日榮發企業社並非由被告擔任經營者,而係由證人丙○○負責日榮發企業社之營運,故被告對於日榮發企業社之實際經營狀況能否明瞭而介入處理,並參與讓渡日榮發企業社(含本案真空電鍍爐)予戊○○一事,當非無疑。 ㈣、況依證人即當時承傑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傑公司係伊向丙○○之日榮發企業社盤下後設立登記的,當時丙○○係將整個企業社包含真空電鍍爐盤給伊,讓渡書係伊與丙○○簽的,伊僅有跟丙○○接觸,沒有與甲○○接觸過,也沒有看過被告,伊是在盤下日榮發企業社約1 、2 月後到丙○○家才看到被告,讓渡書上之讓渡人甲○○是丙○○姐夫,伊是在簽讓渡書時才知道日榮發企業社負責人是登記在甲○○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反面至303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個人決定要將日榮發企業社賣給戊○○的,被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丙○○決定將日榮發企業社盤讓出去的,伊完全依照丙○○的指示簽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反面),均僅能證明日榮發企業社(含本案真空電鍍爐)係證人丙○○盤讓與證人戊○○,尚無法據為被告有何參與轉讓日榮發企業社(含本案真空電鍍爐)之證據。是以,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出賣真空電鍍爐之情,自難逕以告訴人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本案真空電鍍爐之情,且查無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