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92號、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7列之「99年2月15日」改為「99年4月25日」;犯罪事實第27列之「730元」改為「370元」;附件之「3,050元」均改為「2,69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及被告丁○○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暨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所為,係2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暨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992號99年度偵字第7493號被 告 甲○○(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乙○○(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戊○○(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丁○○(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乙○○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4月1日起,由乙○○在甲○○位於臺南縣善化鎮小新營315號「小雯檳榔攤」店內之性質上屬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並 接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即可押注,如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反之則為機具所沒入,賭客如欲結束賭玩而尚有積分時,可將累積分數洗分兌換現金,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而每一台機具內所留之賭資,則歸乙○○與甲○○所有。嗣於99年4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賭客戊○○前往店內把玩上開機台從事賭博財物時,適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共1台(內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合計2,320元。 二、丁○○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乙○○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2月15日間起,由乙○○在丁○○位 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街79-2號手工拉麵麵館店內之性質上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並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凡參與賭 博者,每次以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即可押注,如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反之則為機具所沒入,賭客如欲結束賭玩而尚有積分時,可將累積分數洗分兌換現金,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而每一台機具內所留之賭資,則歸乙○○與丁○○所有。嗣於99年4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於上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1 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合計730元。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楊明順、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4張、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及扣案之上開機台2台 (內含IC板2片)、機具內之賭資合計3,050元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乃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為機器提供者以該機器替代與他人賭博。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提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顯然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是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另核被告楊明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甲○○與乙○○、乙○○與丁○○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丁○○未經許可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甲○○、乙○○、丁○○所犯上開2罪嫌間,均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及賭博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處斷。另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不同,請分論併罰。末扣案機具內之賭資3,050元、上開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檢察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戴 清 文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