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9年5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572-GQ號自用小貨車(下稱2572-GQ號車)至臺南縣龍崎鄉○○○段 868地號土地,徒手將乙○○所有之農用白鐵製水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搬至2572-GQ 號車上載走,而竊取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農用白鐵製水塔載至「鑫達資源企業社」,以每公斤53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陳亦廷。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17日13時45分許,駕駛2572-GQ號車至臺南縣龍崎鄉○○○段地號 01384及01384之1地號土地上,徒手將丙○○所有之農用白鐵製水塔1個(價值約2萬元)搬至2572-GQ 號車上載走,而竊取得手後,將該竊得之農用白鐵製水塔載至「鑫達資源企業社」,以每公斤53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亦廷。嗣於 99年5月17日11時45分許,甲○○駕駛 2572-GQ號車行經台南縣龍崎鄉中坑村大溪清水宮旁時,為丙○○發覺而駕車尾隨,並打電話報警,為警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台南縣關廟鄉○○路清水宮前逮獲,並循線查獲前情。 二、經查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證人陳亦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相片1張、刑案照片6張及鑫達資源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簿 2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次竊取水塔之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 99年5月12日12時許竊取被害人乙○○之農用白鐵製水塔1個後,於同年月12日 14時許出售予陳亦廷,復於同年月14日13時45分許竊取被害人乙○○之農用白鐵製水塔1個後,而於同年月 14日14時38分許出售予陳亦廷等情,為被告及陳亦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記載被告係於 99年5月12日15時許竊取被害人乙○○之農用白鐵製水塔1個、於同年月 14日15時許竊取被害人乙○○之農用白鐵製水塔 1個等語,容有錯誤,應予更正。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竊取他人之水塔變賣,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使他人因水塔遭竊而承受不便,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