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國 龔薇如 盧中一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二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國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遊記、麻將(滿貫大亨)、神象小馬琍、大舞臺小馬琍、吉宗機臺均各壹臺,賽豬狗、HUGA機臺各貳臺(均含IC板共拾壹塊),代幣參佰枚,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龔薇如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西遊記、麻將(滿貫大亨)、神象小馬琍、大舞臺小馬琍、吉宗機臺均各壹臺,賽豬狗、HUGA機臺各貳臺(均含IC板共拾壹塊),代幣參佰枚,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盧中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遊記、麻將(滿貫大亨)、神象小馬琍、大舞臺小馬琍、吉宗機臺均各壹臺,賽豬狗、HUGA機臺各貳臺(均含IC板共拾壹塊),代幣參佰枚,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一行:黃新國係址設臺南市○區○○路二十街六三號「葳翊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取得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執照時起,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於九十九年二月底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薪資雇用具有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犯意聯絡之龔薇如擔任店員,龔薇如負責為賭客兌換現金及洗分等工作,共同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從事賭博行為。 (二)證據:被告黃新國、龔薇如、盧中一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供給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二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查被告黃新國在上揭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賭博,被告龔薇如為受僱員工,負責為顧客兌換把玩電子遊戲機臺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等工作,是核被告黃新國、龔薇如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另被告盧中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新國、龔薇如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新國、龔薇如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黃新國於九十三年間起即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並自九十九年二月底某日開始僱用被告龔薇如,至為警查獲之日止,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顯見在擺設機臺之初即有與客人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行為具有地點、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黃新國、龔薇如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併此敘明。又有關被告黃新國、龔薇如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說明補正適用,本院並認該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與審理。另被告黃新國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反覆以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博機具,提供與不特定賭客把玩賭博財物之行為,所犯前開二罪,雖屬跨連新舊法施行期間,惟其犯罪行為態樣係屬集合犯,為單純一罪,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施行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黃新國經營上開賭博性電玩遊藝場,被告龔薇如則受僱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藉由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之方式,興起人民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實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且其二人犯後於警詢初坦承犯行,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始均坦承相關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黃新國為經營賭博電玩之利益實際歸屬者,亦為始作俑者,及店內之賭博機具之規模;而被告龔薇如僅受人僱用,並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其參與程度較為輕微,並分別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盧中一為圖一時貪念,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實非可取;惟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亦無不良素行,又自本件犯罪所得非鉅,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龔薇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案為其初犯,而本院審酌其七十六年次出生,甫出社會,求職經驗不足,並認被告龔薇如經此警、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已足促其警惕,謹慎言行,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龔薇如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龔薇如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西遊記、麻將(滿貫大亨)、神象小馬琍、大舞臺小馬琍、吉宗機臺均各一臺,賽豬狗、HUGA機臺各二臺(均含IC板共十一塊),代幣三百枚,及放置櫃櫃檯新台幣四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貳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