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鄭泰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3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9年度偵字第5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一再供稱係被告員工為辦理年底促銷活動,誤將被告前於中國商品展覽場取得之三個仿冒大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商標之釣具子線夾樣品取出販售,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而予以販賣之故意。且釣具用品項目繁多,被告若有意賣仿冒品,理應以單價較高之產品為之,豈有販賣市價區區二百元之釣具子線夾之理。又被告與大和公司在臺灣之子公司大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釣具用品業務往來多年,被告既與大和公司臺灣子公司有業務往來,又何來侵害大和公司商標法之意圖及必要。 ㈡縱認被告觸法,然本案經查獲之仿冒釣具子線夾僅三個,價值甚為微薄,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屬輕微,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查上情,遽予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實嫌過重,有違背法令之處。 三、惟查: ㈠被告開設之「吉耐久企業有限公司」樣品室裡之樣品,於供該公司研究、開發後,會再貼上條碼,送至被告開設之「泰豐釣具行」販售,本案三個子線夾,亦係循同一方式上架販售,而上架販售商品之價格,最終均由被告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泰豐釣具行經理王雅龍到庭證述:「(你們商品上架之前,是否會去貼任何條碼?)我們公司販賣的東西一定會打入條碼、輸入價格後,店員才能賣,且當初我去查扣時,有查扣一張發票」、「(該商品上是否有貼條碼?)是」、「(本件的條碼是誰貼上去?)這無法確認,但一定是我們員工貼上去」、「(員工有無辦法決定條碼所代表的價格?)沒有辦法,因為樣品本身的價格,不是我們員工去決定」、「(你們是否有賣出兩個釣具子線夾?)他在永康扣的那一件我不清楚,在金華店當天我在場。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在永康店扣的我不清楚,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在金華店查獲那件事情,我在現場」、「(你是否知道子線夾是如何得來?)這批貨應該是從樣品裡面整理出來,因為當時我們跟大和公司合作案件並不多,如果有的話我應該會記得」、「(是誰交給你販售?你認為是否從大和公司進貨進來?)這是樣品,至於樣品從何來,我們不得而知」、「(誰帶回來店裡?)應該是鄭泰宗,因為他放在樣品室裡面」、「(你剛才提到說釣具樣品,除研發動作外,會整批送到店內,之後就上架販售,樣品送到店裡上架販售是誰決定?)鄭泰宗」、「(本案子線夾也是像整批樣品送進來,是否依照鄭泰宗指示貼條碼上架賣?)是」、「(本案被扣到的子線夾,價格是誰決定?)這我沒有印象」、「(一般是誰決定?)店員、店長開會,價格講出來覺得沒有很過份的話,沒有意見就過去」、「(鄭泰宗有無管這件事?)我記得一些價格由我們會計傳到大陸去讓鄭泰宗過目,沒有意見就照做」、「(要上架的貨品,你、店長跟會計會經過初步的開會後,作成參考售價,把參考售價傳真到大陸給鄭泰宗確認,他如果沒意見就照做?)是」等語明確。 ㈡被告雖一再推稱係員工誤將本案三個子線夾樣品取出販售,「DAIWA」產品之價格有市場行情,非被告所能決定,且員工亦未將價格傳真予被告過目云云,惟本案三個子線夾既為被告自大陸帶回之樣品,且被告亦明知公司內之樣品,於無使用之必要時,照例均會上架販售,且將樣品取出販售,又係被告所下達之命令,顯見被告亦知悉該三個樣品最終將會上架販售,如何能推稱係員工之失誤。另價格方面究竟有無經被告過目?此部分經與證人王雅龍對質後,依證人王雅龍證述:「(對於鄭泰宗說你沒有傳給他看,有何意見?)不可能」、「(你確定有把上架價格傳給鄭泰宗?)我們接到會計過來的價格跟條碼,理論上我們是覺得會計一定跟鄭泰宗確認過,我們收到產品就開始販賣,只要有條碼、價格」、「(你剛才不是說價格要經過開會,為何會變成會計拿給你,會計價格如何出現?)開會出現,我的管理上會計必須把價格給鄭泰宗過目後,建檔後就上架,但我認知是會計應該會徵詢鄭泰宗」等語,可知公司內之商品,在上架販售之前,正常流程一定需經被告確認價格,本案子線夾在價格方面,既無特殊理由無需經被告確認,被告否認知情,已有無法憑信之處。參以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依照社會常情,自係對公司一切有完全之決定權,尤其產品之售價,悠關公司之獲利,豈有可能放任員工胡亂定價,而未加以掌控,足見被告推稱未決定售價云云,顯係飾卸之詞。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並不知本案子線夾為仿冒品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該三個子線夾係被告從大陸展覽場取得,大和公司在大陸有代工之子公司,廠商拿出來給被告參考,意思是希望被告去採購,而會去展覽場一定為合法知名之廠商,怎可能會出現仿冒品,否則不就代表所有展覽場都不能去,所有展覽場拿到之東西都應該丟到垃圾桶云云。惟被告以販售釣具等相關商品為業,對於所販售之商品有無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即使用到他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本應善盡查證之義務,而被告迄今仍未明確指出究竟係何公司所給與予之樣品,顯見是否如被告所辯,本案子線夾來自大和公司在大陸之代工廠商,已有疑問。退步言之,縱係代工廠所給與的,然代工廠僅能依契約約定之數量生產,再將所生產之商品交予大和公司販售,非謂代工廠商可無限制生產,並擅自處分。被告既自稱曾在大陸幫大和公司代工過,對此當知悉甚詳,其於取得所謂代工廠商交付之樣品後,竟未加以究明,即同意員工上架販售,難認無違反商標法之意。況且,本案子線夾包裝上明確標示「MAND IN JAPAN」,與被告所稱 該商品由大陸廠商代工,已然不符,常人一看即覺來源有異,更遑論被告係以販售及代工釣具等相關產品為業者,是被告推稱主觀上認知在展覽上取得之樣品一定非仿冒品云云,顯然無法憑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